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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302484134丛书名: 法律专家案例与实务指导丛书
《法律专家案例与实务指导丛书》可作为国家司法考试考生、律师、法官、检察官、公证员、法律顾问、法律类仲裁员、法律教学的案头常备案例实务参考书;也非常适合作为民众了解各类法律纠纷法院判例,用来解决自己实际法律问题的实用图书。
本书既适合作为各院校法律相关专业的案例教材,也适合作为广大民众咨询日常法律纠纷事务的实用指导书,还适合作为各企事业单位、法律培训机构、法官和律师等法律从业者,以及其他法律爱好者进行法律实践和研究的专业参考书。
[1]环境侵权纠纷案例与实务前言◆◆章环境污染责任纠纷1
一、
揭阳市YP软壳蟹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揭阳市YD化工公司、
揭东县DD水产站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评析1
二、
高某国与北京市LH水泥公司GZ砂岩矿固体废物污染责任
纠纷案评析8
三、 XP家庭农场与四川BN燃气股份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
镇YH村村民委员会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评析12
四、
张某可与DB电网公司、辽宁省SD工程公司放射性污染责任
纠纷案评析16
五、
黄某红与海安县KJ开发总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评析19
六、
钟某雄与玉林市FL建材厂等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评析27
第二章公益诉讼及诉讼实务32
一、
上海市松江区某人民政府诉蒋某、董某、上海JY化工公司、HM
车料(上海)公司、上海XD镀锌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评析32
二、
栾某海、刘某炜等人与KF石油中国公司、中国HY石油总公司
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评析37
三、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RT科技股份公司
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评析44
四、
江西XG现代生态农业发展公司与江西YP化工公司大气污染
责任纠纷案评析48[1]环境侵权纠纷案例与实务目录◆◆五、
宁波市北仑区新碶ML蔬菜种植场与国电浙江北仑发电
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评析54
六、
辛某超与平顶山TA煤业股份公司十三矿环境污染责任
纠纷案评析59
七、
恩施自治州建始县HCP矿业公司与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
会水污染责任纠纷案评析64
八、
北京市朝阳区ZR环境研究所、福建省LJY环境友好中心诉
谢某锦等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评析75
九、
河南YH铁路发展公司与杜某申、ZT二十局集团公司环境
污染责任纠纷案评析85
十、
常州市CH环境公益协会与储某清、常州市BSE物资再生利
用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评析94
十一、
文山YT科技集团公司与云南JY煤化工公司环境污染责
任纠纷案评析100
第三章破坏环境资源罪106
一、
周某、张某甲、李某污染环境案评析106
二、
陈某某、罗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案评析112
三、
王某甲污染环境案评析120
四、
宜兴市HC包装公司、杭州TY海绵制品公司等污染环境案评析122
五、
马某青、周某书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评析128
六、
胡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滥伐林木案评析132
七、
苏某甲非法采矿案评析137
八、
吴某甲、韦某、银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评析141
参考文献147
附录148
附录A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48
附录B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节选)158
附录C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158
附录D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163
附录E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65
附录F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78
附录G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3
附录H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212
附录I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14
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做力所能及的工作——代丛书总序十八届四中全会是中国共产党历史上的次以法治建设为主题的中央全会,会议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五大体系: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 同时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六大任务: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和改进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领导。
在此大背景下,我们筹划编写了这套“法律专家案例与实务指导丛书”,希望能够为法治中国的建设做点力所能及的工作;在法律案例的提炼与分析中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公民的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为法治工作队伍的建设提供一定的智力支持。
