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73798
★ 素以完备和严谨著称的德国法律适用方法,首次引进中国公开出版
★ 以法官亲历式的教学方式,将法律适用方法融入个案的裁判过程中
★ 助力法官、律师、法科学生掌握高效和准确的解决法律问题的思路
本丛书旨在介绍一种分析及解决法律问题的系统性方法,即归入法和关系分析法,这些方法是德国法律职业者在法律学习初始阶段所要学习的内容,是一种可完全独立于法律条文之外的分析框架和思路。书中全部采用中国法律和中国案例,以法官亲历式的教学方式,将法律适用方法融入个案裁判过程中,希望能帮助中国的法律适用者建立起一套高效、准确的解决法律案件的思路。
结构
一、导论
二、理论背景
Ⅰ.法律、法规与规章的目的
Ⅱ.入们遵守或违反法律规则的理由
Ⅲ.法律之外可以作为社会组织原则的选择
Ⅳ.采用一定方法适用法律的理由
三、归入法
Ⅰ.归入法的简单概述
Ⅱ.解决刑事案件
第二部分 刑法简介
结构
Ⅰ.初步考虑
Ⅱ.管辖
Ⅲ.故意犯罪
Ⅳ.共同犯罪
Ⅴ.过失犯罪
Ⅵ.不作为
Ⅶ.犯罪未遂
Ⅷ.罪数关系
Ⅸ.定义举例:特定的刑法规定
第三部 分统一解决方案模式
一、统一解决方案模式——故意犯罪
二、统一解决方案模式——过失犯罪
三、统一解决方案模式——犯罪未遂
四、统一解决方案模式——共同故意犯罪
五、统一解决方案模式——犯罪集团首要分子
六、统一解决方案模式——从犯
七、统一解决方案模式——教唆
第四部分 案例要点分析
一、帮助犯罪
二、盗窃罪
三、行为
四、犯罪中止
五、违法性
六、共同犯罪
七、过失犯罪
八、教唆
九、未遂
十、因果关系
十一、正当防卫
十二、主观要件
第五部分刑法案例归入法分析
一、归入法案例S1
二、归入法案例S2
三、归入法案例S3
四、归入法案例S4
五、归入法案例S5
六、归入法案例S6
七、归入法案例S7
八、归入法案例S8
九、归入法案例S9
十、归入法案例S10
十一、归入法案例S11
十二、归入法案例S12
十三、归入法案例S13
十四、归入法案例S14
十五、归入法案例S15
十六、归入法案例S16
十七、归入法案例S17
十八、归入法案例S18
十九、归入法案例S19
二十、归入法案例S20
二十一、归入法案例S21
二十二、归入法案例S22
二十三、归入法案例S23
二十四、归入法案例S24
二十五、归入法案例S25
二十六、归入法案例S26
二十七、归入法案例S27
二十八、归入法案例S28
二十九、归入法案例S29
再 版 序 言 一
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将没有清晰的法律规范加以确定指导的案件定义为“疑难案件”,认为对于“疑难案件”,法官需要通过运用正确的法律解释方法以及价值判断,发现案件的正解。法律适用的结果是否存在正解尚存争议,但是法律适用方法的客观化和统一却并非不可能:法官通过运用统一的、能为客观标准所衡量的法律适用方法,作出契合法律规范和承载法律基本价值内涵的裁判结论,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回应了统一适用法律的司法本质要求。从方法论的意义上讲,素以完备和严谨著称的德国法律适用方法无疑对我国法律适用技术的完善和发展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和参考价值。
国家法官学院作为人民法院下属的全国法院法官培训机构,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对外友好交流合作,学习、借鉴有益的经验。自1998年至今,国家法官学院与德国国际合作机构联合举办了四十多期法律适用方法培训班,内容涉及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个领域,选取中国的案例,运用中国的法律,采用德国的案例分析方法(归入法、关系分析法)分析案件,得出结论。在举办培训班的过程中,参加培训的法官纷纷表示,此两种案例分析方法逻辑严密,推理缜密,对于分析案情、运用法律具有很大的启发和借鉴作用。在举办的四十多期培训班上,对本套书所选的案例都进行了讨论,我们将这些精选的案例集结出版,既是中德双方在法官培训领域的合作成果,也凝结了中德法官的智慧和心血。
此次再版,我们将法官在培训过程中提出的问题、意见和建议进行详细整理,在原有基础上对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以期能够满足读者的需求,也希望各位法律界同仁提出批评意见。
国家法官学院院长
黄永维
Preface Ⅰ
American Jurist Dworkin defines “hard case” as the one without positive
guidance by clear legal norms. When dealing with such “hard case”, a judge needs
to find the only right decision by making use of proper legal interpretation
methods and value judgment. Though it is still controversial to say whether law
application brings the only right decision, it is possible to make law
application methods objective and unified; the utilization of unified law
application methods measurable with objective criterion by judges to make
decisions consistent with legal norms and bearing the basic valueconnotation of
laws is a kind of response to the essential judicial requirements of unified
application of law to some extent. Methodologically speaking, it is doubtless
that complete and rigorous law application methods of Germany provide good
examples and references for Chinas improvement and development of law
application techniques.
As a national judge training institution under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National Judges College has always been committed to maintaining friendly
exchange and cooperation with as well as learning good experience from other
countries for years. From 1998 to date, National Judges College has jointly
organized over 40 training sessions concerning law application methods with GIZ,
covering criminal law, civil law and administrative law, etc. By setting Chinese
cases as examples, judges are trained to analyze cases and make judgments
through applying Chinese laws and adopting German case analysis methods
(subsumtions method and relation analysis method). Many judges participating in
the training thought that the aforesaid two case analysis methods are rigorous
in logic and reasoning, and they can draw inspiration and experience from them
when analyzing cases and applying laws. Cases discussed in over 40 training
sessions are now selected and published to exhibit cooperation achievements
between China and Germany in judge training and show the wisdom and efforts of
judges in both countries.
