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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11249081丛书名: 高校社科文库
法律、法学学习与研究人员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立以后,中国法学的主要任务,是对法律体系的阐述和注释,为法律体系注入灵魂或核心价值,在核心价值指引下,适用法律,优化法治。
从法律和法治和谐价值出发,似乎找到了我国法治和法学的发展方向。
法律的和谐价值,指法律具有的合理安排社会制度,化解社会矛盾,融洽社会关系,培育愉悦心理的价值。和谐价值能引导秩序价值,充实正义价值,界定自由价值,补正民主价值,调适法律价值冲突,是法律、法治的终极价值。
和谐价值塑造出轻刑、程序发达、社团发达、刚性执行、精巧统一的法律结构,目的是要赋予法律社会团结功能,即恰当地组织各种社会要素为良性循环系统的功能。因此从宪法到部门法,都要在和谐价值指引下,改善其团结功能结构。
我不奢望法律能建立和谐社会,但我坚信法律能推进社会和谐和社会团结。
第一章法律和谐价值的概念
第一节和谐
一、和谐
二、和谐与音乐
第二节价值
一、价值需要
二、价值条件
三、价值变化
第三节法律的和谐价值
一、法律和谐价值的概念
二、法律和谐价值与和谐社会建设
三、法律和谐价值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第二章法律和谐价值的位阶
第一节传统法律价值体系的实证分析
一、统计视角:三高态势
二、法条视角:价值异化
第二节传统法律价值体系的理论分析
一、法律秩序价值的缺陷
二、法律正义价值的缺陷
三、法律自由价值的缺陷
四、法律民主价值的缺陷
第三节和谐价值对传统法律价值体系的修正
一、和谐价值引导秩序价值
二、和谐价值充实正义价值
三、和谐价值界定自由价值
四、和谐价值补正民主价值
五、和谐价值统一法律价值体系
第三章法律和谐价值的理论基础
第一节马克思恩格斯物质生活条件决定法律的原理
一、马克思恩格斯物质生活条件决定法律原理的萌芽、形成、成熟
二、物质生活条件决定法律原理中的人
三、物质生活条件决定法律的机制
第二节涂尔干的社会分工论
一、涂尔干的社会分工理论
二、社会分工与社会团结的关系
三、社会分工与法律的关系
四、法律与社会团结的关系
第三节哈贝马斯的法律商谈论
一、哈贝马斯想解决的问题
二、法律商谈
三、司法中的法律商谈
四、程序主义法律范式
第四节和为贵
一、和为贵的源流
二、和为贵的嬗变
第四章法律和谐价值的机理
第一节主体追求和谐价值
一、和谐是法律主体的价值诉求
二、和谐价值诉求举例
第二节和谐价值的社会基础
一、社会分工
二、社会分工加强依赖关系
三、依赖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第三节和谐价值的人性基础
一、人性是什么
二、人性的内容
三、人性从哪里来
四、人性是和谐价值的根基
第四节和谐价值法律化
一、以人权保护为原则
二、和谐价值的宪法布局
三、和谐价值的民商法布局
四、和谐价值的刑事法布局
五、商谈立法
第五节法律和谐价值的实现技术
一、应然和谐价值和实然和谐价值
二、人性司法与法律和谐价值的实现
三、法官调解与法律和谐价值的实现
四、我国法官调解的改革与发展
第五章基于和谐价值的法律团结功能
第一节法律的社会团结功能概论
一、法律作用、法律价值与法律功能
二、和谐价值塑造的法律结构
三、法律的社会团结功能
四、法律社会团结功能的自然基础
第二节宪法的团结功能
一、和谐价值塑造的宪法结构
二、和谐宪法的团结功能
三、我国宪法团结功能的改进
第三节民商法的团结功能
一、和谐价值塑造的民商法结构
二、和谐民商法的团结功能
三、我国民商法团结功能的改良
第四节刑事法律的团结功能
一、和谐价值对刑事法律结构的塑造
二、和谐刑事法律的团结功能
三、我国刑事法律团结功能的改善
参考文献
第二章 第三节和谐价值对传统法律价值体系的修正
一、和谐价值引导秩序价值
秩序是社会因素的排列,和谐是社会因素的有机排列;秩序强调整齐划一,和谐强调多元融洽;秩序强调稳定,和谐强调凝聚;秩序强调客观层面,和谐强调主观层面,因此秩序与和谐,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才能引导秩序价值。
“秩序具有两面性,人治下的秩序是一种等级特权专制下的秩序,虽有秩序之名却无和谐之实。而法治下的秩序才是真正和谐的秩序。”汪习根:《和谐法治论》,《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如前所述,法律秩序价值可能落入专制和僵化的陷阱。如果法律中注入和谐价值,能否避免消除这类可能性?
