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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030399625丛书名: 西安交通大学研究生教育系列教材
编辑推荐
市场竞争,经济法,研究,中国,研究生,教材
内容简介
《市场规制法理论与实务研究》根据研究生教育创新的要求,综合应用法哲学、法社会学等理论和比较法、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对市场规制法的一般理论及市场规制法中的理论热点、前沿问题进行全面、系统论述。对市场规制法的一般理论按市场规制法的原则、理论基础、国外立法实践及执法模式等进行研究;对市场秩序法中的理论热点和前沿问题,按照市场规制法的内在体系,分反垄断法理论与实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论与实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论与实务、产品责任法理论与实务及特别市场规制法理论与实务五个章节进行论述。《市场规制法理论与实务研究》在体例上根据**理论研究成果和立法动态,按照具体模块进行撰写,并在每章部门法中安排了专题研究和著名案例分析,突出其理论性、前瞻性和实用性。
目 录
目录
**章 市场规制法一般理论与实务 1
**节 市场规制法的一般理论 1
第二节 市场规制法的理论基础 20
第三节 市场规制法的域外比较 21
第四节 市场规制法的执法模式 29
第二章 反垄断法理论与实务 31
**节 反垄断法的一般理论 31
第二节 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 41
第三节 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法规制 47
第四节 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研究 62
第三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论与实务 75
**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理论 75
第二节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87
第三节 比较广告中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 99
第四节 商业混同法律问题研究 108
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论与实务 117
**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 117
第二节 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 120
第三节 消费者后悔权研究 127
第四节 消费者信息权研究 131
第五节 消费纠纷的解决途径与法律责任 139
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理论与实务156
**节 产品概念的国际比较 156
第二节 产品缺陷认定的国际比较 159
第三节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国际比较 162
第四节 产品责任抗辩事由的国际比较 173
第五节 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国际比较 180
第六章 特别市场规制法理论与实务 192
**节 房地产市场的法律规制 192
第二节 金融市场的法律规制 204
第三节 劳动力市场的法律规制 219
参考文献 247
**章 市场规制法一般理论与实务 1
**节 市场规制法的一般理论 1
第二节 市场规制法的理论基础 20
第三节 市场规制法的域外比较 21
第四节 市场规制法的执法模式 29
第二章 反垄断法理论与实务 31
**节 反垄断法的一般理论 31
第二节 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 41
第三节 经营者集中的反垄断法规制 47
第四节 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研究 62
第三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论与实务 75
**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理论 75
第二节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87
第三节 比较广告中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 99
第四节 商业混同法律问题研究 108
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理论与实务 117
**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 117
第二节 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 120
第三节 消费者后悔权研究 127
第四节 消费者信息权研究 131
第五节 消费纠纷的解决途径与法律责任 139
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理论与实务156
**节 产品概念的国际比较 156
第二节 产品缺陷认定的国际比较 159
第三节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国际比较 162
第四节 产品责任抗辩事由的国际比较 173
第五节 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国际比较 180
第六章 特别市场规制法理论与实务 192