For this second edition we have taken into regard the questions, opinions
and suggestions raised by the judges during the training courses and
correspondingly revised some parts of this book on the basis of its original
contents in order to better fulfill the demands of our readers. We are grateful
for any comments and suggestions to this book from our legal colleagues.
Huang Yongwei
President of National Judges College
再 版 序 言 二
2000年以来,德国国际合作机构(GIZ)中德法律合作项目与国家法官学院紧密合作,在民法、行政法和刑法领域,共同举办了长、短期的法律适用方法培训班。2012年我们开始将培训材料整理出版,这是双方长期以来卓有成效合作的又一重要里程碑。自2014年起,我们也相继推出了法律适用方法丛书的电子版和英文版。
我们的培训教材以及培训课程旨在支持和帮助中国政府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实现审判专业化和标准化的目标。从长远来看,只有当司法裁判和行政决定能清晰地在法律中找到依据时,法律的实施才是成功的。我们相信,除了渊博的法律知识之外,统一的法律适用方法亦能为实现司法裁判和行政决定的确定性和周全性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
秉持上述信念,我们很荣幸地向读者奉上《法律适用方法——刑法案例分析方法》的第二版图书。在这一版中,我们根据中国刑法方面的变化对案例进行了修改,并且在上一版的基础上根据培训专家的经验以及参考中国同仁的意见对部分内容重新进行了表述。
本书中介绍的德国方法论为“归入法”(Subsumtionstechnik),是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解决案例的方法。该方法论在德国是历史悠久且根深蒂固的法律传统。它在法学教育中的普及以及在法律实践中的广泛应用,确保了所有法律专业人士都运用同样的方法解决法律问题。
归入法对于所适用的法律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因此它能够适用德国法、中国法或者其他任何国家的法律来解决案件。我们在本书中编写了一些适用中国法的案例作为介绍德国法律适用方法的素材。需要强调的是,我们仅仅是法律方法论的专家而不是中国法方面的专家。我们尽可能准确地适用德国方法论解决中国的法律问题。尽管如此,对于在适用中国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错误希望读者予以包容。
我们衷心地希望,本书中的法律适用方法对来自中国各级法院的法官同仁的工作能有所裨益——这样我们编写本书的目的也就达到了。
我代表德国国际合作机构(GIZ)中德法律合作项目对组织和支持本次出版的人员和机构表示感谢,特别要感谢我们的合作伙伴国家法官学院的黄永维院长、冯文利副院长以及国际合作处处长王晓芳女士对我们一如既往的支持和信任。
德国法律顾问胡罗安先生(Florian Huber)为编写及改进培训材料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中德法律合作项目的德国法官杨翰博士(Dr.Johannes
Schlichte)负责法官培训和交流活动以及团队协调工作,赵晓兰女士也对本书的出版做出了很多努力。我对他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雅克博士(Dr. Jrg Binding)
项目主任
德国国际合作机构中德法律合作项目
Preface Ⅱ
Since 2000 the SinoGerman Legal Cooperation Programme of the Deutsche
Gesellschaft für Internationale Zusammenarbeit GmbH (GIZ) and the National
Judges College of China have been closely working together in conceiving and
carrying out longterm and shortterm training courses on judicial methodology
in civil, administrative and criminal law. In 2012, we began to publish the
training material used in those courses, which marked another significant
milestone in our longstanding and successful cooperation. Since 2014 we also
publish electronic and English versions of our books.
Both our training material and our training courses aim at supporting the
efforts of the PR Chinas authorities to professionalize and standardize
jurisprudence based on the rule of law. In the long run, the implementation of
law will only be successful if judgments and administrative decisions clearly
find their basis in the law. We are convinced that, besides a profound knowledge
of the law, a uniform method of the application of law is essential for reaching
predictable and comprehensive judgments and decisions.
Following this conviction, we are proud to present the new edition of the
volume “Methods for Case Studies in Criminal Law”.This edition takes into
account the latest amendment to the Chinese Criminal Code, as well as comments
of trainers and participants of the last training courses on criminal law
regarding the cases of the previous edition, which have been used in the
courses.
The German methodological approach presented in this book is characterized
by the “subsumption technique” (Subsumtionstechnik), a method used for solving
cases in which the facts are already clear. This methodology has a long and
deeprooted tradition in the German legal system. The fact that this technique
is taught in the legal education and applied in the legal practice ensures that
all legal professionals have the same approach to solving legal cases.
The subsumption technique is completely independent from the content of the
jurisdiction where it is applied. Thus, it can be used for solving cases under
German law, under Chinese law or under any other law. Accordingly, the case
studies presented in this book serve as examples of how the German methodology
can be applied to cases under Chinese law in the field of criminal law. We
should stress that we are experts only in legal methodology and not in Chinese
law itself. Nevertheless we have done our best to adapt the German methodology
to reflect the specific characteristics of Chinese law as accurately as
possible. Nevertheless, we kindly ask for indulgence for any errors made as
regards the application of Chinese law.
We hope that our Chinese colleagues, judges from Chinese courts at all
levels, from all regions and provinces of the PRChina, will find the case
study methodology helpful to their work—then the aim of this book is
achieved.
On behalf of GIZs SinoGerman Legal Cooperation Programme, I would like to
thank all the organizers and supporters of this publication. I am particularly
grateful to the National Judges College, notably President Huang Yongwei, Vice
President Feng Wenli and Ms. Wang Xiaofang, head of the International
Department, for their continuous support and longlasting trustful
cooperation.