编写法律案例书籍,是一项非常有意义的工作。但是,如何编写出与已有同类书籍相比更具鲜明特色,既能满足法律教学、法律实践需要,又具有普法实用价值的案例书籍,是非常具有挑战性的。本丛书的编写,便是接受此种挑战的一个尝试。我们紧紧围绕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法律纠纷,以案情简介、裁判要点、法条链接、法律分析、对策建议等为主要内容进行编写,以期达到编写目的。现在,各位编写者辛勤劳动的成果就要陆续面世了。在此,作为丛书的总主编,和各位读者说几句感言。
本丛书的编写、组稿工作,既充满了艰辛,也时有喜悦。凡是有过论文或书稿写作经历的人都知道,要品评作品的优劣得失往往比较容易,但是,要自己动手写出像样的文章或书籍,往往需要付出很大的努力,时间、精力等自不必说,痛苦的恐怕是写作过程中遇到瓶颈时精神上的煎熬。本丛书的作者们大多有过这种炼狱般的经历。但是,在丛书出版之际,作者们无不感受到了收获的喜悦,仿佛看到新生儿呱呱坠地一般。
作为丛书的总主编,我们充分调动各方面资源,组织编写队伍,确定各书主题,制定编写规范。我们知道,编写人员的选择,是本丛书质量和效益的关键。考虑到本丛书所应具有的权威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等特点,我们要求编写人员既要有扎实的理论功底,更要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
本丛书的主要目标读者群为各院校法律相关专业学生、具有一定法律意识的普通公民、法律理论及实践工作者以及法律爱好者等。
因为读者群比较广泛,而且读者阅读本丛书的目的可能不同,所以在编写的过程中,编者特别注意案例事实的陈述、法律术语的选择、风险防范方案的针对性等,尽可能让每位读者均能有所收获;语言尽量精练而不晦涩,希望学法者、用法者、执法者和守法者都能够从中受益。
本丛书还具有以下五个特点。
,编写队伍专业。丛书各分册的编写成员由公检法工作人员、法律学会研究人员、法律院校教授讲师、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企事业法律顾问等多年从事一线法律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员组成,并且由权威的顾问委员会和编辑委员会队伍进行把关,确保了丛书内容的专业性和准确性。
第二,案例典型真实。本丛书的案例主要改编自各级司法机关公布的真实案例,经过精挑细选,去除冗余、留其精要,使各案例具有典型代表性和实用参考价值,能给读者带来直观有效的法律实践借鉴指导。
第三,讲解客观简洁。本丛书针对各案例的分析讲解,力求焦点明确、观点客观、语言简洁,注重举一反三地引导,以各个部门法的基本框架为逻辑线索,针对每个部门法中的各个部分设置案例分析、法律规定、对策建议等内容,充分体现现实与法律的结合。
第四,内容实时性强。本丛书特别注重案例与法律的时效性,新近的案例紧密结合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并通过细致分析帮助读者理解法律的规定,以增强读者掌握现行法律并加以运用的能力。
第五,紧扣现实生活。本丛书特别关注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经常出现的法律问题或法律纠纷,希望能够帮助读者了解现实中法律的实际运用情况,为读者提供“假如我碰到了这样的法律问题,我可以怎么办”“今后我该如何防范类似的法律风险”等有益的启示。
本丛书所涉及的法律部门非常广泛,对编写者的要求也非常高。我们虽精益求精,但博大精深的法学、浩瀚无边的法律领域,加上编写本丛书所希望达到的目的,还是给编写者们带来了巨大的压力。我们衷心希望读者们能够对本丛书提出建议和意见,以便未来的修订工作更有成效,也为我国的法治事业作出应有的贡献。
熊建新彭丁带
2014年11月[1]环境侵权纠纷案例与实务丛书总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经济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也日益突出。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往往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忽略对环境的保护。
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在科学总结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经验教训的基础上,郑重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战略任务。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大力促进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在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方面贯彻实施。
在生态文明建设中,同时贯彻“十三五”规划提出的“绿色”发展理念的前提下,我国已经具有相对完整的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制体系。现有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如《环境保护法》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简称为《环境保护法》。本书中其他的法律法规简称方式同理。《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同时在其他法律中也对环境保护作出了相应的救济措施,如《刑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
本书主要通过对司法案例的分析,进而剖析实践中所反映的环境问题。本书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案例的选材。首先,从整体上分为民事案例和刑事案例;其次,在民事案例中主要为环境侵权案例,部分案例的选材以案由为根据,如章的分类标准,该章的案例案由为《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中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及其下所有的四级案由;在刑事案例中,则是以《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罪”所规定的罪名为依据选择案源材料,本书将其归纳入第三章中;后,在民事案例中除却以案由为分类依据外,案例的选材和评析角度涉及的如公益诉讼、海上污染纠纷、证明责任、诉讼时效等方面的内容,本书将其统一归纳入第二章中。
