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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精装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300197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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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本书由全国各地法院选送2011年审结的刑事类案例,并由国家法官学院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专家遴选出有代表性的案例,全面反映了2011年中国刑事审判的全貌。
目 录
刑法总则案例
1.张荣浩等非法经营案
2.乔某某诈骗案
3.李伟光故意伤害案
4.张鹏飞等绑架、抢劫案
5.萧俊伟开设赌场案
6.林大卫诈骗案
7.宋利海故意杀人案
8.兰腾云贩卖毒品、寻衅滋事案
9.张林海故意伤害案
刑法分则案例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
10.苏某某放火案
11.杨剑明爆炸案
12.雷键等投放危险物质案
13.刘月成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14.莫灿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15.庄伟彬非法买卖枪支案
16.王磊交通肇事案
17.李勇交通肇事案
18.吉荣林交通肇事案
19.伊晓艳交通肇事案
20.赵勇危险驾驶案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21.卜毅冰虚报注册资本案
22.卢自平虚报注册资本案
23.礼维海骗取贷款案
24.李文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5.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6.胡常丽娜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27.王小庆信用卡诈骗案
28.何雁逃税案
29.新疆绿牧源肉业有限公司、何斌等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
30.袁鹏等出售非法制造发票案
31.柏宝玉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32.鞠文明等侵犯著作权案
33.陈春发等侵犯著作权案
34.李双全合同诈骗、诈骗案
35.杨小革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36.施永兵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37.耿陆海非法经营案
38.邓小丽非法经营案
39.张家文倒卖车票案
40.王晓晨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
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41.易建波故意杀人案
42.刘祖枝故意杀人案
43.刘双双故意伤害案
44.许桂林故意伤害案
45.杨帅故意伤害案
46.李雪峰过失致人死亡案
47.陈福成过失致人死亡案
48.林攸波等强奸案
49.武大伟猥亵儿童案
50.鲁玉安、徐广艳非法拘禁案
51.王献光等拐卖儿童案
52.桥本浩重婚案
四、侵犯财产罪
53.王相禄等抢劫案
54.何基旺抢劫案
55.陆凡国等盗窃案
56.刘立军盗窃案
57.王文贵等盗窃案
58.卢文林盗窃案
59.王国琴等诈骗案
60.付永春等抢夺案
61.舒红伟抢夺案
62.葛林波敲诈勒索案
65.杨建雄敲诈勒索案
66.周剑锋等敲诈勒索案
67.杨明向等敲诈勒索案
五、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68.雷友全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妨害公务、寻衅滋事案
69.杨世雄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70.向保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71.刘虎庆聚众斗殴案
72.李冉寻衅滋事案
73.张振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74.洪军等组织他人偷越边境、偷越边境案
75.黄大芳非法行医案
76.马稳仙等贩卖毒品案
77.黄志勇贩卖毒品案
78.霍世杰贩卖毒品案
79.蒋泵源贩卖毒品案
81.张荣建等容留卖淫案
六、贪污贿赂罪
82.黄水吉贪污案
83.张天绪贪污案
84.王志杰贪污案
85.周军贪污案
86.杨永利挪用公款案
87.龚润源受贿案
88.唐国俊受贿案
89.梅晓阳受贿案
90.殷桂元受贿、挪用公款案
91.被告人施姚林受贿案
92.黄革雄受贿案
93.北京天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程晓阳单位行贿案
七、渎职罪
94.李文军滥用职权案
95.曹友春滥用职权案
96.任恒清玩忽职守案
97.杜战军徇私舞弊不征税款案
1.张荣浩等非法经营案
2.乔某某诈骗案
3.李伟光故意伤害案
4.张鹏飞等绑架、抢劫案
5.萧俊伟开设赌场案
6.林大卫诈骗案
7.宋利海故意杀人案
8.兰腾云贩卖毒品、寻衅滋事案
9.张林海故意伤害案
刑法分则案例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
10.苏某某放火案
11.杨剑明爆炸案
12.雷键等投放危险物质案
13.刘月成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14.莫灿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15.庄伟彬非法买卖枪支案
16.王磊交通肇事案
17.李勇交通肇事案
18.吉荣林交通肇事案
19.伊晓艳交通肇事案
20.赵勇危险驾驶案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21.卜毅冰虚报注册资本案
22.卢自平虚报注册资本案
23.礼维海骗取贷款案
24.李文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5.抚顺永恒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6.胡常丽娜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27.王小庆信用卡诈骗案
28.何雁逃税案
29.新疆绿牧源肉业有限公司、何斌等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
30.袁鹏等出售非法制造发票案
31.柏宝玉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32.鞠文明等侵犯著作权案
33.陈春发等侵犯著作权案
34.李双全合同诈骗、诈骗案
