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19705459
★本书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预防腐败、普法教育读本
★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审查、侦查、起诉、审判的办案人员有参考作用
本书体例为十五章,*章论述类罪基本刑法理论的概要性观点,后面每一章分别论述一种罪,从犯罪构成到实务难点、法律责任,注明历年司法解释,采用比较手法来予以分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举一反三,正确界定,吸收国外主要是国内一些理论观点以及实务部门的经验总结。
章 贪污贿赂罪概论
节 法律渊源与概念
第二节 贪污贿赂罪的犯罪构成理论
第三节 贪污贿赂罪类罪体系具体罪种数目
第四节 贪污贿赂类罪的法定情节
第五节 贪污贿赂类罪处罚
第二章 贪污罪
节 贪污罪的法律渊源与罪名
第二节 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节 贪污罪的司法实务难点
第四节 贪污罪的刑事责任
第三章 论挪用公款罪
节 挪用公款罪的渊源与概念
第二节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节 挪用公款罪的司法实务难点
第四节 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
第四章 受贿罪
节 受贿罪的渊源与概念
第二节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节 受贿罪的司法实务难点
第四节 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节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渊源与概念
第二节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节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司法实务难点
第四节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单位受贿罪
节 单位受贿罪的渊源与概念
第二节 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节 单位受贿罪的司法实务难点
第四节 单位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行贿罪
节 行贿罪的渊源与概念
第二节 行贿罪犯罪构成
第三节 行贿罪的司法实务难点
第四节 行贿罪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节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渊源与概念
第二节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节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司法认定的难点
第四节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刑事责任
第九章 对单位行贿罪
节 对单位行贿罪的渊源与概念
第二节 对单位行贿罪犯罪构成要件
第三节 司法实务认定难点
第四节 对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
第十章 介绍贿赂罪
节 介绍贿赂罪的渊源与概念
第二节 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节 介绍贿赂罪司法实务难点
第四节 介绍贿赂罪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单位行贿罪
节 单位行贿罪的渊源与概念
第二节 单位行贿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节 单位行贿罪司法实务难点
第四节 单位行贿罪的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渊源与概念
第二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司法实务难点
第四节 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隐瞒境外存款罪
节 隐瞒境外存款罪的渊源与概念
第二节 隐瞒境外存款罪构成要件
第三节 隐瞒境外存款罪司法实务难点
第四节 隐瞒境外存款罪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私分国有资产罪
节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渊源与概念
第二节 私分国有资产罪构成要件
第三节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司法实务难点
第四节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刑事责任
第十五章 私分罚没财物罪
节 私分罚没财物罪的法律渊源与概念
第二节 私分罚没财物罪构成要件
第三节 确认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司法实务难点
第四节 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刑事责任
后记
虽然1997年《刑法》经过了九次修订,只有二次修正案涉及贪污贿赂类罪章节,这15个条文基本保持了稳定,从侧面反映这些条文在没有修订前已经滞后于司法实践。那么司法实践中,是否有充分法律依据开展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呢?答案是肯定的。司法实践中,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规范依据更多表现为政策性文件与海量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确实及时与实践发展相配套,发挥重要作用。随着中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了履行国际义务,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修正,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将饱受公众诟病的利用”裙带关系”犯罪纳入了刑法打击的范围。2009年10月16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2009年10月14日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法释[2009]13号),将该种犯罪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使贪污贿赂罪体系中成员数达到13个。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第46条在《刑法》第390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90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规定为犯罪。2015年10月19日由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2015年10月21日由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罪名补充规定(六)》,《罪名补充规定(六)》考虑到《刑法》第390条之一规定的罪状较为具体,确定罪名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使贪污贿赂犯罪数额达到了14个,弥补了漏洞,使贪污贿赂犯罪的规范体系进一步完善,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的反腐决心。修订式的刑法虽然较为灵活、及时,但仍属为刑法打补丁,加之各类文件、解释碎片化较为严重,亟须梳理完善,以利于理解,准确司法。尤其2016年4月18日上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对贪污贿赂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重大调整,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也随之发生重大变化。《解释》的影响如下:
一、对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扩张性解释
(一)犯罪对象范围扩张。将贿赂犯罪的财物,由货币、物品扩大为以货币结算的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和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两种),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会员服务、旅游等。
(二)犯罪客观行为扩张。对刑法”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作了扩张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事先虽未接受请托,但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以前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存在如下的难点:
1.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没有任何表示,或者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收下而是由其的特定关系人收下的,无从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有何表示。
2.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没有为请托人”办事”的实际行动,且事情也没有办成。
3.给请托人给予财物时没有言明和提及请托事项,如逢年过节、红白喜事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下级给上级领导赠金的,没有提及请托事项的,貌似”人情往来”。
4.利用职务便利先办事后收财即”事后收财”的。
5.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看不出每笔收财与办事之间存在关联。
