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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32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302470250
摘要: 在涉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我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应当如何查明适用的外国法呢?Abstract: Parties may choose the applicable law for foreignrelated contractual disputes in the contract involving foreign elements,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in the law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f the parties choose to apply foreign law,how to identify the applicable foreign law?
一、 案情简介2011年11月9日,申请人美国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某工厂签订了《不泄露不竞争协议》。双方约定: 为开发产品,双方同意申请人提供有关机密资料给被申请人,包括LUP产品的样品和图纸。在产品开发的过程中,被申请人必须明白申请人提供的业务方法、操作惯例、程序、包括工程图纸、价格清单、供应商名单、产品信息等,这都是申请人的商业机密。被申请人不论在开发过程中还是开发后,均不能向任何个人、组织、公司或其他民事实体泄露、提供属于申请人的信息资料。被申请人同意对所有这些信息资料保密,并同意不给申请人以外的任何客户生产与申请人提供的图纸等有关信息相类似的或双方已确认了图纸的产品。无论在什么时候、以什么理由终止产品开发,被申请人必须将相关书面文件及机密数据等交还申请人。如果仲裁庭裁决本协议的某些条款无效、非法或不具有强制性,其他条款不但不应受到影响,而且必须强制执行。本协议依照美国田纳西州法律进行解释,有效期为8年。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开始为申请人生产LUP产品。2012年,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违约为其他客户生产类似LUP产品,认为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的商业秘密,遂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侵犯申请人商业秘密并赔偿30万美元。在仲裁过程中,广东省某研究院出具《两种产品的异同鉴定报告》,结论为: 两种产品适用性能、整体结构相同,技术要求及加工工艺基本相同,所选型材规格及各种零部件主要尺寸基本一致,但外部的颜色有差别,属于不完全相同的“类似”产品。
二、 裁决结果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协议中承诺不给申请人以外的任何客户生产与申请人提供的图纸有关信息相类似的产品,但被申请人违背其承诺,给申请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被申请人答辩称: 根据美国田纳西州法律,被申请人仅被禁止生产双方共同确认的产品。现被申请人生产的产品是美国HH公司提供的,并非申请人提供的。美国HH公司才是LUP产品的开发、拥有人。被申请人为他人生产产品,不是经双方确认的图纸产品。因此,申请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仲裁庭认定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三、 裁决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密切联系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约定适用美国田纳西州法律,该约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提供了美国田纳西州法律、有关专家就美国田纳西州法律关于限制竞争的证词,这些证据已经中国驻美大使馆认证,程序合法,仲裁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仲裁庭还查明,美国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和《克来顿反托拉斯法》是适用于美国联邦各州的反垄断与反限制竞争法,该法是联邦法,田纳西州作为联邦的一个州,该法同样适用。在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中的商业秘密的归属以及该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在此情况下,双方通过协议的形式排斥协议以外的当事人生产申请人并不具有商业秘密所有权的产品,实质上排斥和限制贸易竞争的行为,根据田纳西州的相关判例和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和克来顿反托拉斯法的规定,任何不合理的限制竞争、垄断贸易、损害贸易的行为都属于无效行为。现双方签订的涉案《不泄露不竞争协议》的相关合同条款和合同精神均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此,申请人对不具有所有权的商业秘密的不当保护条款,是限制竞争合同条款的附属行为和手段,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基于此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侵犯申请人商业秘密并赔偿30万元美元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 案例延伸外国法查明制度,又称外国法证明制度(proof of foreign law),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确定其内容的国际私法法律制度。外国法查明的方法: (1)由当事人提供; (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 (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 (4)由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 (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当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外国法的内容依照法律规定的方法仍不能查明时,各国通常有以下三种解决方法: (1)直接运用内国法; (2)类推适用内国法: (3)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只有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法查明作为涉外合同纠纷常常面临的问题,是仲裁庭能否准确适用准据法解决案件实体争议的重要先决问题,在涉外合同纠纷审理中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适用美国田纳西州法律,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有关外国法的专家意见书。仲裁庭经开庭审查认为,该专家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阐明了相关法律的规则和精神,田纳西州的法律可以据此查明,本案应适用美国田纳西州的法律。仲裁庭据此认定涉案协议无效,体现了促进公平交易、自由往来的仲裁理念。
案例4: 当事人未约定准据法情况下,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
摘要: 诉讼/仲裁时效是法律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超过诉讼/仲裁时效则权利人丧失实体胜诉权。不同国家的实体法对诉讼/仲裁时效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因此,不同的准据法有时决定了案件的输赢。Abstract: 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 is the maximal time that the right is protected by law. When 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s expires,the obligees claim will not be supported by court or arbitral tribunal. Different countries have different systems of 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and sometimes,applying different laws means different results of the case.