35.杨小革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36.施永兵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37.耿陆海非法经营案
38.邓小丽非法经营案
39.张家文倒卖车票案
40.王晓晨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
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41.易建波故意杀人案
42.刘祖枝故意杀人案
43.刘双双故意伤害案
44.许桂林故意伤害案
45.杨帅故意伤害案
46.李雪峰过失致人死亡案
47.陈福成过失致人死亡案
48.林攸波等强奸案
49.武大伟猥亵儿童案
50.鲁玉安、徐广艳非法拘禁案
51.王献光等拐卖儿童案
52.桥本浩重婚案
四、侵犯财产罪
53.王相禄等抢劫案
54.何基旺抢劫案
55.陆凡国等盗窃案
56.刘立军盗窃案
57.王文贵等盗窃案
58.卢文林盗窃案
59.王国琴等诈骗案
60.付永春等抢夺案
61.舒红伟抢夺案
62.葛林波敲诈勒索案
65.杨建雄敲诈勒索案
66.周剑锋等敲诈勒索案
67.杨明向等敲诈勒索案
五、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68.雷友全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妨害公务、寻衅滋事案
69.杨世雄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70.向保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71.刘虎庆聚众斗殴案
72.李冉寻衅滋事案
73.张振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74.洪军等组织他人偷越边境、偷越边境案
75.黄大芳非法行医案
76.马稳仙等贩卖毒品案
77.黄志勇贩卖毒品案
78.霍世杰贩卖毒品案
79.蒋泵源贩卖毒品案
81.张荣建等容留卖淫案
六、贪污贿赂罪
82.黄水吉贪污案
83.张天绪贪污案
84.王志杰贪污案
85.周军贪污案
86.杨永利挪用公款案
87.龚润源受贿案
88.唐国俊受贿案
89.梅晓阳受贿案
90.殷桂元受贿、挪用公款案
91.被告人施姚林受贿案
92.黄革雄受贿案
93.北京天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程晓阳单位行贿案
七、渎职罪
94.李文军滥用职权案
95.曹友春滥用职权案
96.任恒清玩忽职守案
97.杜战军徇私舞弊不征税款案
刑事诉讼案例
98.张保华受贿案
99.张文杰故意杀人案
100.劳永荣爆炸案
101.乌斯曼乌布力哈斯等贩卖毒品案
102.赵增雨等强奸案
103.田瑞生被控强奸宣告无罪案
104.李明华被控非法经营罪撤回起诉案
105.陈飞等贩卖毒品案
106.张树鑫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
在线试读
1.张荣浩等非法经营案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张荣涛、卢哲新、李磊、林涛、吴晓晨、唐纳宇、张宁的行为是否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存在两种意见:种意见认为虽然《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前刑法不认为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行为是犯罪,但本案中被告人吴晓晨、张荣涛、张宁等人出售、非法获取、非法提供,为他人非法经营犯罪行为提供帮助,是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属于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而《刑法修正案(七)》将出售、非法获取、非法提供行为规定为犯罪后,处刑较轻,因此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规定,应以《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出售罪、非法获取罪、非法提供罪追究被告人吴晓晨、张荣涛、张宁等人的刑事责任,而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从旧兼从轻原则中规定的行为时的法律与现行刑法均认为是犯罪,是指行为时刑法与现行刑法均明确予以入罪的情形,并不包括因刑法总则的修正而对单独、个别行为予以共犯犯罪论处的情形,即刑法溯及力所针对的是刑法分则各个罪客观要件中所明确予以入罪规制的某一类型化行为,《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前刑法对于出售、非法获取、非法提供行为并未予以入罪规制,因此本案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我国刑法第12条所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具体是指:(1)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不以犯罪论处。(2)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现行刑法,不以犯罪论处。(3)行为时的法律与现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但是现行刑法处刑较轻的,适用现行刑法。(4)现行刑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对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法律适用,我们认为应注意以下两点:1.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将共犯行为剥离正犯行为单独进行评价,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共犯行为应相对于正犯行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理念上体现出共犯从属于正犯的立场,在司法操作上也是在先界定正犯的行为性质及其处罚后果后再予以评价共犯行为的危害性后果及处罚的程度,共犯行为实质附属于正犯行为存在。这是因为正犯行为性质决定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共犯是因其与正犯在出于一个共同的犯罪故意下,为正犯的实行行为施加影响、提供帮助才予以处罚。在罪名适用上,也应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定性与处罚共犯与正犯行为时,在共同犯罪故意下界定整个行为的性质,共犯的罪名与正犯的罪名自然也应保持同一性。公诉机关将共犯行为剥离正犯行为进行评价,显然与我国刑法对于共同犯罪的上述处罚理念与司法操作的立场均不相符合,而且这种做法也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例如丙明知甲欲杀乙和乙的家人,仍向甲出售军用枪支1支,后甲用从丙处所购买的枪支杀死乙全家。对于甲、丙的行为评价,我们应在一个共同的主观杀人故意下,整体性评价甲、丙二人的行为。