**节 房地产市场的法律规制 192
第二节 金融市场的法律规制 204
第三节 劳动力市场的法律规制 219
参考文献 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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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市场规制法一般理论与实务
**节 市场规制法的一般理论
一、市场规制的概念和分类
规制一词是由英文regulation翻译过来的,意为以法律、规章、政策、制度来约束和规范经济主体的行为,强调通过实施法律和规章制度来约束和规范市场主体及其行为。它是西方发达国家白20世纪30年代以来反复出现于政府法令和学者著作中的词语。美国社会科学家塞尔兹尼克将规制界定为“公共机构针对社会共同体认为重要的活动所施加的持续且集中的控制”。在《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词典》中,regulation被译为管制,英美学者习惯于使用管制。日本学者金泽良雄认为:在广义上,规制涉及消极的权利限制和积极的促进保护两个方面;在狭义上,规制是由一定行为规定了一定的秩序而起到限制的作用。他在《经济法概论》一书中对经济法中的规制问题有专门的论述,他认为“经济法按其本质,应是以国家对经济干预之法为中心而形成的”,“在这里可将这种‘国家的干预’换言为‘规制’一词”③。显然,金泽良雄在此是从狭义的角度使用“规制”一词的,以其所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就是“国家规制经济之法”。另一位日本学者植草益认为,规制是社会公共机构依照一定的规则财企业的活动进行限制的行为。我国经济法理论中关于规制一词的使用,主要是借鉴日本的经济法著作,日本学者植草益《微观经济规制学》一书传人我国后被学者们广泛使用。
我国学者认为规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规制,是指一定的主体依据一定的规则,对构成特定社会的个人和构成特定经济的市场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或鼓励的行为,它包括法学界通常所说的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狭义的规制,是指没有包括宏观调控的市场规制。经济法经过30多年的发展,二分说(即经济法一般包括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两部分)已经成为共识,所以经济法学界一般取其狭义。这里的市场规制,是指规制主体以治理“市场失灵”为己任,依法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进入和退出、价格、数量、质量、投资、财务会计等,进行限制性的控制。
根据所治理的市场问题的内在差异,市场规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①经济性规制。它主要是针对在自然垄断和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的领域,旨在扭转资源配置低效和不公平利用,对市场主体的进入和退出、价格、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等有关行为加以规制。它往往表现为纵向的行业规制,典型的如电力规制,电信规制,银行、证券、保险等方面的金融监管。社会性规制。它主要是针对外部性和信息不对称等市场缺陷,以保障劳动者和消费者的安全、健康、卫生以及保护环境、防止灾害为目酌,对物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伴随着提供它们而产生的各种活动制定一定的标准,或禁止、限制特定行为的规制。典型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医药管制、生产安全监管、环境保护、资源监管等。③反垄断规制。它主要针对竞争性行业内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等,加以防范和规制②。但也有学者认为根据所规制市场问题的内在差异,市场规制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类:①对市场主体准人的规制。②对退出市场的规制。对市场主体行为过程的规制。对市场主体准人的规制及对退出市场的规制,主要是针对非价值物品及信息不对称等市场失灵因素作m的限制性行为,主要是一种事前规制行为,是为了保障市场环境的安全性,降低因不安全、无效率主体行为导致的社会资源的浪费及降低事后规制成本,如银行、证券、保险等方面的规制,对市场主体行为过程的规制。它主要针对竞争性行业内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等,主要是一种事中规制行为,是为了保障市场环境的有效性,及对市场安全进行进一步保护,如反垄断,反限制竞争、价格、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等有关行为过程方面的规制③。
依规制主体不同,规制分为私的规制和公的规制。前者是指由私人进行的规制,如年长者约束年幼者;后者是指由国家机关、社团组织等社会公其机构对私人以及市场主体行为的规制。但目前在我国,私的规制主体的合法性往往受到质疑。
依规制目的不同,规制分为竞争性规制和保护性规制。前者是指政府机构对特许权或服务权的分配,后者则为通过设立一系列条件以控制私人行为而维护公共利益。
依标准的市场模型,规制分为:直接干预市场配置机制的规制,如价格规制、产业规制和合同规制;通过影响消费者决策从而影响市场均衡的规制,如汽车尾气排放量限制及购买保险条件等;通过干扰企业决策从而影响市场均衡的规制,如产品特征的限制、企业投入物和产出物或生产技术的限制、进入限制、税收和补贴等。
二、市场规制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及特征
