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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2018 2018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试法条口袋书(2018飞跃版法考应试法条口袋书)

本书全面收录了根据多年经验预测的目前复习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所需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作者:飞跃考试辅导中心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时间:2017年12月 

ISBN: 9787509391129
年中特卖用“SALE15”折扣卷全场书籍85折!可与三本88折,六本78折的优惠叠加计算!全球包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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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UR €36.99

类别: 司法考试, 法律考试 SKU:5c239afe421aa985877a54bb 库存: 缺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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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64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91129

产品特色

编辑推荐

  小开本。本书采用“口袋书”的创作理念,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可能涉及的法条全部囊括其中,使其成为考生必备的法考法条“锦囊”,做到小开本一本全。

  内容全。本书全面收录了根据多年经验预测的目前复习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所需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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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众多,本书囊括了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可能涉及的全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根据新的规定,对相应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了替换和修正。本书主要包括12部分,分别是宪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

作者简介

  飞跃考试辅导中心是中国法制出版社内设负责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用书出版的部门,成立多年来成功出版飞跃版考试辅导用书多个品种,以因为专业、所以卓越为宗旨,深得考生信赖。

目  录

  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加★的为根据预测的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重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下同。(1-)

  (2004年3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

  (1988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

  (1993年3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

  (1999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

  (2004年3月14日)

  反分裂国家法(1-)

  (2005年3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1-)

  (2015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

  (2015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

  (1982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1-)

  (1982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

  (2015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1-)

  (2006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

  (2001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

  (1990年4月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1-)

  (2016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

  (1993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

  (198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1-)

  (2015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1-)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1-)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1-)

  (2017年9月1日)

  经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

  (2007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

  (2017年11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

  (2013年10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

  (2015年4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

  (2013年1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

  (2015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

  (2006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

  (2015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

  (2016年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

  (2011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

  (2017年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2-)

  (2011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

  (2006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

  (2012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

  (2008年9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

  (2007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

  (2004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

  (2015年4月24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

  (2014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

  (2014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

  (2016年7月2日)

  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3-)

  (1990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3-)

  (1992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3-)

  (1998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3-)

  (1980年9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3-)

  (2012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3-)

  (2000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3-)

  (2010年10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3-)

  (2012年12月10日)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3-)

  (1999年5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3-)

  (2002年2月25日)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3-)

  (1965年11月15日)

  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3-)

  (1970年3月18日)

  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3-)

  (1993年5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3-)

  (1992年3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3-)

  (1986年8月14日)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3-)

  (1992年9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3-)

  (2008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

  规定(3-)

  (2008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3-)

  (2013年4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效力问题的批复(3-)

  (1990年8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3-)

  (1991年8月13日)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3-)

  (1987年1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3-)

  (1987年4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3-)

  (2008年12月16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此规则为国内具有代表性的仲裁规则,其性质并非法律。(3-)

  (2014年11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3-)

  (1999年3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

  的安排(3-)

  (2000年1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3-)

  (2008年7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3-)

  (2017年2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3-)

  (2001年8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3-)

  (2009年3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3-)

  (2006年3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3-)

  (2017年2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3-)

  (2015年6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3-)

  (2015年6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3-)

  (2008年4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3-)

  (2010年12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3-)

  (2007年5月22日)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3-)

  (1980年4月11日)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3-)

  (2011年1月1日)

  ★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3-)

  (2007年7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3-)

  (2005年11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3-)

  (2009年2月26日)

免费在线读

  经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调整对象】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16/1/28]

  第四条【基本原则】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允许经营者集中】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七条【特殊行业的保护及监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八条【禁止行政垄断】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九条【反垄断组织协调机构】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09/1/24]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难点注释]反垄断委员会从事的工作主要是指导性工作,不从事实际的执法工作,不是执法机构。

  第十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行业协会反垄断义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经营者及相关市场的含义】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垄 断 协 议

  第十三条【横向垄断协议】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17/1/28]

  第十四条【纵向垄断协议】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出题点自测]

  问:我国反垄断法是否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高价格的协议?

  答:不禁止。

  第十五条【垄断协议豁免的情形】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17/1/2809/1/66]

  第十六条【行业协会不得实施垄断行为】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13/1/64]

  [真题演练]某县政府规定:施工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只能使用预拌的商品混凝土。2012年,县建材协会组织协调县内6家生产企业达成协议,各自按划分的区域销售商品混凝土。因货少价高,一些施工单位要求县工商局处理这些企业的垄断行为。根据《反垄断法》,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13/1/64]答案:ACD。

  A.县政府的规定属于行政垄断行为

  B.县建材协会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

  C.县工商局有权对6家企业涉嫌垄断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D.被调查企业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该机构可决定终止调查

  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七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八条【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因素】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11/1/64]

  第十九条【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1/1/6408/1/71]

  第四章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条【经营者集中的情形】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10/1/66]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集中事先申报】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10/1/66]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集中申报豁免】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第二十三条【申报集中的文件资料】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文件不完备的处理】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集中初步审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集中进一步审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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