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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300109909丛书名: 21世纪高等院校法学系列精品教材
内容简介
《人格权法》密切结合我国人格权立法和司法实践,在广泛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和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对人格权的基本概念、体系、一般人格权、各类具体人格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系统深入的研究。《人格权法》作者认为:人格权在现代民法中的地位日益突出,人格权法应当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应当建立一个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相结合的完整的人格权体系。
人格权法不仅应保护类型化的人格权,还要保护各类人格利益。
具体人格权应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信用权、隐私权、贞操权等类型。
应当设置人格权请求权制度,从而完善我国的请求权体系。
对人格权损害的救济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形式。
人格权法不仅应保护类型化的人格权,还要保护各类人格利益。
具体人格权应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信用权、隐私权、贞操权等类型。
应当设置人格权请求权制度,从而完善我国的请求权体系。
对人格权损害的救济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形式。
目 录
第一编 人格权总论
第一章 人格权概论
第二章 人格权法
第三章 人格权法的历史发展
第四章 一般人格权
第五章 人格权的行使和限制
第六章 人格权的延伸保护
第七章 人格权的保护
第二编 具体人格权
第八章 生命权
第九章 身体权
第十章 健康权
第十一章 人身自由权
第十二章 姓名权
第十三章 名称权
第十四章 肖像权
第十五章 名誉权
第十六章 信用权
第十七章 隐私权
第十八章 贞操权
第三编 侵害人格权的责任
第十九章 侵害人格权责任形式
第二十章 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章 人格权概论
第二章 人格权法
第三章 人格权法的历史发展
第四章 一般人格权
第五章 人格权的行使和限制
第六章 人格权的延伸保护
第七章 人格权的保护
第二编 具体人格权
第八章 生命权
第九章 身体权
第十章 健康权
第十一章 人身自由权
第十二章 姓名权
第十三章 名称权
第十四章 肖像权
第十五章 名誉权
第十六章 信用权
第十七章 隐私权
第十八章 贞操权
第三编 侵害人格权的责任
第十九章 侵害人格权责任形式
第二十章 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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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人格权总论
第一章 人格权概论
第二节人格权的性质
一、人格权的性质
人格权的性质是指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所具备的属性。本书认为,人格权具有如下三个方面的属性。
(一)人格权是一种法定权利
人格权作为近代的产物,其在发展过程中深受自然法理论的影响。自然法理论将生命、健康等作为一种自然权利对待,从而使得人格权作为一种自然权利被人们接受。在19世纪,德国学者在讨论人格权的概念和性质时。常常将人格权视为自然产生的、不可让与的权利。法国著名的《人与公民的权利宣言》也宣称:“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自然的、不可让与的神圣人权”。
应该看到,人格权的确具有一定的自然性。这主要表现在人格权始终与主体相伴随,个人或一定组织一旦出生或产生就应该享有人格权.而不需要主体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去实际取得。但本书认为,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定权利而不是自然权利。因为若无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人格利益是不能成为主体实际享有的民事权利的。人格权只有法定化,才能够获得法律的确认,并明确权利的边界,国家才能通过强制力对人格权进行保障。同时,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在不同社会中是不相同的。人不是抽象的人,而是社会的人、具体的人,保护人格利益的需要以及保护的具体范围,在不同的社会中是不相同的。在我国.只有在《民法通则》确认人格权以后,对人格权的保护才日益受到充分的重视,主体的人格权才得到了确实的保障。具体来说,人格权法定化的理由主要表现在:
第一,人格权法定化有助于确认公民具体享有的各项人格权。人格权之所以要法定化,就是要使公民明确其能够享有哪些权利,而无须等到发生纠纷以后才使公民知道其享有哪些权利,而应当使公民事先就知道其享有哪些权利。法定化有助于公民和法人培养其权利意识和法治精神。
……
第一章 人格权概论
第二节人格权的性质
一、人格权的性质
人格权的性质是指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所具备的属性。本书认为,人格权具有如下三个方面的属性。
(一)人格权是一种法定权利
人格权作为近代的产物,其在发展过程中深受自然法理论的影响。自然法理论将生命、健康等作为一种自然权利对待,从而使得人格权作为一种自然权利被人们接受。在19世纪,德国学者在讨论人格权的概念和性质时。常常将人格权视为自然产生的、不可让与的权利。法国著名的《人与公民的权利宣言》也宣称:“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自然的、不可让与的神圣人权”。
应该看到,人格权的确具有一定的自然性。这主要表现在人格权始终与主体相伴随,个人或一定组织一旦出生或产生就应该享有人格权.而不需要主体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去实际取得。但本书认为,人格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定权利而不是自然权利。因为若无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人格利益是不能成为主体实际享有的民事权利的。人格权只有法定化,才能够获得法律的确认,并明确权利的边界,国家才能通过强制力对人格权进行保障。同时,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在不同社会中是不相同的。人不是抽象的人,而是社会的人、具体的人,保护人格利益的需要以及保护的具体范围,在不同的社会中是不相同的。在我国.只有在《民法通则》确认人格权以后,对人格权的保护才日益受到充分的重视,主体的人格权才得到了确实的保障。具体来说,人格权法定化的理由主要表现在:
第一,人格权法定化有助于确认公民具体享有的各项人格权。人格权之所以要法定化,就是要使公民明确其能够享有哪些权利,而无须等到发生纠纷以后才使公民知道其享有哪些权利,而应当使公民事先就知道其享有哪些权利。法定化有助于公民和法人培养其权利意识和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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