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21609820
总结审判方法 调研实务难点 分析前沿问题
全面阐释从行政诉讼庭前准备、案件审理程序把控到判后答疑工作的具体要求和方法,对于司法实务工作中的新型、热点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本书一方面系统总结了司法实践中的审判工作方法,全面阐释了从程序的把握到重点问题的应对的一系列实务要点。另一方面全面收集了行政审判领域中的新型、热点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整理,依据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对有关问题提出了对策思路,并辅以相关案例和统计数据加以说明,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和指导性,便于司法实务人士把握和运用。
第一章 审判方法
1.行政诉讼庭前准备工作的开展方式和步骤 /
2.行政诉讼一审案件审理程序把控 /
3.行政诉讼中有关突发情况的应对 /
4.开展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的方法 /
5.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的具体把握 /
6.新型审判团队中合议庭职责及分工的把握 /
7.裁判文书的撰写要求和方法 /
8.行政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方法 /
9.裁判文书校核工作需要重点把握问题 /
10.判后答疑工作的具体要求和方法 /
11.行政速裁案件的审理方法 /
12.新型审判团队中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作用发挥 /
第二章 调研报告
1.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案件有关问题的调研报告 /
2.制度设计与制度实践:论行政诉讼申诉复查机制的完善 /
——基于A市高级人民法院1794件行政申诉复查结案数据的探讨
3.关于A市行政程序立法专题调研报告 /
——以A市法院行政程序违法案件为样本
4.行政诉讼类型化转型中明示拒绝行为审理规则的重构 /
——以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某直辖市300件行政诉讼案件为样本的考察
5.涉“信访”类行政案件的现状考察与规则重构 /
——以B市法院行政审判为样本的分析
6.履责类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规则与裁判标准 /
——以某直辖市1242份二审行政裁判为样本的调研分析
7.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实证分析及完善建议 /
——以《行诉解释》相关规定为基础的构建
8.关于审理直管公有住房行政案件疑难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 /
9.关于部分行政案件跨区划管辖及《行政诉讼法》实施有关情况的统计分析 /
——以某市A法院近2015~2016年行政案件数据为样本
第三章专题研究
1.行政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与行政审判体制改革 /
2.生态环境保护类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制度研究 /
——以京津冀环境司法管辖制度改革为视角
3.行政审判融入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界限与规范 /
——司法与行政联席会议制度的理性审视
4.行政审判中类型化案件要素式审判机制研究 /
5.试论行政诉讼繁简分流机制 /
6.构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审理模式 /
7.浅析行政诉讼调解 /
8.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制度的运行与完善 /
9.新条例实施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若干问题探讨 /
10.作为判决撤销理由的滥用职权 /
——兼论修法后滥用职权表现的客观化趋势
11.实质化解决行政争议视角下行政变更判决适用研究 /
——以环渤海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案件为样本
全面深化司法改革,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是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司法改革,就司法改革作出一系列重要部署。2014年年底,根据党中央的统一部署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要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依托铁路中级法院相继成立,成为首批跨行政区划的试点法院。北京、上海两地跨行政区划法院成立后,初步构建起了“普通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特殊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诉讼格局。北京四中院自挂牌履职以来,根据党中央的要求,按照市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在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具体指导下,积极探索行政案件跨区划集中管辖改革,通过集中管辖以区政府为被告的一审案件,探索出具有首都特色的管辖制度和丰富的改革经验,取得了突破性进展。总体而言,北京四中院行政案件跨区划管辖改革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坚持推动改革顶层设计和基层探索实践相结合。行政案件管辖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基层法院审理以当地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时,容易受到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的影响,造成行政诉讼出现“主客场”现象,并进而导致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的问题发生。为改变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行政案件易受干预的局面,人民法院积极开展提级管辖、异地交叉管辖、相对集中管辖等多种形式的管辖制度改革。200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已失效),充分吸收了“提级管辖”和“异地交叉管辖”的成功经验,大大缓解了立案难的状况,促进了裁判标准的统一,保证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是党中央关于司法管辖制度改革的最初构想。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提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由此,党中央以全会决定提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的改革部署。根据党中央的改革精神,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其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这一规定为行政案件跨区划集中管辖改革提供了充分的法律基础。