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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13039871
简 目
绪言 新中国刑法的立法概况
篇 总则
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 犯罪
第三章 刑罚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篇 分则
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九章 渎职罪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附则
附件一
附件二
参考书目
后记
详 目
绪言 新中国刑法的立法概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制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改和补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新发展
篇 总则
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一、刑法的目的和根据(第1条)
二、刑法的任务(第2条)
三、罪刑法定原则(第3条)
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第4条)
五、罪刑相适应原则(第5条)
六、属地管辖原则(第6条)
七、属人管辖原则(第7条)
八、保护管辖原则(第8条)
九、普遍管辖原则(第9条)
十、外国判决的效力(第10条)
十一、管辖豁免权(第11条)
十二、刑法的溯及力(第12条)
第二章 犯罪
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一、犯罪的定义(第13条)
二、故意犯罪(第14条)
三、过失犯罪(第15条)
四、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第16条)
五、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第17条)
六、老年人的刑事责任(第17条之一)
七、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第18条)
八、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刑事责任(第19条)
九、正当防卫(第20条)
十、紧急避险(第21条)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一、犯罪预备(第22条)
二、犯罪未遂(第23条)
三、犯罪中止(第24条)
第三节 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第25条)
二、主犯(第26条)
三、从犯(第27条)
四、胁从犯(第28条)
五、教唆犯(第29条)
第四节 单位犯罪
一、单位犯罪的成立范围(第30条)
二、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第31条)
第三章 刑罚
节 刑罚的种类
一、刑罚的分类(第32条)
二、主刑的种类(第33条)
三、附加刑的种类(第34条)
四、驱逐出境(第35条)
五、犯罪行为的民事责任(第36条)
六、非刑罚处罚措施(第37条)
七、职业禁止(第37条之一)
第二节 管制
一、管制的期限与执行(第38条)
二、管制的执行内容(第39条)
三、管制期满的解除(第40条)
四、管制刑期的计算(第41条)
第三节 拘役
一、拘役的期限(第42条)
二、拘役的执行(第43条)
三、拘役刑期的计算(第44条)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一、有期徒刑的期限(第45条)
二、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执行(第46条)
三、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47条)
第五节 死刑
一、死刑的适用条件及核准权(第48条)
二、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第49条)
三、死缓的法律后果(第50条)
四、死缓的期间及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第51条)
第六节 罚金
一、罚金的裁量原则(第52条)
二、罚金的缴纳(第53条)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一、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第54条)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第55条)
三、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第56条)
四、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第57条)
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与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第58条)
第八节 没收财产
一、没收财产的范围(第59条)
二、正当债务的偿还(第60条)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节 量刑
一、量刑的一般原则(第61条)
二、从重处罚、从轻处罚的适用(第62条)
三、减轻处罚的适用(第63条)
四、追缴、退赔和没收的适用(第64条)
第二节 累犯
一、一般累犯(第65条)
二、特殊累犯(第66条)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一、自首与坦白(第67条)
二、立功(第68条)
第四节 数罪并罚
一、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69条)
二、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70条)
三、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第71条)
第五节 缓刑
一、缓刑的适用条件(第72条)
二、缓刑考验期限(第73条)
三、不适用缓刑的对象(第74条)
四、缓刑的监督考察内容(第75条)
五、缓刑的考察及其法律后果(第76条)
六、缓刑的撤销及其法律后果(第77条)
第六节 减刑
一、减刑的适用条件及限度(第78条)
二、减刑的程序(第79条)
三、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第80条)
第七节 假释
一、假释的适用条件(第81条)
二、假释的程序(第82条)
三、假释考验期限(第83条)
四、假释的监督考察内容(第84条)
五、假释的监督及其法律后果(第85条)
六、假释的撤销及其法律后果(第86条)
第八节 时效
一、追诉期限(第87条)
二、追诉期限的延长(第88条)
三、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第89条)
第五章 其他规定
一、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的规则(第90条)
二、公共财产的含义(第91条)
三、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含义(第92条)
四、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第93条)
五、司法工作人员的含义(第94条)
六、重伤的含义(第95条)
七、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第96条)
八、首要分子的含义(第97条)
九、告诉才处理的含义(第98条)
十、以上、以下、以内的含义(第99条)
十一、前科报告与报告义务的免除(第100条)
十二、总则的效力(第101条)
第二篇 分则
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一、背叛国家罪(第102条)
二、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
三、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4条)
四、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
五、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07条)
六、投敌叛变罪(第108条)
七、叛逃罪(第109条)
八、间谍罪(第110条)
九、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111条)
十、资敌罪(第112条)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
安全罪、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条、第115条)
二、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
易爆设备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
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16条、第117条、
第118条、第119条)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0条)
四、帮助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一)
五、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第121条之二)
六、宣扬恐怖主义、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三)
七、利用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第120条之四)
八、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主义服饰、标志罪(第120条之五)
九、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主义物品罪(第120条之六)
十、劫持航空器罪(第121条)
十一、劫持船只、汽车罪(第122条)
十二、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123条)