首先,和谐价值能够为秩序价值提供合理性。如前所述,可能存在不合理的法律秩序,法律的秩序价值可能异化。而和谐价值强调合理安排社会制度,如何才能做到合理安排或安排合理?参照哈贝马斯的交往理论,立法和司法就会鼓励社会交往,鼓励法律商谈,让每个法律主体表达自己的愿望,让每个否定他人利益的意见被心平气和地接受,让每个肯定自己利益的意见被和颜悦色地肯定,法律主体在商谈中找到了最佳共同利益基准,法律成了最大共同利益的形式。全体法律主体是全部法律的立法者,全部法律得到了绝大部分法律主体同意,弱势群体利益也实现了最大化,那么这些法律构建起来的社会秩序自然就是合理的,得民心的。在此,和谐价值为秩序价值提供合理性的路径有两条:第一,秩序价值是按最民主的程序实现的,因为,要确保新制度的和谐运作,必须让每个人参加商谈,排除百分之一的人参加,就会积累百分之一的冲突,排除百分之二,就会积累百分之二的矛盾,因此明智的政治家、立法者会鼓励全体相关主体参加商谈,每个人都有表达利益的资格和机会,就程序来说,就是合理的。第二,秩序价值是按最恰当的利益格局实现的,因为,要确保新制度的和谐运作,就必须让每个人的利益最大化,多劳多得、优劳优得,同时确保人权底线,在此情形下,利益格局虽然可能对某些人比较有利,对某些人可能有些不利,但是求大同存小异,统筹兼顾,这个利益格局或法律秩序就是合理的。这样秩序价值的实现,因为有和谐价值的引导,就从过程和结果获得了合理性。
当然,正如哈贝马斯认识到的,全体公民参加法律商谈,特别是直接的法律商谈是一种理想,甚至是幻想,因此现在的代议制度应该是实现法律商谈的较好形式,中国这样一个大国,更需要这种形式,人大代表就是这种形式。忧虑的是,美国直接民主语境下的代议制度,并没有解决美国民主问题;中国的人大代表制度也没有完全解决中国的民主问题。如何把法律商谈与代表制度结合起来,是有待深入研究的课题。
李伟迪:《商谈理论对立法及司法工作之启迪》,《检察日报?观点》2011年11月14日。因此,哈贝马斯的法律商谈仍然值得向往,接近他的法律商谈境界一步,社会和谐就增加一份,法律秩序的合理性也增加一份。
其次,和谐价值为秩序价值提供凝聚力。按照秩序价值构建的法律秩序,从表层看可能整齐有序,特别是在国家制裁压力下,绝大多数法律主体会遵守秩序,但是,这些遵守法律秩序的人,也可能心怀不满,例如在目前有些民事判决执行率不高的情形下,当事人被迫放弃部分正当利益,以避免更大损失,这些当事人对法律秩序会满意吗?这样的法律秩序稳固吗?和谐价值致力于融洽社会关系,融洽成为法律秩序的境界、追求、目标。如果在追求和谐价值过程中,引入和谐价值的融洽特质,法律秩序就会更加融洽,秩序价值的内在结构将更加凝聚。如果法官致力于当事人内心和谐精神的发掘,引导当事人将人际和谐与内心愉悦置于诉讼价值的最高端,如此当事人对司法秩序的认同度就会更高,司法秩序和社会关系在调解中不断获得凝聚力。值得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和谐精神不是纯粹自然地获得的,而是主体理性地、智慧地创造的,是一种高级的主体间性。正因为法律主体追求和谐价值,以和为贵,当然会尽最大努力去消除矛盾。而消除矛盾的方式不是你死我活的,而是共生共荣的。追求和谐价值的法律博弈,不是零和博弈,是增值博弈。当然,不要幻想人民内部不讲博弈而自然合作,应该在追求合作中容忍博弈,在博弈中追求合作。这样的博弈秩序是和谐的、可持续的。
再次,和谐价值为秩序价值提供活力。秩序价值偏向于既有结构的稳定,在社会发展面前,要么把自己消灭,要么自身与时俱进。但是,秩序价值本身在原法律秩序内不能创新自己,只会慢慢变得与社会关系对抗起来,越来越僵化,原来自身要保护的社会关系,越来越要挣脱自己的保护,秩序价值越来越趋于负值。和谐价值能够使融解这种趋势,因为和谐价值是以社会和谐为参照,根据社会和谐要素的变化而调整自身,这种微调能够消解秩序价值的僵化状态,如果原有法律禁止的行为,在新时期里其社会积极因素逐渐增加,消极因素逐渐减少,那么制裁力度也会逐渐减弱,如前面说到的“投机倒把”行为,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属于从严打击的对象,随着市场经济逐渐建立,对“投机倒把”行为的打击面越来越窄,越来越轻,最后取消了“投机倒把”违法犯罪类型。当然这个取消,是不是完全正确的,在此不论,但大方向是正确的。回过头来看,为什么会有这个趋势?就是法律主体着眼于法律和谐价值,满足了市场能人价值增值的需要和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需要。法律主体把市场活力转化为法律活力,保证了新环境里的和谐局面。反过来,这种着眼于和谐而不是秩序的价值追求,既保障了秩序价值的相对稳定,又避免了秩序价值的僵化异化。
