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32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85654
在加拿大普通法地区,律师的自我规制生机勃勃。在加拿大的10个省和3个领地,都有一个律师协会。这些组织由律师领导,由律师选择,对其各自省份和领地的法律服务规制,行使极其完整的控制权。这些律师协会是由省立法确立的。这些法律赋予律师协会以充分的权力和裁量权,并且通常根据律师协会本身提出的建议进行修改。法官、立法者和政府官员,在加拿大法律服务规制中的作用相当小。因此,加拿大的律师管理体制是很独特的,即使是与其接壤的美国相比,也有着鲜明的特色。为此,本书译介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1998年法律职业法,为当前我国如火如荼的司法改革提供经验介绍。因此,本书对于加强相关立法的比较研究,对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促进律师事业发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本书为中英对照。
法律职业法 003
定义 003
适用 011
第1节 组织 013
第1目 律师协会 013
成立 013
律师协会的目标和职责 013
主管委员 015
任命的主管委员 017
会议 017
选举 019
职员和雇员 019
第2目 委员会 021
律师协会委员会 021
执行委员会 021
第3目 规则和决议 023
律师协会规则 023
需要得到会员批准的规则 025
全体会议的决议贯彻 027
第2节 会员和从事法律执业活动的权力 029
第1目 法律执业活动 029
会员 029
从事法律执业活动的权力 031
跨省执业 033
外国法执业者 037
与非本地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联合 037
第2目 准入和恢复执业 039
申请注册、认许和准入或者恢复执业 039
见习生 041
准入、恢复执业和恢复资格 041
禁止退会 043
资质听证 043
第3目 规费和摊款 045
年度规费和执业证书 045
规费和摊款 049
未能支付规费或者罚金 051
第3节 保护公众 053
公众投诉 053
在调查期间停止执业 055
医学检查 059
向首席法官发出书面通知 059
执业标准 061
教育 067
专业化和限定执业领域 067
保险 069
废止 075
经济责任 075
信托账户 077
无人领取的信托资金 079
对被停止执业和取消律师资格的律师的限制 083
第4节 惩戒 085
惩戒规则 085
搜查和扣押 087
调查或者扣押的个人记录 091
惩戒听证 091
停止执业 099
废止 101
第5节 听证和上诉 103
专责小组 103
未能出席 103
获得律师帮助权 105
证人 105
《行政裁判庭法》的适用 109
废止 111
律师协会请求证据 111
成本 117
记录审查 119
上诉 121
第6节 保管 125
定义 125
指定保管人 127
如果律师协会被指定为保管人 133
保管人的权力 133
律师协会近用财产 135
保管人保管的财产 137
向法院提出申请 139
保管规则 141
责任和成本 141
第7节 法律基金会 143
定义 143
不列颠哥伦比亚法律基金会 143
理事 143
章程 147
基金使用 149
信托账户的利息 151
信托基金的安全和投资 155
第8节 律师费 163
定义和解释 163
法律服务协议 165
风险代理费协议 165
对风险代理费协议的限制 169
对协议的检查 171
律师的账单 173
律师的账单的审查 175
司法常务官在审查时考虑的事项 179
对律师的账单进行审查的成本 183
司法常务官可以命令的救济措施 183
退还多付费用 187
上诉 187
司法常务官的证明 187
命令提交账单或者财产 189
更换律师 191
律师从追回的财产中取得成本的权利 191
第9节 公司 195
定义 195
法律公司的受权和被禁止活动 195
法律公司许可证 197
法律公司规则 201
有限责任合伙 205
律师的责任 205
第10节 一般规定 209
执行 209
针对诉讼的保护 211
受特免权保护的某些事项 211
不得披露受特免权保护的信息和秘密信息 215
废止 219
送达 221
律师协会保险 221
律师传统上对自己的规制享有很大程度的控制。尽管在澳大利亚、英格兰和威尔士等地域,新自由主义国家在规制法律服务方面发挥着越来越突出的作用,律师的自我规制通常被“共同规制”所取代。但是在加拿大普通法地区,律师的自我规制生机勃勃。在加拿大的10个省和3个领地,都有一个律师协会。这些组织由律师领导,由律师选择,对其各自省份和领地的法律服务规制,行使极其完整的控制权。这些律师协会是由省立法确立的。这些法律赋予律师协会以充分的权力和裁量权,并且通常根据律师协会本身提出的建议进行修改。法官、立法者和政府官员,在加拿大法律服务规制中的作用相当小。因此,加拿大的律师管理体制是很独特的,即使是与其接壤的美国相比,也有着鲜明的特色。
当前我国司法改革如火如荼,围绕律师管理体制的改革也在进行中。例如,2016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2016年12月,司法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协会建设的意见》;《律师法》的修改也正在进行中。因此,加强相关立法的比较研究,对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促进律师事业发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第1节 组织
第1目 律师协会
成立
2 (1)不列颠哥伦比亚律师协会继续存在。
(2)就本法目的而言,律师协会有自然人的全部权能。
律师协会的目标和职责
