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大32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19707309
英国是英美法系的奠基者,也是英联邦国家的领导者。本书不仅对英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影响深远,而且势必对英联邦成员国的公司法改革起到不可估量的引导作用。作者希望通过翻译这部法律帮助读者及时、准确地了解英国公司法的现行规定,并且期望为我国立法者提供具有借鉴意义的立法素材。
沉浸在推敲的世界(代前言)
第2版序言(英文原版)
第2版序言(中文译本)
第2版(2012年修订译本)修订说明与致谢
第1版前言
凡例
2006年公司法
附录一:《2006年公司法》附件清单
附录二:《2006年公司法》部分附件
附件1相关联的人:股份或债券利益的指称
附件1A关于公司重大控制人
附件1B披露要求的执行
附件4向公司发送或提供的文件或信息
附件5公司通信
附件6“子公司”的含义等:补充条款
附件7母子事业:补充条款
附件8经定义的术语的索引
附件11A为第1224A条之目的而指定的人、披露种类等
附件12注册第三国审计师被要求参与的安排
附录三:英文术语表
沉浸在推敲的世界
(代前言)
自英国《2006年公司法》颁布之后,一晃十年过去了。该法分成47个部分,共计1300条,规模宏大,被誉为英国历长的一部单行法,颁布后受到了广泛关注。特别是一些英联邦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也随之修改。我国香港特区于2012年颁布的新公司条例(以下简称香港法),便是在该法的基础上修订的。
我于2007年初投入翻译工作。历经一年半,2008年夏天出版了该法的中译本(以下简称初版)。英国成文法的特点之一是修改速度非常快且涉及的条款很广泛。《2006年公司法》亦是如此。基本上每年都有数量不少的条款被废止、增加或修订。鉴于此,在整理、参考和比对将近40部左右与该法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之后,于2012年出版了2012年修订译本(以下简称第2版)。
与初版相比,第2版对一些术语的翻译做了细微的调整。例如,初版将”subjectto”译成”隶属于”。该词是英国法条中出现频率较高的短语。当我们说”A subject
to B”时,可以包括几层含义:A的实现,以B为条件;A受限制于或服从于B;A可以实现,但前提是要满足B;事先有了B,才会有A等。为了使意思更明确,第2版将其译成”受限于”。此外,鼓舞人心的是,剑桥大学法学院院长EilisFerran教授和清华大学法学院王保树教授接受邀请,为第2版作序。
第2版至今已有四年,部分条款又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此次出版的第3版,与前两版相比,有三大特点。
首先,在体例上有所变化,加入脚注。第3版采取法条注解的方式,对整个条款或者条款中的术语进行解释。脚注所用的内容,包括文字说明、经典判例等。前两版曾生效实施、现已废止的法条,也放入脚注,以供参考。
其次,全面反映自第2版以来的修订。此次修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战略报告。第15部分(账目和报告)第4A章(战略报告),即第414A条至第414D条,为2013年10月1日实施的《2013年〈2006年公司法〉(战略报告和董事报告)条例》所添加。该条例第3条增加了该章的内容,引入了全新的”战略报告”制度。改革的目的是简化并加强公司的非财务性质的报告。要求公司董事编制战略报告,其目的是帮助公司成员评估董事履行(促进公司成功的)义务的情况。对于小公司,可以享受豁免,无需编制战略报告,取而代之的是在董事报告中要包含业务审查。
第二,浮动抵押。第25部分(浮动抵押)经2013年4月6日实施的《2013年〈2006年公司法〉(第25部分的修订)条例》,增加了第A1章(第859A条至第859Q条),原来的第1章和第2章(第860条至第892条)废止。《1900年公司法》第14条至第18条,首次引入了抵押登记制度,其大部分内容一直沿用到2013年4月修订之前的本法第25部分。第894条授权国务大臣通过制定规章,变更、修改或者废止第25部分。《2013年〈2006年公司法〉(第25部分的修订)条例》正是根据该条的授权而制定的条例。
关于公司浮动抵押的新规则,主要包括:在公开记录中添加信息方面,简化了程序、减少了费用,特别是允许以电子方式提交;对于哪些是必须登记的抵押,减少了不确定性;原来根据公司注册地的不同实行两套登记体制,改革后合而为一,采纳一套适用于所有英国注册公司的单一登记体制;提高了公司提供的担保信息的质量;获得创设抵押的文件变得更加方便;还有一些其他的实体或程序上的变化,如删除了未能登记抵押构成的犯罪,删除了在21日内提交新取得抵押财产的详情的限制等。
