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93826
本书因其收录全面、内容厚实、注解细致、编排实用,受到越来越多法律专业人士盛赞和传颂。读者们亲切地给本书取外号“全厚细”,并喜乐相传。
【条文注释】注释内容详细,来源权*。注释内容主要以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同时参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相关释义内容,并对书中的陈旧观点进行了甄别和更新。
【配套规定】配套文件收录全面,及时更新新法律法规文件,实用性强。收录现行有效的、与刑法条文配套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其他司法文件,嵌入至对应的条文下面,并标明其制定机关、发文字号、文件名称、发布与施行时间等内容。
【立案标准】*人民检察院(或者联合公安部或解放军总政治部)制定的对各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和追诉的标准。
【量刑指导】*人民法院发布的对常见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和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性意见(包括量刑的步骤和量刑情节的适用等)。
【指导案例】*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涉刑指导性案例。
内容全面 含刑法的历次修正,全部立法与司法解释(无遗漏),所有涉刑司法性文件和行政法规(无遗漏),“两高”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效力梳理
对现行有效的数百件司法文件进行了仔细辨析,甄别其实际法律效力,同时研讨、论证了各司法规定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并参考权*文献进行了专业的注解。
免费更新
弥补纸质图书因修订周期长,不易及时反映立法、司法动态等的不足,本书作者在“刑法库”公众号上及时发布相关的*新增补和修订内容,“两高”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参见“刑法库”2018年5月31日文章。(刑法库二维码图片)
正版识别 本书扉页采用防伪纸,有中国法制出版社LOGO的为正版。
编总则
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刑法任务】
第三条【罪刑法定】
第四条【适用刑法人人平等】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
第六条【属地管辖权】
第七条【属人管辖权】
第八条【保护管辖权】
第九条【普遍管辖权】
第十条【对外国刑事判决处理】
第十一条【刑事管辖豁免】
第十二条【溯及力】
第二章犯罪
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犯罪概念】
第十四条【故意犯罪】
第十五条【过失犯罪】
第十六条【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
第 十 八 条【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的犯罪】
第 十 九 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第 二 十 条【正当防卫】【防卫过当】【无限防卫】
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避险过当】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
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
第二十六条【主犯】
第二十七条【从犯】
第二十八条【胁从犯】
第二十九条【教唆犯】
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 三 十 条【单位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处罚】
第三章刑罚
节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刑罚类别】
第三十三条【主刑种类】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种类】
第三十五条【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第三十七条【非刑事处罚】
第三十七条之一【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的禁业限制】
第二节管制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
第三十九条【管制守则】
第 四 十 条【管制期满解除】
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折算】
第三节拘役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
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折算】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
第四十六条【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算】
第五节死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的判决与核准】
第四十九条【死刑限制】
第 五 十 条【死缓变更与减刑限制】
第五十一条【死缓及变更后的刑期计算】
第六节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第五十八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
第八节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
第 六 十 条【债务偿还】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节量刑
第六十一条【量刑依据】
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
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财物的处理】
第二节累犯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
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自首】
第六十八条【立功】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判前数罪并罚】
第 七 十 条【判后漏罪并罚】
第七十一条【判后新罪并罚】
第五节缓刑
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
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
第七十四条【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缓刑守则】
第七十六条【缓刑考验】
第七十七条【缓刑撤销】
第六节减刑
第七十八条【减刑条件与限度】
第七十九条【减刑程序】
第 八 十 条【无期徒刑减刑的刑期计算】
第七节假释
第八十一条【假释适用条件】
第八十二条【假释程序】
第八十三条【假释考验期限】
第八十四条【假释守则】
第八十五条【假释考验】
第八十六条【假释撤销】
第八节时效
第八十七条【追诉期限】
第八十八条【无限追诉期限】
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的计算】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 九 十 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