关于市场规制法的概念,国内外的观点并不统一。美国称之为反托拉斯法;英国称之为限制性贸易惯例法和公平贸易法;德国称之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对限制竞争法;日本称之为不正当竞争法和禁止垄断法等。我国学界的称谓也尚不统一,有学者称其为“市场调控法”;有学者称其为“市场运行法”;也有学者称其为“市场障碍排除法”;多数学者称其为“市场管理法”。我们认为,“管理”一词行政色彩比较浓厚,不能完全反映这类法律规范的本质特点,“规制”之义并不等同于管理、调控和调整,它包合有“规整”“制约”和“使有条理”的含义。规制是表明外部力量对某一事物企图达到一定的状态的矫正设计⑧。而且在汉语词汇中,管制很容易使人联想到统制经济和命令经济形式,而规制更接近英文原义,它所强调的是通过实施法律和规章制度来约束和规范市场主体及其行为,故称之为规制更为恰当。正因为这一区别,管制往往被用来描述计划经济体制,规制往往被用来描述市场经济体制⑨。规制的发生是以规制对象的偏颇为前提的,正是由于市场自身缺陷以及民商法、行政法对市场经济的调整不力,新的法律规范才得以产生,“市场规制法”这个概念更能精确地反映其所包含的具体法律制度的调整对象、手段及本质。因此,本书采用了“市场规制法”的称谓。
市场规制法,是调整国家对市场进行规制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中这些社会关系构成了市场规制法的调整对象。国家对市场进行规制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市场规制关系。市场规制关系是指规制主体基于“市场失灵”,依法定职权或授权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管,以维护市场秩序的关系。这种关系具有监管与被监管的不平等性,这是因为这种社会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其中一方参加者是以社会公共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政府及经济行政管理机关或授权机构,它对社会关系的调整需要凭借行政权力,这表明市场规制的调整手段具有一定的公法性质。但它与一般行政关系的区别在于其内容具有经济性,这是因为它涉及经济领域和经济生活,其内容是经济性的,强调社会经济秩序协调发展。
(2)受规制的市场关系。受规制的市场关系是指市场主体之间在国家规制市场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表象具有平等性,但这种平等关系并不是民商法视野中那种完全的意思白治,而是带有国家意志的被监簪的市场关系,它内含了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原则。民商法天然地追求和体现形式正义,民商法中的平等原则是其典型体现。“平等原则的含义是,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无论是自然人或者法人,无论其所有制性质,无论其经济实力强弱,其在法律上的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同时法律也对双方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①但民商法所能提供和保障的平等只是起点的平等,不是终点的平等。经济法一般不否定形式上的正义或形式上的平等,但更注重实质正义。经济法的实质正义观主要体现在机会公平和结果公平中。这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经济主体之间的个体差别,致使传统民商法以抽象人格平等为基础的公平体系无法实现,权利行使白由、意思白治成了经济上强者压制弱者的合法理由。市场规制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通过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保护来体现实质正义原则的。这些被“规制”的社会关系具体包括:①竞争关系,即市场主体在经营中相互争夺市场的社会关系,如经营者之间的关系。②特殊的交易关系,即特殊市场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这种交易关系不再单纯是民商事中的交易关系,而是渗透了国家意志的交易关系,如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③市场中介眼务关系,即市场中介主体为交易或竞争主体提供策划、信息、预测、咨询、广告、网络在线等服务的关系。其目的是协助政府规制市场,进而降低交易成本,维护市场秩序。市场规制法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它是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特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规制目的的特定性。市场规制法以治理“市场失灵”为己任,通过国家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通过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进入与退出以及对产品价格、产品质量等进行限制性的控制,实现对市场竞争的强制性干预,以排除市场障碍,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维护合理的市场秩序,保障经济的协调、稳定发展。
第二,规制范围的微观性。市场规制法就其作用而言,虽然也对宏观经济产生影响,但其直接对象是微观经济行为。它通过对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刚性约束,促使其实现“理性竞争”。市场规制法直接作用的不是经济总量和经济全局,而是经济活动的某一层面或某一局部,但这种对经济活动某一局部的规制和调适,又是实现经济总量平衡和整体协调的基础。
第三,规制方式的直接性。市场规制法运用许可、禁止、限制等各种手段对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进行直接规制,使其对市场要素产生直接影响,这也就使它同那些需要假以经济杠杆来间接影响和调控经济生活的宏观调控法相比更具有刚性特点。
