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302463429
“
章自然资源物权概论
一、
自然资源的概念与特征
二、
自然资源物权的概念、特征与权利体系
三、
我国目前自然资源物权构建存在问题及
解决对策
第二章自然资源所有权
节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性质与内容
一、
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归属与权能
二、
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分割性
三、
自然资源分割所有权
四、
宪法上的自然资源所有权
第二节自然资源所有权与公物
一、
水资源上权利结构的初步分析
二、
水资源上权利结构的再解释
三、
公法役权理论与水使用权的公法内容
四、
私法水使用权的内容
五、
水资源上的权利群与所有权的宪法保护
六、
小结
第三章自然资源他物权总论
节自然资源他物权体系
一、
自然资源他物权概念
二、
自然资源他物权客体
三、
使用型他物权与取得型他物权
四、
我国自然资源上的权利结构
第二节自然资源他物权的取得
一、
概述
二、
自然资源他物权的原始取得
三、
自然资源他物权的继受取得
第三节自然资源他物权的效力
一、
自然资源他物权的优先效力
二、
自然资源他物权的排他效力
三、
自然资源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效力
第四节自然资源他物权的变动
一、
自然资源他物权内容的变更
二、
自然资源他物权主体的变更
三、
自然资源他物权的消灭
第四章自然资源他物权分论
节矿业权
一、
矿业权的概念
二、
矿业权的取得
三、
矿业权法律关系
四、
矿业权的变动
第二节取水权
一、
取水权的概念
二、
取水权的取得
三、
取水权法律关系
四、
取水权的变动
第三节渔业权
一、
渔业权的概念
二、
渔业权的性质
三、
渔业权的取得
四、
渔业权法律关系
五、
渔业权的变动
第四节海域使用权
一、
海域使用权的概念与特征
二、
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关系
三、
海域使用权的变更
四、
海域使用权的消灭
第五章自然资源物权冲突
节矿业权权利冲突
一、
矿业权权利冲突的类型
二、
矿业权冲突解决模式
第二节矿业权与土地权利的冲突
一、
矿业权与土地权利冲突概述
二、
实践中,矿业权与土地权利冲突解决模式
三、
矿业权与土地权利冲突解决模式——地役权
四、
矿业权与土地权利冲突解决模式——公共地
役权
五、
矿业权与土地权利冲突解决模式——临时用地
第六章三权分置与土地使用权权能的完满
一、
概述
二、
三权分置的法律内涵
三、
分割所有权与土地上物权的统一
四、
事实物权状态的整理
五、
权利合一与公法目标
六、
结论
结论
参考文献
自然资源物权法问题是物权法中比较重要的问题,相关研究蔚然可观。作者老题新做,更上一层楼,构建了完整的体系,提出了精细的理论,并回应了诸多新出现的实践问题。作者从物权法的基本逻辑体系、也即以所有权和他物权为基础的总—分结构出发,对自然资源他物权的一些共性问题,例如效力、取得和变动的进行了一般性的论述。在注意自然资源物权法的特殊性的同时,重构了自然资源物权法的理论体系,实现了自然资源物权法与一般物权法理论的体系上的一致。作者还在若干自然资源法的重大理论问题上,提出了一系列富有启发性的、精细的观点。在体系上,作者提出的使用型他物权和取得型他物权这一自然资源他物权分类,为认识自然资源他物权提供了新的切入点。在制度设计上,提出了法定地役权的观点。在权利冲突问题上,提出了具体权利群排序的思路。作者对于目前正在热议的三权分置问题,也予以回应,提出了完善承包经营权权能、统一土地使用权的观点,学术勇气可嘉。目前,正值民法典编撰、物权法修改的时机,这本著作可以为进一步深入理解和制定有关法律规范提供富有价值的理论支持,有助于制定出符合事理的自然自然物权规范。吾生也有涯,而知也无涯,法学研究无穷无尽。但是千里之行,始于足下,每一项研究成果都是一个过去的总结和一个未来的起点。值此本著作出版之际,馨香以祝福,祝愿这一研究成果在自然资源物权研究领域留下自己的印记。
是为序。
2017年1月5日
自然资源物权概论
一、 自然资源的概念与特征(一) 自然资源的概念与特征
自然资源顾名思义是自然形成的资源。“自然资源,是指存在于自然界中能被人类利用或在一定技术、经济和社会条件下能被利用来作为生产、生活原材料的物质、能量的来源,或在现有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研究条件下,为了满足人类的生产和生活需要而被利用的自然物质和能量。”李文华等: 《自然资源科学的具体特点及其发展的回顾》,载《自然资源研究的理论和方法》,北京,科学出版社,1985。自然资源主要包括土地资源、生物资源、矿产资源、淡水资源、能源资源、风力资源、潮汐资源、气候资源以及其他的自然资源。自然资源是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基础。尤其是工业革命以来,自然资源为经济的腾飞和社会的发展提供了充分支持。然而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由于对资源的无限制的开发、利用乃至破坏,人类逐渐面临资源匮乏、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诸多问题,人类自身的生存与发展面临着越来越严重的资源与环境危机。人们逐渐意识到,纯粹的以人类为中心的发展态势并不符合自然发展的运行规律。人类在发展过程中不仅需要考虑到自身的需要,也要考虑环境与资源承受的能力。因此利用法律手段来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便日益重要。自然资源的特征有如下几点: 1. 自然资源是自然、天然生成之物。自然过程中生成的土地、矿藏、水流、动植物等,都是自然生成物,属于自然资源。2. 自然资源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可为人类所利用。3. 自然资源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可为人类所控制和支配。人类完全不能控制和支配的,超脱于人力之外的,不是自然资源。4. 自然资源具有一定的稀缺性。如果自然资源取之不尽、用之不竭,人人均可无限享用,则不存在法律角度的规制与调配问题。