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部署,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于2014年12月2日审议通过《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试点方案》,着手部署开展跨行政区划法院的筹建工作,在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加挂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牌子,在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加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牌子,作为跨行政区划法院的先行试点。2014年12月28日,上海三中院正式挂牌成立;2014年12月30日,北京四中院正式挂牌成立,迈出了我国跨行政区划司法体制政革坚实的第一步,两家法院共同肩负起为我国跨行政区划法院建设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经验的重任。201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行政案件的指导意见》(法发[2015]8号)明确规定:“已经设立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的北京、上海,可以逐步将行政案件向跨行政区划法院及两地铁路运输基层法院集中。”北京四中院立足跨区划法院功能定位,不断优化行政案件管辖格局。自建院以来集中管辖以北京市区政府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自2017年10月26日起管辖审理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案件上诉案件,标志着北京四中院依托跨区划法院职能定位服务保障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在“跨”字上迈出更加坚实的一步。随着2018年9月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北京四中院管辖涉互联网行政案件的上诉案件。截至目前,北京四中院案件管辖改革不断深化,行政审判格局持续优化,行政案件已经形成以北京各区政府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天津环保行政案件的上诉案件、涉互联网行政案件的上诉案件共同组成的行政案件管辖格局,审级相对完整,初步建立起“普通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特殊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诉讼格局”。
行政诉讼一审案件审理程序把控
公正的案件审理程序对外彰显的是司法权威和诉讼正义,对内则是正确高效审理案件的保障。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是否公正的判断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庭审正当程序是否得到贯彻和遵行。本文所指行政诉讼一审案件审理程序是在庭审中心主义视角下审理一审行政案件所进行的相关程序。如何把行政审判庭审方式的改革持续引向深入,不断契合行政诉讼审理特点,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是当下行政审判法官应当认真思考的问题。
一、庭前准备程序
1.证据交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笔者认为,证据交换程序应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如若一律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进行质证,等于“开了一个小庭”。对于争议事项的法律关系清晰且证据总量不大的案件,尽量通过庭审出示证据。这样做既体现了效率原则,更有利于合议庭的全体成员对案件有整体的了解和判断。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进行证据交换。其目的在于固定案件争议焦点,使庭审更具针对性和有效性。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其间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审判人员应当明示各方当事人并记录在案,将其作为法庭调查的一部分,不再重复质证,以符合“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的法律规定。而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庭审时也无须重复质证。但应当提示当事人庭审时明确主张的事实。由于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原告的举证基本不会因对抗证据的变化引发新的事实而发生较大变化,在双方均已经明确对方证据的情况下进行一次证据交换,即使原告针对被告抗辩内容有补充证据提交,也是能够及时出示的。对于当时无法提交的证据也可明确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留待庭审时举证。至此,庭审前承办法官能够对案件的证据情况有一个总体把握,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进而进行庭前评议通报案件证据情况,研究确定争议焦点。在实践中,因庭审前“证据关门”较难实现,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可以尽量做到避免庭审时的“证据突袭”而影响审判效率。
2.谈话
有针对性地就某些案件进行庭前谈话,了解原告的诉讼目的,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出发做好协调化解工作,达到案件最佳处理效果。譬如在涉及公房承租人变更案件的审理中,该类案件大多因经济利益产生,部分发生于征收程序启动之前,故此当事人急于达成承租人变更之诉讼目的,但如何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是个现实问题。请双方当事人到庭谈话,为其平等协商搭建平台,可以让被告将公房承租人变更的流程、需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审查原则及原告的申请存在的问题向原告阐述清楚,有助于协调化解双方矛盾。《行诉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在列举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十种事由。同时,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此种情况下,谈话就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固定适用“裁定”这一裁判方式的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向原告释明相关法律规定,使其息诉罢访。
二、开庭审理阶段
1.核对当事人基本情况并告知诉讼权利
首先,当事人情况核实过程中多出现原告质疑行政首长为何不能出庭的问题。其一,法庭应当明确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落实《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制度,并告知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情形,即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同时,《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根据该规定,法律并未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在每一起案件都要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时,可委托其工作人员出庭。其二,《行诉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行政机关拒绝说明理由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而未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不可强制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也无须延期审理。对于行政机关提出的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理由,人民法院将记录在案。