本书每个案例选取侧重点主要为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犯罪的某个角度,并未对整个案件进行全方位地剖析。本书中对每个案例评析的文书结构采用了统一的格式,全文分为三大块:
部分,案情简介及诉辩主张;第二部分,法院判决及理由;第三部分,案例评析;由于部分案例证据和相关规定较多,笔者则在文末附入参考资料。
除封面署名作者外,钟润柳、温敏婷、李安琪、李苗、许路、李浩好、左春源、吴腾飞、陈巧、陈谭星等也参与了部分编写工作。
由于编者水平有限,书中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真诚希望得到读者的批评、指正,本人会虚心受教。
编
著 者2018年1月
YP合作社于2012年3月21日登记成立,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业务范围为淡水养殖软壳蟹;组织收购、销售成员及同类生产经营者的产品;开展与软壳蟹养殖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YD化工公司于2003年11月1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储存、批发盐酸(浓度31%)、液碱(浓度30%)(有效期至2017年3月3日);销售工业盐、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及监控化学品)。该公司同时具有揭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另外,该公司经营场所经汕头市NY职业安全事务公司(具备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评估,结论为: “YD化工公司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条件符合安全要求。”YD化工公司自2004年10月10日起至今租赁DD水产站所属土地、码头、货场、楼房及附属设施等作为仓库用地。2013年9月22日,由于“天兔”强台风的袭击,且海潮水位高,海潮水急湍西上,导致YD化工公司仓库部分围墙倒塌。当日,YP合作社以YD化工公司化工仓库泄漏为由报警并向DD镇人民政府和DD镇钱后村村委会反映。揭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DD镇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时间赶赴现场核实情况。经核实,现场未出现化工仓库泄漏事故。2013年9月24日,揭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揭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核实DD镇钱后村一化工厂仓库是否发生泄漏的情况汇报》,称: “经核实,该公司现有盐酸储池8个,储存总量为3000吨;现有液碱储罐4个,储存总量为1900吨,该公司在“天兔”强台风登陆之前已经将所有存货售出,目前罐底只剩下用于压罐的盐酸、液碱约200吨,没有可以经营的货品。此次台风造成该公司一围墙倒塌,但离储罐还有一定距离,经查实,未有出现液碱、盐酸泄漏的情况存在,经营设施未有损坏”等。后来,DD镇党政部门组成协调领导小组,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协调解决,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1〗环境侵权纠纷案例与实务章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原告YP合作社一审起诉请求①YD化工公司赔偿806 000元; ②DD镇水产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③YD化工公司的仓库搬离水产站; ④本案诉讼费用由YD化工公司、DD镇水产站负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YP合作社变更DD镇水产站名称为DD水产站。上诉人YP合作社上诉请求及理由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YP合作社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②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YD化工公司、DD水产站承担。事实与理由是: 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转换概念,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YP合作社自始至终没有起诉YD化工公司存在化工泄漏,如果存在化工泄漏,就不是YP合作社起诉民事赔偿这么简单。DD镇历史上出现过比“天兔”更大的台风,但没有发生海水灌入海堤内。正是因为YD化工公司租赁了DD水产站,对于所属的涵洞没有做到安全防御,导致海水通过涵洞进入YD化工公司仓库,YD化工公司为了自身的安全和利益,把仓库围墙推倒,让海水伴随仓库的化工原料废物形成破坏力极大的污水,漫过YP合作社养殖基地和养殖池塘。养殖基地和养殖池塘被污水漫过,造成损失是一般常识可以判断的。假设由于“天兔”强台风导致河堤决口,海水倒灌造成损失,YP合作社认可是天灾,但是由于YD化工公司的行为造成损失却是人祸,人祸一定得赔偿。原审判决认为没有化工泄漏就不存在损害,显然不当。②原审判决认定YP合作社请求YD化工公司搬离DD水产站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什么是法律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明确对于化学品管理进行详细的规定,原审法院怎能视而不见?至于事实方面,YP合作社遭受的损失已经摆在本案中,因此,YP合作社请求YD化工公司搬离水产养殖区和居民区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DD水产站是搞水产养殖的,却将水产站的场地租赁给YD化工公司作为仓库堆放化工原料,对水产养殖造成严重威胁,DD水产站具有过错,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③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2015年10月28日原审法院发出书面通知,认为因YD化工公司申请调查取证以及其代理人在本案开庭当日有另一代理案件需要开庭而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故决定该案延期至2015年11月18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YP合作社认为原审代为调查取证的时间已经充分,相关部门也在2015年11月4日之前提供回复,不存在2015年11月4日无法开庭的理由。