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33723
案例研习是将民法知识融会贯通的必经之路,自然,其也是贯通民法理论与民法适用隔阂的途径。
——江平
学习法律的学生决不能仅仅专注于法律条文的分析,更不能只对现行法律条文穿凿附会,而应当在法律条文之外,对社会变迁、社会现状、社会发展趋势,有相应的了解,而要做到这一点,研究各种案例便是*便捷的途径之一。
——李显冬
本书通俗易懂的基础上,将审判实践中解决纠纷的临时措施,定型化为适用法律的成功经验,为法律入门之人、应付各种考试的法学学生以及从事司法实践的法官们提供一部案头必备、且以“听得懂、记得住、用得上”为其特点的读物。
第一章 民法概述(54例)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5例)
一、民法的基本概念
二、民法的特征
第二节 民法的调整对象(5例)
一、民法的调整对象
二、民法调整对象的认定
第三节 民法的基本原則(8例)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第四节 民事法律关系(36例)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三、民事权利
四、民事义务
五、民事法律事实
第二章 自然人(40例)
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6例)
一、自然人与公民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7例)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
第三章 法人(44例)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75例)
第五章 代理(38例)
第六章 诉讼时期与期限(30例)
跋
序
显冬教授作为我的学生,在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民法也二十余载,他扎实的理论功底以及丰富的民法教学经验有口皆碑。从上世纪90年代,显冬教授开始致力于案例研习的教学方法,将案例研讨视为法律逻辑思维养成的必经之路,追求法学方法论只能来源于并且只能服务于审判实践,始终遵循“讲法律离不开讲法律关系,讲法律关系就离不开讲案例”的经验。
这本书延续了显冬教授以案明法的风格。首先,这本书结合最新的司法考试大纲,以基本理论为出发点,搜集了《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公报》以及网络媒体中涉及民法总则知识的诸多典型的真实案例,以案例言明民法理论,以案例展现民法精神。其次,为满足学习需要,这本书对案例进行了最大可能的提炼,言简意赅,通俗易懂。最后,这本书注释规范,所有案例皆标明出处,读者可以轻松找到案例的详细情况予以深入研究。
因此,这本书可作为民法初学者、司法考试应试学子的参考书,亦可成为司法工作第一线辛勤工作的律师和法官们的案头必备之工具书。
法治是法律人的共同理想,但这一理想并非仅靠法律人一己之力就能实现的,我们期盼更多的关注和投入到我国法治事业中来。在此,作为显冬教授的老师,我衷心祝愿其能够在案例教学方面超越前贤、启迪后学,也无比希望广大读者朋友能够从本书中汲取充足的学术养分。
是为序,以荐读者。
江 平
2011年11月7日
第一章 民法概述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基本概念
(一)民法之语源
罗马法中,有市民法(jus civile)与万民法(jus gentium)之分,前者适用于罗马市民,后者适用于罗马以外的人。近代一些大陆法系立法中所使用的“民法”一词,是由市民法转译而来。汉语中的“民法”一词来源于日本,中国民法学者梅仲协在其所著《民法要义》中指出:民法一语,典籍无所本,清季变法,抄自东瀛,东瀛则复从拿翁法典之droit civil,译为今称。[ 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
(二)民法的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该条从民法的调整对象与任务出发,给出了民法的基本概念,即: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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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1-01】
《利用业余时间为村办企业提供技术服务所获取的报酬是否违法案》[ 《金永涉利用业余时间为村办企业提供技术服务获取报酬不构成受贿罪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4年第2辑(总第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1页。]
【案情概要】
某研究院工程师金某应某村要求,为该村机械厂揽活并进行技术服务。1986年初,金某征得有关领导的同意,将自己设计的水闸门及其附件的加工任务交给该机械厂,并经常利用业余时间,到该厂进行技术指导,使该厂获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为此,该厂于1986年5月至年底,先后分三次给金某技术咨询费、揽活提成费等共计3200元,还给金某所在单位管理费1000元。1988年2月,该村又以制作假工资表的形式,付给金某3377.70元。案发后金某将上述所得之款全部退回。
【裁判要旨】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金某构成受贿罪,再审时改判金某无罪。
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发布了一系列文件,在不同程度上规定要充分发挥现有科技人员的作用,鼓励和支持他们到农村进行有偿服务。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收入归己。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金某利用业余时间到村办企业进行技术服务,使该企业获得可观的经济效益,此行为为党和政府所鼓励。其次,金某不仅没有侵犯单位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反而为本单位挣得1000元管理费,其因此获取的酬金是付出劳动所应获得的报酬。
因此,金某的行为不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为扶持村办企业、发展农村经济做出了贡献,理所当然不构成受贿罪。可见,准确把握民事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基本区别,无疑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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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的特征
(一)民法是私法
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在传统上分为两类,公法与私法。私法与公法有着不同的规范原则:前者以主体地位平等、平等的个人可自由决定为特征;后者则以强制或约束为内容。民法旨在规范个人之间的利益,以平等为基础,其主体均为私人或非基于公权力的地位时,对于任何人皆可适用。故而民法属于私法,且为私法的核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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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02】
《不服公安局处理尸体案》[ 《张步余不服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处理尸体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行政·国家赔偿专辑(总第5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7页。]
【案情概要】
某派出所发现浮尸一具,经尸检,确认为生前溺水死亡。当地警署依死者户籍上门查看,但其父张乙不在家中。因张甲尸体已高度腐烂,公安局遂开具居民死亡殡葬证,殡仪馆接到公安局通知后予以火化。其后张父至公安局,确认死者是其儿子张甲。公安局出具《尸体检验情况》,写明死者张甲系生前溺水死亡。张父对公安局在已知家属下落的情况下擅自处理张甲尸体的行为感到不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公安局擅自火化死者尸体的行为违法,并为此偿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侵犯张甲身体权的赔偿费10万元、丧葬费5万元。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公安局依法负有对水上浮尸进行处理的职责。因死者张甲的尸体已高度腐烂,置于公共场所显属不当,被告在确认张甲死因后,出具死亡证明并通知殡葬部门收尸、火化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属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予维持。本案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等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碍难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张父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死者张甲的父亲,依据民事法律规范对张甲的尸体享有处分权,主张被告在事先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就单方面开具了死亡殡葬证并将尸体送交殡仪馆火化,使自己想见儿子最后一面的愿望落空,因身心遭受某种伤害,而要求赔偿,这无疑是私权保护问题。但被告公安局的行为究竟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这涉及公安局处理尸体所适用的法律是否站得住脚、所需具备的条件是否齐全等行政法律适用的问题,显然是一种公法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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