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87634
为贯彻落实《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及《全国广播影视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年)》,更好地推进广播影视系统依法行政,不断提升广播影视从业人员的法律素养,我们编辑了《广播影视法规汇编》(2017年版)。
本次汇编在《广播影视法规汇编》(2012年增补版)基础上,增加了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制定修订的部分内容,主要收录了自1981年至2017年5月,全国广播影视系统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广播影视规范性文件,与广播影视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全文,以及与广播影视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条款,共计205件。各部分基本按法律效力层级和颁布时间顺序进行排列。
本书编辑时,部分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尚未完成修订,收录内容如有与新修订内容不一致之处,请依据新修订的规定。
本书在修订过程中,得到了总局领导的直接指导以及总局有关司局的大力支持及协助,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2017年5月
广播影视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2016年11月7日国家主席令第五十四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2016年12月25日国家主席令第六十号公布)
广播影视行政法规
进口影片管理办法
(1981年10月13日国务院批准文化部、海关总署发布)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1990年5月28日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令第1号发布)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1月2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6日
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发布
2013年7月18日修订)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发布
2017年3月1日修订)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2000年11月5日国务院令第295号公布)
电影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公布)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
(2009年11月10日国务院令第566号公布
2011年1月8日修订)
广播影视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年6月7日法释[2011]13号)
广播影视部门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1994年2月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ll号)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19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0号)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办法
(2001年5月9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今第5号)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
(2002年2月1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2号)
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
(2003年11月2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1号
2015年8月28日修订)
广播影视规范性文件
与广播影视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与广播影视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条款
附录:“七五”普法有关文件
《广播影视法规汇编(2017年版)》: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影产业健康繁荣发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电影市场秩序,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影创作、摄制、发行、放映等活动(以下统称电影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电影,是指运用视听技术和艺术手段摄制、以胶片或者数字载体记录、由表达一定内容的有声或者无声的连续画面组成、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用于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或者流动放映设备公开放映的作品。
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电影的,还应当遵守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从事电影活动,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社会效益优先,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国家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导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尊重和保障电影创作自由,倡导电影创作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鼓励创作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相统一的优秀电影。
第五条 国务院应当将电影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电影产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制定电影及其相关产业政策,引导形成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电影市场,促进电影市场繁荣发展。
第六条 国家鼓励电影科技的研发、应用,制定并完善电影技术标准,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电影技术创新体系。
第七条 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知识产权执法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依法查处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行为。
从事电影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发电影形象产品等衍生产品。
第八条 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电影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电影工作。
第九条 电影行业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业务交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演员、导演等电影从业人员应当坚持德艺双馨,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加强自律,树立良好社会形象。
第十条 国家支持建立电影评价体系,鼓励开展电影评论。
对优秀电影以及为促进电影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电影国际合作与交流,支持参加境外电影节(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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