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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90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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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全书》是法律法规全书系列(2018年版)的民事程序法分册,根据民事诉讼的内在体系和法律适用实际编辑成书,涵盖民事程序法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文件。
2018年再版,对本书作出如下改进:1.更新、增加法律法规文件5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增加典型案例,如准格尔旗鼎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李建国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全书目录
一、综合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7年6月27日)
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
(2015年1月30日)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
若干规定()
(1998年7月6日)
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
若干规定()
(2000年9月22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
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2年9月16日)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
题的规定()
(2004年9月16日)
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
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2004年9月17日)
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
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4年11月25日)
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
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2009年10月26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
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6月10日)
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
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2月28日)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2013年11月18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1月6日)
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
规定()
(2015年1月28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4月24日)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
(2016年6月28日)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
书的规定()
(2016年8月29日)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9月7日)
司法文件
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1994年12月22日)
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
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节录)()
(1999年11月19日)
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
(2001年11月5日)
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
(2003年12月24日)
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
司法救助的规定()
(2005年4月5日)
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
作的规定()
(2005年9月22日)
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
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09年7月24日)
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
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10年6月7日)
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
陪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10年6月29日)
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
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10年6月29日)
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
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的通知()
(2010年12月22日)
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
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10年12月28日)
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
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
职回避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2011年2月10日)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
规定()
(2010年11月21日)
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
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
意见》的通知()
(2012年2月28日)
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
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编总则
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节级别管辖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审判组织
第四章回避
第五章诉讼参加人
节当事人
第二节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证据
第七章期间、送达
节期间
第二节送达
第八章调解
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诉讼费用
第二编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审普通程序
节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开庭审理
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编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
第二十四章管辖
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
第二十六章仲裁
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
编总则
[1]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条【立法依据】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空间效力】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独立审判原则】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法院调解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辩论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诚实信用原则和处分原则】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检察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支持起诉原则】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管辖[1]
节级 别 管 辖
第十七条【基层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中级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高级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法院管辖】人民法院管辖下列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地 域 管 辖
第二十一条【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保险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票据纠纷的地域管辖】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公司纠纷的地域管辖】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运输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地域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先到达地、航空器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海事损害事故赔偿纠纷的地域管辖】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海难救助费用纠纷的地域管辖】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共同海损纠纷的地域管辖】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选择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移送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管辖权的转移】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章审 判 组 织
第三十九条【一审审判组织】人民法院审理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条【二审和再审审判组织】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审的,按照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一条【合议庭审判长的产生】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二条【合议庭的评议规则】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工作纪律】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回避
第四十四条【回避的对象、条件和方式】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五条【回避申请】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回避决定的程序】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七条【回避决定的时限及效力】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五章诉讼参加人
[1]节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范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四十九条【诉讼权利义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条【自行和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条【诉讼请求的放弃、变更、承认、反驳及反诉】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二条【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五条【公益诉讼】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五十六条【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节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法定诉讼代理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八条【委托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五十九条【委托诉讼代理权的取得和权限】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十条【诉讼代理权的变更和解除】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证据和查阅有关资料的权利】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人民法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离婚诉讼代理的特别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章证据
第六十三条【证据的种类】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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