十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
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24条)
十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第125条)
十五、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第126条)
十六、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
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127条)
十七、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第128条)
十八、丢失枪支不报罪(第129条)
十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第130条)
二十、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1条)
二十一、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2条)
二十二、交通肇事罪(第133条)
二十三、危险驾驶罪(第133条之一)
二十四、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134条)
二十五、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
二十六、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5条之一)
二十七、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36条)
二十八、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7条)
二十九、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
三十、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9条)
三十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第139条之一)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0条)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1条)
三、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143条)
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144条)
六、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145条)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第146条)
八、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第147条)
九、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第148条)
第二节 走私罪
一、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罪、走私文物罪、
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
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第151条)
二、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第152条)
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153条、第154条)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8条)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第159条)
三、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60条)
四、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161条)
五、妨害清算罪(第162条)
六、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罪
(第162条之一)
七、虚假破产罪(第162条之二)
八、非国家人员受贿罪(第163条)
九、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
官员行贿罪(第164条)
十、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5条)
十一、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6条)
十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167条)
十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
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第168条)
十四、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第169条)
十五、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第169条之一)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一、伪造货币罪(第170条)
二、出售、购买、运输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以换取
货币罪(第171条)
三、持有、使用罪(第172条)
四、变造货币罪(第173条)
五、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
批准文件罪(第174条)
六、高利转贷罪(第175条)
七、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第175条之一)
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6条)
九、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177条)
十、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第177条之一)
十一、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
债券罪(第178条)
十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79条)
十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第180条)
十四、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
期货合约罪(第181条)
十五、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第182条)
十六、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第185条之一)
十七、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6条)
十八、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第187条)
十九、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第188条)
二十、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第189条)
二十一、逃汇罪(第190条)
二十二、骗购外汇罪(《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
犯罪的决定》第1条)
二十三、洗钱罪(第191条)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一、集资诈骗罪(第192条)
二、贷款诈骗罪(第193条)
三、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4条)
四、信用证诈骗罪(第195条)
五、信用卡诈骗罪(第196条)
六、有价证券诈骗罪(第197条)
七、保险诈骗罪(第198条)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一、逃税罪(第201条)
二、抗税罪(第202条)
三、逃避追缴欠税罪(第203条)
四、骗取出口退税罪(第204条)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第205条)
六、虚开发票罪(第205条之一)
七、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6条)
八、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7条)
九、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208条)
十、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第209条)
十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第210条之一)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3条)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4条)
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215条)
四、假冒专利罪(第216条)
五、侵犯著作权罪(第217条)
六、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218条)
七、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19条)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21条)
二、虚假广告罪(第222条)