另外,原审法院在2015年8月25日发出传票,定于2015年11月4日9时开庭审理,YD化工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人推荐函》是在2015年9月28日,其代理人在2015年9月14日接到汕头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已经知道2015年11月4日有案件要开庭审理。所以,原审法院更改开庭时间缺乏合理的事实依据,明显偏袒YD化工公司,对此恳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④原审判决偷换概念,把YP合作社提出判令YD化工公司的仓库搬离DD水产站的诉讼请求变成将YD化工公司搬离DD水产站。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YD化工公司的仓库与居住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水产苗种生产基地的安全距离应该至少保持1000米,YD化工公司在原审承认距离不足50米,也就是说,该公司的仓库藏身于居民住宅区和水产养殖场内,依法律规定应当搬离。被上诉人YD化工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①YD化工公司在“天兔”强台风登陆期间及之后,均未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更未对YP合作社的养殖场造成影响。YD化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储存浓度31%以下的盐酸和30%以下的液碱。YD化工公司经营的物品是经过批准的,不论从储存设备的设计建设,还是从周边环境看,均不存在泄漏化学物品或泄漏危险。②YD化工公司的代理人因受理另一案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汕头日报》的公告和案件审理通知书,后来接到本案一审开庭通知,在与汕头仲裁委员会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审理,经原审法院审查,同意了YD化工公司的延期审理申请,故原审法院的延期审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③YP合作社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与YD化工公司存在任何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价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DD水产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法院判决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YP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1 860元,由YP合作社负担。一审法院判决理由本案为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为YD化工公司、DD水产站是否存在环境污染共同侵权行为并侵犯了YP合作社的合法权益。由于环境侵权责任纠纷系特殊侵权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有别于一般的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该法第七条规定: “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分析YP合作社提交的证据: ①DD镇协调小组告知书,该告知书所能证明的事实为YP合作社向DD镇党政机关反映其养殖场所遭YD化工公司化工原料污染造成巨大损失,DD镇党政部门组成协调小组,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协调解决,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协调小组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维权的事实。该告知书并非相关职权部门对YP合作社反映YD化工公司环境侵权纠纷的处理结果或认定意见,不能依此认定YD化工公司存在环境污染侵犯YP合作社合法权益的事实。②DD水产站的现状照片、互联网卫星图以及YP合作社养殖场照片,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仅为双方的地理位置及基本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③YP合作社养殖场受淹照片、螃蟹死亡照片、YP合作社清理池塘的照片,上述照片为YP合作社单方制作,无法证实水淹地域为YP合作社的养殖场,也无法证明死亡的螃蟹为YP合作社养殖场的水产品,更无法证明水淹和水产品死亡为YD化工公司化工原料污染所导致。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④录音资料,该视听资料系YP合作社单方制作,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情况无法辨认,且从录音内容无法证实YD化工公司侵权事实的存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⑤财务账目、维修清单,财务账目为YP合作社单方制作,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维修清单无法证实所维修的项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此也不予采信。综上,YP合作社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法证明YD化工公司存在污染的侵权行为,也无法证明侵权损害的结果及损害的数额及范围;更无法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YP合作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分析YD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 ①YD化工公司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该证据能够证明YD化工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资质。