(二) 法律意义上的自然资源的含义根据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10条规定: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从《宪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意义上的自然资源,包括土地资源、矿藏资源、水流资源、森林资源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资源,已经不仅仅是简单的自然生成物,经过一定人工加工之后的天然物也在一定程度上被视为自然资源,如城市土地等。二、 自然资源物权的概念、特征与权利体系(一) 物权的概念与物权的发展
物权是现代民法上一项重要概念,与债权一起构成大陆法系民法财产权的两大基石。根据吴一鸣对英美财产权的考证,英美法系虽然不存在名义上的物权,但是其“主要物权类型在结构上与大陆法系的主要物权类型存在高度近似。”吴一鸣: 《英美物权法——一个体系的发现》,8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物权是指“物权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他性地享受其利益的权利。”陈华彬: 《物权法》,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所谓物权者,乃系指特定之物归属于一定权利主体之法律地位而言。特定物既已归属于一定之权利主体,该权利主体对该特定物,在法律上,自有一定之支配领域。于此支配领域内,得直接支配该特定物,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处分,且任何人非经权利主体之同意,均不得侵入或干涉。”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1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3款规定: “物权,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综合上述可以得出,物权作为民法上主要私权利之一,指的是一定的物归属于一定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在此地位下,该权利具有直接支配该物并享有其利益的权利。物权本为私权。“私有财产制与契约自由原则为促成资本主义发达,近代物质文明繁荣之两大功臣。”同上书,第8页。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渐发现,所有权神圣之概念不能一味加以纵容之。其根本原因在于,权利人在行使权利之时,不仅涉及本人利益,也对他人乃至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私有财产制和契约自由在行使日久之后,强凌弱、众暴寡之社会问题层出,法律希冀通过私权神圣和契约自由达致的“人人平等”成为虚幻。“抽象的法律平等”并不足以保障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实质不平等。因此所有权社会化之思想,开始形成。1919年魏玛《宪法》在第153条第3项规定: “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顾及公共利益”,开始了法律明文规定限制所有权的先河。自此各国民法纷纷效仿,开启了物权社会化之浪潮。物权在发展过程中,不仅经历社会化的路径,而且经历价值化之变革。其原因在于,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为了实现物的利益的更大化,所有权人往往并不实际行使权利,而是将所有权的权能分解,将物的利用价值,给予用益物权人,以使物得到更好应用,而权利人则可坐收租金等利益。而将物的担保价值,归属于担保物权人,权利人自身获得金钱融资。于是,物权的价值化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对物的支配,更多的并非直接支配,而是理念上的支配。(二) 自然资源物权的概念与特征1. 自然资源物权的概念与特征根据物权的定义,我们可以推导出自然资源物权的概念。自然资源物权是权利人为满足权益需要,对自然资源享有的直接支配与排除妨碍的权利。自然资源物权首先是物权,不管自然资源物权具有怎样的特殊性与重要性,其首先是自然界的组成部分,这样才能够纳入物权的视野之内。因此“首先必须承认自然资源物权当中包含有对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内容”。宋宗宇、胡海容: “自然资源物权制度研究”,载《2004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1112页。与一般物权相比,自然资源物权也有其法定性和排他性等物权鲜明特征。当然与一般物权相比,自然资源物权具有一定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 自然资源物权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更为严格。自然资源是物,但又与一般的物有所区别。自然资源通常指向自然物质或自然环境,无论是自然物质还是自然环境,在经济价值之外均需承担一般物所缺乏的生态价值。因此自然资源的价值是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的统一。“自然资源具有社会性和公共性,同时承载了社会公益和个体私益,为了确保社会公益的实现和不被损害,有必要对自然资源物权进行一定的限制。”