第三,《2015年小企业与雇佣法》。该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2006年公司法》作出了修改。(1)第156A条至第156C条(关于董事的任命)、第161A条(记录保存的替代方法)、第167A条至第167F条(在中央登记册中保存记录的选择权)、第279A条至第279F条(在中央登记册中保存记录的选择权)等条款,为《2015年小企业和雇佣法》所添加。(2)第21A部分(重大控制人的信息),为《2015年小企业和雇佣法》附件3(重大控制人登记册)第1条所添加。该部分包括导言、信息收集、重大控制人登记册、记录保存的替代方法、免予披露五章,共有33个条款(第790A条至第790ZG条)。(3)第24部分(登记册信息准确度的年度确认)已被《2015年小企业和雇佣法》第92条所更新,以提交”确认声明”来代替提交年度申报表。原来的第24部分(第854条至第859条)废止,代之以第853A条至第853L条。
除了上述三大部分修订之外,第394A条至第394C条、第448A条至第448C条、第479A条至第479C条,为《2012年公司和有限责任合伙(账目和审计豁免以及改变会计框架)条例》所添加。此外,还有一些现行条款被部分修改或废止。
第2版的修订说明曾提到39部与《2006年公司法》的实施和修改相关的法规。自2012年至今,这些法规还包括:(1)《2012年法定审计师(〈2006年公司法〉修订以及职责委托等)法令》(2012 No.1741);(2)《2013年〈2006年公司法〉(第25部分的修订)条例》(2013 No.600);(3)《2013年有限责任合伙(〈2006年公司法〉的适用)(修订)条例》(2013 No.618);(4)《2013年〈2006年公司法〉(第18部分的修订)条例》(2013 No.999);(5)《2013年〈2006年公司法〉(战略报告和董事报告)条例》(2013 No.1970);(6)《2014年〈2006年公司法〉(登记册的互联)法令》(2014 No.1557);(7)《2015年〈2006年公司法〉(第17部分的修订)条例》(2015 No.472);(8)《2015年〈2006年公司法〉(第18部分的修订)条例》(2015 No.532);(9)《2016年〈2006年公司法〉(第21A部分的修订)条例》(2016 No.136);(10)《2016年〈2006年公司法〉(保险公司的分配)条例》(2016 No.1194)。此次修订,反映了这些法规的内容。
再次,在特定术语的翻译上,力求更加准确。
,部分术语的措辞,参考了香港法的译法,但并非是全部照搬。香港法的有些地方,与内地法的传统称谓存在显著差别,或者内地法没有对应的称谓,不适合直接使用,例如清盘(内地为”清算”)、押记(内地为”抵押”)、核数师(内地为”审计师”)、幕后董事(内地没有,译成”影子董事”)等。
第二,有些术语,则被第3版所吸收,如文本(原译为”副本”)、回购(原译为”购买自己股份”)、代名人(原译为”被指定人”)、译本(原译为”翻译”)、股额(原译为”股本”)、主管部门(原译为”适格部门”)、有关(原译为”正被讨论的”)、股份权证(原译为”认股权证”)、恢复列入登记册(原译为”恢复于登记册”)、经核证(原译为”经证明”)、登记支册(原译为”分支机构登记册”)、法律专业保密权(原译为”法定职业特权”)、强迫出售(原译为”强制挤出”)、强迫购买(原译为”售出清理”)等。
第三,有些术语,则结合内地的实际情况,进行了修改,更能为读者所理解,如重整(原译为”管理”)、注册审计师(原译为”经登记审计师”)、类似(原译为”可比”)、法律程序(原译为”法律诉讼”)、设置(原译为”具有”)、重新登记(原译为”再登记”)、重新计价(原译为”再计价”)、净额(原译为”静的”)、毛额(原译为”毛的”)等、命令(原译为”法令”)。
第四,有些术语,在反复对比之后,仍然保留了原来的译法,例如登记(香港法为”注册”)、备忘录(香港法为”章程大纲”)、章程(香港法为”章程细则”)、保证有限公司(香港法为”担保有限公司”)、财务资助(香港法为”财政资助”)、财务年度(香港法为”财政年度”)、债券(香港法为”债权证”)、纸质格式(香港法为”印本形式”)、电子格式(香港法为”电子形式”)、登记官(香港法为”注册处处长”)、规章(香港法为”规例”)、年度(香港法为”周年”)、派生诉讼(香港法为”衍生诉讼”)等。
后还有一些术语,则仍需仔细斟酌。要不断推敲,才能体会到其真实的含义。现举数例。
,undertaking和firm。
根据《辞海》,企业是指从事商品和劳务的生产经营,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如工业企业、农业企业、商业企业。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事业,包括如下含义:人的经营成就;重要工作;耕稼和劳役之事;具有一定目标、规模和系统,关于社会发展的活动;特指没有生产收入,由国家经费开支的社会工作,如事业单位。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undertaking是指允诺、保证,通常指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在法律程序中所作的允诺,以此为条件取得法院或对方当事人作出某些让步。