3 律师协会的目标和职责是,通过下列活动,维持和保护司法中的公共利益:
(a)维护所有人的权利和自由,
(b)确保律师的独立性、适正性、尊严和称职性,
(c)就律师与认许和准入的申请人的教育、职业责任和称职性建立标准和计划,
(d)规制法律执业活动,以及
(e)支持和帮助律师、见习生和为履行其在法律执业活动中的职责而被允许在不列颠哥伦比亚从事法律执业活动的其他司法辖区的律师。
主管委员
4 (1)下列人员是主管委员:
(a)检察长;
(b)根据第5条任命的人员;
(c)根据第7条选举的律师;
(d)会长、副会长和第二副会长。
(2)主管委员治理和管理律师协会的事务,并可以采取他们认为促进、保护律师协会的利益或者福祉所必需的任何行动。
(3)主管委员可以通过决议采取任何与本法一致的行动。
(4)(2)和(3)并不受到本法赋予主管委员的任何具体权力或者责任的限制。
(5)主管委员可以:
(a)为律师协会之目的,使用律师协会的规费、摊款和其他资金,包括在本法生效前为特定目的收集的或者指定的资金,
(b)为律师协会之目的,通过发行金融债券(无论有无信托契约)筹集资金,
(c)用律师协会的资金为其职员和雇员提供退休金计划,以及
(d)批准为本法之目的所使用的表单。
任命的主管委员
5 (1)省督可以任命多6人担任主管委员。
(2)律师协会的会员和前会员无资格根据本条获得任命。
(3)根据本条任命的主管委员拥有选任主管的全部权利和职责,除非本法另有规定。
(4)如果根据本条任命的主管委员未能完成一个任期,省督可以任命替代者就任离职的主管委员的剩余任期。
(5)根据本条任命的主管委员无资格担任会长、副会长或者第二副会长。
会议
6 (1)主管委员可以就主管委员会议制定规则。
(2)就主管委员会议的法定人数而言,至少7名主管委员必须出席,且其多数必须是律师协会会员。
(3)至少75%的主管委员以书面形式同意的动议,与主管委员定期召开的会议通过的决议具有同等效力。
选举
7 (1)主管委员可以就主管委员和第二副会长的选举制定规则。
(2)根据(1)制定的规则必须与下列事项保持一致:
(a)通过无记名投票进行选举;
(b)每个会员就主管委员或者第二副会长进行投票的权利与任何其他有权就主管委员或者第二副会长进行投票的会员的权利相同;
(c)只有资格完好的会员有权投票。
(3)11(4)适用于根据本条(1)制定的规则,除非它们直接处理的是第12条所称事项。
(4)第12条适用于根据本条(1)制定的直接处理该条所称事项的规则。
职员和雇员
8 主管委员可以制定规则,从事下列活动之一或者二者:
(a)将主管委员根据本法拥有的任何权力或者权限委派给执行主任或者执行主任的委派代表,规则制定权除外;
(b)授权根据本法成立的委员会将根据本法赋予它的权限委派给执行主任或者执行主任的委派代表。
第2目 委员会
律师协会委员会
9 (1)除了本法建立的委员会之外,主管委员可以建立委员会。
(2)主管委员可以授权委员会从事或者行使本法授权主管委员从事的任何行为或者行使的任何管辖权,行使制定规则的权力除外。
(3)主管委员可以制定规则,规定下列事项:
(a)委员会成员的任命和终止任命,以及
(b)委员会会议的操作和程序,包括委员会之前的程序。
(4)就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而言,至少委员会成员的1/2必须出席。
执行委员会
10 (1)主管委员必须建立执行委员会。
(2)主管委员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任何条件之下,将主管委员的任何权力和职责委派给执行委员会。
(3)执行委员会的法定人数是4人。
(4)至少75%的执行委员会成员以书面形式同意的动议,与执行委员会定期召开的会议通过的决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3目 规则和决议
律师协会规则
11 (1)主管委员可以就律师协会、律师、律师事务所、主管委员、见习生、申请人的治理,以及本法的执行制定规则。
(2)(1)并不受到本法赋予主管委员制定规则的任何具体权力或者要求的限制。
(3)规则对律师协会、律师、律师事务所、主管委员、见习生、申请人和16 (2)(a)和17 (1)(a)所称人员有约束力。
(4)制定、修改或者废除规则无效,除非出席审议规则、修正或者废除会议的主管委员中至少2/3投票支持它。
(5)除非第12条适用,除了本条(4)之要求外,不需要就制定、废除或者修正规则获得批准。
需要得到会员批准的规则
12 (1)主管委员必须就下列事项制定规则:
(a)会长、副会长或者第二副会长职务;
(b)主管委员的职务任期;
(c)会长、副会长或者第二副会长或者主管委员的免职;
(d)选举主管委员的选区;
(e)被选举并担任主管委员的资格;
(f)选任主管委员缺位的填补;
(g)律师协会的全体会议,包括年度全体会议;
(h)律师协会的审计人员的任命、职责和权力;
(i)终身主管委员;
(j)[废止 2012-16-6(a).]
(k)在根据本法需要进行审计时,担任律师协会审计人员的资格。
(2)在本法生效后根据(1)制定的套规则,必须与《法律职业法》(R.S.B.C. 1996,c. 255)在相同主题上的规定一致。
(3)遵照全体大会或者关于规则草案、规则的修正或者废除的公投中投票的2/3会员的赞成票,主管委员可修改或者废除根据(1)制定的规则,或者就(1)所称事项制定新的规则。
全体会议的决议贯彻
13 (1)律师协会全体会议的决议对主管委员没有约束力,本条另有规定者除外。
(2)在下列情况下,就决议进行全体会员的公投:
(a)在采纳该决议的全体大会后12个月内,该决议没有得到主管委员的实质贯彻,并且
(b)执行主任收到了律师协会至少5%资格完好的会员签名的请愿书,请求就决议进行公投。
(3)在遵守(4)的情况下,在下列情况下,决议对主管委员有约束力:
(a)律师协会至少1/3资格完好的会员在公投中投票,并且
(b)这些表决票中至少2/3支持决议。
(4)主管委员不得贯彻将会违反其制定法职责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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