正是基于此,自然资源物权权利人在行使权利之际,不仅要考虑到周边他人的利益,也要兼顾对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生态环境的影响。这与一般的物权区别开来。虽然自魏玛宪法以来,对所有权行使苛以一定的义务成为潮流,物权的社会化已成显然事实。但是以所有权为代表的物权从本质而言依然是私权为主,在一定限度的不侵害公共利益的范围内,物权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思行使物权。而自然资源物权,从权属关系、权利取得、权利行使等多个方面,均表现出更为明显的社会化倾向,自然资源在上述方面均需考虑到其公共利益和生态价值。因此对自然资源的限制相比一般物权更为严格。这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体现: A. 权属关系。从权属关系看,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在自然资源层面均保留有相当的国家和集体所有权,尤其是重要的自然资源如石油、天然气、水流等。这在我国体现得更为明显。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自然资源的所有人只能是国家或者集体。国家在自然资源权属关系中的较高比重,甚或一定程度的国家垄断,体现了自然资源在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中的重要性。而一般物权,在权属关系上,并不强调国家的垄断或者优势地位。B. 权利取得。与一般物权取得方式有所差异的是,我国很多自然资源物权的取得是基于行政许可。如狩猎权、探矿权、土地使用权等,均以行政机关的介入与许可密不可分。例如狩猎权的取得,是通过申请人从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狩猎证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而且自然资源物权的确立,与自然资源的有机制合理化利用息息相关。而一般物权的取得,不需要行政许可,只需权利双方当事人合意即可。C. 权利行使的限制。一般物权均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主要体现了私法自治和物的经济属性。法律一般对于其行使方式,往往不加以干涉或干涉较少。而自然资源由于其公共品性和生态属性,其权能相较而言,更为丰富,常常包括开发、保护、改善、管理的权能,而且法律对其行使往往加以较多的限制。例如对于无线电频谱资源所有权,《无线电管制规定》第3条规定: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2) 自然资源物权客体具有广泛性和复合性。自然资源物权的客体是资源型自然物质和自然环境。自然资源是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的统一体。自然资源物权的客体根据自然资源本身的不同而种类多样,比如有土地、滩涂、森林、水流、矿藏、野生动植物甚至无线电频谱等,自然资源物权客体本身具有多样性和广泛性。更重要的是,自然资源物权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一物一权、物的特定性等限制。比如有的自然资源物权无法特定化,如采矿权,更多的是一种权利地位,即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采矿的权利,可以说是一种物权取得权,其客体的特定化并不明显。又如无线电频谱本身不具有物理形态,因此其权利客体的特定化也比较困难。当然特定化存在困难并不意味着完全无法特定化。对自然资源特定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弹性加以解决,如通过空间范围的确定、特定的期限等加以明确。此外自然资源的客体往往具有复合型,自然资源往往呈现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局面,如探矿权、林权等交织在一起,在同一块土地上,可能同时存在多个资源性权利。又如渔业权,其客体既是一定的水域,又是该水域中的水生动植物。因此由于自然资源之间的紧密联系,上下联系、左右联系、流动性联系等,使得传统民法“一物一权”的理论得以挑战与更新。(3) 物权在发展过程中,物的归属逐渐淡化,让渡于物的价值化,将利用价值让渡于用益物权人,更好地实现物的使用价值; 将物的资产价值信用化,通过抵押等方式实现融资。自然资源物权由于权利归属上的特殊性,在价值化层面体现得尤为明显。尤其是在我国,由于自然资源物权的国家与集体垄断,导致所有权的取得与移转不再是法律规制的中心,而且由于所有权主体的特定性,导致以变价移转为基本条件的担保物权受到极大限制。因此自然资源物权更多的关注从“归属”到“利用”的发展,用益物权取代所有权而成为自然资源物权的中心。它反映了在自然资源物权构建中的基本思路: 既权利的行使并不等同于权利的归属,权利归属的单一性也并不妨碍权利行使方式的多样性和灵活性。因此对自然资源物权的研究,应当着眼于自然资源的有效利用及其权利的实际运作,在强化“使用”的过程中,不断丰富和发展我国的资源物权制度。总之,自然资源物权是物权的一种特殊类型,适用物权的大部分规定。但是由于自然资源本身的特殊性,导致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物权的界限,因此呈现其特殊性。这需要我们对传统的物权进行修正与变革,展现出物权发展进路中的适度继续与革新。2. 自然资源物权的分类与权利体系根据标的物支配范围的不同,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所有权)和他物权。所有权,是指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对于所有物为全面支配的物权。这种对物的全面支配体现为两种形态,一是实物利用形态,既实现物的使用价值; 二是价值利用形态,既实现物的交换价值。而他物权,又称定限物权,是指在所有权以外的仅可在一定范围内对物进行支配的权利,从根本上说,是所有权人将所有权的权能予以一定分解,从中分离出一个或若干权能,让渡给他物权人。