三、市场规制法的主体
从法理上讲,市场舰制法的主体是指在市场规制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组织或个人。目前学界一般根据主体在国家规制关系中所处的基本地位,把市场规制主体分为规制主体与规制受体。规制主体是担负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规制职能的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组织。规制受体是指参与市场活动接受规制的市场主体,但规制主体和规制受体具体包括哪些,目前理论界还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公私混合型法律关系是有三方主体参加的社会关系;是既有当事人参与又有关系人介入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本原性的或被称为**位的关系,是一种经济关系。当事人与关系人之间的关系则是一种具有管理性的关系,基本不会直接发生财产流转方面的关系。在市场规制法中,“政府”是以关系人的身份介入社会经济活动的,形成一种三角形关系或三维关系。在这三角形关系中,政府处于顶角位置,弱势主体和强势主体双方作为当事人在两边底角。其中关系人又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准经济管理主体。经济管理主体主要是指政府(公权主体),政府是经济管理的主体,在市场规制法中承担规制监管强势主体、保护弱势群体的职能。“政府”是市场规制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政府只是关系人.因为他只是通过规制强势主体来保障弱势群体权利。因为政府是一个拟制主体,需要代表机构代表政府行使权力。代表政府的政府机关有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准经济管理主体主要是指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介于公权主体与私权主体之间的特殊主体)。
也有学者认为,市场规制法的主体由市场规制主体和市场规制受体构成,规制主体包括国家及其政府和存在争议的行业协会;规制受体主要有经营者、经营者的代表者等主体。其中作为规制主体的国家及其政府便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国家及其政府,而是作为特定法律关系——市场规制关系中的特定主体——规制主体的角色,相应地具备着作为“规制主体”这一特定范畴应有的信息量,并且享有相应的权利(权力)、承担相应的义务。作为规制受体的经营者的代表者,主要是指行政性垄断的地方政府和各级政府部门、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行业协会。
随着德国学者哈贝马斯提出了“公共领域一经济一国家”的分析框架、美国学者柯亨和阿拉托提出了“市民社会一经济一国家”的分析框架及我国公民社会理论的兴起,三元社会理论逐渐被我国经济法学界所关注,经济法主体制度设计不断突破传统主体的两分法,将代表不同利益群体的社会团体(也称社会中间层主体)确认为一种新型的、第三类经济法主体。与此同时,
**节 市场规制法的一般理论
一、市场规制的概念和分类
规制一词是由英文regulation翻译过来的,意为以法律、规章、政策、制度来约束和规范经济主体的行为,强调通过实施法律和规章制度来约束和规范市场主体及其行为。它是西方发达国家白20世纪30年代以来反复出现于政府法令和学者著作中的词语。美国社会科学家塞尔兹尼克将规制界定为“公共机构针对社会共同体认为重要的活动所施加的持续且集中的控制”。在《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词典》中,regulation被译为管制,英美学者习惯于使用管制。日本学者金泽良雄认为:在广义上,规制涉及消极的权利限制和积极的促进保护两个方面;在狭义上,规制是由一定行为规定了一定的秩序而起到限制的作用。他在《经济法概论》一书中对经济法中的规制问题有专门的论述,他认为“经济法按其本质,应是以国家对经济干预之法为中心而形成的”,“在这里可将这种‘国家的干预’换言为‘规制’一词”③。显然,金泽良雄在此是从狭义的角度使用“规制”一词的,以其所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就是“国家规制经济之法”。另一位日本学者植草益认为,规制是社会公共机构依照一定的规则财企业的活动进行限制的行为。我国经济法理论中关于规制一词的使用,主要是借鉴日本的经济法著作,日本学者植草益《微观经济规制学》一书传人我国后被学者们广泛使用。
我国学者认为规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规制,是指一定的主体依据一定的规则,对构成特定社会的个人和构成特定经济的市场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或鼓励的行为,它包括法学界通常所说的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狭义的规制,是指没有包括宏观调控的市场规制。经济法经过30多年的发展,二分说(即经济法一般包括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两部分)已经成为共识,所以经济法学界一般取其狭义。这里的市场规制,是指规制主体以治理“市场失灵”为己任,依法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进入和退出、价格、数量、质量、投资、财务会计等,进行限制性的控制。