第九十一条【公共财产】
第九十二条【私有财产】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第九十四条【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
第九十五条【重伤】
第九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
第九十七条【首要分子】
第九十八条【告诉才处理】
第九十九条【以上、以下、以内的界定】
百条【前科报告制度】
百零一条【总则适用范围】
第二编分则
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百零二条【背叛国家罪】
百零三条【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
百零四条【武装叛乱、暴乱罪】
百零五条【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百零六条【与境外勾结的处罚规定】
百零七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百零八条【投敌叛变罪】
百零九条【叛逃罪】
百一十条【间谍罪】
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百一十二条【资敌罪】
百一十三条【危害国家安全罪适用死刑、没收财产的规定】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百一十六条【破坏交通工具罪】
百一十七条【破坏交通设施罪】
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
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百二十条之一【帮助恐怖活动罪】
百二十条之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百二十条之三【宣扬恐怖主义、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百二十条之四【利用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百二十条之五【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主义服饰、标志罪】
百二十条之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主义物品罪】
百二十一条【劫持航空器罪】
百二十二条【劫持船只、汽车罪】
百二十三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
第四版前言
随着《刑法修正案(十)》的实施,本书展开了新版的修订。本次修订共涉及刑法条文一百三十多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为了便于条文注解和司法适用,本书对刑法条文的顺序有细微调整,如将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和第234条(故意伤害罪)合并在一块阐述。这样有利于读者直观地比较两罪的异同,也可以减少许多相关司法规定条文的重复编排。但原目录根据本书内容的实际编排顺序进行排序,许多读者不习惯,经常有人反映“有漏条”。本次修订,将目录仍然按照正常的顺序排列,只是对应的页码指向其在本书的真实位置。这样避免了前述读者的尴尬,符合大多数读者的阅读查找习惯。
2收录了第三版以来新发布的所有刑事司法解释和其他相关规定,补录了以往的一些重要司法文件(如2016年3月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多次盗窃中“次”如何认定的答复、2017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补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的函、2018年1月“两高两部”关于涉黑案件的指导意见、2018年3月“两高”关于案件的司法解释),并重新撰写了部分条文的注释。
3对书中内容进行了全面审核和更新,删除了一些已失效的司法规定(或增加注释),同时更正了部分纰误。如:2017年7月法释〔2017〕13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8条的规定与之相冲突,已经失效(但2017年4月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针对该立案标准的补充规定并未涉及该条规定)。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发布的《批异形词整理表》,将书中所有的与钱财有关的“帐”字,统一改为“账”字,如账目、入账等(包括刑法条文原有的“帐”字,如刑法第156条、第182条、第191条等)。
5为了精简篇幅、便于携带,本次修订删减了附录四(“两高”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将该部分内容转移至“刑法库”微信公众号(2018年5月31日文章)。
中国政法大学胡杨博士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石泉博士在本次修订过程中提出了许多宝贵意见,中国法制出版社王林林老师对全书进行了仔细地校核,特别感谢!
本书出版后如果遇有司法解释的出台,会在重印时对相关内容进行小范围更新;更多的更新内容、补充资料和时效性资讯则会通过微信公众号“刑法库”(微信号XingFaKu)发布,请读者们及时关注、置顶。
冯江2018年4月17日于赣州和兴楼
前言
无论是专业的法律人还是涉刑的当事人,都可能会有以下深切体会和苦恼:
(1)法律条文抽象难懂,或者内容泛泛而陈。如什么是主义,什么是会道门,怎样为防卫过当,怎样为情节严重等,必须结合法律解释才能准确理解和适用。
(2)各种法律解释和司法规定源出多门,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也有法、检的司法解释,还有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的司法文件,但这些法律规定没有集中统一的查询之处,相关专业网站或书籍的内容也鲜有集成,或者效力不明,珠目混杂。
(3)在正式的司法解释之外,还有各种司法通知、规定、电话答复、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无一例外都会对司法实务产生实质的影响,“两高”也自称其为“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让人难以全面、及时掌握。
(4)司法解释和规定有的严重滞后,有的却频频更新,无法直观地辨别其法律效力。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于1984年3月24日发布的《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至今仍然发挥着法律效力,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9月5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邻氯苯基环戊酮等三种制毒物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通知》已经实际失效。
(5)众多法律规定之间经常互相冲突,条文竞合的现象更是屡见不鲜,纵使专业人士有时也难以适从。比如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高检研发〔2003〕13号)认为应该认定为绑架罪;但按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则应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类似这样的法规冲突情形,本书中有大量的研讨和标注。
(6)大量行政法律规定和部门规章,对刑事责任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如对恐怖活动、间谍活动的认定,主要依据《反恐怖主义法》《反间谍法》的界定;再如交通肇事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等,都可能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司法》等行政法律规定的变化而影响其定罪和量刑。
