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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99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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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根据司法解释相关文件的制定和修改情况,进行了相应的修订。更新文件,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增文件,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等。删除文件,如《*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民事
(一)综合
(二)婚姻
(三)继承
(四)房地产
(五)名誉权
(六)知识产权
(七)侵权责任
(八)劳动争议
(九)合同
(十)担保
(十一)金融
(十二)破产改制
(十三)公司证券期货
(十四)涉外经济
(十五)海事海商
(十六)诉讼时效
三、民事诉讼
(一)综合
(二)起诉和受理
(三)管辖
(四)诉讼参加人
(五)证据
(六)保全和先予执行
(七)期间送达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九)诉讼费用
(十)第一审程序
(十一)第二审程序
(十二)特别程序
(十三)审判监督程序
(十四)督促程序
(十五)公示催告程序
(十六)执行程序
(十七)涉外与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
(十八)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十九)仲裁
四、刑事
(一)刑法适用范围
(二)犯罪
(三)刑罚
(四)刑罚的具体运用
(五)赃款赃物处理
(六)危害国家安全罪
(七)危害公共安全罪
(八)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九)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十)侵犯财产罪
(十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十二)危害国防利益罪
(十三)贪污贿赂罪
(十四)渎职罪
(十五)军人违反职责罪
五、刑事诉讼
(一)综合
(二)管辖
(三)回避
(四)辩护与代理
(五)证据
(六)司法鉴定
(七)强制措施
(八)附带民事诉讼
(九)立案
(十)侦查与起诉
(十一)审判
(十二)死刑复核程序
(十三)审判监督程序
(十四)执行
(十五)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程序
六、行政诉讼
(一)综合
(二)受案范围
(三)管辖
(四)诉讼参加人
(五)起诉与受理
(六)证据
(七)审理和判决
(八)执行
(九)法律适用
(十)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审理
七、国家赔偿
(一)综合
(二)刑事赔偿
(三)行政赔偿
(四)司法赔偿
根据近年国家立法的变化,更新了相应的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新增了相应的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删除了失效的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综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①
(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已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民法通则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公民
(一)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2.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4.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7.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8.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二)关于监护问题
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11.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3.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6.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18.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9.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
20.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21.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23.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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