二、和谐价值充实正义价值
前面讲到正义价值的缺陷,本质在于它的内容空心化和正义争执。首先,和谐价值能够为正义价值注入内容。和谐总是生成于特定法律主体之间,如果主体着眼于和谐价值,会同步形成实在的趋同的正义价值。因为法律主体把和谐置于正义之前,就会考虑对方的正义主张合理性,适当抑制自身的正义主张的无理性。以巴勒斯坦与以色列为例,作为明智的政治家,应该预见到双方不能消灭对方,就应该和平共处,因此,双边协定就应该以和谐价值为首选,着眼于两国人民的安定幸福,和平共处,相互尊重国家主权。
其次,和谐价值能消解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矛盾。以某市委书记犯罪为例:
1999年9月23日,十五届四中全会审议并通过《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许某某问题的审查报告》,“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中央候补委员、原浙江省委常委、宁波市委书记许某某的问题进行了审查。现已查明,许某某的错误事实如下:一、应其儿子的要求,帮助宁波某信托投资公司的营业部解决独立融资的资格问题,该营业部总经理吴某先后送给许某某之子钱物折合人民币90多万元。由于许某某的支持和纵容,吴某肆意违规经营,其贪污受贿和行贿的问题也得不到及时查处,致使该营业部的资产规模恶性膨胀,资产质量恶化,造成资产损失11?97亿元。二、应其儿子的要求,责令宁波日报社购买建筑质量有问题的华宏国际中心大楼。为表示感谢,该中心大楼业主钟某先后送给许某某之子钱物折合人民币200余万元。三、应其妻子的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宁波某公司贷款、借款。经许某某直接打招呼的款项计人民币2567万元、美元540万元。该公司总经理胡某先后送给许某某的妻子人民币400余万元,以表示感谢。目前,该公司所欠巨款已无法偿还。中央纪委常委会议认为,许某某身为党的高级领导干部,为了使其妻子、儿子得到好处,一再应他们的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私利,其妻子、儿子从中收受他人钱物,数额特别巨大。”《人民日报》1999年9月23日第四版。
“1999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将许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交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查处,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对许某某案立案侦查,决定刑事拘留,10月14日决定逮捕许某某。”游伟:《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9页。可见,最高检和浙江高检也初步认定许某某的受贿行为。
被告人许某某在侦查阶段是这样供述的:“我明白吴某和儿子的关系,心里想帮儿子朋友的一个忙,对儿子也有好处。”“首先,我承认自己有‘私心’,就表现在我听信家属子女的意见,在工作中设法去满足他们的要求。江东营业部、报社大楼、五洲公司三件事,出事的根源就在这儿。没有这个根子,特别像报社大楼的事,我完全可以不用管。江东营业部、五洲公司的事,我也不用如此关心和多次过问。其次,满足家属子女的要求,为他们的朋友帮忙,其目的,是对家属子女日后会有好处。今天为这些所谓朋友帮了忙,日后这些朋友会用更大的力气去帮家属子女的忙。在合资、合作、做生意、让利和其他方方面面会给予家属子女‘实惠’、‘好处’。”张穹:《中国十大公诉名案》,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10~313页。许某某的“私心”就是为了妻儿获得“实惠”和“好处”,并且三番五次放纵和满足这种“私心”,其受贿的主观意图已昭然若揭。
