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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30129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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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伯格费尔诉霍奇斯案”的判决终结了长期以来美国司法界对同性婚姻合法性的争论,成为美国同性平权运动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本书将该案判决书全文译出,并附上相关背景资料介绍、案件分析与未来展望等。
内容简介
2015年6月26日,美国*法院,以5:4的票数比例,就”奥伯格费尔诉霍奇斯案”(Obergefell v. Hodges)做出在美国全境确认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决定性裁判。该判决认定同性婚姻的权利受到宪法保障,且各州必须承认在其他州缔结的同性婚姻。该判决终结了长期以来美国司法界对同性婚姻合法性的争论,成为美国同性平权运动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该案判决书由大法官安东尼·肯尼迪主笔,并获得了金斯伯格、布雷耶、索托马约尔和卡根这四位大法官的支持,其余四位大法官罗伯茨、斯卡利亚、托马斯和阿利托提供了异议意见。
本选题拟将该案判决书全文译出,并附上相关背景资料介绍、案件分析与后果展望等,辑录成书,以飨读者。
目 录
导读
判决摘要
判决书主文
首席大法官罗伯茨异议意见
斯卡利亚大法官异议意见
托马斯大法官异议意见
阿利托大法官异议意见
附录A 联邦和各州法院关于同性婚姻问题的判决
附录B 各州立法和司法机构关于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决议
术语英汉对照表
自由的新生?——奥伯格费尔诉霍奇斯案 / 吉野贤治
译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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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主文第四部分
在本案的讨论中,自始就存在一种观点,即认为本案的结论应当慎重推进——留待更多的立法、司法和民间讨论的实践积累后得出。被上诉人诉称,对于如何定义婚姻这样一个基本社会问题,目前的民主讨论是不够充分的。在本案提交于本院前,上诉法院的多数意见也颇有说服力地指出,各州政府宜等待更多的公众讨论和政治举措后,确定是否承认同性婚姻。(参见“德波尔诉斯奈德”案,《联邦判例汇编第三版》第772卷,第409页。)
然而,对这一问题讨论的审慎程度,其实早已超出了上述观点的要求。我们有各种各样的公民投票、立法争论、民众运动,有无数的研究、论文、专著和作品,有各州法院和联邦法院的大量的诉讼案件。(参见附录A。)在相关诉讼中,争议双方围绕同性婚姻问题发表了充分的法律意见,这又促进了整个社会对于同性婚姻的讨论,并在过去几十年里产生了重大的社会影响。超过100位“法律之友”——其中许多来自于政府、军队、企业、工会、宗教组织、执法机构、民间组织、专业组织和大学等美国社会生活的关键部门——对这一问题发表了书面的实质性意见。这些讨论均使得我们对同性婚姻问题的认识,上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使得这一问题足以被提升为一个宪法问题来解决。