②汕头市NY职业安全事务公司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证明YD化工公司的经营场所经具备国家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的机构评估,该公司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条件符合安全要求。③揭阳空港经济区DD镇钱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系YP合作社、YD化工公司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基层自治组织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上面有单位公章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YD化工公司没有发生化学品泄漏,也并未发现对周边环境造成任何污染的事实。④揭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情况汇报”,该证据材料系YD化工公司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原审法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揭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该证据是揭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法定职权部门在接到YP合作社反映YD化工公司化工仓库泄漏后进行调查所形成的向揭阳市人民政府汇报的核查结果。其清楚记载: a. YD化工公司在“天兔”强台风登陆之前已经将所有存货售出,目前罐底只剩下用于压罐的盐酸、液碱约200吨,没有可以经营的货品;b. 此次台风造成该公司一围墙倒塌,但离储罐还有一定距离,经查实,未有出现液碱、盐酸泄漏的情况存在,经营设施未有损坏。另外,根据YP合作社的申请,原审法院向揭阳空港经济区DD镇人民政府发函调查,DD镇人民政府在复函中也明确提道: “当日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DD派出所及DD水利所领导,镇农办、驻村人员及钱后村干部时间便到现场协调纠纷及指挥抗击强台风工作,现场未有出现化工仓库泄漏事故……”揭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情况汇报”与DD镇人民政府的复函以及揭阳空港经济区DD镇钱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YD化工公司没有存在化工泄漏损害YP合作社合法权益的行为。综上所述,本案至法庭辩论终结时,YP合作社无法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举证责任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YD化工公司存在环境污染侵权的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DD水产站与YD化工公司的租赁合同行为侵犯了YP合作社的合法权益;而YD化工公司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配的举证责任能够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反驳YP合作社的主张,因此,YP合作社请求YD化工公司、DD水产站赔偿其经济损失806 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外,YD化工公司是依法依规设立的企业,具备法律规定的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资质;又经具备国家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的机构评估,符合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要求;且该公司自租赁DD水产站作为仓库后至今未发生过化工泄漏等环境污染事故。YP合作社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YD化工公司损害或者危及YP合作社及周边环境的合法权益,因此,YP合作社请求YD化工公司搬离DD水产站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DD水产站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 860元,由YP合作社负担。二审法院判决理由本案系YP合作社主张因YD化工公司存在污染其养殖基地和养殖池塘的侵权行为而引发的纠纷,故案由应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 ①YD化工公司是否存在污染行为并且导致YP合作社遭受损害; ②DD水产站应否对YP合作社所主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③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 ④YD化工公司的仓库应否搬离DD水产站。关于YD化工公司是否存在污染行为并且导致YP合作社遭受损害的问题。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应由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侵权人应首先就污染者有污染行为及其有损害事实以及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YP合作社虽在一、二诉讼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YD化工公司存在污染其养殖基地和养殖池塘的行为并且导致其遭受损害,相反,YD化工公司却向法院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实其没有存在污染YP合作社养殖基地和养殖池塘的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YP合作社主张YD化工公司对其养殖基地和养殖池塘存在污染损害行为证据不足,据此判决驳回YP合作社要求YD化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06 