三、串通投标罪(第223条)
四、合同诈骗罪(第224条)
五、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224条之一)
六、非法经营罪(第225条)
七、强迫交易罪(第226条)
八、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倒卖车票、船票罪(第227条)
九、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228条)
十、提供虚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229条)
十一、逃避商检罪(第230条)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一、故意杀人罪(第232条)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3条)
三、故意伤害罪(第234条)
四、组织出卖罪(第234条之一)
五、过失致人重伤罪(第235条)
六、强奸罪(第236条)
七、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第237条)
八、非法拘禁罪(第238条)
九、绑架罪(第239条)
十、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0条)
十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241条)
十二、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242条)
十三、诬告陷害罪(第243条)
十四、强迫劳动罪(第244条)
十五、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第244条之一)
十六、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第245条)
十七、侮辱罪、诽谤罪(第246条)
十八、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第247条)
十九、虐待被监管人罪(第248条)
二十、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49条)
二十一、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50条)
二十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第251条)
二十三、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2条)
二十四、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253条)
二十五、侵犯罪(第253条之一)
二十六、报复陷害罪(第254条)
二十七、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第255条)
二十八、破坏选举罪(第256条)
二十九、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57条)
三十、重婚罪(第258条)
三十一、破坏军婚罪(第259条)
三十二、虐待罪(第260条)
三十三、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第260条之一)
三十四、遗弃罪(第261条)
三十五、拐骗儿童罪(第262条)
三十六、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第262条之一)
三十七、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第262条之二)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一、抢劫罪(第263条)
二、盗窃罪(第264条)
三、诈骗罪(第266条)
四、抢夺罪(第267条)
五、聚众哄抢罪(第268条)
六、转化型抢劫(第269条)
七、侵占罪(第270条)
八、职务侵占罪(第271条)
九、挪用资金罪(第272条)
十、挪用特定款物罪(第273条)
十一、敲诈勒索罪(第274条)
十二、故意毁坏财物罪(第275条)
十三、破坏生产经营罪(第276条)
十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276条之一)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一、妨害公务罪(第277条)
二、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278条)
三、招摇撞骗罪(第279条)
四、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
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件罪(第280条)
五、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第280条之一)
六、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第281条)
七、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
物品罪(第282条)
八、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第283条)
九、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第284条)
十、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
(第284条之一)
十一、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
系统程序、工具罪(第285条)
十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6条)
十三、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第286条之一)
十四、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第287条之一)
十五、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287条之二)
十六、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288条)
十七、聚众“打砸抢”犯罪(第289条)
十八、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
秩序罪、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第290条)
十九、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第291条)
二十、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
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第291条之一)
二十一、聚众斗殴罪(第292条)
二十二、寻衅滋事罪(第293条)
二十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4条)
二十四、传授犯罪方法罪(第295条)
二十五、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6条)
二十六、非法携带武器、、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
(第297条)
二十七、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8条)
二十八、侮辱国旗、国徽罪(第299条)
二十九、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
(第300条)
三十、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第301条)
三十一、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第302条)
三十二、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第303条)
三十三、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第304条)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一、伪证罪(第305条)
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306条)
三、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第307条)
四、虚假诉讼罪(第307条之一)
五、打击报复证人罪(第308条)
六、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第308条之一)
七、扰乱法庭秩序罪(第309条)
八、窝藏、包庇罪(第310条)
九、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主义犯罪证据罪
(第311条)
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312条)
十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313条)
十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第314条)
十三、破坏监管秩序罪(第315条)
十四、脱逃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第316条)
十五、组织越狱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第317条)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18条)
二、骗取出境证件罪(第319条)
三、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第320条)
四、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21条)
五、偷越国(边)境罪(第322条)
六、破坏界碑、界桩罪、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第323条)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一、故意毁损文物罪、故意毁损名胜古迹罪、过失毁损文物罪