《2006年公司法》第1161条第(1)款,对”undertaking”的含义作出了界定。翻译过来,即在公司法规中,”undertaking”是指:(a)法人或合伙,或者(b)以或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交易或业务的非法人组织。由此可见,undertaking既可以是法人或合伙,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法人既可以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也可以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而企业仅仅是法人的一种形态。香港法称为企业,本译本认为不妥,建议称为事业。
概言之,undertaking的范围要远远大于企业。该法经常出现”parentundertaking”,香港法称为母企业,而本译本建议称为母事业。刚颁布的我国《民法总则(草案)》,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后者又包括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以及机关法人。捐助法人(如基金会等慈善组织)可以成为一个公司的股东,而捐助法人并非企业,因此将之称为母事业,比母企业更加准确。
另一个与主体相关的术语是firm。根据《2006年公司法》第1173条第(1)款,”firm”是指个人以外的任何实体(无论是否具有法人地位),包括法人、独体法人和合伙或其他非法人组织。香港法称为商号,本译本认为不妥。商号是指经营者在进行登记注册时用以表示自己营业名称的一部分,构成了其特定标志和名称,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权。因此,商号不具有主体的特征。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firm是指商行,非法人商务团体;两人或多人的合伙。本译本建议称之为商行,包括事务所、企业等形式。
第二,bodycorporate、incorporatebody以及legalperson、legalentity。
根据《辞海》,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法人的特征包括: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财产;拥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body
corporate是指法人或法人团体,包括公法人和私法人,亦作corporatebody或corporation。corporation,其初含义是指法人,即在法律被认为是单一法律实体的、由个人组成的团体或一系列某一职位持有人。为了与自然人(naturalperson)相区别,法人又称为拟制的人(artificialperson)、法律上的人(juristicperson)或团体人(corporateperson)。legalentity,是指法律实体,即非自然人的法律主体,如团体和社会组织,可依法运作、起诉和被诉,并通过其机关作出决策。
香港法将bodycorporate称为法人团体或法团,将incorporatebody成为非法人团体。为了与内地学界传统的称法相对应,本译本将bodycorporate成为法人,将incorporatebody称为非法人组织,将legalperson称为法人或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人。
第三,dissolution和strikeoff。
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dissolution是指解散、终止、结束,如公司的终止,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香港法称为”解散”。但是在英国法中,dissolution是在公司windingup(清算程序)结束后的一个步骤,即终止公司在登记机关的注册,其含义相当于内地的”注销”。内地的公司解散,是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的原因,包括自愿解散和强制结算(又分为命令解散和司法解散)等情形。因此,在内地,公司先解散,然后清算,后注销。而在英国法中,公司一旦dissolved,就不再具有独立人格,故而将其称为注销,更贴近本意。