尽管如此,检察机关不能认定许某某与亲属共同受贿的故意,第一,不能认定许某某亲自接受或亲眼看到或亲耳听到有受贿的财物;第二,不能排除许某某确实不想受贿,只是替妻儿做个人情的可能性;第三,不能排除许某某对妻儿利用自己敛财的过失心理。参见李伟迪:《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理论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这就是为什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没以受贿罪起诉许某某的重要原因。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2000)杭检刑诉字第75号以滥用职权罪起诉被告人,许某某因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而其妻子和儿子则没有受到刑罚。参见李伟迪:《国家工作人员与亲属共同受贿犯罪的举证责任》,《法学》2003年第6期。
这里,姑且不讨论许某某是否共同受贿。其妻子和儿子没有受到刑罚,明显地出现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非法收受财物近700万元,却不是犯罪,得出这个结论的法律事实、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都一丝不苟。此案的办理,被认为很成功,被评为2000年中国十大公诉名案。确实,本案办理完全实现了形式正义,并且是完全必要的。但是,利用影响力非法收受财物近700万元不是犯罪,明显违背实质正义,会起到恶劣的示范作用,也会严重影响法律的威信,更会强化社会对立。贝卡利亚说:如果让人们看到,他们的犯罪可能得到宽恕,或者刑法不是犯罪的必然结果,那么就会煽起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列宁很赞同这一观点:“有人早就说过,刑罚的防范作用,决不在于刑罚的残酷,而在于有罪必究。重要的不是对犯罪行为处以重刑,而是要把每一桩罪行都揭发出来。”《列宁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64页。[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30出版,第59页。[德]费尔巴哈:转引自甘雨沛、何鹏转引自《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2页。罗大华:《法制心理学词典》,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333~334页。陈兴良:《刑罚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2页。[英]菲利:《犯罪社会学》,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6页。“刑罚从其结果的不可避免性中产生全部威力。”[英]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42、76页。“刑罚的坚定性在于制止犯罪,不在于严刑苛罚,而在于有罪必罚,打消犯罪人的侥幸心理。”陈兴良:《刑罚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9页。以上分析表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共同受贿的故意,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几乎无法证明,法律的漏洞已经异化为引诱犯罪的陷阱,这是中国家庭受贿愈演愈烈、整个反腐败不能取得决定性胜利的根源之一。参见李伟迪:《受贿犯罪的新态势与推定对策》,《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3期。
如何处理类似本案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矛盾?可切入点很多,但从法律体系内部和谐与社会和谐出发,能够找到解决这类矛盾的办法。通过修改法律,使法律真正能够起到抑制受贿犯罪的作用,增加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对国家的信任,从而增进法律体系和谐与社会和谐。在本案结案10年后,《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许某某案如果发生在现在,其妻儿应该作“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处理,可能面临10年重刑。这表明,类似本案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必须得到有效整合,才能促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更加一致,法律和谐与社会和谐得到改善,从而在根本上实现法律正义。