根据支配内容或权能性质的不同,可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以支配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而担保物权,是以支配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物权。这些传统民法有关物权的分类与架构,是我们分析自然资源物权的有力工具。而自然资源物权,既有物权的某些一般特性,又有不同于一般物权的特殊性,因此我们应当以传统的物权理论为基础,在自然资源物权领域不断拓展和丰富,逐步形成和完善自然资源法律制度。(1) 自然资源所有权。在我国公有制背景下,自然资源所有权为国家和集体垄断,这体现了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参见《物权法》第3条第1款: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 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第10条规定: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民法通则》第80条、第81条也对自然资源的国家以及集体所有作了规定。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在第46条至第50条中比较详尽地规定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范围,包括矿藏、水流、海域、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野生动植物、无线电频谱等; 此外第58条第1款规定了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包括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需要注意的是,我国1988年7月1日开始实行的《水法》第3条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而2002年修订后的《水法》第3条规定: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明确了国家在水流层面的独有垄断权。综上所述,上述规定确立了自然资源集体所有权的客体实际上是除矿产资源、水资源以外所有类型的自然资源。我国《物权法》第41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从而从反向再次强调了国家和集体在自然资源权属关系上的垄断性。(2) 自然资源他物权。根据传统民法,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然而正如前文所述,由于我国自然资源隶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在权属关系上国家和集体在所有权领域的垄断导致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自由流转不再现实。因此以物的价值变现为基础的担保物权在自然资源物权中受到极大限制,尤其是在自然资源所有权领域,担保物权完全没有用武之地。“自然资源所有权不得作为担保财产,无论是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还是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现行法律均禁止将其作为担保财产。”黄锡生: 《自然资源物权法律制度研究》,137页,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12。因此在本书如下的章节中,自然资源担保物权将不再作为重点阐述的内容。由于自然资源本身的自然属性与法律属性的特殊性,因此在分析自然资源他物权之时,需要尤其关注因其特殊性导致在权利类型与权利内容上相对一般物权的拓展与变化。本书顺应自然资源此种特殊性,将自然资源他物权根据支配范围和权利内容的不同,分为使用型他物权和取得型他物权。所谓使用型他物权既是基于自然资源的使用价值而产生的物权,权利人通过使用自然资源实现自己的权利目的,如土地使用权、水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等。而取得性他物权,包括采矿权、取水权、捕捞权、狩猎权有学者称这些权利为“类似于所有权的权利”,谓之取得权。见张谷: “试析‘财产’一词在中国私法上的几种用法”,载《中德私法研究》,2013(9),第142~143页。等,因这些权利均有取得自其客体剥离之部分(非孳息)的所有权之作用,譬如采矿权人有权取得从特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上剥离的矿产品之所有权、取水权人有权取得从特定范围内的水资源中汲取的水之所有权,故名“取得”。又因之系对物的性排他支配权,有排除任何人之干涉的效力,符合物权本质,故为“物权”。三、 我国目前自然资源物权构建存在问题及解决对策(一) 我国目前自然资源物权构建存在问题