根据所治理的市场问题的内在差异,市场规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①经济性规制。它主要是针对在自然垄断和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的领域,旨在扭转资源配置低效和不公平利用,对市场主体的进入和退出、价格、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等有关行为加以规制。它往往表现为纵向的行业规制,典型的如电力规制,电信规制,银行、证券、保险等方面的金融监管。社会性规制。它主要是针对外部性和信息不对称等市场缺陷,以保障劳动者和消费者的安全、健康、卫生以及保护环境、防止灾害为目酌,对物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伴随着提供它们而产生的各种活动制定一定的标准,或禁止、限制特定行为的规制。典型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医药管制、生产安全监管、环境保护、资源监管等。③反垄断规制。它主要针对竞争性行业内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等,加以防范和规制②。但也有学者认为根据所规制市场问题的内在差异,市场规制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类:①对市场主体准人的规制。②对退出市场的规制。对市场主体行为过程的规制。对市场主体准人的规制及对退出市场的规制,主要是针对非价值物品及信息不对称等市场失灵因素作m的限制性行为,主要是一种事前规制行为,是为了保障市场环境的安全性,降低因不安全、无效率主体行为导致的社会资源的浪费及降低事后规制成本,如银行、证券、保险等方面的规制,对市场主体行为过程的规制。它主要针对竞争性行业内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等,主要是一种事中规制行为,是为了保障市场环境的有效性,及对市场安全进行进一步保护,如反垄断,反限制竞争、价格、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等有关行为过程方面的规制③。
依规制主体不同,规制分为私的规制和公的规制。前者是指由私人进行的规制,如年长者约束年幼者;后者是指由国家机关、社团组织等社会公其机构对私人以及市场主体行为的规制。但目前在我国,私的规制主体的合法性往往受到质疑。
依规制目的不同,规制分为竞争性规制和保护性规制。前者是指政府机构对特许权或服务权的分配,后者则为通过设立一系列条件以控制私人行为而维护公共利益。
依标准的市场模型,规制分为:直接干预市场配置机制的规制,如价格规制、产业规制和合同规制;通过影响消费者决策从而影响市场均衡的规制,如汽车尾气排放量限制及购买保险条件等;通过干扰企业决策从而影响市场均衡的规制,如产品特征的限制、企业投入物和产出物或生产技术的限制、进入限制、税收和补贴等。
二、市场规制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及特征
关于市场规制法的概念,国内外的观点并不统一。美国称之为反托拉斯法;英国称之为限制性贸易惯例法和公平贸易法;德国称之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对限制竞争法;日本称之为不正当竞争法和禁止垄断法等。我国学界的称谓也尚不统一,有学者称其为“市场调控法”;有学者称其为“市场运行法”;也有学者称其为“市场障碍排除法”;多数学者称其为“市场管理法”。我们认为,“管理”一词行政色彩比较浓厚,不能完全反映这类法律规范的本质特点,“规制”之义并不等同于管理、调控和调整,它包合有“规整”“制约”和“使有条理”的含义。规制是表明外部力量对某一事物企图达到一定的状态的矫正设计⑧。而且在汉语词汇中,管制很容易使人联想到统制经济和命令经济形式,而规制更接近英文原义,它所强调的是通过实施法律和规章制度来约束和规范市场主体及其行为,故称之为规制更为恰当。正因为这一区别,管制往往被用来描述计划经济体制,规制往往被用来描述市场经济体制⑨。规制的发生是以规制对象的偏颇为前提的,正是由于市场自身缺陷以及民商法、行政法对市场经济的调整不力,新的法律规范才得以产生,“市场规制法”这个概念更能精确地反映其所包含的具体法律制度的调整对象、手段及本质。因此,本书采用了“市场规制法”的称谓。
市场规制法,是调整国家对市场进行规制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中这些社会关系构成了市场规制法的调整对象。国家对市场进行规制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市场规制关系。市场规制关系是指规制主体基于“市场失灵”,依法定职权或授权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管,以维护市场秩序的关系。这种关系具有监管与被监管的不平等性,这是因为这种社会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其中一方参加者是以社会公共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政府及经济行政管理机关或授权机构,它对社会关系的调整需要凭借行政权力,这表明市场规制的调整手段具有一定的公法性质。但它与一般行政关系的区别在于其内容具有经济性,这是因为它涉及经济领域和经济生活,其内容是经济性的,强调社会经济秩序协调发展。
(2)受规制的市场关系。受规制的市场关系是指市场主体之间在国家规制市场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表象具有平等性,但这种平等关系并不是民商法视野中那种完全的意思白治,而是带有国家意志的被监簪的市场关系,它内含了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原则。民商法天然地追求和体现形式正义,民商法中的平等原则是其典型体现。“平等原则的含义是,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无论是自然人或者法人,无论其所有制性质,无论其经济实力强弱,其在法律上的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同时法律也对双方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①但民商法所能提供和保障的平等只是起点的平等,不是终点的平等。经济法一般不否定形式上的正义或形式上的平等,但更注重实质正义。经济法的实质正义观主要体现在机会公平和结果公平中。