对于strikeoff,《元照英美法词典》给出的其中一个解释是撤销案件,是指法院因其无管辖权或审判权而将案件从法院记录中消除的行为。公司法中,strikeoff与公司注销相关。
香港法对该术语有两种译法。,称为”除名”,主要是指注册处处长有权将不营运或不经营业务的公司名称,从登记册中剔除;或者在公司正在清盘时,处长有合理理由相信(a)并无清盘人亦无临时清盘人正在行事,或(b)该公司的事务已完全处理完毕,那么在遵循一定的程序后,该公司的名称会从登记册中剔除。第二,称为”撤销注册”,是指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公司或其任何董事或成员,均可向注册处处长申请撤销该公司的注册:(a)所有成员均同意撤销注册;(b)上述公司仍未开始营运或经营业务,或在紧接提出申请之前的3个月内没有营运或经营业务;(c)该公司没有尚未清偿的债务;(d)该公司不是任何法律程序的一方;(e)该公司的资产不包含位于香港的不动产;及(f)(如该公司是控权公司)该公司的所有附属公司的资产均不包含位于香港的不动产。
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31部分(注销和恢复列入登记册)第1章,是关于strikeoff的,为了理解方便,本译本统一将其称为”除名”。因此,该第1章主要包括两种情况:登记官将停业公司除名的权力、自愿除名。
第四,unfairly prejudicial
conduct。根据《辞海》,妨害是指损害、阻碍。妨碍,包括如下含义:使事情不能顺利进行,阻碍;不利,对人有损害。损,是指减少、丧失、伤或害等。损害赔偿,作为法律用语,是指一方(侵害人)因侵权行为等造成他方(受害人)损害时给予他方赔偿的民事责任。
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prejudice是指损害、侵害,包括对权利及物质利益的侵害;或者偏见、成见,指未了解事实或不顾事实真相而形成的观点或判断。prejudicial,是指不利的,有损害的。
在英国法中,unfairly
prejudicial conduct确立了股东直接诉讼的标准,即一旦某个行为构成了此类行为,那么利益受到侵犯的股东可以向法院寻求救济。香港法称为”不公平地损害”。一般而言,损害比较直接,且与侵权行为挂钩;而该类诉讼的本意,是范围地保护股东,因此不仅包括权利直接受到侵犯的股东,也包括那些虽然股东权利没有受到侵犯,但是股东利益受到影响的股东。由此可见,将prejudice理解为损害,可能范围过于狭窄。而妨碍、妨害的措辞,更能体现其含义。初版和第2版均译为”不公平妨碍”;本译本修改为”不公平妨害”。与此可参照的,本译本将withoutprejudiceto称为”不影响”。
近期为了配合翻译工作,在网上找到了1984年上海翻译出版公司出版的《英国公司法》。该书对应的是《1948年公司法》,其实出版不久英国即颁布了此后实施长达20年的《1985年公司法》。有10位左右上海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研究所的老专家、老教授参与翻译。大部分译者出生于20世纪初,该书出版时已经六七十多岁了,包括姚廷纲、余振龙、储玉坤、杨小佛(于上海震旦大学法学院经济系毕业,其父是中国民权保障同盟的执委和总干事杨杏佛)等。其中一位老先生蒋一平,是1951届东吴法学院毕业生,曾参与《元照英美法词典》的审校工作。看到这些老专家的工作,我的脑海里两个字若隐若现,那就是”延续”。我为做且持续做这个事感到欣慰。
眨眼间,王保树先生离开我们已一年有余。虽未曾投入先生的门下,但是我在商法年会、我校讲座等场合,和先生有过数次近距离的接触。更有一回,先生打来电话,亲切邀请我随团一起赶赴北欧考察商法立法情况,无奈恰逢学院的夏令营暨暑期学校工作,时间冲突,脱身不得,成一遗憾。先生对提携晚辈的拳拳之心、对商法发展的殷切之心,犹能体会。先生对我翻译《2006年公司法》的工作非常支持,不仅在多个场合提起,而且欣然允诺为第2版作序。值此第3版出版之际,借此一隅,寄托我对先生的哀思。
对于本译本的出版,感谢法律出版社刘文科、李峰沄两位编辑的大力支持。感谢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屠晟、高洁、张欣宇、汤丽娜和朱文婷等硕士研究生,为本书更新后的内容进行校对;同时感谢本书付梓之前,聂鑫、鲍晓晔、胡骞、刘过昭等2016级法学硕士研究生的终校对工作。感谢妻子杨艳瑾对家庭生活的关照,还有去年夏天出生的小儿默默,给我们带来的无尽欢乐和期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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