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YP合作社关于YD化工公司对其养殖基地和养殖池塘存在污染损害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DD水产站应否对YP合作社所主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YP合作社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YD化工公司对其养殖基地和养殖池塘存在污染损害行为,且也无证据证明DD水产站与YD化工公司的租赁合同行为侵犯了YP合作社的合法权益,故其主张DD水产站将场地出租给YD化工公司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YD化工公司以申请调查取证以及其代理人需参加另一公告案件开庭审理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YP合作社原审并未对YD化工公司申请延期开庭提出异议,现其主张原审法院延期开庭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YD化工公司的仓库应否搬离DD水产站的问题。YP合作社依据国务院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的规定,主张YD化工公司的仓库与居民住宅区、水产养殖场的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应当搬离。经审查,上述规定所适用的对象系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而YD化工公司经营场所、储存场所经安全评估机构评估均不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故上述规定并不适用本案。因此,YP合作社主张YD化工公司的仓库应当搬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YP合作社主张原审判决把其提出判令YD化工公司的仓库搬离DD水产站的诉讼请求变成判令YD化工公司搬离DD水产站的问题,原审判决对该项请求表述不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综上,YP合作社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本案是属于环境侵权纠纷案,在该案中,YD化工公司和DD水产站是否对YP合作社构成环境侵权,则需要从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分析。环境侵权是指污染和破坏环境,从而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和环境享受等民事权益的依法应承担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也就是说环境侵权首先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也具有自身的特性。而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有4个,即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受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损、受害人的受损事实与加害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具有过错。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区别于一般侵权的地方在于: ①不以加害人具有过错为要件; ②不要求加害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③在证明责任分配上,由加害人举证证明受损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诉辩双方的焦点之一是YD化工公司是否存在污染行为并且导致YP合作社遭受损害。这涉及两个方面: ,YD化工公司是否存在污染的加害行为;第二,YP合作社的损害是YD化工公司的污染行为导致的,也即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个问题,YP合作社在上诉时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偷换概念,被告举证证明其公司化工未泄漏,不存在加害事实;而YP合作社则认为YD化工公司将墙推倒导致掺杂化工原料废物的海水进入其养殖场便是加害事实。《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从理论上来说,加害人只要求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非要求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故而在证明因加害人行为导致损害后便需要承担责任。在本案举证证明过程中,YP合作社不能够举证证明以上事实,同时YD化工公司能够举证证明不存在以上事实及不存在因果关系,并达到证明标准,故而YP合作社应承担其不利后果,也即败诉。二、 高某国与北京市LH水泥公司GZ砂岩矿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案评析案号: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911号 案情简介及诉辩主张上诉人(原审原告): 高某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市LH水泥公司GZ砂岩矿(以下简称GZ砂岩矿)
高某国为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GZ村(以下简称GZ村)村民,在该村内承包土地栽种了核桃树等树木。高某国的承包地处于低洼地带,东、西、北面均有山地。GZ砂岩矿为北京市LH水泥公司所属专门从事石英岩露天开采的企业,矿区位于GZ村村西,高某国承包地以西地势较承包地高。2011年1月26日,北京市房山区环境保护局下发《关于北京市LH水泥公司GZ砂岩矿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批复》(以下简称环保验收批复)。依据该批复,GZ砂岩矿的石英砂岩开采项目,主要污染物为废气、噪声等,经监测达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中要求的排放标准,符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验收条件。