其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时可能出现当事人申请回避的问题,在明确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人员和理由后,应在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明显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的申请,法庭可依法当庭驳回。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需要由院长决定。此时应当宣布暂时休庭,告知当事人合议庭将向院长汇报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由院长决定是否回避。同时明确休庭时间,并要求当事人准时到达法庭,否则原告将可能承担“按撤诉处理”的不利后果,被告将可能承担“缺席审判”的不利后果。
2.法庭审查
进入法庭审查阶段,首先应固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官对于不恰当的诉求应在明确当事人诉讼目的的前提下予以释明,并征求当事人意见。譬如,结合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明确原告的诉讼目的是撤销某行政行为,而其诉求是确认某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行政机关按照其意愿作出新的行政行为。法官应释明确认违法的后果并不一定导致原行为失效或恢复到未作出的状态,而行政机关对其申请如何处理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并非司法判断的范畴,引导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某行政行为,要求行政机关依照其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行诉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将法官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的释明义务进行了具体明确的规范。明确诉讼请求后再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确定案件审查的焦点问题,而不能漫无目的地对行政行为发生全过程(包括背景情况)进行审查,或者事无巨细地对行政行为合法性构成要件所有方面均要求陈述。对于做过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可将已经产生的事实争点和证据争点加以明确,大多数案件应围绕诉求将案件的审查重点提示给当事人,以提高庭审质效。
法庭审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可采质证辩论合一的方式,或是将质证与辩论分阶段进行。质辩合一方式的优势在于当事人可结合证据的质证同时就焦点问题发表辩论性意见,对于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而言,此种方式更容易全面地反映他们的主张;其缺陷在于非经法庭引导,当事人不会发表综合性意见,重点不突出。而将质证与辩论分阶段进行,通过质证、法庭审查、辩论可以更加清晰地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不同审查阶段体现出来,便于当事人归纳整理观点,不足之处是经常出现重复发表质辩意见、庭审拖沓冗长的问题。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法庭审查,审查的核心都是法官组织当事人对证据的举证和质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环节,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越全面、质辩越充分,对案件事实还原度越高,法官越容易作出裁判。
举证过程是当事人对所举证据名称、内容和证明目的的说明。在此过程中比较难以把握的问题有两个:其一是当事人当庭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其二是申请证人出庭。对于第一个问题,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明确申请调取证据的内容、保存地点、证明目的及其不能获取的理由,
并提交书面的调取证据申请,合议庭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当事人的调取证据申请进行处理。“证人出庭作证”为法律所提倡,证人证言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常为法官认定事实所采,尤其在待证事实需要通过比较证据证明力大小作出判断的时候。但法律规定的证人证言实际上应为在庭审中证人陈述的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并经当事人双方进行充分的质询。而庭外制作后递交法庭的书面证言,只有在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下,经法院许可才可以提交。否则,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条件等予以明确,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予以遵循。
质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有无或大小的判断过程。法官通过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解释证据能证明所证事实的理由,或驳斥所举证据在“三性”和证明力方面的欠缺,最终决定证据是否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质辩合一的案件庭审中,当事人质证意见分歧多集中在反映案件争点问题的证据上,一般情况下,对方会有对抗性的证据待出示,此时可进行交叉举证,不必拘泥于举证顺序,法官可进行有效引导,归纳出双方对某一证据或事实的争议焦点,让当事人围绕这个焦点发表意见。这样做,既可以使当事人通过集中的辩论充分阐述各自的观点,也有利于法官明了当事人的意见,准确居中裁判。
审查阶段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也对法官提出较高职业要求。实践中常会发生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况,需要法官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就某个待证事实是否发生举证责任转移,是否需要向另一方核实并要求进一步举证,在把握不准时应进行当庭合议,以充分发挥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功能,避免审判长独自作出结论。
行政审判对庭审质效的要求越高,对法官驾驭庭审能力的要求也越突出。由于行政审判开展的时间相对较短,加之其自身固有的广泛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在庭审活动中尚未形成执业惯例和统一标准。法官在庭审中必须进行灵活应对,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发挥指挥、引导、释明作用,才能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确保审判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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