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92362
评析典型案例 提炼裁判规则
精选作者本人审理的合同纠纷典型案例,阐释其裁判观点、案件焦点、法律适用依据等,并对有普遍性的疑难实务问题加以重点阐释。
解读指导案例 展现审理思路
对于*人民法院发布的合同纠纷类指导性案例进行梳理分析,并从案件裁判思路、审理程序、法律适用、案例的引用情况等多角度进行个案解读。
收录核心依据 分类易于查阅
较为全面地收录了与合同纠纷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便于读者快速查阅、融会贯通,提高办案效率。
在本书中,作者一方面从其审理的上千例合同纠纷案件中精选出保险合同、金融借款、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实践中常遇的合同类典型案例,通过裁判观点、基本案情、案件焦点、法官评析等多个环节进行全方位评析,指明了法官对于相关问题的裁判思路,并对当事人应诉进行指引。另一方面对于*人民法院发布的合同纠纷类指导性案例的概念、功能、援引情况、援引中的问题及实务问题加以论述,并对相关指导案例予以收录、进行延伸分析,为读者提供了更丰富、更深入的要点解读。
Contents
部分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评析
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节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概述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
二、法院受理案件情况
三、审理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及裁判建议
四、常用法律条文索引
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应受条件限制
案例二:计算报废车辆实际价值时,新车购置价=裸车价 车辆购置税
案例三: 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车上人员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
案例四:挂靠关系下实际车主是主张保险金的适格主体
案例五:牵引车和挂车挂靠在不同单位责任分配应遵循公平原则
案例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所持保险单不一致时应以被保险人所持保单为准
案例七:交强险过期,商业险赔偿不应扣除交强险限额部分
第二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概述
一、金融借款合同的概念、特征
二、法院受理案件情况
三、审理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和裁判建议
四、常用法律条文索引
第二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多个担保物权并存,实现顺序有规定
案例二:银行提前收回贷款条款性质认定
第三章买卖合同纠纷
节买卖合同纠纷概述
一、买卖合同纠纷的概念、特征
二、法院受理案件情况
三、常用法律条文索引
第二节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钢材“加价款”在不同情况下的性质认定
案例二:逾期支付违约金可参照年利率24%计算
案例三:购买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应尽到审查义务
案例四:预约合同中买受人主张双倍返还购房款不能获支持
第四章民间借贷纠纷
节民间借贷纠纷概述
一、民间借贷纠纷特征
二、法院受理案件情况
三、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常见的争议问题
四、常用法律条文索引
第二节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实际借款人是认定借款主体的重要标准
案例二:幕后出资人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的适格主体
案例三:履行期届满后订立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计算依据
案例四:认定民间借贷事实的证据标准
案例五:口头利息的认定标准
案例六:已支付超过法律上限部分的利息出借人可不返还的特别情形
案例七:保证期间过后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认定
第五章租赁合同纠纷
节租赁合同纠纷概述
一、租赁合同纠纷概念及特征
二、法院受理案件情况
三、常用法律条文索引
第二节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未开具发票不应作为拒绝付款的合法理由
案例二:明确合同目的的重要性
第六章其他合同纠纷
节其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债务人死亡债权人可行使代位权
案例二:个人合伙不适用合同解除
案例三:通过隐瞒财产信息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受欺诈方可提起再审
案例四:控股股东对外经营管理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节其他合同纠纷裁判实务要点
一、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时约定违约金的认定
二、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常见的问题及建议
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冻结研究——以一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例为切入点
四、实现担保物权实质性异议的证据标准
五、审理保兑仓合同纠纷注意的问题
第二部分 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合同类)解读
章 指导性案例概述
一、指导性案例概念
二、指导性案例的价值
三、援引指导性案例的方法
四、指导性案例援引情况
五、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第二章 指导性案例分述与解读
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7号: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指导案例51号: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57号: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64号:刘超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68号: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指导案例72号: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74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第三部分合同纠纷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
(2007年3月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节录)
(2015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节录)
(2017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2009年8月27日)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999年12月19)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9年4月24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5月10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4月28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7月30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4年2月24日)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8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5月15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8月6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10月25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12月16日)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9年9月21日)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3年5月31日)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5年11月25日)
◆案例一:钢材“加价款”在不同情况下的性质认定
【裁判观点】
如果“加价款”条款的适用以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为前提,而违约金恰恰是一种约定的违约责任,所以“加价款”的适用条件更符合违约金条款的特征。如果“加价款”条款约定的适用期间是在付款期限届满前,则应按照合同价款变更条款对待,人民法院应审慎调整。
【基本案情】
A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7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1月14日共四次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盘条、螺纹钢等钢材,其中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B公司)在收到货物并经抽检复验合格后货款应在当月5日内付清,余款超过五天欠款部分以每吨每天加价5元计算。合同签订后,A公司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1月16日,依照合同的约定,共计向B公司供应价值为10235091.8元的钢材,B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对应的收货单。之后,A公司将收货单及对应价值发票交付B公司。B公司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5月14日共计支付A公司货款和加价款共计11000000元,之后未支付剩余货款。截至2016年7月10日,被告仍拖欠货款和加价款共计3649442.2元。A公司遂将B公司诉至人民法院,原告A公司认为,“加价款”条款系合同价款的变更,被告B公司除支付拖欠的货款外,还需支付约定的加价款。被告辩称,对拖欠的货款无异议,但“加价款”条款系违约金条款,约定标准过高,法院应当降低标准。
【案件焦点】
买卖合同中价款的变更,法院应尊崇当事人的约定。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法院有权调整。钢材买卖合同中“加价款”条款系合同价款的变更,还是违约金条款?
