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89652
中国法学会民法典起草领导小组成员——李永军精心撰写,900页书稿,字字用心
参与《民法总则》立法工作 & 多年民法教学与研究经验的融合
纵向回顾演进历程 & 横向比较德国、法国、瑞士等国民法典,双重维度解读
详细阐述民法基本理论 & 经典实例解析深入浅出,理论与实践兼顾
《民法总则》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民法典已经迈出了成功的*步,作者也参与了《民法总则》的立法工作。本书即为作者结合立法过程和多年教学研究经验而著。全书包括《民法总则》的立法宗旨和要求,民法的原则、渊源,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法律行为与代理,民法上的时间及确定规则等内容,以我国法律法规为基础,以《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等为比较,结合经典实例,旁征博引,具有很高的学术价值与可读性。
第一编 绪 论
第一章 民法总则的抽象性及规范性
第二章 民法与民法典
第三章 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四章 民法的法源与适用
第二编 民事主体
第一章 自然人
第二章 法 人
第三章 其他主体——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与非法人组织
第三编 民事权利
第一章 权利与民事权利的概念
第二章 民事权利与利益及权利客体
第四编 法律行为与代理
第一章 法律行为概述
第二章 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第三章 法律行为的无效
第四章 法律行为的可撤销
第五章 代 理
第五编 民法上的时间及确定规则
第一章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第二章 关于期日与期间的实体法解释规则
二、隐私权与信息权的概念及立法模式
(一)概述
关于隐私权的概念,有两个因素极大地影响了对它的定义:一是它与信息的关系,信息是否包含在隐私之中?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直接导致了立法的“一元论”和“二元论”模式,而在这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下,隐私权的概念也就截然不同。例如,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采取的是“一元论”的立法模式,而我国立法和学理采取的是“二元论”保护模式,因此隐私权的概念与上述国家或者地区就迥然不同。二是无论立法采取一元论模式还是二元论模式,由于隐私权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框架性权利”定义的方式居多。
(二)隐私权与信息权的概念与立法模式
在将信息作为隐私的一部分而对隐私进行一元化立法模式的情况下,隐私权的外延就很大。中外学者几乎一致认为,“隐私权”这一概念源于美国,具体地说,是源于两位美国学者于1890年发表在《哈佛法学评论》上的一篇题为《对隐私的权利》(The
Right to Privacy)的文章,这两位学者就是萨缪尔·沃伦(Samuel Warren)和罗伊斯·布兰迪斯(Louis
Brandeis)。美国判例与学理对于隐私与个人信息,采取的是“一元论”的保护模式,甚至连姓名、名誉、肖像等都纳入隐私权的保护范畴。因而,可以说,美国是隐私权“大杂烩”,是一元论最具有代表性的立法模式。即便如此,仍有英美法系的学者认为,尽管隐私权在美国法中是一个重要的法律范畴,但被定义得很糟糕。这是一个过于宽泛、模糊而没有确定边界的、让人绝望的概念。毫无疑问,隐私概念有一种“多变的能力”,能够在不同的律师面前变为不同的事物,它那模糊的性质使得自己很容易被别人操纵。在美国,关于隐私权的最经典的定义是由托马斯·库雷法官给定的:隐私权为“不被打扰的权利”。这一概念屡被援引的表述反映了为绝大多数民众所拥护的关于隐私的一般观念:隐私权的核心利益在于“不受打扰的权利”,具体而言,包括为自己划定一个私密的空间、保护自己的私密事务及个人活动不受公众注意,以及能够暂时地避开世人的批评与意见以获得片刻的安宁或者实现自己的打算,这对于生活乐趣来说是不可或缺的。关于隐私权的具体类型和范围,是美国卓有声望的法官迪安·威廉姆·普罗瑟(Dean
William
