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74085
《法律适用全书》系列为我社的品牌工具书,初版于2006年,一经面市就受到了广大读者的关注与喜爱,此后几版也持续热销。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国家法律文件的清理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同时也出台了一大批与民生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此次全新推出的第六版《法律适用全书》,及时反映了国家的*立法动态,重在实用,附有具备强大检索功能的“注释链接”,并根据各个分册的不同特点增补了指导案例、文书范本、相关标准、流程图表等内容。
本书编排特色在于:
1收录范围
收录了与主题相关的*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重要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文件,收录时间截至2016年4月。
为了便于读者了解法律文件的修改变化,在目录中注明了法律文件的首次公布日期,如果有修正或者修订的,则同时标记*后一次修正或者修订的日期。对于司法解释中与新颁布的法律相冲突或已经明令废止的条文,对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废止文件目录进行了梳理,并用脚注加以说明。
2分类标准
对所收法律文件首先按照主题内容进行一级分类,每一类下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文件、部门规章及文件、司法解释及文件四个效力层级进行区分,体系清晰明了。在每个一级分类前增加了适用导读,以使读者对于各类别下法律文件之间的适用关系有初步的了解。
3文本加工
条文主旨——主要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条文前都附有条文主旨,读者可对法条内容一目了然。
条文加工——以脚注形式对重难点法条作了加工,包括:【条文解读】精选、提炼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等对条文的权威解读,以助读者领会条文内容;【关联规定】分为两种:(1)与条文紧密相关的规定作了链接,便于读者快速查找;(2)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委对法律条文理解适用的解释性答复、批复及复函等,摘录核心内容;【案例索引】选取近年来*人民法院等部门权威公布的具有典型性的指导案例,在条文下制作索引,所有案例的裁判要旨则统一放于每部分之后。
4增值服务
为了使读者更方便地使用本书,我们将附赠本分册相关典型案例全文的电子版。凡是购买本书的读者,请发送电子邮件至shiyongquanshu2014@163com,告知您所购买的图书书名、购书用途、购书书店名、您的职业及意见或建议后,即可免费获得网络下载密码,登录中国法制出版社官网(wwwzgfzscom)首页的增值服务栏目下载。
重在细节,胜在品质,*程度地方便读者适用法律一直是我们追求的目标!
编者2016年4月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其阶级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刑法有广义刑法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狭义刑法是指刑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现行刑法由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后,我国先后通过了九个刑法修正案来规范日常生活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篇实 体 法 篇
一、综合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71)
(2015829)
【含以下文件】
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
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问题的答复
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
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发明创造能否按照重大立功表现作为对其漏罪审判时的量刑情节问题的答复
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
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人民检察院关于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犯罪主体的批复
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以出卖为目的的倒卖外国妇女的行为是否构成拐卖妇女罪的答复
人民检察院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虐待被监管人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非法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人民法院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
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
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
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
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安定注射液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精神药品问题的答复
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
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求的批复
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使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
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人民检察院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
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的批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军人非战时逃离部队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问题的批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201442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429)(2009827)
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51029)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625)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1213)
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节录)(20131223)
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59)
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1222)
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117)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1214)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1218)
●案例裁判要旨
·典型案例·
1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诉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绑架案
2黄炳光诈骗案
3罪犯张松坚不予减刑案
4罪犯陈雪冰不予减刑案
5罪犯吴正减刑案
6罪犯鲁龙不予减刑案
7罪犯魏玉庆假释案
8罪犯管钦志不予假释案
9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10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
11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诉康兆永、王刚危险物品肇事案
12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诉高知先、乔永杰过失致人死亡案
13贵州省盘县金银煤矿“3·12”重大瓦斯爆炸事故
14湖南省湘潭县立胜煤矿“1·5”特大火灾事故
15四川省泸州市桃子沟煤矿重大瓦斯爆炸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编总则
章刑法的任务、基本
原则和适用范围条【立法宗旨】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关联规定
《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年10月15日法研〔2003〕153号),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个人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在我国领域内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七条【属人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外交代表刑事管辖豁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刑法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章犯罪〖1〗
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关联规定
《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2000年2月21日高检发研字〔2000〕6号),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2002年7月24日法工委复字〔2002〕12号),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2003年4月18日〔2003〕高检研发第13号),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
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评论
还没有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