The development of this training material is mainly owed to the efforts of
Legal Advisor Florian Huber. German judge Dr. Johannes Schlichte, who is in
charge of the judicial training and exchange activities of the SinoGerman Legal
Cooperation Programme, was responsible for the coordination of our team. Ms.
Zhao Xiaolan has also put a lot of effort into this book. I would like to thank
all of them very cordially.
Dr. Jorg Binding
Programme Director
GIZ SinoGerman Legal Cooperation Programme
六、共同犯罪
1 共同犯罪有哪些不同的模式?〖1〗2 请讨论下列小案例:案例1:A和B彼此单独地朝O射击。A击中了O而B却没有击中。
A和B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案例2:A想要杀死和她共同生活的婶婶Z,以便继承婶婶的贵重财产。所以A给Z服用了大量的安眠药,而她已经成年并知道其计划的儿子B在旁边看着她。然而Z仅仅因此变困了,于是她走到自己的卧室想休息一会儿。Z在她的床上睡着了,A要求B用一只水晶花瓶把Z砸死。当B用那只花瓶砸Z的时候,A一直站在门口。当A认为Z肯定死了的时候,她告诉B不要再砸了。
A和B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案例3:在一家超市里,B为了偷一瓶酒而把它藏在上衣里。A注视着B。B刚把酒瓶放进他的衣服里,A就向他打招呼。A也认为把酒偷走是个好主意并建议一起把酒喝光。B表示同意,他们俩一起离开了超市。
A和B共同实施了犯罪吗?
案例4:A知道B在精神上有疾病,让他干什么他就干什么。A和Z之间有矛盾并且想要收拾Z,但他又不想亲自和Z过招。因此,他要求B用刀在Z腿上来一刀。B照他的要求做了。
如果B由于依据《刑法》第18条(精神疾病)不具有罪责而不能被处罚的话,A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3请针对上述问题谈一谈你在日常工作中所遇到过的相似的案件或者案例。
答案
问题 1
共同犯罪解决的是在一起犯罪中涉及多人的问题。对卷入犯罪的不同的人作出区分的理念深深植根于中国刑法中。特殊的关注集中在集团头目身上,他要对犯罪行为的实施终负责。涉及多人的犯罪一般被认为比一个人进行的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中国刑法在“共同犯罪”的标题下通过第25—29条深入规定了共同犯罪问题。《刑法》第25条第1款包含了共同犯罪的法律定义,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第25条第2款表明在过失的情况下不成立共同犯罪,任何一名参与者只能根据他自己所实施的行为进行判断。
中国刑法规定了四种不同的共同犯罪人:主犯(《刑法》第26条)、从犯(《刑法》第27条)、胁从犯(《刑法》第28条)和教唆犯(《刑法》第29条)。
主犯和从犯不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按照主犯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作为从犯来处罚(有轻处刑罚的可能)。除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如果某人组织或领导犯罪集团或者他是首要分子(《刑法》第26条第3款),他也会被认为是主犯。首要分子对在其领导下由犯罪集团计划和实施的所有犯罪负责。
教唆犯是不被视为主犯的、引起他人的犯罪意志的人。如果这样的教唆行为不能成立,那么参与者就只能是一名从犯。胁从犯与从犯相区别的事实是,他并非自愿参与犯罪。虽然这是的显著不同,但胁从犯通常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的共犯形式而不是从犯的一种。
主犯和教唆犯受到刑法分则部分规定正常的处罚,从犯和胁从犯可能受到较轻的处罚。
共同犯罪的一般性规定仅当刑法分则没有特殊的规则时才适用。这类特殊的规则比如参加恐怖组织(《刑法》第120条)或参加黑社会组织(《刑法》第294条)。
问题 2
案例 1
1《刑法》第25条第1款
第1步:起始句因为在所给案例中A和B两人都朝O射击了,我们应该考察A和B是否实施了《刑法》第25条规定的共同犯罪。
第2步:定义如《刑法》第25条第1款所规定的,共同犯罪是指:
故意犯罪;
至少两个人参与犯罪;
他们共同实施了行为。
第3步:归入
(1) 故意犯罪
解释:故意犯罪的要求表明,中国刑法认为两个人在一起过失行为是不充分的。
在这种两人在一起过失行为的(罕有)案例中,每个参与者的刑事责任只能根据他本人的行为和认识来度量。
关于《刑法》第25条所提到的“故意”,我们可以求助于《刑法》第14条第1款的定义。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故意得到满足,如果犯罪主体:
明知所有的犯罪客观方面要件(认识因素),并且
希望或者放任了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实现(意志因素)。
在所给案例中,A和B两人都知道他们朝O射击的行为满足《刑法》第232条或《刑法》第234条的客观方面要件。并且他们两个都希望这些客观方面要件得到实现。所以故意犯罪所要求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者都得到满足。两个法条中的哪一个应该在本案中适用的问题这里不做详尽探讨,重要的是两种犯罪都可以在故意犯罪的构成中予以考虑的事实。因此,故意犯罪的要件得到满足。
(2) 参与者的人数
因为有两个人朝O射击,至少两名参与者的要件得到满足。
(3)共同行为
参考《刑法》第25条及以下行文并根据一致意见,一项犯罪可以被定义为共同行为,如果:
行为人有共同行为计划,并且