(第324条)
二、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第325条)
三、倒卖文物罪(第326条)
四、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第327条)
五、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
化石罪(第328条)
六、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第329条)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0条)
二、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第331条)
三、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第332条)
四、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第333条)
五、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采集、供应血液、
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第334条)
六、医疗事故罪(第335条)
七、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第336条)
八、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第337条)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一、污染环境罪(第338条)
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39条)
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条)
四、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
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非法狩猎罪(第341条)
五、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2条)
六、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
七、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
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第344条)
八、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第345条)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8条)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49条)
四、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第350条)
五、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351条)
六、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52条)
七、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3条)
八、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54条)
九、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355条)
十、毒品再犯(第356条)
十一、毒品的定义及数量计算(第357条)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一、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第358条)
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第359条)
三、传播性病罪(第360条)
四、特定行业单位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犯罪
(第361条)
五、特定行业单位人员包庇犯罪(第362条)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
出版淫秽书刊罪(第363条)
二、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第364条)
三、组织淫秽表演罪(第365条)
四、淫秽物品的定义(第367条)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一、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阻碍军事行动罪(第368条)
二、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备、军事通信罪、过失损坏武器装备、
军事设备、军事通信罪(第369条)
三、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
军事设施罪(第370条)
四、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第371条)
五、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第372条)
六、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第373条)
七、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第374条)
八、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武装
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第375条)
九、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
(第376条)
十、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第377条)
十一、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第378条)
十二、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第379条)
十三、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第380条)
十四、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第381条)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一、贪污罪(第382条、第383条)
二、挪用公款罪(第384条)
三、受贿罪(第385条、第386条)
四、单位受贿罪(第387条)
五、斡旋受贿(第388条)
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388条之一)
七、行贿罪(第389条、第390条)
八、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第390条之一)
九、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
十、介绍贿赂罪(第392条)
十一、单位行贿罪(第393条)
十二、公务、外交活动中的贪污(第394条)
十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第395条)
十四、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第396条)
第九章 渎职罪
一、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第397条)
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
三、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第399条)
四、枉法仲裁罪(第399条之一)
五、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400条)
六、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第401条)
七、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402条)
八、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第403条)
九、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第404条)
十、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
退税凭证罪(第405条)
十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406条)
十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407条)
十三、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
十四、食品监管渎职罪(第408条之一)
十五、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409条)
十六、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
使用权罪(第410条)
十七、放纵走私罪(第411条)
十八、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第412条)
十九、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第413条)
二十、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第414条)
二十一、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罪
(第415条)
