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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68047951丛书名: 华中元照中青年法律科学文库
导 言 3
第1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基本理论 3
第1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概念
3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界定 3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特征 3
第二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沿革
3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起源 3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发展 3
第三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制度的理论基础 3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理论渊源 3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价值追求 3
第二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
3
第1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船舶
3
一、国际公约中的适用船舶 3
二、各国立法中的适用船舶 3
三、我国立法中的适用船舶 3
第二节 责任限制权利主体 3
一、国际公约中的责任限制权利主体 3
二、各国立法中的责任限制权利主体 3
三、我国立法中的责任限制权利主体 3
第三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适用条件 3
第1节 国际公约中的适用条件 3
一、船舶所有人的界定 3
二、丧失责任限制权利的行为 3
三、举证责任 3
第二节 各国及我国立法中的适用条件
3
一、英国法规定 3
二、美国法规定 3
三、其他国家法律规定 3
四、我国法律规定 3
第四章 海事赔偿请求的范围 3
第1节 国际公约中的海事赔偿请求范围 3
一、限制性海事请求 3
二、非限制性海事请求 3
第二节 各国立法中的海事赔偿请求范围 3
一、限制性海事请求 3
二、非限制性海事请求 3
第三节 我国立法中的海事赔偿请求范围 3
一、限制性海事请求 3
二、非限制性海事请求 3
第五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额 3
第1节 国际公约中的责任限额 3
一、《1924年公约》的规定 3
二、《1957年公约》的规定 3
三、《1976年公约》的责任限额 3
第二节 各国立法中的责任限额 3
一、英国法规定 3
二、美国法规定 3
第三节 我国立法中的责任限额 3
一、我国法律的规定 3
二、主要问题 3
第六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程序 3
第1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行使
3
一、责任限制权利的援引 3
二、责任限制的管辖权 3
三、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 3
四、CMI《关于海事法责任限制程序规则指南》 3
第二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3
一、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程序 3
二、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效果 3
三、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 3
第三节 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
3
一、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管辖权 3
二、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问题 3
三、确权诉讼 3
结 论 3
参考文献 3
第1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基本理论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指海上事故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责任人面对所有受害方的海事赔偿请求,可以将该次事故引起的所有赔偿总额限制在一定数额之内。
该制度是海商法中的一种特殊赔偿制度,他人在特定场合对责任人提起的海事赔偿请求总额超过法定限额时才发生,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不予赔偿。
与民法中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实行的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不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允许责任人在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时,只要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就能够仅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制度自创设起延续至今已近千年,得到了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对航运事业的发展壮大起到了不可磨灭的积极作用。该制度被认为是对每一次海事灾难所带来的严重创伤进行合理分配的正当商业实践手段。
因而随着实践的发展,有必要去不断深入地探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状况、历史发展及其法理基础。
第1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概念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界定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含义
根据《海事法辞典》
的释义,责任限制是指为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害或损失设置一个大限度的可赔数额。在油污损害等特殊海上侵权领域有专门的条款规定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问题。享有责任限制的主体包括:货物承运人、旅客承运人、码头和运河所有人、港口当局和管理委员会、领航当局和领航员。目前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由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发展而来,初只是船舶所有人专享的一项权利,后来责任主体逐渐扩大至包括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以及船舶保险人等人员。该制度允许责任人对船舶航行中所造成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伤亡承担的责任予以限制,是海上运输区别于其他运输方式的特别原则之一。
不论责任是产生于船舶碰撞还是搁浅,导致的是货损还是人身损害或死亡,责任人都享有限制责任的权利,该制度是为了鼓励航运业而设计。
相关国际组织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国际公约,该制度逐渐为大多数航运国家所普遍接受,各国也纷纷将此制度纳入其国内法的范畴。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概念在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中有所不同。在普通法系国家,责任限制是纯粹的成文法产物。英国普通法和海商法中船舶所有人原本同其他运输方式的经营人一样,并不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直至1733年《船舶所有人责任法》(Responsibility of Shipowners Act)(又称《乔治法案》)才赋予了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权利,该法案始成为英国责任限制法典。而美国的第1部责任限制法典《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法》(Limitation of Shipowner’s Liability Act)于19世纪早期才颁布。此外,美国虽与英国同为普通法系国家,但是在责任限制的具体问题上却与英国不同。
除了美国以外的普通法系其他国家的责任限额都是根据船舶吨位来计算的,而美国却采用了船价与船舶吨位相结合的计算标准。大陆法系的情况则截然不同,责任限制在大陆法系国家是可追溯至11世纪的古老法律概念,责任限额是基于责任事故后的船价来计算的,这种做法与美国现今的做法相似。
在大陆法系中有两套关于责任限制的理论:以法国为代表的委付制度以及以德国和斯堪的纳维亚为代表的执行制度。通过委付制度,即使是负有个人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只要放弃船舶和到付运费,即可以免除所有责任;在执行制度中,船舶所有人面对的并不是个人责任,而是针对船舶和到付运费的对物诉讼,这些诉讼将享有海事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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