他们中的每一个都为实现该计划做出具体的工作。
在所给案例中,A和B实际是各自单独行动的。他们都不知道自己在行动中还有个“合作者”。所以我们不能说他们有一个杀死或伤害O的共同计划。他们碰巧在相同的时间做相同的事的事实不会使他们的单独行为成为一个共同行为,这种行为将导致把刑事责任归责于对方。
因此,《刑法》第25条第1款的共同行为未得到满足,虽然A和B实际上是同时行为的。
(4) 结论
第4步:结论A和B没有实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共同犯罪。
2结论
因为共同犯罪不存在,所以A和B不作为共同犯罪的主体,而是单独承担刑事责任。
在分别满足犯罪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在此不详细讨论),B要么根据《刑法》第234条第1款结合《刑法》第23条为故意伤害未遂承担刑事责任,要么根据《刑法》第232条结合《刑法》第23条为故意杀人未遂承担刑事责任;A则要么根据《刑法》第232条结合《刑法》第23条为故意杀人未遂承担刑事责任,要么根据《刑法》第232条为故意杀人既遂承担形式责任,要么根据《刑法》第234条第1款为故意伤害既遂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 2
1《刑法》第25条第1款
第1步:起始句我们可以考察A和B是否共同谋杀了Z,从而实施了《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共同犯罪。
第2步:定义如《刑法》第25条第1款所规定的,共同犯罪是指:
故意犯罪;
至少两个人参与犯罪;
他们共同实施了行为。
第3步:归入
(1)故意犯罪
在所给案例中,A知道她的行为(提供安眠药片)可能会导致Z的死亡,而这也是为A所希望的。所以A具有杀人的故意。
B也知道他的行为(砸正在睡觉的Z)可能会产生致命的后果并且他也希望如此。因此,B也具有杀人的故意。
(2) 参与者的人数
在所给案例中,至少两个人参与的要件也得到满足。
(3) 共同行为
就共同计划来讲,并不需要参与者之间有一个明示协议。一个共同计划可以从参与者的行动推断出来,也就是当一个参与者通过某种行为表明他想同其他人一起犯罪时。
解释:这样一种行为可以是很简单的非语言交流,比如点头,也可以是在没有任何的信号或意见的情况下开始帮助某人犯罪。
当某个犯罪集团一起工作并指派某项任务给它的成员时,明示协定常常会出现。
在庭审过程中证明共同犯罪协定有时是很难的,于是共同犯罪计划必须根据参与者以某种方式在一起活动这样的事实而得出。
在所给案例中,B知道A要杀死Z的意图。然而,他却袖手旁观没做任何事来阻止这起即将发生的犯罪。除此之外,当A要求他去砸Z时,他照A所希望的做了。谁都可以从这样的行动中得出这样的结论,即B不仅知道A的有关计划,而且同意了这个计划甚至准备好要参加进去。就A一方来讲,因为A是在B在场的时候实施犯罪行为的并且她还要求B帮忙,所以A明显地知道B同意她的计划并且想加入其中。
法律适用方法:刑法案例分析方法第四部分案例要点分析解释:当考察共同计划时,我们需要考虑这个计划到底是什么,它都包含什么部分。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几种不同的行为是一个计划的组成部分或者若干行为构成旨在实现一个目标的若干犯罪意图,结果是不同的犯罪行为都必须给予考察。
在本案中,所有行为都被认为是那个以不同方式杀死Z的“计划”的组成部分,因为终的目标是要Z死而无论达到这个结果的方式是什么。然而,我们必须考虑A是不是只有用安眠药杀死Z这一个计划,而用水晶花瓶砸Z的行为应该属于另一个计划。这会导致一个未遂犯罪和一个既遂犯罪(以及B的不同参加方式,因为他开始只是袖手旁观)的刑事责任问题。所以我们必须考虑这个计划总的来说就是杀死Z,还是用安眠药来杀死Z。
因此,A和B可以被认为至少通过默示合意实施了行为,所以共同计划成立。
因为A试图通过提供药片实现客观方面要件而B砸了Z,他们两人都亲手为他们计划的实现出了力。
解释:这个案例也表明,如果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其中一人(本案中的A)开始实施犯罪之前还没有定下计划但后来又参与进去的,同样成立共同犯罪。更多关于“承继的共同犯罪”的详细分析见案例3。
(4) 结论
第4步:结论A和B实施了《刑法》第25条第1款所规定的共同犯罪,所以无论是A的还是B的行为在该共同计划的范围内都可以归责到对方。
解释:每个共同犯罪的参与人的具体刑事责任在《刑法》第26条及以下的条文中有所规定。关于在所给案例中A和B的刑事责任,把他们的行动和事件的环境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A和B两人都可以被认为是《刑法》第26条第1款的主犯,所以他们应该根据《刑法》第26条第4款承担刑事责任。
为了回答某人是不是作为一名主犯(而不仅仅是作为《刑法》第27条所规定的从犯)实施行为这样的问题,我们就必须对参与犯罪的角色的所有客观和主观方面要件做一个评估,而根据《刑法》第26条的措辞,客观方面要件更加重要。
2结论
A和B两人都应该根据《刑法》第232条结合《刑法》第26条第1款和第4款为杀死Z的行为作为主犯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 3
1《刑法》第25条第1款
第1步:起始句我们可以考察是否A和B共同实施了《刑法》第264条的盗窃罪。
第2步:定义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所以下列三个问题就需要进行讨论:
第3步:归入
(1) 故意犯罪
在所给案例中,A和B两人都知道秘密地把商品从超市带走构成盗窃。并且他们两个都希望这样做。
因此,故意犯罪得到满足。
(2) 参与者的人数
在所给案例中,参与者两人以上的要求也得到满足。
(3) 共同行为
在所给案例中,A和B二人在B开始在超市里盗窃那瓶酒之前并没有约定实行盗窃。
然而,一个共同计划不需要在犯罪之前,也就是有实施犯罪之前预先约定。在许多案件中,在犯罪开始之后参与犯罪仍然对实行犯罪有利。一名后来的参与者通常也把这起犯罪当作他自己的作品,尽管他参与得迟了一些。就此而言,认为后来参与者具有可罚性是正当的。
解释:虽然后来的共犯也需要根据《刑法》第25条承担刑事责任,然而同正常的共犯相比他还是会受到较轻的处罚,因为他的行为被认为没有像预谋的犯罪那样大的社会危害性。