二十二、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
儿童罪(第416条)
二十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第417条)
二十四、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第418条)
二十五、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第419条)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一、军人违反职责罪(第420条)
二、战时违抗命令罪(第421条)
三、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第422条)
四、投降罪(第423条)
五、战时临阵脱逃罪(第424条)
六、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第425条)
七、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第426条)
八、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第427条)
九、违令作战消极罪(第428条)
十、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第429条)
十一、军人叛逃罪(第430条)
十二、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
秘密罪(第431条)
十三、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第432条)
十四、战时造谣惑众罪(第433条)
十五、战时自伤罪(第434条)
十六、逃离部队罪(第435条)
十七、武器装备肇事罪(第436条)
十八、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第437条)
十九、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第438条)
二十、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第439条)
二十一、遗弃武器装备罪(第440条)
二十二、遗失武器装备罪(第441条)
二十三、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第442条)
二十四、虐待部属罪(第443条)
二十五、遗弃伤病军人罪(第444条)
二十六、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第445条)
二十七、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第446条)
二十八、私放俘虏罪(第447条)
二十九、虐待俘虏罪(第448条)
三十、战时缓刑办法(第449条)
三十一、本章适用范围(第450条)
三十二、战时的含义(第451条)
附则
本法的施行日期及相关法律的废止与保留(第452条)
附件一
附件二
参考书目
后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制定,经历了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国家在明令废除以“六法全书”为代表的国民党政权全部法律的同时,即根据需要和可能,先后制定了一些单行刑法。例如,1950年的《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195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195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等。这些单行刑法在同反革命犯罪和贩运毒品、伪造国家货币、贪污贿赂等犯罪作斗争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当时颁布的单行刑法数量有限、覆盖面不大,司法机关办案主要还是以政策作依据。【注文:“在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作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法律作依据,在人民的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地发布以前,则应该以共产党的政策以及人民政府与人民解放军所发布的各种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作依据。在目前,人民的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该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政策”(参见中共中央1949年2月22日发布的《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因此,在颁布实施单行刑法的同时,我国开始了刑法典的起草工作。刑法典初的起草准备工作,是由中央人民政府前法制委员会主持进行的。自1950年至1954年9月,法制委员会先后拟订了两个稿本:一是1950年7月2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以下简称1950年《刑法大纲草案》),该草案分“总则——罪刑指导原则”和“分则——具体犯罪与具体处罚”两大部分,共12章157条;【注文:参见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页以下。】二是1954年9月30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以下简称1954年《刑法指导原则草案》)【注文:该草案“可以考虑改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参见1954年《刑法指导原则草案》中的备注说明)。】,该草案除序言外,共3章76条。【注文:参见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6页以下。】当时,由于社会主义三大改造还没进行,颁布系统完备的刑法典的条件还不成熟,【注文:参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页。】因而这两个草案均未对外征求意见,也未正式进入立法程序,但却为后来的刑法起草工作奠定了一定的基础。【注文:参加这两个草案起草工作的不少是法律专家,如陈瑾昆、蔡枢衡、李光灿、李浩培、李祖萌等,这两个草案可以说是他们集体智慧的结晶,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是他们的学术作品,从今天看来也不乏耀眼的闪光点(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中国刑法立法之演进》,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9~40页)。】1954年9月召开的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4部组织法,标志着我国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这极大地推动了刑法典的起草工作。自此,刑法典的起草工作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室负责。法律室从1954年10月开始起草刑法典,到1956年11月,已经拟出了13稿。其间,社会主义三大改造取得了基本胜利,并且召开了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党中央十分重视法制建设的背景下,【注文:《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关于政治报告的决议》明确指出:“由于社会主义革命已经基本完成,国家的主要任务已经由解放生产力变为保护和发展生产力,我们必须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巩固社会主义建设的秩序。国家必须根据需要,逐步地系统地制定完备的法律。”】刑法典的起草工作加紧进行。到1957年6月28日,已经拟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第22次稿)》(以下简称《刑法草案》第22稿)。该稿分总则、分则两编,共13章215条。【注文:参见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页以下。】该稿经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中央书记处审查修改,再经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审议修正,并在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发给全体代表征求意见。这次会议曾作出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和其他方面所提意见,再加修改,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然而,随着1957年“反右”斗争的开始和法律虚无主义思潮的滋生,再加上三年经济困难时期,使刑法的起草工作停顿了三四年。到了1961年10月,又开始对刑法草案进行座谈研究。1962年3月22日,同志针对当时民主与法制不健全的严重状况,明确指出:“不仅刑法要,民法也需要,现在是无法无天。没有法律不行,刑法、民法一定要搞。不仅要制定法律,还要编案例。”【注文:转引自《人民日报》1978年10月29日。】根据中央指示精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室从1962年5月开始,对《刑法草案》第22稿进行全面修订,到1963年10月9日,拟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次稿)》(以下简称《刑法草案》第33稿),该稿分总则、分则两编,共13章206条。【注文:参见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7页以下。】该稿经过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和同志审查,曾经考虑公布试行。但是,由于随后开始的“四清”“文化大革命”等政治运动的冲击,该稿被搁置了整整15年。1976年粉碎“四人帮”以后,党和国家对法制工作开始有所重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叶剑英1978年3月1日在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修改宪法的报告》中指出:“我们还要依据新宪法,修改和制定各种法律、法令和各方面的工作条例、规章制度。”