1. 所有权虚位在我国公有制经济占主体地位的前提下,保障国家和集体对自然资源在权属关系上的垄断性,是有充分意义的。但是国家和集体作为权利的所有人,并非实质主体,而是具有虚拟性和抽象性。“但由于国家本身的虚拟性、抽象性以及模糊性导致其行为能力的局限性,不可能真正去行使所有权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全能,这就必然导致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是一种‘虚所有权’,其结果往往是分解或架空了国家所有权。”戴谋富: “论我国自然资源物权体系的构建”,载《长沙理工大学学报》,2005(3),第35页。因为国家本身的非实体性,必然要求国家在实现自然资源的行使与实现寻求一定的代理人。在我国国家和集体的所有权终要通过不同的机构来实现。根据《物权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原则来看,国有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行使主体是国务院。而在实践中,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是由各级政府或者政府的各个部门具体行使。由于自然资源本身界限的一定模糊性以及流动性等特点,以及法律本身对不同级别政府和部门行使权利的边界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再加上存在于地方与部门间的各自利益,导致在看似主体一致性的国家所有权面前出现了主体与利益不同的多个主体。因此代理人在具体行使国家所有权时,存在权限不明、利益不清的情况,甚至有可能背离所有权主体的利益目标,其行使主体所有权被虚化,而真正的所有权主体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在集体所有权中,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甚至更为严重。例如集体土地所有权形成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所有权格局,权利主体不明确,各地在具体行使权利时不统一,而且权利在发生冲突时缺乏协调机制。现行立法将集体所有权委托给村委会、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等行使,如《物权法》第60条规定: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而事实上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不复存在,因此实际行使权利的是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这样造成很多问题,如集体所有权行政化、农民权利屡屡受村干部侵犯、集体利益虚化成为个人谋利工具等。2. 自然资源物权立法体系不够完善,行政化色彩严重如上所述,我国《宪法》第9条、第10条对有关自然资源做了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80条和第81条规定了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包括矿藏,可以由全民所有制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通过承包合同设立承包经营权等方式使用、收益,但是其所有权均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我国《物权法》则更为详尽地对自然资源的归属和利用作出了相关规定。《物权法》在第二编“所有权”中规定了自然资源国家和集体所有,并明确了国家和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的具体种类。此外在第三编“用益物权”概括性地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除了分别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重要的土地资源用益物权外,对其他自然资源,在该编“一般规定”中概括体现。在《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统领之下,我国各部门“以资源中心主义”张峰、叶榅平: 《自然资源物权化的困境与出路》,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2(2),第36页。为依托,颁布了《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草原法》《林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自然资源单行法,在这些单行法中包括了一些使用型他物权的规定。然而我国目前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体系仍然不够完善。例如对于一些重要的自然资源物权,规定十分简陋。如关于狩猎权的规定十分简单,而关于养殖权和捕捞权的规定,也仅限于《物权法》第123条。即使是在相关领域拥有单行法已经对特定自然资源物权进行明确规定,由于这些单行法行政化色彩过浓,重行政规范轻民事规范,更多地体现为“行政管理法”而非私法,忽视了对自然资源民事权利的规定,使得自然资源国家和集体所有权难以和民法上的所有权等相对接,引起立法和理论上的混乱。总之,虽然我国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的相关法律不少,但是由于一般法规定过于概览、特别法行政化色彩浓重,以及各个法律之间的概念、逻辑体系与具体规定并不统一,存在重复甚至冲突,因此我国自然资源立法体系仍需进一步完善。(二) 解决对策1. 私权本位理念针对自然资源属性和传统立法的困境,我们发现,自然资源物权化程度不高,其根本问题不在物权层面,而在于其私权性上。我们首先应当以私法为本位,抛弃传统立法以行政手段统管一切的立法理念,深刻理解自然资源作为私权客体的本质,改造具有浓厚行政色彩的自然资源权属体系与利用体系,使得自然资源物权真正进入私法领域,从而提高自然资源物权化。要实现自然资源物权化,要在现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下,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实现自然资源的有效配置和有序的市场流转,建立健全所有权行使的代理人制度。要改变目前单纯纵向调整的情况,让市场经济基本法律的民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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