后续共同犯罪从犯罪着手直到犯罪终了都是有可能的。决定性时刻常常是犯罪构成要件得到满足的时刻,换句话说即从刑法的角度来看该犯罪既遂的时刻。只要犯罪还没有实际终了,参与就是可能的。
解释:犯罪什么时候终了的问题取决于相关犯罪本身。在许多情况下,当所有的客观方面要件都得到满足时犯罪也就终了了。
犯罪一旦终了,共同犯罪也就不可能了。然而许多行为自己就可以构成犯罪:例如帮助逃跑的罪犯(《刑法》第310条),处理偷来的东西(《刑法》第312条)或洗钱(《刑法》第191条)。
在所给案例中,B已经着手单独实行盗窃。他把酒瓶放进他的衣服里的时候盗窃罪还没有既遂,因为他还必须得离开超市。在此期间A跟B说话并且他们决定一起实行盗窃。因此一个《刑法》第25条第1款的共同计划已经在犯罪实行的过程中明确地达成。
在他们共同计划的框架内,他们执行这个计划的行为可以彼此归责到对方:所以B把酒瓶带出柜台的行为可以归责于A,就像A本人亲自做的一样。
解释:将行为归责于他人是决定共同行为的后果。所有计划范围内的行为(亦即未过限的行为)都会被认为好像任何一个参与者都亲自实施了它们一样。
(4) 结论
第4步:结论A和B实施了《刑法》第25条第1款的共同犯罪。
解释:有关A和B各自的具体责任问题,《刑法》第26条及其以下条文至关重要。将A和B的犯罪角色和本案中的事实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A和B两人都应当被认为是《刑法》第26条第1款的主犯,因而应当根据《刑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2结论
A和B共同实施了盗窃。他们两人都应该根据《刑法》第264条结合《刑法》第26条第1款和第4款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 4
1《刑法》第25条第1款
第1步:起始句我们应该考察是否A和B共同实施了《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伤害。
第2步:定义如《刑法》第25条第1款所规定的,共同犯罪是指
故意犯罪;
至少两人参与犯罪;
他们共同实施了行为。
第3步:归入
(1) 《刑法》第25条对间接正犯的适用
共同犯罪框架内的故意要求每个参加者的故意不但要涉及相关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而且还涉及他们并非单独行动,而是与他人合作的事实。
在本案中是否真的存在一起行动的共同计划是有疑问的,因为B是一个精神病人,他根本没有能力制订一个计划。从另一方面讲,A也不是真想和B一起行动,他不过只想利用犯有精神疾病的B。刑法对这种情况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讨论这个问题的大多数学者认为,因为前面所提到的原因,所以这个问题不属于《刑法》第25条的范围。
然而,学术界部分承认了所谓的“间接正犯”,即一个人像使用工具一样地利用另一个人,因为被利用者并不真正知道自己正在做什么。
解释:所谓的间接参加者(间接正犯)是指犯罪主体利用他人实施犯罪,而被利用的人
因为精神疾病没有罪责,
作为未成年人没有罪责,
没有必要的故意,
没有所要求的特殊主观方面要件,
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在所有这些情况下,被利用的人都只是充当犯罪主体的工具。
作为这类工具性利用的后果,被利用的人实施的行为的后果由犯罪主体承担,就如同他本人亲自实施了这些行为一样。
因为B有精神疾病,他没有能力识别和控制他的举止,所以他意识不到自己的行为满足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即《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18条第1款,他在行为时不具有罪责。A像利用工具一样利用了犯有精神疾病的B。这产生的后果是A必须为B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就像他本人实施了那些行为一样。
(2) 结论
第4步:结论A应当作为一名间接正犯依据《刑法》第234条承担刑事责任。
解释:间接正犯的问题在中国刑法中还不明确,还需要进一步细化。特别是在什么前提下间接正犯才能(和必须)适用,以及后果是什么(归责、处罚)等问题都需要研究。
2结论
A作为一名间接正犯承担刑事责任。
七、归入法案例S7
A是一个受过良好训练并且非常热爱射击的射击运动员,他在很多射击比赛中获过奖。一天晚上,他在从剧院回到家里的时候突然发现一个陌生人在他家屋子里蹑手蹑脚地走动。为了自卫,他拿上了平时总是放在大厅的装满子弹的枪,然后进了起居室并发现窃贼O正要把一些贵重的珠宝放到他的袋子里。A大声警告O他带了武器,如果O不立即离开,他就要开枪了,但是O没有反应。于是,他瞄准了O的腿开了枪。因为他是经过良好训练的射手,所以很容易击中了O的腿。O的伤口经常复发而且他的股肌也受到了损伤。问题和注释
1.A犯了哪些罪?
2不需要根据诉讼法阐述诉讼程序。
归入法案例S7-结构
AA的刑事责任
Ⅰ《刑法》第232条结合第23条
1初步审查
2犯罪构成要件
a决定行为
b中间结论
3结论
Ⅱ《刑法》第234条第1款
1犯罪构成要件
a客观要件
b主观要件
c中间结论
2刑事责任
a违法性
b中间结论
3结论
Ⅲ《刑法》第128条第1款
1犯罪构成要件
a客观要件
b主观要件
2刑事责任
a违法性
b罪责
c中间结论
3结论
B终结论
归入法案例S7-解决方案
AA的刑事责任
Ⅰ《刑法》第232条结合第23条
在本案中,我们可以考查《刑法》第232条和第23条的构成要件是否得到了满足,即当A向O开枪的时候,根据《刑法》第232条他是否试图实施故意杀人。
注释:一般来说,应当按部就班地考查犯罪构成。在本案中,我们应当从考查A是否完成了故意杀人罪开始。然而很明显O没有被杀死,所以我们可以直接从犯罪未遂开始考查。
从案情中可以得知A很明显没有杀害O的故意。尽管如此,在该行为非常危险并且很容易致人死亡的时候,我们还是要详细考查行为人杀人的故意。由于向人开枪射击就是这样一个危险的行为,所以我们好在本案中考查A有无故意。
1初步审查
注释:在考查未遂犯罪时,要采用一个不同的解决模式。在确定犯罪没有完成(这一步骤被称为初步审查)后,我们必须从犯罪的主观要件入手。这里的问题是:
如果行为人成功完成了他想要做的,有关规定是否应对他适用?