三、和谐价值界定自由价值
如前所述,和谐价值是一种高级的主体间性之利用,来源于法律主体的商谈,因此它能阻止自由价值的异化。第一,和谐价值防止自由价值的孤独危险。因为,法律在追求和谐价值中,总是把法律主体置于特定社会关系中,并且不断调适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以达到和谐稳定的目的。那么,法律就不会漠视有人独自饮泣,它把所有的人拥入自己的怀抱,有大同智慧。它致力于消除任何不和谐的因素,它从每个人的每个行为中获取和谐的力量。例如,和谐价值引导最低生活保障法等出台,它保护的是生存自由。第二,和谐价值防止自由价值的放任危险。放任自由对他人和社会就是加害式自由,如果法律以追求扩大自由为目标,就必须致力于消除自由的边界,自由边界的消除,就是法律自己走向消亡,法律消亡了,一切人皆可为所欲为,社会崩溃。和谐价值致力于法律主体之间的团结,按照法律主体自由最大化、行使自由最便利、自由主体最和谐等原则,确定自由的边界及行使自由的方式,把自由界定为和谐语境的自由、社会和谐的自由,放任危险应该可以避免。
西方国家社会化历史证明了绝对自由主义的破产。近代西方声称,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建立完全的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一次比一次严重的经济危机、政治危机席卷西方国家,二次世界大战差点让西方社会崩溃,残酷的现实,使西方国家走向社会化,也可以说是“参考”了马克思主义、社会主义,不再强调绝对自由和个人利益至上,强调企业的社会责任,强化国家的监管权力,强力推进福利政策,因此西方国家出现了相对稳定的长期繁荣,这个时期的时代精神被称为“新自由主义”。20世纪70年代随着“福利国家”政策的破产,新自由主义的影响渐趋衰微。此时以哈耶克为首的朝圣山学社逐渐兴起,提出以恢复古典自由主义为主要内容的新古典自由主义,有时被简称为新自由主义,《致命的自负——社会主义的谬误》是哈耶克的代表作,也是新古典自由主义的代表作。这个理论取向注定要失败的,美国及整个西方正在发生的金融危机就是反映。今天的西方国家可能又会出现百年前的转向,加强对资本与市场的干预,西方国家大规模向银行注资,向大型国计民生企业入股,以稳定经济、稳定社会,平息此起彼伏的社会骚乱。历史惊人地相似。笔者的目的不在于讨论西方历史,只是为法律的自由价值的危险,及和谐价值对自由价值保障必要,提供佐证。
四、和谐价值补正民主价值
“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我曾经为此言热泪盈眶。但是现在,多数人之恶又如鲠在喉。少数人对于绝大多数人当然是少数,甚至是个别人,统计学上可以忽略不计。但相对于少数人自身,他就是自己的全部,是家庭的全部依靠,是妻、子全部幸福所系。是谁给了大多数人压制少数人的权力?如果说绝大多数人可以随意处置极少数人的利益,与强盗抢劫有什么区别?少数服从多数,本来的意义是决策方法,并不意味着极少数人的利益不重要,可以随意剥夺。
和谐价值能够有效纠正或预防多数人之恶。和谐概念没有多数、少数之分,注重整体的、相互的、发自内心的认同与协作,弱者在此不仅不是被遗忘的角落,反而可能成为关注的焦点,因为追求和谐、创造和谐,工作的重点不是保有现有的和谐元素,而是消除现在或将来可能出现的不和谐的元素,作为已经存在的少数人的意见和愿望,自然会成为多数人关心的焦点,因为他们懂得,如果少数人的利益没有照顾好,整个群体就不会和谐,社会和谐的关键不是多数人,而是少数人。
五、和谐价值统一法律价值体系
和谐价值能补正秩序、正义、效益、自由、平等、民主等法律价值,说明和谐价值与其他法律价值有通约性,能够统一法律价值体系。
(一)和谐价值通过人的因素统一法律价值体系
和谐价值体现为人际和谐、代际和谐、国际和谐、身心和谐,而和谐的主体都是人。秩序价值体现在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物的关系、人与社会的关系和物与物的关系中,或者人的关系、物的关系中。人与物的关系,本质是人与人的关系,因为物的后面是人。自然存在之物,或者没有直接进入人类生活之物,暂且不论;法律调整之物,哪个不是属于人的物?《物权法》、《森林法》里充斥物,但这些物是有主之物,物之主是人;森林法的主体是国家、集体,但是国家、集体是人的集合体,最终是人的属性。如果秩序价值考虑了人,就不会把人作为秩序的工具,人也不会成为秩序的牺牲品,保证法律秩序是人的秩序,是为人服务的秩序。