这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经济主体之间的个体差别,致使传统民商法以抽象人格平等为基础的公平体系无法实现,权利行使白由、意思白治成了经济上强者压制弱者的合法理由。市场规制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通过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保护来体现实质正义原则的。这些被“规制”的社会关系具体包括:①竞争关系,即市场主体在经营中相互争夺市场的社会关系,如经营者之间的关系。②特殊的交易关系,即特殊市场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这种交易关系不再单纯是民商事中的交易关系,而是渗透了国家意志的交易关系,如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③市场中介眼务关系,即市场中介主体为交易或竞争主体提供策划、信息、预测、咨询、广告、网络在线等服务的关系。其目的是协助政府规制市场,进而降低交易成本,维护市场秩序。市场规制法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它是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特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规制目的的特定性。市场规制法以治理“市场失灵”为己任,通过国家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通过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进入与退出以及对产品价格、产品质量等进行限制性的控制,实现对市场竞争的强制性干预,以排除市场障碍,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维护合理的市场秩序,保障经济的协调、稳定发展。
第二,规制范围的微观性。市场规制法就其作用而言,虽然也对宏观经济产生影响,但其直接对象是微观经济行为。它通过对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刚性约束,促使其实现“理性竞争”。市场规制法直接作用的不是经济总量和经济全局,而是经济活动的某一层面或某一局部,但这种对经济活动某一局部的规制和调适,又是实现经济总量平衡和整体协调的基础。
第三,规制方式的直接性。市场规制法运用许可、禁止、限制等各种手段对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进行直接规制,使其对市场要素产生直接影响,这也就使它同那些需要假以经济杠杆来间接影响和调控经济生活的宏观调控法相比更具有刚性特点。
三、市场规制法的主体
从法理上讲,市场舰制法的主体是指在市场规制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组织或个人。目前学界一般根据主体在国家规制关系中所处的基本地位,把市场规制主体分为规制主体与规制受体。规制主体是担负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规制职能的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组织。规制受体是指参与市场活动接受规制的市场主体,但规制主体和规制受体具体包括哪些,目前理论界还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公私混合型法律关系是有三方主体参加的社会关系;是既有当事人参与又有关系人介入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本原性的或被称为**位的关系,是一种经济关系。当事人与关系人之间的关系则是一种具有管理性的关系,基本不会直接发生财产流转方面的关系。在市场规制法中,“政府”是以关系人的身份介入社会经济活动的,形成一种三角形关系或三维关系。在这三角形关系中,政府处于顶角位置,弱势主体和强势主体双方作为当事人在两边底角。其中关系人又分为经济管理主体和准经济管理主体。经济管理主体主要是指政府(公权主体),政府是经济管理的主体,在市场规制法中承担规制监管强势主体、保护弱势群体的职能。“政府”是市场规制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政府只是关系人.因为他只是通过规制强势主体来保障弱势群体权利。因为政府是一个拟制主体,需要代表机构代表政府行使权力。代表政府的政府机关有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准经济管理主体主要是指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介于公权主体与私权主体之间的特殊主体)。
也有学者认为,市场规制法的主体由市场规制主体和市场规制受体构成,规制主体包括国家及其政府和存在争议的行业协会;规制受体主要有经营者、经营者的代表者等主体。其中作为规制主体的国家及其政府便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国家及其政府,而是作为特定法律关系——市场规制关系中的特定主体——规制主体的角色,相应地具备着作为“规制主体”这一特定范畴应有的信息量,并且享有相应的权利(权力)、承担相应的义务。作为规制受体的经营者的代表者,主要是指行政性垄断的地方政府和各级政府部门、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行业协会。
随着德国学者哈贝马斯提出了“公共领域一经济一国家”的分析框架、美国学者柯亨和阿拉托提出了“市民社会一经济一国家”的分析框架及我国公民社会理论的兴起,三元社会理论逐渐被我国经济法学界所关注,经济法主体制度设计不断突破传统主体的两分法,将代表不同利益群体的社会团体(也称社会中间层主体)确认为一种新型的、第三类经济法主体。与此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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