甲系共同故意杀人的正犯,丙系为甲的杀人行为提供犯罪工具,系共犯,对二被告人均以故意杀人罪,按照刑法第232条的规定,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结合刑法第26、27条的规定判刑。另外从单个行为来看,丙的行为也符合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规定,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售军用枪支1支,刚达定罪处罚标准。如果将共犯丙的行为剥离正犯甲的行为进行评价,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定罪处罚,显然既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与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要求不符合。共犯行为脱离正犯行为,单独予以评价也只有刑法予以明确性规定时才可。即只有在某共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且属于具有一定社会重要性的行为,刑法分则条文规范上也已将其入罪后,该共犯行为才可谓予以单独评价,但实质上独立评价后的共犯行为与正犯行为仍是在一个共同犯罪故意的范畴内。例如刑法第358条第2款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但该罪与第1款规定的组织卖淫罪在犯罪故意与客观行为方面,显然具有同一性,且在罪责刑上也保持了必要的协调。2.按照罪刑法定的要求,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所适用的对象应是行为时法律与现行刑法均明确予以入罪处罚的行为。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即罪行法定原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评价某一行为是否为刑法所规制,首先予以明确的是刑法规范性条文中对该行为是否已做出明文规定,即具体性规定,如果该刑法规范性条文中没有对应规定,则应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要求,对该行为不作违法性评价,对于“法律明文规定”,我们认为应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各罪名构成要件行为的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明确予以规定的行为,则刑法不能单独予以违法性和应受刑事处罚性评价。虽然根据刑法总则共犯等条文的相关规定,对分则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会做出修正,但这种修正不是从整个普遍规范的层面上进行的修正,而只是就个案中的具体行为所做出的修正。例如明知甲实施盗窃行为,乙提出为甲配制钥匙。对于乙配制钥匙的行为,刑法分则没有明确予以禁止规定,但由于乙的行为在该个案中对于甲盗窃行为的实施提供了帮助,同样就个案中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侵害,所以应按照盗窃罪的共犯予以定罪处刑。因此不难发现基于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的规定,对盗窃罪构成要件修正后定罪处罚乙的行为并具有普遍规范意义,即对于日常生活中的为他人配制钥匙的行为,并不因该个人的处罚,而具有普遍处罚性,也就是说如果根据行为时的法律,配制钥匙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属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情形。
如果以现行刑法新增的某规范予以评价行为时法律没有单独规制的共犯行为,从逻辑层面讲就是以现行刑法中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行为去评价行为时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显然这种事后法的做法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基于此,我们认为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对象,应指行为时法律与现行刑法分则各具体构成要件中具有独立评价意义的行为,在共同犯罪场合,不适用具有从属性的共犯行为,否则既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处罚原则,也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要求,从而不当扩大了刑法溯及力评价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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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张荣涛、卢哲新、李磊、林涛、吴晓晨、唐纳宇、张宁的行为是否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存在两种意见:种意见认为虽然《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前刑法不认为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行为是犯罪,但本案中被告人吴晓晨、张荣涛、张宁等人出售、非法获取、非法提供,为他人非法经营犯罪行为提供帮助,是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可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属于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而《刑法修正案(七)》将出售、非法获取、非法提供行为规定为犯罪后,处刑较轻,因此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规定,应以《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出售罪、非法获取罪、非法提供罪追究被告人吴晓晨、张荣涛、张宁等人的刑事责任,而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从旧兼从轻原则中规定的行为时的法律与现行刑法均认为是犯罪,是指行为时刑法与现行刑法均明确予以入罪的情形,并不包括因刑法总则的修正而对单独、个别行为予以共犯犯罪论处的情形,即刑法溯及力所针对的是刑法分则各个罪客观要件中所明确予以入罪规制的某一类型化行为,《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前刑法对于出售、非法获取、非法提供行为并未予以入罪规制,因此本案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我国刑法第12条所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具体是指:(1)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不以犯罪论处。