如果他的故意涵盖了该罪的所有客观要件,并且也满足了特殊主观要件(如果存在这样的要件),那么上述问题的答案就是肯定的。
另外《刑法》第23条还要求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客观要件)。
A没有杀死O,因此故意杀人罪没有既遂。但是A还有可能根据《刑法》第23条,因犯罪未遂而承担刑事责任。
2犯罪构成要件
a决定行为
第1步:起始句《刑法》第232条要求有杀人的故意。
第2步:定义《刑法》中对故意这一概念已有定义。
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如果A满足下列条件,那么他就有犯罪故意:
明知犯罪的所有客观要件(认识要素),并且
希望或者放任这些要件实现(意志要素)。
第3步:归入A只是想向O的腿射击。所以他只想打伤O的腿而并不想伤及其他致命部位。他还清楚地知道自己是一个受过良好训练的射手,可以很容易就射中目标。所以他确信他的子弹会击中他瞄准的腿部。在本案中,他相信O只会受些伤而已,他没有杀害O的意图。因此,犯罪故意不成立。
第4步:结论因此,《刑法》第232条规定的犯罪的主观要件没有得到满足。
b中间结论
由于主观要件没有得到满足,所以无须进一步分析犯罪的客观要件了。
因此,《刑法》第232条的犯罪构成要件没有得到满足。
3结论
由于犯罪构成要件没有满足,无须进一步讨论违法性和罪责。
因此,A无须根据《刑法》第232条承担刑事责任。
Ⅱ《刑法》第234条第1款
通过枪击O,A可能实施了《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
1犯罪构成要件
a客观要件
第1步:起始句《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客观要件必须得到满足。
《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故意伤害罪是由伤害他人身体构成的。
O腿上的伤可能构成这一伤害。
第2步:定义虽然《刑法》并没有对“伤害”一词做出定义,但是从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为“《标准》”)也可以引申出其定义。《标准》的31至33规定了人体损伤的不同程度。除了伤害程度不同外,所有类型的伤害都有共同之处,即要求人身健康受到危害或者其身体外部、内脏器官受到损伤。由此可见,伤害的特征是损害人身健康、身体的某一部分或者器官。
第3步:归入在本案中,O的腿被子弹击中了,而且该伤口经常复发。这一伤口构成了对O的健康相当程度的损害。《标准》的595 a)
具体规定了刺创深达肌层是《标准》33意义上的轻微伤。
第4步:结论因此,枪击O的腿而造成了伤口构成了《刑法》第234条第1款意义上的伤害。
《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客观要件得到了满足。
b主观要件
《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主观要件也必须得到满足。
aa故意
《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被称为“故意伤害罪”,很明显该罪要求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因此A必须是故意的。否则,A的行为就不构成《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
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如果A满足下列条件,那么他就有犯罪故意:
明知犯罪的所有客观要件(认识要素),并且
希望或者放任这些要件的实现(意志要素)。
因此,为了证明A的犯罪故意,必须证明两个不同的要素的存在,即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
(1)认识要素
第1步:起始句首先,《刑法》要求必须具备认识要素。
第2步:定义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如果行为人明知犯罪的所有客观要件,那么认识要素就具备了。
第3步:归入在本案中,A是一个受过良好训练的射击运动员,他很清楚如果他向O开枪,O将会被击中并且受伤。因此,A知道O将会被子弹伤到的现实危险。
第4步:结论因此,认识要素具备了。
(2)意志要素
第1步:起始句其次,《刑法》还要求必须具备意志要素。
第2步:定义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如果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些要件的实现,那么就具备了意志要素。
第3步:归入在本案中,A想要通过枪击O来阻止O的盗窃行为。因此A希望实现犯罪客观要件。
第4步:结论因此,具备了意志要素。
(3)中间结论
因为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都具备了,所以A具备了犯罪故意。
因此,《刑法》第234条第1款中规定的伤害故意具备了。
bb特殊主观要件
《刑法》第234条没有要求具备任何特殊的主观要件。
cc中间结论
《刑法》第234条第1款的主观要件具备了。
c中间结论
A的行为既满足了《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也满足了该条规定的主观要件。
因此,《刑法》第234条第1款的犯罪构成要件具备。
2刑事责任
A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他违法且有责地实施了行为。
a违法性
如果A的行为不能依据《刑法》第20条和第21条而合法化,那么就是违法的。
aa《刑法》第20条第1款
《刑法》第20条第1款使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合法化。因为在本案中,O侵入A的家中行窃,所以需要考查A的行为是否能够根据《刑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合法化。
注释:根据《刑法》第20条可以推导出构成正当防卫的下列客观构成要件(1)至(4)和主观构成要件(5):
(1) 侵害上述列举主体的权益;
(2) 侵害的不法性;
(3) 侵害的现时性(从法律条文的表述“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可以得出此构成要件);
(4) 针对侵害人;
(5) 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6) 目的是制止侵害。
(1)客观要件
《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的客观要件必须具备,A的行为才能够合法化。
(a)侵害
第1步:起始句首先,必须存在侵害,侵害使得防卫成为必要的。
第2步:定义《刑法》没有对侵害一词给出明确的定义,对此也不存在有拘束力的司法解释。因此,必须通过其他方法来找到定义。
根据该词的通常含义、目的以及主流观点,《刑法》第20条第1款意义上的侵害可以被定义为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侵犯或损害。
第3步:归入在本案中,O侵入了A的房子并且试图盗取贵重的珠宝。因为O进入A的房子没有得到A的同意,也没有任何其他合法理由,所以O侵犯了A保持他的家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的权利。而且,因为O正准备盗取A的财产,O还侵犯了A作为所有权人对他的财产享有的权利。因此,O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是对A的财产权利的侵犯。