当然,从宪法角度考虑,只要不存在对基本权利的侵犯,以民主程序对法律作出改变仍是更为恰当的途径。不久以前,在“舒特诉BAMN”案(《美国判例汇编》第572卷)中,本院的多数意见还刚刚重申了民主原则的重要性,指出“保障公民的言论权,这样他们才能学习和讨论,进而通过民主程序,共同缔造时代的发展方向。”(同上,判决书第15-16页。)事实上,往往正是通过民主,自由才得以被保存和维护。但正如舒特案判决书所言,“宪法所保护的自由,其至为重要的一点即在于,个人的权利不受政府权力的非法侵害。”(同上,判决书第15页。)因此,当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时,虽然民主决策是主流价值,“宪法仍要求法院在必要时站出来纠偏。”(同上,判决书第17页。)这一点在保障个人权利时是绝对适用的,即使涉及到最为重要和敏感的议题。
根据我们的宪法机制,个人主张基本权利时,无需等待立法措施的跟进。对于受到侵害的人们,法院随时为其敞开大门,以帮助他们维护那份由我们的基本宪章赋予的权利。甚至即使不受公众的认可和立法的确认,个人在受到侵害时,仍得主张其宪法权利受到保护。正如有观点指出:“宪法将特定的议题从变幻莫测的政治讨论中解放出来,将其置于多数人和官方的控制之外,并以形成法律原则的方式,将其交由法院来掌控。”(“西弗吉尼亚教育委员会诉巴雷特”案,《美国判例汇编》第319卷,第624、638页,1943。)这也是为什么“基本权利不由投票来决定,不取决于选举的结果。”(同上。)因此,即使在民主程序上有所缺失,也不妨碍我们对同性婚姻的承认。本院所面临的,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即宪法是否应当保护同性恋者结婚的权利。
这不是本院第一次在试图确认和保护一项基本权利时,被要求谨言慎思了。在鲍尔斯案中,勉强多数意见支持了一项将同性性行为定性为犯罪的法令。(参见《美国判例汇编》第478卷,第186、190–195页。)这一判决,可以视为是法官谨慎克己、尊重民主程序的例证,而彼时,同性恋者权利的问题也才刚刚引起人们的重视。然而鲍尔斯案的实际效果,却是导致各州纷纷采取行动否认同性恋者的基本权利,进而对同性恋者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痛苦。该案的异议意见表明,在判决作出时,鲍尔斯案合议庭对于作出正确判决所需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完全清楚的。(参见同上,第199页,布莱克曼大法官异议意见,布伦南、马歇尔、斯蒂文斯大法官附议;第214页,斯蒂文斯大法官异议意见,布伦南、马歇尔大法官附议。)因此,劳伦斯案判决书指出,鲍尔斯案判决“在当时是一个完全错误的结论。”(《美国判例汇编》第539卷,第578页。)尽管鲍尔斯案最终被劳伦斯案推翻,但在此过程中仍有许多人受到伤害,并且这种伤痛在鲍尔斯案被推翻后,仍将长期留存在人们的记忆中。毕竟,尊严受到的伤害,并不能被轻易地一笔勾销。
对同性婚姻的不利判决,将带来同样的效果——并且,如鲍尔斯案一样,是对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违反。上诉人的事迹表明,他们的诉愿是如此急切。詹姆斯·奥伯格费尔害怕俄亥俄州政府会永远地抹销其与约翰·亚瑟间婚姻的存在。艾普罗·德波尔和简·劳思忧心密歇根州政府会继续剥夺她们以母亲的身份保护子女、让子女健康成长的权利,因为对她们和孩子来说,童年时光是如此的短暂。伊基·德科和托马斯·考斯特拉想知道,田纳西州政府是否会承认他们在纽约州缔结的婚姻,以维护一个为国终生奉献者的基本尊严。这些案情使本院深感有责任正视他们的诉求,回应他们的关切。
诚然,面对上诉法院意见的极大分歧——这种分歧足以导致对联邦法律解读的不可调和的分裂——本院对同性恋者是否可以行使结婚权利的考虑慎之又慎。如果本院认定涉诉的法律合宪,那么就是在告诉世人,这些法律与我们社会的基本准则相符。如果本院缓步前行,采用个案推进的方式,逐步实现同性夫妇的各项公共福利,那么同性恋者仍将被排除在许多与婚姻相关的权利和责任之外。
被上诉人还主张,允许同性婚姻将对婚姻制度造成损害,因为这将导致异性婚姻的减少。被上诉人声称,这种担忧是切实存在的,因为允许同性结婚,意味着婚姻制度与生殖繁衍之间的联系将被切断。然而,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建立在一种错觉之上,即认为异性婚姻的缔结都是基于繁衍后代的考虑。是否结婚以及是否抚养子女,是一项综合了诸多个人因素、爱情因素和现实因素的决定;并且,我们也不太可能得出结论认为,由于同性恋者可以结婚,异性恋者就会选择不结婚。(参见“基钦诉赫伯特”案,《联邦判例汇编第三版》第755卷,第1193、1223页,2014:“认为国家承认同性恋爱和同性性行为,就会使大量异性恋者转变其性取向,这完全是没有逻辑的。”)被上诉人没有给出同性婚姻会造成其所描述的危害结果的依据。事实上,与其以这种理由排斥同性婚姻,我们不如从本案的案情来考虑:这些案件仅仅涉及两个成年人的自愿选择,他们的婚姻对自身和任何第三人都没有害处。