【法官评析】
对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后需支付的“加价款”的性质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合同价款的变更,法院不应调整;另一种观点是违约金条款,约定的标准过高,法院应调低标准。笔者的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合同变更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从合同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看,合同的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变更称为合同的转让。
合同变更的特征:
1.合同的变更仅是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合同内容的变化,可表现为合同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规格、价金数额或计算方法、履行时间、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合同内容的某一项或数项发生变化(如标的物数量变化,价款也随之变化)。
2.合同的变更是合同内容的局部变更,是合同的非根本性变化。合同变更只是对原合同关系的内容作某些修改和补充,而不是对合同内容的全部变更。如果合同内容已全部发生变化,则实际上已导致原合同关系的消灭,一个新合同的产生。
3.合同的变更通常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合同法第五章所规定的合同变更实际上就是约定的变更。
4.合同的变更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尚未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就谈不上合同的变更。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消灭,也不存在变更的问题。
二、违约金的特征
合同法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百一十四条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约金是一种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违约金除了具有补偿性,还具有惩罚性功能,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目的是维护合同交易,提高合同的履约率,预防违约,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一致。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充分体现的是意思自治的原则,意识自治原则是根本的原则,即合同双方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缔约。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充分体现的是诚实信用原则,即双方按照自己的承诺及时、有效的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缔约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一旦出现违约情形,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三、两者的联系与区别
合同变更与违约金条款均属当事人约定,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无效条款的,当事人应当遵守。例外的是,合同法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违约金条款是受到法定约束的,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需要强制调整。
四、逾期付款后支付的“加价款”更符合违约金的特征
1.合同的变更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双方针对原合同价款重新达成新的约定,两者存在时间的先后,客观上存在价款变动的原因。而本案中钢材“加价款”的约定与合同初价款均在主合同中列明,所以不符合合同价款变更的时间要求。通过调研大量的钢材买卖合同纠纷,笔者发现凡是涉及“加价款”的约定,均是与合同价款在主合同中同时列明,这也是钢材买卖的行业内普遍做法。
2.合同变更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而违约金条款是以一方违约为前提条件的。本案“加价款”约定:“余款超过五天欠款部分以每吨每天加价5元计算”。该条款的适用是以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为条件,而违约金恰是一种约定的违约责任,所以“加价款”的适用条件更符合违约金条款的特征。
3.约定“加价款”合同的卖方往往是钢材贸易公司,买方是资金短缺的加工企业,卖方利用手中的资金从生产商买进钢材再卖于需方,从而挣取差价。卖方约定“加价款”的目的,是防止买方逾期付款造成其垫资的损失,所以一般约定的标准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加价款”约定的标准远高于逾期罚息标准,无论是从“加价款”的约定目的,还是约定的标准,均符合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的性质。
4.如果“加价款”条款约定的适用期间是在付款期限届满前,则应按照合同价款变更条款对待。买方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双方在付款履行期届满前对合同价款的变更,主要考虑到客观上卖方存在垫资的损失,故买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加价款”。
综上,从合同变更和违约金条款的特点来看,逾期付款“加价款”的约定更符合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的特征,不符合合同变更的特点,所以该条款应认定违约金条款。当约定的“加价款”过高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适当调整。
【裁判结果】
丛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B未提供证据履行了依约付款的义务,存在预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从合同变更和违约金条款的特点来看,逾期付款“加价款”的约定更符合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的特征。原告诉请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和加价款5216472.26元,庭后原告将钢材款和加价款调整为3649442.2元。被告对加价款未提出异议。原告降低加价款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百零七条、百零九条、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和加价款共计3649442.2元,以及自2016年7月11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加价款(依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B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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