(2)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现行刑法,不以犯罪论处。(3)行为时的法律与现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但是现行刑法处刑较轻的,适用现行刑法。(4)现行刑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对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法律适用,我们认为应注意以下两点:1.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将共犯行为剥离正犯行为单独进行评价,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共犯行为应相对于正犯行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理念上体现出共犯从属于正犯的立场,在司法操作上也是在先界定正犯的行为性质及其处罚后果后再予以评价共犯行为的危害性后果及处罚的程度,共犯行为实质附属于正犯行为存在。这是因为正犯行为性质决定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共犯是因其与正犯在出于一个共同的犯罪故意下,为正犯的实行行为施加影响、提供帮助才予以处罚。在罪名适用上,也应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定性与处罚共犯与正犯行为时,在共同犯罪故意下界定整个行为的性质,共犯的罪名与正犯的罪名自然也应保持同一性。公诉机关将共犯行为剥离正犯行为进行评价,显然与我国刑法对于共同犯罪的上述处罚理念与司法操作的立场均不相符合,而且这种做法也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例如丙明知甲欲杀乙和乙的家人,仍向甲出售军用枪支1支,后甲用从丙处所购买的枪支杀死乙全家。对于甲、丙的行为评价,我们应在一个共同的主观杀人故意下,整体性评价甲、丙二人的行为。甲系共同故意杀人的正犯,丙系为甲的杀人行为提供犯罪工具,系共犯,对二被告人均以故意杀人罪,按照刑法第232条的规定,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结合刑法第26、27条的规定判刑。另外从单个行为来看,丙的行为也符合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规定,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售军用枪支1支,刚达定罪处罚标准。如果将共犯丙的行为剥离正犯甲的行为进行评价,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定罪处罚,显然既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与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要求不符合。共犯行为脱离正犯行为,单独予以评价也只有刑法予以明确性规定时才可。即只有在某共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且属于具有一定社会重要性的行为,刑法分则条文规范上也已将其入罪后,该共犯行为才可谓予以单独评价,但实质上独立评价后的共犯行为与正犯行为仍是在一个共同犯罪故意的范畴内。例如刑法第358条第2款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但该罪与第1款规定的组织卖淫罪在犯罪故意与客观行为方面,显然具有同一性,且在罪责刑上也保持了必要的协调。2.按照罪刑法定的要求,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所适用的对象应是行为时法律与现行刑法均明确予以入罪处罚的行为。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即罪行法定原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评价某一行为是否为刑法所规制,首先予以明确的是刑法规范性条文中对该行为是否已做出明文规定,即具体性规定,如果该刑法规范性条文中没有对应规定,则应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要求,对该行为不作违法性评价,对于“法律明文规定”,我们认为应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各罪名构成要件行为的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明确予以规定的行为,则刑法不能单独予以违法性和应受刑事处罚性评价。虽然根据刑法总则共犯等条文的相关规定,对分则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会做出修正,但这种修正不是从整个普遍规范的层面上进行的修正,而只是就个案中的具体行为所做出的修正。例如明知甲实施盗窃行为,乙提出为甲配制钥匙。对于乙配制钥匙的行为,刑法分则没有明确予以禁止规定,但由于乙的行为在该个案中对于甲盗窃行为的实施提供了帮助,同样就个案中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侵害,所以应按照盗窃罪的共犯予以定罪处刑。因此不难发现基于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的规定,对盗窃罪构成要件修正后定罪处罚乙的行为并具有普遍规范意义,即对于日常生活中的为他人配制钥匙的行为,并不因该个人的处罚,而具有普遍处罚性,也就是说如果根据行为时的法律,配制钥匙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属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情形。
如果以现行刑法新增的某规范予以评价行为时法律没有单独规制的共犯行为,从逻辑层面讲就是以现行刑法中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行为去评价行为时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显然这种事后法的做法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基于此,我们认为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对象,应指行为时法律与现行刑法分则各具体构成要件中具有独立评价意义的行为,在共同犯罪场合,不适用具有从属性的共犯行为,否则既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处罚原则,也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要求,从而不当扩大了刑法溯及力评价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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