2013年3月,高某国曾向法院起诉,要求GZ砂岩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官于2013年7月3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该现场勘验笔录记载: “高某国诉称的土地与GZ砂岩矿矿区的直线距离约为500米,GZ砂岩矿作业不产生垃圾,亦没有排水。”勘验当时,GZ砂岩矿旁边的玉米地未淤积砂石料。经现场勘验,砂岩矿采矿区位于GZ砂岩矿单位北面,矿区内没有堆放的砂石料;矿区东侧有一条排水沟,沿山势延伸至高某国承包土地边;在高某国地边尚有另一条排水沟,山上的来水可沿该排水沟下行;两条排水沟交汇在高某国承包地附近。 高某国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3年承包GZ村坟地沟30亩土地栽种核桃树900余棵。2008年开始GZ砂岩矿在GZ村村西开矿,用于生产砂岩。GZ砂岩矿在40°~60°的陡坡上大面积开采砂石料而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严重破坏了植被,并且往我承包地上游的河沟内倾倒渣土、垃圾,导致下游老河沟被淤泥淤平。2008年秋,我向水政部门举报未果。2012年7月21日发水时,我赖以生存的11亩林地不同程度地被砂石、红黏土覆盖,果树折断40多棵,8寸水井被毁坏,农作物绝收,果树减产。为维护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 ①GZ砂岩矿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②GZ砂岩矿赔偿树木和农作物损失67.8万元; ③GZ砂岩矿赔偿土地污染损失66万元。诉讼费由GZ砂岩矿负担。 GZ砂岩矿辩称高某国称我方破坏植被并向其承包地上游的沟内倾倒垃圾、渣土,导致下游老河沟被淤泥淤平不是事实。高某国所称的沟是天然形成的排水沟,该排水沟穿过我方的矿区。为保证矿区安全,我方在多处立有警示标牌,禁止向排水沟内倾倒垃圾和渣土。且我方为矿山企业,已经通过了北京市房山区环保局的审批,经环保局检测我方的主要污染物为废气及噪声,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我方开采出来的各种砂石料均是产品,已经作为原材料出售,不存在排废的情况。高某国承包地旁排水沟内被淤泥堵塞是他人造成的,与我方无关。2012年7月21日,房山地区发生强降雨造成山区突发山洪。上游的废弃物全部随排水沟顺流而下,包括我矿区在内的多处土地被淹没,上述情况属于不可抗力,我方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高某国曾于2013年3月向房山法院起诉,长沟法庭进行了审理。法官曾组织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可以反映出高某国的损失不是我方造成的,高某国撤回了起诉。高某国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损失的数额。综上,高某国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高某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本案系环境污染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原审判决要求我方承担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GZ砂岩矿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高某国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某国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某国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因GZ砂岩矿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同时向排水沟内倾倒渣土和垃圾,加之另一洗砂场的排水,导致排水沟淤积大量杂物而不能正常发挥排水功能;2012年7月21日大量雨水引发洪水,高某国种植核桃的承包地受到损害,要求GZ砂岩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核桃树遭受的损失及承包地被冲刷的砂石料、红黏土等覆盖产生的损失等。高某国应当提供证据对GZ砂岩矿存在造成水土流失以及向排水沟内倾倒渣土和垃圾的行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高某国提供的证据和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不能证明高某国主张的上述事实。同时,高某国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栽种的树木、间作植物及土地遭受损失的情况。综上,高某国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 842元,由高某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 842元,由高某国负担。二审法院判决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某国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高某国上诉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造成的侵权责任纠纷,其在上诉状中引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要求GZ砂岩矿承担举证及侵权责任。本院认为,高某国起诉要求GZ砂岩矿承担侵权责任,首先需由高某国完成污染物的存在以及GZ砂岩矿系污染物生产者、管理者的举证;其次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要求GZ砂岩矿承担侵权或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法官现场勘验,并未发现高某国在起诉状中所述的污染物的存在,也不能认定GZ砂岩矿有向排水沟中倾倒渣土、垃圾的情况。GZ砂岩矿出示的北京市房山区环境保护局颁发的环保验收批复写明: “GZ砂岩矿的石英砂岩开采项目主要污染物为废气、噪声”,而不是高某国所述的砂石等固体污染物。原审法院因高某国未完成举证责任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高某国在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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