第4步:结论因此,存在侵害。
(b)侵害的不法性
第1步:起始句《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权的下一个要件是侵害的不法性。
第2步:定义《刑法》没有对侵害的不法性给出明确的定义,对此也不存在有拘束力的司法解释。因此,必须通过其他方法来找到定义。
根据该词的通常含义、目的以及主流观点,《刑法》第20条第1款意义上的不法侵害指的是侵害行为本身是法律禁止的——不论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还是其他法律——并且没有事由可以使得该行为合法化。
第3步:归入在本案中,O侵入A的房子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和《刑法》第245条第1款明令禁止的。而且O盗窃A的珠宝的行为还触犯了《刑法》第264条。此外,并不存在任何事由可以使O的行为合法化。
注释:在防卫行为针对的侵害人的行为不像本案中这样明显违法的情况下,我们就需要详细考查该侵害行为的不法性。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考查O的行为是否具备了盗窃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以及他自身是否是违法行事。由于很明显没有理由证明他的这些行为是合法的,我们就不必进一步考查这些条件了。
这种详细的考查在防卫行为所针对的侵害人具有合法化事由的情况下显得尤为重要。在这种情况下,防卫行为就有可能不是合法的,因为侵害人的行为并未违法。
第4步:结论因此,该侵害是不法侵害。
(c)侵害的现时性
第1步:起始句只有当侵害正在进行的情况下,防卫行为才能够根据《刑法》第20条第1款合法化。
第2步:定义《刑法》没有对侵害正在进行给出明确的定义,对此也不存在有拘束力的司法解释。因此,我们必须通过其他方法来找到定义。
根据该词的通常含义、目的以及主流观点,《刑法》第20条第1款意义上的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侵害人实施的侵害行为已经开始而还没有终止。关于侵害的终止这一点需要强调说明的是,决定性的时刻不是该行为本身已经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既遂的时间点。只要该侵害还没有终止,该侵害就是《刑法》第20条第1款意义上的正在进行的侵害。
注释:侵害是否正在进行的问题会出现在攻击刚刚结束,因而正当防卫已经不再可能的案件中。另外一个问题是,一个人能否在攻击开始前进行防卫。由于这将可能导致对正当防卫权的滥用,所以一般认为只有攻击已经确实濒临开始的时候才能够被认定为是“正在进行”。
第3步:归入在本案中,当A遭遇O时,O仍然在A的家中并且正要盗走A的财产。他还没有完成他的犯罪行为。
第4步:结论因此,该侵害是正在进行的。
(d)防卫行为相对人
第1步:起始句正当防卫的另外一个要件是关于防卫行为的相对人。
第2步:定义根据《刑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和一致的主流观点,《刑法》第20条第1款意义上的正当防卫行为只能针对侵害人本人实施。针对第三人的攻击不能被认定为是正当防卫,即便该第三人与侵害人之间有特定的关系(亲戚、朋友等)。
第3步:归入在本案中,A为了制止O的侵害只向O开了枪。O正是侵害人,没有其他人被攻击或者受伤。
第4步:结论因此,关于防卫行为相对人的要件得到了满足。
(e)必要限度
第1步:起始句正当防卫还进一步要求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第2步:定义《刑法》没有对必要限度做出明确的定义,对此也不存在有拘束力的司法解释。因此,我们必须通过其他方法来找到定义。
根据该词的通常含义以及主流观点,人们可以自由选择保护自己的方式,甚至可以采用危险的方式。的限制就是不能明显超出必要的限度。《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正当防卫并不要求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利益必须比它损害的利益更大。《刑法》第20条第2款明确规定只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才是被禁止的。所以防卫人只有义务在他能够选择的范围内采取为温和、损害小的方法。
第3步:归入在本案中,A选择了枪击O的腿来制止O的侵害行为,于是O被射伤了,A的财产权利得到了保护。虽然抽象地说,一个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是比另一个人的财产权利更重要的利益,但是这本身并不构成超过必要限度。由于法律是站在受侵害者一边的,他甚至可以通过损害他人健康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财产。
所以的问题在于使用枪支是否是超出必要的限度。因为枪支是威力非常巨大的武器,可以对人的身体和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你可以认为立即和不加控制地使用枪支是超出必要限度的。在本案中,似乎没有比枪支更合适的其他方法来进行自卫。A没有立即向O开枪而是事先警告了他,但是这一警告并没有迫使O离开他的房子。所以在这个威胁O离开的温和方式失败之后,A不得不诉诸更强力的方式。但是即使在这一情况下,手里没有其他武器的A还是没有采用会威胁到O的生命的方式向他开枪。作为一个受过良好训练的射手,A相信自己的能力可以射中他瞄准的腿部。由于他受过的良好的射击训练,他的枪击行为并不像没有经验的射手那样会造成完全无法控制的危险。而且,A并没有向O身上可能致命的部位开枪,而仅仅是射伤了O的腿。综合地看,这是既能够保证有效制止侵害行为,又能够保证O不会有生命危险的充分的安全措施。
第4步:结论因此,A的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f)中间结论
《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所有客观要件都具备了。
(2)主观要件
《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主观要件也必须具备,这样A的行为才能够根据《刑法》第20条第1款合法化。
根据《刑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一致的观点,防卫人行为时必须具有防卫意识。
对《刑法》第20条第1款意义上的防卫意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也不存在有拘束力的司法解释。但是,《刑法》第14条第1款对故意犯罪中的犯罪故意给出了定义。该定义对于解释《刑法》第20条第1款中的防卫意识是有帮助作用的。
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行为人如果满足下列条件,就具有犯罪故意:
明知犯罪的所有客观要件(认识要素),并且
希望或者放任这些要件的实现(意志要素)。
借鉴于此,为了证明A的防卫意识,必须证明两个不同的要素的存在,即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
(a)认识要素
第1步:起始句首先,必须具备认识要素。
第2步:定义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如果行为人知道犯罪的所有客观要件,即犯罪结果、行为人、行为以及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就具备了故意犯罪的认识要素。与此相应,正当防卫的认识要素可以被定义为防卫人知道前述的正当防卫客观要件,即侵害行为、不法性、现时性、防卫行为相对人和必要限度。