最后必须强调,宗教和信奉宗教的人们,可以继续主张他们所尊奉的高尚神圣的教义,控诉同性婚姻不得被宽恕。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宗教组织和教民的合法权利,以使他们能够传授那些对其生命和信仰极其重要的信条,满足他们以宗教维系家庭持久稳定的愿望。这一点,对那些反对同性婚姻的人同样适用。同理,那些认为同性婚姻合理正当的人,无论是基于宗教信条还是世俗信仰,也可以与反对他们观点的人进行开放的、探讨性的辩论。但是就宪法而言,其不会允许政府将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在法律上进行区别对待。
在本案的讨论中,自始就存在一种观点,即认为本案的结论应当慎重推进——留待更多的立法、司法和民间讨论的实践积累后得出。被上诉人诉称,对于如何定义婚姻这样一个基本社会问题,目前的民主讨论是不够充分的。在本案提交于本院前,上诉法院的多数意见也颇有说服力地指出,各州政府宜等待更多的公众讨论和政治举措后,确定是否承认同性婚姻。(参见“德波尔诉斯奈德”案,《联邦判例汇编第三版》第772卷,第409页。)
然而,对这一问题讨论的审慎程度,其实早已超出了上述观点的要求。我们有各种各样的公民投票、立法争论、民众运动,有无数的研究、论文、专著和作品,有各州法院和联邦法院的大量的诉讼案件。(参见附录A。)在相关诉讼中,争议双方围绕同性婚姻问题发表了充分的法律意见,这又促进了整个社会对于同性婚姻的讨论,并在过去几十年里产生了重大的社会影响。超过100位“法律之友”——其中许多来自于政府、军队、企业、工会、宗教组织、执法机构、民间组织、专业组织和大学等美国社会生活的关键部门——对这一问题发表了书面的实质性意见。这些讨论均使得我们对同性婚姻问题的认识,上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使得这一问题足以被提升为一个宪法问题来解决。
当然,从宪法角度考虑,只要不存在对基本权利的侵犯,以民主程序对法律作出改变仍是更为恰当的途径。不久以前,在“舒特诉BAMN”案(《美国判例汇编》第572卷)中,本院的多数意见还刚刚重申了民主原则的重要性,指出“保障公民的言论权,这样他们才能学习和讨论,进而通过民主程序,共同缔造时代的发展方向。”(同上,判决书第15-16页。)事实上,往往正是通过民主,自由才得以被保存和维护。但正如舒特案判决书所言,“宪法所保护的自由,其至为重要的一点即在于,个人的权利不受政府权力的非法侵害。”(同上,判决书第15页。)因此,当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时,虽然民主决策是主流价值,“宪法仍要求法院在必要时站出来纠偏。”(同上,判决书第17页。)这一点在保障个人权利时是绝对适用的,即使涉及到最为重要和敏感的议题。
根据我们的宪法机制,个人主张基本权利时,无需等待立法措施的跟进。对于受到侵害的人们,法院随时为其敞开大门,以帮助他们维护那份由我们的基本宪章赋予的权利。甚至即使不受公众的认可和立法的确认,个人在受到侵害时,仍得主张其宪法权利受到保护。正如有观点指出:“宪法将特定的议题从变幻莫测的政治讨论中解放出来,将其置于多数人和官方的控制之外,并以形成法律原则的方式,将其交由法院来掌控。”(“西弗吉尼亚教育委员会诉巴雷特”案,《美国判例汇编》第319卷,第624、638页,1943。)这也是为什么“基本权利不由投票来决定,不取决于选举的结果。”(同上。)因此,即使在民主程序上有所缺失,也不妨碍我们对同性婚姻的承认。本院所面临的,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即宪法是否应当保护同性恋者结婚的权利。
