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大32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精装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90498
为全面梳理我国数量繁多的刑事法律法规,反映我国的立法动态,满足社会各界尤其是公检法系统、律师和教研人员对刑事法规学习、查阅的需要,我们编辑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大全》。
一、全面收录文件
收录现行有效的刑事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文件440余件,此外还收录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公案案例及典型案例78个。
二、编排合理,查找方便
1本书共设计了两套目录检索方式。一套目录按照刑事部门法主题,分为刑事实体篇和刑事程序篇。刑事实体篇又细分为综合,犯罪与刑罚,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其他各罪。刑事程序篇细分为综合,管辖与回避,辩护、代理与法律援助,证据与强制措施,立案侦查与提起公诉,审判,执行,特别程序与刑事司法协助,刑事司法赔偿。此外,还提供了一套拼音检索方式,按照文件首字字母为序进行排列检索。
2考虑到部分文件在划分类别时可能存在交叉或重叠,为避免重复收录,便于查阅,本书在目录中设置了“存目”,原处收录全文,存目处标出参见处及文件页码,以便检索。
3选取了部分重要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逐条加注条旨,言简意赅,方便读者快速准确地了解条文内容。
三、动态增补
依托我社*威法规出版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法规汇编》,提供免费实时专业法规增补服务,详见书后所附“读者增值服务表”。
总目录
刑事实体篇
一、综合(3)
二、犯罪与刑罚(90)
1刑法适用范围(90)
2刑事责任(98)
3共同犯罪(104)
4单位犯罪(105)
5刑罚的种类(109)
6量刑(113)
7自首和立功(131)
8数罪并罚(138)
9缓刑(139)
10减刑、假释(140)
11赃款赃物处理(141)
12其他规定(146)
三、危害公共安全罪(161)
1危险行为犯罪(161)
2破坏特定对象的犯罪(182)
3违反特定物品管理的犯罪(186)
4重大责任事故犯罪(190)
四、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罪(230)
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230)
2走私罪(243)
3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
秩序罪(262)
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266)
5金融诈骗罪(291)
6危害税收征管罪(292)
7侵犯知识产权罪(299)
8扰乱市场秩序罪(310)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罪(362)
六、侵犯财产罪(393)
1抢劫罪、抢夺罪(393)
2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404)
3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415)
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417)
七、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441)
1扰乱公共秩序罪(441)
2妨害司法罪(461)
3妨害国(边)境管理罪(464)
4妨害文物管理罪(466)
5危害公共卫生罪(469)
6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472)
7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罪(487)
8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
卖淫罪(515)
9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518)
八、贪污贿赂罪、渎职罪(544)
1贪污罪、挪用公款罪(544)
2贿赂犯罪(558)
3渎职罪(564)
九、其他各罪(586)
1危害国家安全罪(586)
2危害国防利益罪(597)
3军人违反职责罪(600)
刑事程序篇
一、综合(611)
二、管辖与回避(876)
1管辖(876)
2回避(896)
三、辩护、代理与法律援助(902)
四、证据与强制措施(958)
1证据(958)
2强制措施(1021)
五、立案侦查与提起公诉(1060)
1立案侦查(1060)
2提起公诉(1157)
六、审判(1169)
1审判组织(1169)
2一审、二审程序(1179)
3死刑复核程序(1196)
4审判监督程序(1204)
七、执行(1221)
八、特别程序与刑事司法协助(1299)
1特别程序(1299)
2刑事司法协助(1323)
九、刑事司法赔偿(133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大全
目录
目录本目录中的时间为法律文件的公布时间或最后一次修正、修订的公布时间。
刑事实体篇
一、综合
☆文件名称前加△表示2016年12月以后新公布的法律文件,加☆表示2016年12月以后最新修订的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17年11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2009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
动的决定
(1999年10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
汇犯罪的决定
(199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2012年10月26日)
典型案例
马世龙(抢劫)核准追诉案
杨菊云(故意杀人)不核准追诉案
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
二、犯罪与刑罚
1刑法适用范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
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
(1987年6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
题的解释
(2015年10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
题的解释
(2011年4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海上发生的违法犯
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9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
的规定
(2001年12月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
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1998年12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1997年12月3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
的通知
(1997年10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7年9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1988年3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成立后当地人民政权建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
(1989年9月7日)
2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节录)
(2012年10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
(2006年1月1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
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3年4月1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
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2002年7月24日)
3共同犯罪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
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89年1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
解释[存目,参见贪污贿赂罪、渎职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556)
4单位犯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
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
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3年10月1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
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2002年7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999年6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
题的答复
(1998年1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
的规定
(1998年4月21日)
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2007年3月1日)
5刑罚的种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年12月13日)
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2011年4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
用死刑问题的批复
(1998年8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
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3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1997年12月31日)
公安部关于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回家问题的批复
(2001年1月31日)
6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10年2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
通知
(2017年3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2017年)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
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12年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问题的
答复
(2012年5月30日)
7自首和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4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2010年12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发明创造能否按照重
大立功表现作为对其漏罪审判时的量刑情节问题的答复
(2011年6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
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9年3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2004年3月26日)
8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
批复
(2009年5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
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
(1993年4月16日)
9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
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2年8月8日)
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
(试行)[存目,参见犯罪与刑罚·刑罚的种类](1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缓刑时罪犯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能否折抵
刑期问题的批复
(2002年4月1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能否适用缓刑问题的复函
(1998年9月17日)
10减刑、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存目,
参见刑事程序篇·执行](128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存目,参见刑事
程序篇·执行](1277)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存目,参见刑事程序篇·
执行](127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存目,参见刑事程序篇·执行](1281)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假释时间效力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2011年7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
理的意见
(2012年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文占减刑一案的答复
(2007年8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无期徒刑犯减刑后原审法院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
予以改判,原减刑裁定应否撤销问题的批复
(1989年1月3日)
11赃款赃物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2013年10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
价工作的通知
(1994年4月22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
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
(1991年10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云南省玉溪汽车总站运销服务部收到的
云南邮电劳动服务公司正大服务部退还的联营投资款应否作为赃款
返还原主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3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7年8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重申国家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的通知》的通知
(1985年4月13日)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
于没收储蓄存款缴库和公证处查询存款问题几点补充规定
(1983年7月4日)
12其他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
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9年8月2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
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
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
(2004年11月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
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存目,参
见贪污贿赂罪、渎职罪·贿赂犯罪](56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
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2003年1月1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使用法律
问题的答复[存目,参见贪污贿赂罪、渎职罪 渎职罪](56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存目,参见贪污贿赂罪、渎职罪 渎职罪](57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
(2000年6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从业人员犯罪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0年5月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
(2000年5月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的答复函
(2000年4月30日)
典型案例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诉龚德田交通肇事案
王新明合同诈骗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
刘钰、刘少荣、刘超绑架案
黄炳光诈骗案
罪犯张松坚不予减刑案
罪犯陈雪冰不予减刑案
罪犯魏玉庆假释案
罪犯管钦志不予假释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
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属人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外交代表刑事管辖豁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刑法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章犯罪〖1〗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第十三条【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
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共 同 犯 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胁从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单 位 犯 罪
第三十条根据2014年4月24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十条的含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刑罚〖1〗第一节刑罚的种类第三十二条【主刑和附加刑】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主刑种类】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种类】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驱逐出境】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之一【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的禁业限制】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第二节管制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第三十九条【被管制罪犯的义务与权利】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管制期满解除】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拘役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死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第五十条【死缓变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第一款条文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根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条文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五十一条【死缓期间及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根据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条文为:“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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