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300204444
内容简介
本书突破了现有海商法教材的写作模式。全书以我国《海商法》为主线,共设16章,每一章由两部分组成:部分系统介绍基础知识;第二部分为专题研讨,全书共论述了101个专题,这些专题是作者近年来教学、科研和海事司法实践的研究成果,既涉及海商法的基础理论问题,也涉及海商法的热点、难点问题。本书可作为国际法学、民商法学科,特别是海商法方向的研究生教材,同时也适合于有一定海商法理论基础的教学、科研人员,从事海事司法实践的法官、律师以及其他航运界、海上保险界业内人士阅读、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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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商法的调整对象
在法理上,调整对象系指某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海商法的调整对象,国际上没有统一的观点,已有的立法例也存在很大的差异。①
(一)我国《海商法》调整对象的演变过程
关于中国《海商法》的调整对象,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学者们就没有停止过纷争。 从海商法(草案第九稿)到《海商法》(第二十九稿)终通过,我国海商法的调整对象大致经历了三次变化,反映了不同的立法思想。次调整对象的规定是1963年海商法(草案第九稿),“为了明确和处理航海贸易中所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维护海上船舶的航行安全和促进航海贸易的发展,特制定本法”(第1条)。这一表述是参考原苏联1960年《海商法典》第1条的规定:“苏联海商法典调整商业性航海活动中发生的各种关系。”海商法调整“航海贸易”(即“海商”),反映的是17世纪以前,航商一家的时代特征,海商法也因此得名。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贸易和航运业得到了较大的发展, 商品形态的变化通过买卖双方直接完成,与之密切相连的海上运输发展成为独立的部门,即以平等民事主体地位从事的服务性活动。② 也有学者认为:海上运输发展成独立的市场、以平等主体资格提供服务性劳动、追求商业利益是其本身的发展动力,这些决定了海上运输行为具有商业行为的性质。③
从海商法第十稿之后,摈弃了把“航海贸易”作为调整对象的观点。与此同时,对海商法这一名称也提出了质疑,认为这一名称与该法的实质内容并不相符,讨论中曾试图使用“航运法”(shipping law)这一名称,但航运法调整的范围过窄,且主要调整的是纵向关系,属行政法范畴;也有人建议改为“海事法”(maritime law),与英文的名字对应,避开“商”字,但又怕被理解为狭义的海事法。讨论结果认为,与其使用有分歧的新名称,不如沿用广为接受的习称。就这样,海商法的名称继续沿用下来。第二次调整对象的规定是在1982年5月,海商法(草案第十稿)规定,“为了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运输中发生的以及与船舶有关的法律关系,保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以利发展海运,促进贸易,特制定本法”(第1条)。海商法调整对象的这一表述突出了其所调整的关系是运输中发生的和与船舶有关的,而不是调整海上运输和船舶关系本身,因为海商法调整的是社会关系,海上运输和船舶本身是不能构成社会关系的。但是,这一调整对象的表述也存在不足,这就是海商法调整的是社会关系,而不是法律关系,只有在法律作出规定之后,才会产生法律关系。 第三次调整对象的规定是在1991年8月8日,海商法(草案第十八稿)规定,“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第1条)。这一表述一直到《海商法》通过,再没有改变过。
(二)我国《海商法》调整对象的内涵
《海商法》第1条规定:“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对于这一调整对象,学者们的理解也有所不同。通常认为: 1.海上运输关系,主要包括以下方面: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同旅客之间的旅客运输关系;承拖方与被拖方之间的拖带关系。《海商法》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海上拖航合同”等章集中调整海上运输关系。 2.船舶关系,主要是指船舶物权及与其紧密相关的债权关系,如船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船舶抵押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船舶租用关系。《海商法》的“船舶”、“船舶租用合同”等章集中调整船舶关系。 此外,与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相关联的还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救助方同被救助方之间的关系;共同海损中的各分摊方关系等。《海商法》的“海难救助”、“共同海损”、“海上保险”等章主要调整这方面的关系。因我国《海商法》是狭义海商法,笔者将这些关系划归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之中。
在法理上,调整对象系指某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特定社会关系。海商法的调整对象,国际上没有统一的观点,已有的立法例也存在很大的差异。①
(一)我国《海商法》调整对象的演变过程
关于中国《海商法》的调整对象,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学者们就没有停止过纷争。 从海商法(草案第九稿)到《海商法》(第二十九稿)终通过,我国海商法的调整对象大致经历了三次变化,反映了不同的立法思想。次调整对象的规定是1963年海商法(草案第九稿),“为了明确和处理航海贸易中所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维护海上船舶的航行安全和促进航海贸易的发展,特制定本法”(第1条)。这一表述是参考原苏联1960年《海商法典》第1条的规定:“苏联海商法典调整商业性航海活动中发生的各种关系。”海商法调整“航海贸易”(即“海商”),反映的是17世纪以前,航商一家的时代特征,海商法也因此得名。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贸易和航运业得到了较大的发展, 商品形态的变化通过买卖双方直接完成,与之密切相连的海上运输发展成为独立的部门,即以平等民事主体地位从事的服务性活动。② 也有学者认为:海上运输发展成独立的市场、以平等主体资格提供服务性劳动、追求商业利益是其本身的发展动力,这些决定了海上运输行为具有商业行为的性质。③
从海商法第十稿之后,摈弃了把“航海贸易”作为调整对象的观点。与此同时,对海商法这一名称也提出了质疑,认为这一名称与该法的实质内容并不相符,讨论中曾试图使用“航运法”(shipping law)这一名称,但航运法调整的范围过窄,且主要调整的是纵向关系,属行政法范畴;也有人建议改为“海事法”(maritime law),与英文的名字对应,避开“商”字,但又怕被理解为狭义的海事法。讨论结果认为,与其使用有分歧的新名称,不如沿用广为接受的习称。就这样,海商法的名称继续沿用下来。第二次调整对象的规定是在1982年5月,海商法(草案第十稿)规定,“为了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运输中发生的以及与船舶有关的法律关系,保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以利发展海运,促进贸易,特制定本法”(第1条)。海商法调整对象的这一表述突出了其所调整的关系是运输中发生的和与船舶有关的,而不是调整海上运输和船舶关系本身,因为海商法调整的是社会关系,海上运输和船舶本身是不能构成社会关系的。但是,这一调整对象的表述也存在不足,这就是海商法调整的是社会关系,而不是法律关系,只有在法律作出规定之后,才会产生法律关系。 第三次调整对象的规定是在1991年8月8日,海商法(草案第十八稿)规定,“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第1条)。这一表述一直到《海商法》通过,再没有改变过。
(二)我国《海商法》调整对象的内涵
《海商法》第1条规定:“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对于这一调整对象,学者们的理解也有所不同。通常认为: 1.海上运输关系,主要包括以下方面: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同旅客之间的旅客运输关系;承拖方与被拖方之间的拖带关系。《海商法》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海上拖航合同”等章集中调整海上运输关系。 2.船舶关系,主要是指船舶物权及与其紧密相关的债权关系,如船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船舶抵押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船舶租用关系。《海商法》的“船舶”、“船舶租用合同”等章集中调整船舶关系。 此外,与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相关联的还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救助方同被救助方之间的关系;共同海损中的各分摊方关系等。《海商法》的“海难救助”、“共同海损”、“海上保险”等章主要调整这方面的关系。因我国《海商法》是狭义海商法,笔者将这些关系划归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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