针对以上认定的难点,《解释》第1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认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第1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下是否礼常往来?不得而知。这些规定直击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认定受贿罪的疑难之处,将会有效提高指控受贿犯罪的成功率、扩大成功指控受贿犯罪的范围,同时还能有效节省司法资源,成为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利器。
(三)主观故意方面。默认视为故意,对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的贪污受贿犯罪作出明确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特定关系人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只要具备:1.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知道”;2.事后看,该财物”没有退还、上交”,即认定有受贿故意,其实就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实际上压缩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空间。
(四)犯罪对象。用途合法性不能排除在外,将贪污、受贿赃款赃物用于公务或者社会捐赠的,也不影响犯罪认定。
二、严格刑罚适用
从1991年至2015年8月,在我国法院对省部级以上高官因受贿罪判处死刑的28起案件中,仅有4起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余24起均被判处死缓;而在2010年,我国共有12名省部级官员因受贿被判刑,其中8人被判处死缓。显然,除了极其个别的案例外,司法实务的数据说明,死缓已经成为贪污受贿犯罪死刑适用的主要措施。在死刑适用方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适用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损失特别重大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对于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等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针对《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明确了终身监禁适用的情形,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况而定。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应无条件执行,不得减刑、假释。
三、对两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统一全国模式
改变授权省级司法机关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并考虑当地犯罪状况,对财产犯罪,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两高”备案的方式。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数额的全国统一,数额标准设置政策性较强,过高数额标准则不利于对贪污受贿罪的惩治;过低数额标准又会出现量刑不合理的现象–轻罪重罚(指1万元)、重罪轻罚、罪刑失衡、重刑集聚等。比如前一段时间,全国法院量刑集中在10年以上。适当拉开不同量刑档次的级差,更好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下的区别对待。修订前立法上对贪污贿赂定性又定量使得司法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余地极其有限,与司法规律不符;将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数额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三百万元以上。同时规定,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亦应追究刑事责任;数额不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达到起点一半,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亦应认定为”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对定罪不会有很大影响,实际上二级法院存在无罪案件所占比例并不高。这与广州司法界掌握的实际标准有关。不会放纵职务犯罪,在具备”一定情节”的条件下,贪污受贿一万元即构成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贪污、受贿没有达到一万元但有其他严重情节或三万元的,也可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做到犯罪认定标准和违纪行为的判断标准”无缝衔接”。落实党纪严于国法,”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反腐要求,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好钢用在刀刃上”,做到刑事处罚与党纪政纪处分的有序衔接。
改变过去单纯计赃论罪论罚,采取数额 情节标准。这”一定情节”具有广泛性特点,贪污罪列举规定五种”情节”并且还规定有”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兜底情节;对受贿罪则列举规定八项”情节”,其中包括”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兜底情节。增强了司法实务的操作性。贪污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一般处有期徒刑,以二千万元作为判处无期徒刑的标准。与重大职务犯罪解释衔接规定。
四、限制了牵连犯的适用
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同时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一律实行数罪并罚。这限制了国家工作人员以滥用职权手段行为达到贪污受贿目的,手段行为触犯滥用职权罪适用牵连犯的情况。
五、加强对”买官卖官”官场腐败的打击力度
通过贿赂来买官卖官的行为严重违反党的组织纪律,严重破坏政治生态,可能导致区域性腐败、系统性腐败,其危害性可谓官场腐败之。《解释》多处规定有关”买官卖官”贿赂行为属于”严重情节”,或者作为降低入罪数额的依据,如《解释》第1条第3款第3项规定”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受贿罪数额较大标准为1万元以上;或者降低加重量刑数额标准的依据,如第2条第3款规定:”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3条第3款规定”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7条第2款第3项和第8条第1款第2项规定,”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行贿数额一万元以上即可达到入罪标准;”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应当认定为行贿”情节严重”。
六、加大对贪污贿赂罪财产剥夺、财产性适用的力度
《解释》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强化赃款赃物的追缴,追缴赃款赃物不设时限,一追到底、永不清零,随时发现将随时追缴。
在加大没收、追缴贪污受贿犯罪所得的基础上,还规定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明确罚金刑的判罚标准依托主刑的不同,分层次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了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解释》第19条规定,对贪污受贿罪,犯罪数额较大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犯罪数额巨大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需要特别指出,这是在没收、追缴贪污受贿全部违法所得基础上加处的罚金或没收财产,这罚金或没收财产可以针对犯罪人合法收入、合法财产!国家工作人员合法收入来源于薪金,经过次贪污贿赂违法犯罪所得没收、追缴,再经过第二次合法财产的罚没,加上对贪污受贿罪犯一般要剥夺政治权利和剥夺正常退休的养老待遇,对贪污、受贿罪犯实行这三重经济剥夺,可以说是极其严厉的处罚。
七、严厉打击行贿犯罪
严格控制行贿犯罪宽大情节的适用。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解释》第14条对该款”情节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作出了限制解释,严格控制行贿罪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体现《解释》对受贿与行贿打击并重。
在新旧规定出台前后,侦办未审结积压了一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其中,一部分案件因达不到犯罪数额标准可能被判处无罪,另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因量刑标准发生变化,与《解释》实施前相比,量刑幅度将出现轻缓化。还有一部分案件可能过了追诉时效。此外,《解释》出台后,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发生重大变化,”数额 情节”的量刑模式使得犯罪情节的认定对量刑起关键作用,甚至影响到罪与非罪的认定,如对《解释》的规定把握不到位,就有可能出现量刑不平衡、犯罪情节认定不统一等问题,对此需要查清,否则面临案件回炉补查或重新开庭。
本书的研究就是在这种情形下展开的,由于有些是个人观点,笔者经验尚浅、理论知识不足,该书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观点错误在所难免,欢迎批评指正。
是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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