第3步:归入在本案中,A清楚地知道他面对的是O的不法侵害。并且他选择了一个合理的针对O的防卫措施。
第4步:结论因此,具备了认识要素。
(b)意志要素
第1步:起始句其次,必须具备意志要素。
第2步:定义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如果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客观要件的实现,那么就具备了意志要素。与此相应,正当防卫意义上的意志要素应当被定义为防卫人希望实现正当防卫客观要件。
第3步:归入在本案中,A为了制止O的侵害行为而向O射击。因此,A希望实现防卫的客观要件。
第4步:结论因此,意志要素也具备了。
(c)中间结论
因为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都具备了,所以《刑法》第20条第1款意义上的正当防卫的主观要件具备了。
(3)结论
因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都具备了,所以A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刑法》第20条第1款意义上的正当防卫行为。
bb结论
因此,A的行为可以根据《刑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合法化。
b中间结论
A的行为不是违法的。因此没有必要进一步考查刑事责任的承担了。
3结论
虽然A的行为符合了《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所有犯罪构成要件,但是A的行为可以根据《刑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合法化,因此他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Ⅲ《刑法》第128条第1款
A因为将枪支放在家中大厅,可能依据《刑法》第128条第1款受到刑事处罚。因此,A必须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或私藏枪支或弹药。
1犯罪构成要件
a客观要件
《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必须得到满足。根据《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第26条的规定,射击竞技体育运动人员不得将运动枪支私自带出射击场地。A将枪支存放在自家的大厅中,违反了《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此,客观要件得到了满足。
b主观要件
《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必须得到满足。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A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且法律规定的其他特殊主观要素得以实现,则主观要件就得到满足了。
aa故意
A必须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刑法》并没有对什么是故意下定义,但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如果他:
明知犯罪的所有客观要件(认识要素),并且
希望或者放任这些要件的实现(意志要素)。
因此,为了证明A的犯罪故意,必须证明两个不同的要素的存在,即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
(1)认识要素
首先,《刑法》规定必须具有认识要素。
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如果行为人明知犯罪的所有客观要件,那么就具备了认识要素。在本案中,A知道他将枪支存放在自家的大厅,因此认识要素具备了。
(2)意志要素
其次,《刑法》要求必须具备意志要素。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如果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些要件的实现,那么就具备了意志要素。本案中,A将枪支放在自家大厅就是为了准备应对这种情况,A希望实现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因此,意志要素也具备了。
(3)中间结论
因为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都具备了,所以A的行为是故意的。因此,存在《刑法》第128条第1款意义上的故意。
bb特殊主观要件
《刑法》第128条第1款没有要求其他特殊主观要件。
cc中间结论
《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主观要件具备了。
2刑事责任
A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他违法且有责地实施了行为。
a违法性
如果A的行为不能依据《刑法》第20条和第21条而合法化,那么就是违法的。
aa《刑法》第20条第1款
《刑法》第20条第1款使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合法化。所以需要考查A持有枪支的行为是否能够根据《刑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合法化。
(1)侵害
首先,必须存在侵害,侵害使得防卫成为必要的。
《刑法》没有对侵害一词给出明确的定义,对此也不存在有拘束力的司法解释。因此,必须通过其他方法来找到定义。
根据该词的通常含义、目的以及主流观点,《刑法》第20条第1款意义上的侵害可以被定义为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侵犯或损害。
在本案中,O侵入了A的房子并且试图盗取贵重的珠宝。如上所述,这构成一项侵害。然而,A在该侵害发生之前就已经将枪支存放在自家大厅了,而那时并没有侵害发生。
因此,就O侵入A的住宅之前,并没有侵害行为。
(2)中间结论
A的行为并不能依据《刑法》第20条第1款合法化。
bb《刑法》第21条
A的行为可能依据《刑法》第21条合法化。
(1)危险情况
只有存在危险情况时,避险才必要。考虑到字面意思和主流观点,《刑法》第21条第1款意义上的危险是指对《刑法》第21条第1款提到的公、私权益的侵害或遭到侵害的威胁。如上所述,A在O引起侵害以前就将枪支放于自家大厅,在那时,并没有危险情况发生。因此,并不存在《刑法》第21条意义上的危险。
(2)中间结论
A的行为不能根据《刑法》第21条合法化。
b罪责
可以使行为人免除责任的情形是由《刑法》第17条和第18条规定的,即行为人未成年或患有精神疾病。因为本案中并没有提到A未成年或患有精神疾病,他就不能因此免除罪责。
于是,A具有罪责。
c中间结论
A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结论
A应当依据《刑法》第128条第1款承担刑事责任。
B终结论
A应当依据《刑法》第128条第1款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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