正义价值也生长在人与人的关系中,法律或法律行为是否正义,主要看法律或法律行为是否体现了正当性,即“应该为”或“可以为”,如《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显然是正义的。这里调整的是未成年人、家长与企业的关系,核心仍然是人的关系。正义价值考虑人,就能克服正义的神化、异化。我们往往不自觉地把正义理解为神的启示、自然形成的、永恒不变的,其实,正义或正义感来自于人的生活领域,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中、在社会关系中形成的认知、认同;当然社会权威也有意无意地宣示某种正义观,以维护自己的统治或利益,因此,从人的角度理解正义,就能彻底打破正义起源的神秘感或纯粹自然论。从人的角度,才能解释正义的变化和多元化。因为人是发展的,所以正义的内涵与外延也在变化;因为人的需要是多元的,人组成的集合体是多元的,所以正义也是多元的。
效益、自由、平等、民主等法律价值的主体也是人,调整的也是人的关系。论述这个问题似乎很幼稚,但现实中我们往往因为抛开人,而迷失了法律价值。金杰特在《论人》中指出:“人对其生存的自觉,对其生活问题的关切,对未来的不确定性,对生与死、幸与不幸、权力与冲动等的不安定感,使得人创造了法律。”转引自(台)杨奕华:《法律人本主义——法理学研究泛论》,汉兴书局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99页。“法之生成与消亡,系于人、因于人、由于人,法律以人为本源。”转引自(台)杨奕华:《法律人本主义——法理学研究泛论》,汉兴书局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00页。伯尔曼说:“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规则,它是进行立法、判决、执法和立约生活的人。”[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38页。“人是法律之本。”李龙:《人本法律观》,中国社会生活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人在法律中的主体地位,在法律价值中的主体地位,在价值语境中,只有和谐价值对此才能够作出充分的说明。因为,只有在和谐价值中,人才获得绝对的主体地位。人获得了价值主体的绝对地位,那么,在一切价值设计和实现中,就不会因为法律的原因伤害人;并且一切法律价冲突都能找到消解的基点和标准。
当然,如果仅仅说人是和谐价值主体,还不足以证明和谐价值能够统一法律价值体系,因为还要追问通过人的什么因素统一法律价值体系。
(二)和谐价值通过知情意统一法律价值体系
法律行为伴随意志、心理过程。通说认为,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的强制性规范,甚至强调法律不调整人的意志和心理,这是误解。从法律责任角度看,法律只调整行为,但从法律行为机制看,法律行为过程是有意志的过程。意志的发生形成,发展变化,必定有人的心理过程,法律正是先作用于人的心理,然后形成意志,然后外化行为。
在讨论法律和谐价值概念时,论证了人心和谐是和谐价值的核心,说明法律能够形成法律主体的知情意,法律追求和谐价值时,能够形成和谐的法律知情意。法律的和谐价值,一方面体现在法律制度内部的和谐,另一方面,体现为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谐,但二者最终体现在价值主体——人对法律的知情意。法律和谐价值最终体现为法律主体知情意的和谐,知道法律要求,情愿依法办事,中意法律生活方式;或者说,有法律的知识,有热爱法律的情感,有坚定的法律意志。“人的需要决定着人的利益,人的利益影响着人的意志。法无论从任何意义上都是人的意志的反映。”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9页。
当然,秩序、正义、效益、自由、平等、民主等法律价值,也会形成法律主体的知情意,但是,也许是不和谐的知情意,冲突的知情意。这些不和谐的知情意,不能在秩序、正义、效益、自由、平等、民主等法律价值内解决,只有在和谐的知情意引导下,才能消解。秩序、正义、效益、自由、平等、民主等法律价值的好坏,最终要体现为法律主体的知情意,和谐与否的知情意,如果法律的秩序价值实现了,社会秩序井然,人民安居乐业,其乐融融,那么秩序价值的升华就是和谐价值。其他法律价值也是如此。
(三)和谐价值是法律的终极价值
传统价值论认为,人权是最高价值,正义是核心价值,秩序是基础价值,效率是补充价值。那么,和谐价值在法律价值构成中应该居于什么位阶?