一、 案情简介2004年11月10日,申请人A公司作为出租人,被申请人B公司作为承租人,就运载18000吨货物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2004年11月17日,申请人向原船东C公司期租了“康华”号货轮承运上述货物。2005年1月4日,“康华”号货轮抵达广州黄埔港。2005年1月5日开始卸货,因发现第1货舱有货损没有卸货,对第2至5货舱进行了卸货。1月5日晚被申请人提出对第1货舱货损货物进行商检,暂停卸货。同时,被申请人签署了承诺书,确认承担“因暂停卸货而可能发生的滞期、移泊等损失和费用。”2005年1月6日,商检局和港方对第1舱货物及船舱进行了联合检验。当天检验完毕并恢复卸货,但终因货损严重水湿货物造成船上设备损坏,导致第1货舱再次停止卸货,其他货舱的货物继续卸载。晚上10时,船舶移至锚地抛锚。2005年1月14日,原船东、被申请人、黄埔港港埠公司三方签订了《关于“康华”号湿损货物装卸作业协议》,港务局提出的困难作业费得到解决,该轮于1月15日重新靠泊卸货,1月17日晚货物全部卸毕。2009年1月10日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 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因其拒绝卸货而使申请人遭受的损失共计40万美元,包括: (1)船舶滞期费13万美元; (2)船舶延滞损失12万美元; (3)垫付的困难作业费3万美元; (4)额外的移泊费3万美元; (5)律师费、差旅费5000美元。2.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被申请人答辩称: 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航次租船合同的时效为两年,申请人的请求超过了时效。
二、 仲裁结果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已丧失胜诉权。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三、 裁决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一)法律适用问题,(二)请求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其实适用何国法律也直接决定了本案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因为各国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长短不一。(一) 法律适用问题申请人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航次租船合同时没有约定合同适用的准据法,但是,考虑到本案当事人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和新西兰设立的公司,两地均有英国法律背景,因此,本案的准据法应为英国法。仲裁庭认为: 本案当事人订立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与本租船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现行的仲裁规则在广州进行仲裁。从该条款的措辞可以看出,该条款约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但却没有明确租船合同纠纷的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仲裁庭根据仲裁地所属国(中国)的冲突规范来确定本案所涉及的租船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百四十五条规定: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二十六条规定: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此可见我国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上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以密切联系原则为补充的。因此,对于本案争议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与当事人之间的租船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密切联系原则虽然利用连接因素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不过起决定作用的不是固定的连接点,而是弹性的联系概念。其适用需要仲裁员对国家、社会、当事人的利益及其他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考量。本案申请人的注册登记地是英属维尔京,被申请人的注册登记地是新西兰,双方当事人的主要营业地均为中国,卸货港在中国,争议发生地在中国,航次租船合同中所选择的仲裁地为中国。综合考察以上联系因素,仲裁庭认为,与本案所涉租船合同纠纷具有密切联系的国家无疑是中国。因此,实体问题的准据法应为中国法。(二) 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仲裁庭认为因本案的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均适用中国法,所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时效问题亦应适用中国法,《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此处的时效当然也应包括仲裁时效。本案中,申请人在租船合同下的全部货物卸货完毕,即2005年1月17日就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如果存在侵害的话),因此,不考虑时效的中止与中断,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于2007年1月17日届满。申请人于2009年1月10日提出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针对时效中断的问题,仲裁庭认为,时效的中断应指在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阻碍时效的进行,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从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 “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于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申请人主张本案时效应从2007年5月29日申请人与原船东之间争议的仲裁裁决做出之日起算。仲裁庭认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不能单纯以当事人的判断力为依据,申请人不能因其自身对于主张权利的对象的判断错误而把时效风险不合理地转嫁给被申请人。判断时效的中断也必须严格依据法定的事由,申请人在租船合同项下所主张的权利与其在本案航次租船合同项下所主张的权利,无论从权利的性质、对象还是权利的实现上都是不同的,因此,申请人对其与原船东之间有关期租合同争议提起的仲裁,并不能构成本案请求法定的时效中断事由,该仲裁不能导致本案时效的中断。综合以上两方面,仲裁庭认为,2007年5月29日既不能构成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也不能构成时效中断之日,因此,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仲裁庭不予以支持。针对被申请人2005年1月5日签发的“关于‘康华’号货损停卸事宜”的承诺书,仲裁庭认为,即便该承诺书可以构成被申请人“同意履行义务”并导致时效的中断,但重新计算的时效期间也已经超过两年。
四、 案例延伸1. 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要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为了在保护当事人权益和维持法律状态的稳定之间求得平衡,我国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根据《仲裁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仲裁时效基本都是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一旦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及时行使救济的权利,如果超过了时效,就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功亏一篑,即使没有超过时效,时间间隔过长也会对取证造成一定的困难。而且,向仲裁机构或者法院提起仲裁或诉讼,会发生时效的中断,时效从生效法律文书做出起开始重新起算。2. 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时,要注意该准据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因为各个国家对于时效有着不同的规定,例如本案中我国法律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时效规定的是2年,而英国法则规定为6年,另外中断和中止事由各国的规定也不尽相同。3. 具体到个案,时效要参照相关的特别法,注意特殊的时效长度和起算点。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做出了基本的规定,大都是两年,但是《海商法》和《环境质量法》等特别法又有一些特殊的规定,例如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是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所以,权利受到侵害时,要结合发生的争议类型,确定具体的时效起算时间和长短。
国际货物买卖纠纷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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