这不是本院第一次在试图确认和保护一项基本权利时,被要求谨言慎思了。在鲍尔斯案中,勉强多数意见支持了一项将同性性行为定性为犯罪的法令。(参见《美国判例汇编》第478卷,第186、190–195页。)这一判决,可以视为是法官谨慎克己、尊重民主程序的例证,而彼时,同性恋者权利的问题也才刚刚引起人们的重视。然而鲍尔斯案的实际效果,却是导致各州纷纷采取行动否认同性恋者的基本权利,进而对同性恋者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痛苦。该案的异议意见表明,在判决作出时,鲍尔斯案合议庭对于作出正确判决所需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完全清楚的。(参见同上,第199页,布莱克曼大法官异议意见,布伦南、马歇尔、斯蒂文斯大法官附议;第214页,斯蒂文斯大法官异议意见,布伦南、马歇尔大法官附议。)因此,劳伦斯案判决书指出,鲍尔斯案判决“在当时是一个完全错误的结论。”(《美国判例汇编》第539卷,第578页。)尽管鲍尔斯案最终被劳伦斯案推翻,但在此过程中仍有许多人受到伤害,并且这种伤痛在鲍尔斯案被推翻后,仍将长期留存在人们的记忆中。毕竟,尊严受到的伤害,并不能被轻易地一笔勾销。
对同性婚姻的不利判决,将带来同样的效果——并且,如鲍尔斯案一样,是对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违反。上诉人的事迹表明,他们的诉愿是如此急切。詹姆斯·奥伯格费尔害怕俄亥俄州政府会永远地抹销其与约翰·亚瑟间婚姻的存在。艾普罗·德波尔和简·劳思忧心密歇根州政府会继续剥夺她们以母亲的身份保护子女、让子女健康成长的权利,因为对她们和孩子来说,童年时光是如此的短暂。伊基·德科和托马斯·考斯特拉想知道,田纳西州政府是否会承认他们在纽约州缔结的婚姻,以维护一个为国终生奉献者的基本尊严。这些案情使本院深感有责任正视他们的诉求,回应他们的关切。
诚然,面对上诉法院意见的极大分歧——这种分歧足以导致对联邦法律解读的不可调和的分裂——本院对同性恋者是否可以行使结婚权利的考虑慎之又慎。如果本院认定涉诉的法律合宪,那么就是在告诉世人,这些法律与我们社会的基本准则相符。如果本院缓步前行,采用个案推进的方式,逐步实现同性夫妇的各项公共福利,那么同性恋者仍将被排除在许多与婚姻相关的权利和责任之外。
被上诉人还主张,允许同性婚姻将对婚姻制度造成损害,因为这将导致异性婚姻的减少。被上诉人声称,这种担忧是切实存在的,因为允许同性结婚,意味着婚姻制度与生殖繁衍之间的联系将被切断。然而,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建立在一种错觉之上,即认为异性婚姻的缔结都是基于繁衍后代的考虑。是否结婚以及是否抚养子女,是一项综合了诸多个人因素、爱情因素和现实因素的决定;并且,我们也不太可能得出结论认为,由于同性恋者可以结婚,异性恋者就会选择不结婚。(参见“基钦诉赫伯特”案,《联邦判例汇编第三版》第755卷,第1193、1223页,2014:“认为国家承认同性恋爱和同性性行为,就会使大量异性恋者转变其性取向,这完全是没有逻辑的。”)被上诉人没有给出同性婚姻会造成其所描述的危害结果的依据。事实上,与其以这种理由排斥同性婚姻,我们不如从本案的案情来考虑:这些案件仅仅涉及两个成年人的自愿选择,他们的婚姻对自身和任何第三人都没有害处。
最后必须强调,宗教和信奉宗教的人们,可以继续主张他们所尊奉的高尚神圣的教义,控诉同性婚姻不得被宽恕。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宗教组织和教民的合法权利,以使他们能够传授那些对其生命和信仰极其重要的信条,满足他们以宗教维系家庭持久稳定的愿望。这一点,对那些反对同性婚姻的人同样适用。同理,那些认为同性婚姻合理正当的人,无论是基于宗教信条还是世俗信仰,也可以与反对他们观点的人进行开放的、探讨性的辩论。但是就宪法而言,其不会允许政府将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在法律上进行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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