Prosser)在总结了截至1960年的300个判例后,总结出来的,将发展中的普通法隐私权提炼为四个相关诉因,反映这四种诉因的四种类型为:(1)侵入原告独居或者独处的状态。(2)公开披露原告的令人难堪的私人信息。(3)通过公开行为,使公众对原告产生错误的认识。最著名的判例是美国邓肯v.WJLA电视台案。在该案中,被告在华盛顿特区市区的街道上现场直播关于疱疹新疗法的晚间6点的新闻时,原告刚好从旁边走过而被摄入镜头。在画面中原告可以很清楚地被认出来。在11点的新闻中,被告再次使用了这些录像,但加入了对原告的一个特写镜头。原告提出了诽谤和予以错误印象之诉。法院认为,因缺乏特定的语境,6点钟的新闻不带有负面的含义。但11点的新闻就不同了:原告是唯一停下来并在无意间望向镜头的人,而当原告转身从镜头消失的时候,报道的画面也就结束了。这一画面加上播音员的旁白,足以使人得出原告也是患者的推论,从而给人以错误的印象。(4)为了被告的利益,盗用原告的姓名或者肖像。
有学者将美国法院保护的隐私权概括为5种类型:(1)独处不被打扰的权利;(2)对于人类尊严或不可侵犯的人格的保护;(3)个人控制获取与本人有关的信息的权利;(4)一个人对他人的有限可得性;(5)个人身份私密性的控制或者自治。
也有的美国学者将隐私分为三类。(1)纯粹的隐私权。这一类隐私权主要是指披露令人难堪的私人信息,这一种隐私权也是萨缪尔 沃伦和罗伊斯
布兰迪斯考虑最多的一种。比较经典的案例是:一位整形医生在公开演示及电视访谈中使用了病人(原告)术前和术后的对比照片。当拍摄这些照片时,原告被告知这仅仅是“医生操作规程的一部分”。一年后,这位医生在华盛顿的电视节目和百货商场的演讲中使用了四张照片,并指明了原告的姓名。与原告熟悉的人在看到节目后即开始传播与其手术有关的消息。这一位病人(原告)自己则完全被“击垮”而陷入“可怕的忧郁之中”。法院认为,原告的隐私确实受到了侵犯,因为,即使照片本身并不带有贬损色彩或者令人生厌,但问题在于将其曝光对于一个正常的理性人来说,也是极为令人不快的。(2)特殊的隐私权。这一类隐私权涉及侵扰行为,主要是指对于个人空间的侵扰。设定这一诉因的目的在于当人们处于他认为不应受到别人窥探的地方时,保护其不受打扰的权利。一个著名的案例是善待动物协会v.贝鲁斯尼案。该案的基本案情是:驯兽师贝鲁斯尼在所住的酒店后台殴打训话的猩猩时,被酒店的舞蹈演员奥塔维奥·格斯蒙多偷拍下来。录像被动物权利保护组织广为公开。一审法院认定奥塔维奥·格斯蒙多侵犯隐私权成立。案件上诉到内华达州最高法院,斯普林格法官认为:要从侵扰之诉中获得赔偿,原告必须证明下列要素:①存在故意的侵扰行为;②针对的是他人的独处状态或者个人空间;③对心智正常的人会构成严重的冒犯。原告必须证明他实际上期望享有独处的权利或者被侵扰的空间为自己的个人空间的权利,而且这种期望是客观的、合理的,只有这样,才能构成受法律保护的隐私利益。在本案中,录像中所显示的贝鲁斯尼训练动物的方式即使在他自己看来也没有什么不妥或者不正常,他对于单纯被其他人看到或者听到这些训练情况并不在意,而且他认为,他所有的训练活动都是正当的。这对于明确贝鲁斯尼所期待的隐私权的范围是重要因素:他没有什么可以隐藏的,也就是说,没有私密性可言。格斯蒙多的拍摄行为并没有违反这一期望:格斯蒙多并没有侵扰贝鲁斯尼所期望的“独处的权利”,出于这一原因,侵扰之诉不能成立。(3)“暗示”的隐私。这种隐私是指通过某种行为给人代理错误的印象,让人认为受害人似乎有某种“隐私”,其实这些隐私并不是被害人的。上述“邓肯v.WJLA电视台案”就是典型的代表。
在日本,隐私权最初是通过引入美国的学说而发展起来的。在学理上,对于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存在各种各样的见解和观点。五十岚清就主张区分隐私与个人信息,更有学者提出“二分法”与“三分法”。所谓“二分法”,是将个人信息分为与个人道德性自律的存在相关的信息(隐私固有情报),以及与个人道德性自律的存在直接相关以外的个别信息(隐私外延情报)。所谓“三分法”,是将个人信息分为无论谁都会认为是隐私的信息、一般人认为是隐私的信息以及一般人认为不属于隐私的信息。对于后面两种情况,违宪审查的严格程度和保护程度都会有所降低。但日本法院的判例都将个人信息纳入隐私保护的范畴。尤其是2003年5月,日本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更引起了人们对隐私与信息之关系的讨论。为了能够使隐私包含个人信息,有学者认为,有必要将隐私权理解为个人信息的自我控制权。按照日本判例及传统理论,侵害隐私权的情形包括:(1)对私生活的侵入,包括窥视居住、侵入住宅、私生活安宁受到侵害(如骚扰电话、传单等);(2)窃听、秘密录音;(3)公开私事,如公开日记与信件、犯罪前科公开、夫妻生活或者异性关系或者性隐私、医疗信息、其他私事的公开(如大学学习成绩、出身、经历、纠纷等);(4)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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