(7)有的行政法规还会直接衍生出新的刑事责任行为。如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违反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一条规定:非法从事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扰乱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地方性的司法文件和规定,同样影响着对相关案件的定罪和量刑,并且地域性差异明显,甚至互相冲突。比如,《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1〕4号)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介绍、容留妇女卖淫案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7年)认为:介绍、容留妇女为他人提供手淫服务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正是基于上述切身的感触,笔者对数千件涉刑司法文件进行了逐一的校审,辨析其时效性和适用性,历时年余,数易其稿,终于完成了集条文注释、相关规定、立案标准、量刑指导于一体的《刑法解释与适用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5月),并借此机会强烈呼吁有关机构在制定新的法律、规定时,应该:①明确其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超过有效期限的,必须经修订重颁才能继续适用;②明确废止或修改已经不适用的旧法律规定,而不能笼统地规定“若有冲突则以本规定为准”2015年12月16日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订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高检发研〔2015〕13号,2015年12月31日印发,2016年1月12日起施行)。新《工作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以往司法解释不再适用或者部分不再适用的,应当在新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规定。但在此后发布的司法解释中,类似的现象仍然比比皆是,未见明显改观。;③对于未被宣布废止的法律文件,若与上位法或新法规相冲突,法院不得据以判案,相关单位和公民也可以提请立法监督机构审查其合法性。
该书由于资料全面、内容新颖、辨析准确、注解详细,并且编排科学、查阅方便,在市场上获得了极大的欢迎,在业界也得到了高度的评价,这是对作者的认可和鼓励,更体现了人们对刑法适用书籍的需求和期待。
在过去的两年里,随着社会的发展、转型与变革,我国对《刑法》进行了第十一次修改,“两高”和相关部委也更新了许多法律规定。比如,《公安部法制司对麻黄草收购有关问题的请示批复》(公法〔1998〕7号)曾在征求国家禁毒委办公室、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意见后明确答复青海省公安厅:“(一)麻黄草既是生产麻黄素的主要原料,也是应用比较广泛的中草药,不能视为毒品原植物。(二)国家现有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对跨省、区收购麻黄草没有限制性规定;对于国家定点生产麻黄素的生产厂家能否委托单位或个人异地收购麻黄草也没有限制性规定。”——但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国家对麻黄草的挖采、贩购已经实行了严格的许可证制度,并规定对以制造毒品为目的的采挖、收购麻黄草的行为,无论涉案数量多少,都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等等。可见,一本好的法律书籍,必须常备常新,不断修订和完善,才能适应快速发展的社会生活,真正发挥法律适用指导的作用。
为此,本书针对刑事立法和司法情况的变化,在《刑法解释与适用全书》的基础上进行了全面的修订,对已经废止或实际失效的司法文件进行了全面梳理、仔细甄别和详细标注,并根据读者的建议,大量补充收录了人民法院研究室、公安部以及其他相关部委针对刑法适用问题的相关意见和司法文件,同时增加了相关的行政处罚规定,以及“两高”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本书修订后,正文顺序依然与《刑法》一致(为便于阐述,个别条文的顺序有调整);附录中则收录了刑法的历次被修改情况、1979年刑法、已被废止的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所有的指导性案例,以供读者查阅。全书体例如下:
【××罪】在刑法条文的序号之后、正文之前,说明条文内容的要旨或对应的罪名;如果条文内容有修改或罪名有变化,则在脚注中说明。
【条文注释】对刑法条文内容的基本释义和必要说明,包括术语的释义、构成犯罪的基本要素以及需要注意的事项等,置于条文的正文之下。注释内容主要以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同时参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第5版)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写的《刑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第4版)的相关内容,并对书中的陈旧观点进行了甄别和更新。
【配套规定】现行有效的、与刑法条文配套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其他司法文件,原则上按发布的时间顺序,将其相关规定拆解、分别嵌入至对应的条文下面,并标明其制定机关、发文字号、文件名称、发布与施行时间等内容。
【立案标准】人民检察院(或者联合公安部或解放军总政治部)制定的对各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和追诉的标准。
【量刑指导】人民法院发布的对常见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和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性意见(包括量刑的步骤和量刑情节的适用等)。
【指导案例】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两高”分别发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指导性案例对各级司法机关的审判和检察工作都有指导作用。
另外,本书除了在常规内容上做了许多分类集成和阐述注释等技术性工作,还做了以下三项艰难、繁琐,而又必要、有意义的工作,这也是本书的特色所在:
1对现行有效的数百件司法文件进行了仔细辨析,甄别其实际法律效力,同时研讨、论证了各司法规定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并进行了专业的注解。
2详细标注了刑法条文的历次修改情况,以及罪名和立案标准、量刑标准的变化情况,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适用刑法。
3在条文注释或配套规定中,嵌入了《反恐怖主义法》《反间谍法》《反家庭暴力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海关法》《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等各种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同时标注其更新与废止情况),以便读者准确理解和把握刑事责任的认定。本书由江西理工大学冯江担任主编,李贤春、苏雄华担任副主编,全书由仙妍统稿。法律书籍的编写是一项复杂、谨慎的工作,离不开大家的支持和帮助。在本书编写过程中,得到了许多法律专家学者、专业网站、博客论坛和微信公众号的关心和指导,在此一并致以诚挚的谢意!