邓小平同志在1978年10月的一次谈话中更加具体地指出:“过去‘文化大革命’前,曾经搞过刑法草案,经过多次修改,准备公布。‘四清’一来,事情就放下了。”现在,“很需要搞个机构,集中些人,着手研究这方面的问题,起草有关法律。”【注文:转引自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4页。】在这次谈话后不久,中央政法小组即牵头组成了刑法草案修订班子,对《刑法草案》第33稿进行修订,并先后拟出了两个稿本。在此过程中,中共中央召开了具有历史意义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会议公报明确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对刑法的起草工作起了巨大的指导和推动作用。1979年2月下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正式成立,在彭真同志主持下,从3月中旬开始,抓紧进行刑法起草工作。当时的刑法起草工作仍以《刑法草案》第33稿为基础,结合新情况、新问题,对该草案作了较大的修改,先后拟出了3个稿本。其中,第2个稿本于5月29日获得了中共中央政治局原则通过,接着又在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和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进行了审议,之后提交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在审议的过程中,又对该稿作了一些修改和补充,后于7月1日获得一致通过,并于7月6日正式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至此,新中国部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正式诞生。【注文:有学者对1979年《刑法》曲折、艰辛的孕育诞生历程感慨万分:“一部出台时不过192个条文的刑法典(条文数在当代世界各国刑法典中可以说是少的),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室着手起草算起,先后竟然孕育了25年之久。其实工作时间只用了5年多,有19年多是处于停顿状态。第22稿拟出后停顿了4年多,第33稿拟出后居然停顿了15年!这说明‘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思想,法律虚无主义,一个接一个的政治运动,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冲击有多么大!新中国成立近30年,中国才有了部粗放型的刑法典,这不能不说是法制的严重滞后。有法才能治国,无法就要祸国。这是中国人民付出了无数血的代价之后才总结出来的一条经验教训。只有深刻地记取这一历史教训,才能使我们今天走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上变得更聪敏些、更自觉些”(高铭暄、赵秉志:《中国刑法立法之演进》,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页)。】1979年《刑法》分总则和分则两编,共13章192条。其中,总则共5章89条,是关于刑法的指导思想、任务和适用范围,以及犯罪与刑罚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总则5章的章名依次为:(1)刑法的指导思想、任务和适用范围;(2)犯罪;(3)刑罚;(4)刑罚的具体运用;(5)其他规定。分则共8章103条,是关于具体犯罪及其法定刑的规范体系。分则8章的章名依次为:(1)反革命罪;(2)危害公共安全罪;(3)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5)侵犯财产罪;(6)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7)妨害婚姻、家庭罪;(8)渎职罪。1979年《刑法》的公布和施行,是我国刑法立法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刑事法治从此步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改和补充“1979年制定的刑法,经过17年的实践,总的看来,刑法规定的任务和基本原则是正确的,许多具体规定是可行的,对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反映出一些问题:一是制定刑法时对有些犯罪行为具体分析研究不够,规定得不够具体,不好操作,或者执行时随意性较大,如渎职罪、流氓罪、投机倒把罪三个‘口袋’,规定得都比较笼统;二是有些犯罪行为现在已经发展得很严重,如走私犯罪、毒品犯罪,需要相应加重刑罚;三是随着十几年来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发生了一些新的犯罪行为。为了适应与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有必要对刑法进行修订、补充、完善。”【注文: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1997年3月6日在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但是,“由于来不及也没有条件对刑法进行全面的、完整的修改”【注文:同上。】,因此,对需要修改补充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当时主要是采用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方式进行修改和补充。自1981年至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陆续对《刑法》作出了24个修改补充规定和决定,依次为:(1)1981年6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2)1981年6月10日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3)1982年3月8日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4)1983年9月2日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5)1987年6月23日通过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注文:1997年修订的《刑法》所列附件一和附件二中均未提及该决定。】;(6)1988年1月21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7)1988年1月21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8)1988年9月5日通过的《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9)1988年11月8日通过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10)1990年6月28日通过的《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11)199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12)199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3)1991年6月29日通过的《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14)1991年9月4日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5)1991年9月4日通过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6)1992年9月4日通过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17)1992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18)1993年2月22日通过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19)1993年7月2日通过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20)1994年3月5日通过的《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21)1994年7月5日通过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22)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23)1995年6月30日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24)1995年10月30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规定了‘依照’‘比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有130条”。【注文: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1997年3月6日在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61条第2款等。“这些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对1979年《刑法》作了一系列的修改和补充,及时弥补了《刑法》中的某些缺陷。然而,由于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这两种立法模式本身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它们只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刑法立法不完善的问题。况且,这种零散的修补方式还产生了一些新的矛盾和不平衡现象。因此,为了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有必要对《刑法》作一次全面系统的修订。”【注文:利子平:《刑法司法解释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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