定位和谐价值的位阶,可以根据人的需要位阶思考。马斯洛(1908~1970年)认为:人有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与爱的需要、被尊重的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美]马斯洛?《马斯洛人本哲学》,成明译,九州出版社,2003年版。他没有明确把和谐作为人的需要,但我们谁也无法排除马斯洛肯定和谐的需要,因为就最低需要生理需要来说,不管是吃的需要,还是听的需要,都离不开和谐旨趣,如果是“嗟来之食”,马斯洛肯定很失望。“有一种信仰或世界观,它趋向于把世界上的人们组成一种令人满意的、和谐的、有意义的世界,这也部分地受到安全需要的驱使。”[美]马斯洛:《人的动机理论》,转引自林方主编:《人的潜能和价值人本主义心理学译文集》,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2页。马斯洛把和谐作为安全价值的状态理解,说明他不排斥和谐价值。
阿奎那(约1225~1274年)认为,世俗法律应“从作为其根源的永恒法吸取使其内心感到满意的力量。”[意]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读》,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20页。弗洛伊德(1856~1939年)经常说,如果自我能在它那充满矛盾的范围内维持一点类似和谐的东西的话,那它也能工作得很不错。[美]罗洛?梅:《存在与非存在:存在心理疗法的贡献》,转引自林方主编:《人的潜能和价值人本主义心理学译文集》,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81页。弗洛姆(1900~1980年)说:“他必须向自己说明自身,说明自己生存的意义。他被驱策着去克服这一内在的分裂,他渴望‘绝对’,渴望另一种和谐,一种能消除使他与自然、与同伴、与自身分裂的祸根的和谐,并为此而殚思极虑、苦恼万分。”[德]弗洛姆:《人的境遇》,转引自林方主编:《人的潜能和价值人本主义心理学译文集》,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65页。富勒(1902~1978年)说:“我们所关心的不仅仅是个人是否自由或安全抑或是否感到自由或安全的问题,而是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中的各种(通常默默展开的)过程之间如何达致和谐与平衡的问题。”[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5~36页。“人本思想中人有主体性以共营和谐生活之要义。”杨奕华:《法律人本主义——法理学研究泛论》,汉兴书局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99页。空想社会主义者傅立叶把他的理想社会称为“和谐制度”,欧文在美国的共产主义实验称作“新和谐公社”,魏特林在《和谐与自由的保证》中设计了“和谐、自由和共享的制度。”用和谐来标志其理想和制度,足见其对和谐的渴求和重视。
以上论证说明,和谐价值应该是人们追求的价值,应该是法律终极价值。关于和谐价值的位阶,有人提出把和谐价值作为法律基本价值,但实际上没有证明这个命题。孙良泉:《论和谐应成为法的基本价值》,《工会论坛》2007年第3期。笔者认为,和谐价值是一种终极价值,为什么?如前所述,第一,和谐价值指引其他价值,防止其他价值出现异化。第二,指引价值冲突解决方向,发生价值冲突时,不能以因为强调某个价值,而否定另外的价值,力求价值平衡和价值共存,特别是中国现在处在转型阶段,因为利益多元化,矛盾也多元化了,价值冲突更多了,更需要和谐价值指引。第三,秩序、正义、自由、人权、效益、民主价值实现的最终理想状态是和谐。第四,和谐价值是法律主体的终极需要,秩序、正义、自由、人权、效益、民主等等,都只是和谐价值的工具价值,人最终需要的是心灵和谐。第五,和谐本身是社会普遍的、终极的需要。
因此,在基本不改变传统法律价值位阶前提下,法律价值体系的位阶可以这样描述:和谐是终极价值,人权是基本价值,正义是核心价值,秩序是基础价值,效率是补充价值。为什么把人权视为基本价值,而不是最高价值,并不是为了终极价值与最高价值的区分问题,而是基于笔者对人权的理解:人权是人能以人的方式存在的权利。具体论证请参考体第四章第四节“以人权保护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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