为给读者呈献一本实用、超值的刑法实务用书,本书作者挑灯伴月,夜以继日,对全书进行了反复修改,力求内容准确、全面,便于读者查阅、理解与适用。但由于时间紧促,加之作者水平有限,并且各种司法性文件零散繁多、更新较快,书中内容虽经仔细审校,但仍可能存在疏漏或纰误,恳望读者多多涵谅和指正。读者们也可以加入本书的QQ交流群481962722研讨法务,并免费享受法规更新与增值服务。
分则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条文注释
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应具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并在客观上实施了该行为。如果行为人将伪劣产品误作正品而生产或销售,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构成本罪。(2)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
这里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其他成分,导致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产品自身明示的质量要求,使产品降低或失去了应有的使用性能;“以假充真”既包括生产、销售假冒产品,也包括虚构产品的使用性能;“以次充好”既包括以低等级、低档次、低价的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高价的产品,也包括以残次、废旧的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销售金额”是指销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包括产品本身的成本和销售所得的利润;多次生产或销售伪劣产品,未经处理的,其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 配套规定
【法释〔2001〕10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5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9日公布,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
条刑法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刑法百四十条、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2001〕70号】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2001年5月21日印发)
自全国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以来,各地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了一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和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此类案件中涉及的生产、销售的产品,有的纯属伪劣产品,有的则只是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由于涉案产品是否“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定罪及处刑,为准确适用刑法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严惩假冒伪劣商品犯罪,不放纵和轻纵犯罪分子,现就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假冒商标和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中可能涉及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有关鉴定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提起公诉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解释》条第五款的规定,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三、经鉴定确系伪劣商品,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根据刑法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和《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释〔2003〕8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3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2003年5月13日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14日公布,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二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百四十条、百四十一条、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
【高检会〔2003〕4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2003年8月4日至6日在昆明召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以及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烟草专卖局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参加,全国人大常委会工委刑法室应邀派员参加,2003年12月23日印发)
一、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一)关于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或者尚未完全销售行为定罪量刑问题
根据刑法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烟草制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二百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无法计算货值金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1生产伪劣烟用烟丝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
2生产伪劣烟用烟叶数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
(二)关于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定罪处罚问题
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依照刑法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共犯问题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纪要》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或者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和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
3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
上述人员中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
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
六、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关于鉴定问题
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鉴定工作,由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以上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和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
假冒伪劣烟草专用机械的鉴定由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根据烟草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十一、关于烟草制品、卷烟的范围
本纪要所称烟草制品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纪要所称卷烟包括散支烟和成品烟。
【法释〔2010〕7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28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日公布,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
条(款)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第四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第九条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
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法释〔2014〕14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9月22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6次会议、2014年3月17日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3日公布,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第二款)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条第二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高检研〔2015〕19号】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通过非法渠道从私人手中购进药品后销售的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5年10月26日答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京检字〔2015〕76号”请示)
司法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通过非法渠道从私人手中购销的药品的性质进行认定,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定性处理:
二是对于经认定属于劣药,但尚未达到《药品解释》规定的销售劣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可以依据刑法第149条、第140条的规定,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高检发〔2016〕12号】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为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2016年9月29日印发,2016年10月21日公布)
二、依法惩治食品药品领域犯罪,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3……依法惩治制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制售国家禁用的非食品原料、农药兽药以及私屠滥宰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的犯罪。……
【法释〔2016〕29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1月7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人民检察院第12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3日成文,2016年12月26日正式公布,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19日施行的同名文件“法释〔2013〕15号”同时废止)
第六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十七条(第六款)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第十八条本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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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标准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安部公通字〔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公布施行)
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百零一条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爱我没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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