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21604986
权属性认定、股权转移分割、股权传承,
涉及私人财富工具的全面剖析,为高净值人群财富管理和传承提供高端私人财富规划。
直击婚姻继承领域的股权纠纷难题,为不同类型企业的股东提供财富安全规划。
对婚姻继承股权纠纷领域有重要指引作用,紧跟私人财富规划领域*前沿的内容。
本书作者在大量查阅、整理公开案例的基础上,结合实践中常见纠纷的法律要点,分章节在本书中予以呈现,方便读者查阅。*和第二章是各章节的基础,着重于股权财产属性的认定以及在不同类型企业中的股权分割方式;第三章从转让、赠与和质押角度有针对性地呈现股权转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影响,这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往往直接影响离婚案件中股权的分割;第四和第五章是婚内和离婚中的股权分割,主要涉及婚内股权分割的条件、涉及股权分割的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等;第六章是关于股权转让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后第七章是继承案件中的股权纠纷。本书重点不在法律理论的研讨,而以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思路和法律规定的结合为主线展开,相信本书既可以成为法律爱好者了解婚姻继承涉及股权分割案件的案头读物,也可以成为专业法律工作者的实务参考。
章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的认定
节特殊股东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一、夫妻实际出资并由他人代持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一方作为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股权转让款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三、夫妻一方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股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四、离婚时,一方基于员工身份持有的股权如何分割?
第二节股权取得时间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一、婚后取得的股权尚未实际出资,离婚时股权如何处理?
二、婚前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婚后转增资本,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婚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以及增值的部分如何认定?
第三节股权的出资来源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一、婚内借款出资是否影响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二、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专利,离婚后投入公司取得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节股权转让协议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一、股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股权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二、公司股权回购涉及第三人利益时,股权折价款能否在离婚案件中处理?
第五节股权比例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一、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对财产分割的约定?
二、婚后股权比例发生变化,持股比例视为双方对公司股权的特别约定
第六节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婚内投资取得的股权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二、股权收益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第二章不同类型公司、企业的股权分割方式
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
一、双方对股权分割方式不能达成一致如何处理?
二、双方对股权分割方式以折价款补偿达成一致后,折价款金额如何确定?
三、公司的资产(含未分割利润)、债权债务在未经法定清算前,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四、对婚姻关系破裂有过错的一方,在分割股权转让款时有何影响?
第二节离婚协议未涉及的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款,离婚后能否主张?
第三节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分割
第四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
第五节个人独资企业的股权分割
第六节合伙企业的股权分割
第三章夫妻一方转移股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影响
节夫妻一方转让名下股权
一、夫妻一方转让其名下股权的效力如何认定?
二、夫妻关系正常期间,一方转让股权给近亲属的效力如何认定?
三、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转让其名下股权的效力如何认定?
四、家事代理权在夫妻一方股权转让中的效力认定
第二节夫妻一方赠与名下股权
一、股权赠与子女经过公证,是否就归子女个人所有?
二、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股权归一方所有、与妻子及子女无关,该股权归个人所有还是夫妻共同所有?
三、一方擅自将股权无偿赠与子女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损失如何确定?
四、一方在登记离婚后对另一方赠与股权,赠与能否撤销?
五、婚前股权在婚后又有增资,股权赠与子女的效力如何认定?
第三节股权质押
一、夫妻一方擅自出质属于另一方的上市公司股票,另一方能否主张质押的股票变更登记过户?
二、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质押后,离婚时能否要求分割?
第四章婚内股权分割纠纷
节协议书是离婚协议还是婚内财产约定的认定?
第二节夫妻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婚内能否要求履行?
第三节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另一方能否在婚内要求确认股东资格?
第四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股权的条件
第五章离婚纠纷中的股权分割
节婚前财产协议的性质与效力的认定
第二节离婚协议引发的股权分割纠纷
一、离婚后,能否撤销离婚协议?
二、离婚协议涉及公司财产,离婚协议是否有效?
三、离婚协议约定股权分割,离婚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四、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因部分履行而有效?
五、离婚协议与财产分割凭证同时存在,各自效力如何认定?
六、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其他需分割的财产”如何解读?
七、法院调解协议载明无其他共同财产,一方能否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再次起诉要求分割?
八、涉及股权分割的离婚协议的履行
第三节一方在离婚后增资未处理的股权,该股权如何分割?
第六章股权转让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节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节退还股权转让款能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节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如何认定?
第七章继承中的股权纠纷
节继承人的身份对股权继承的影响
一、未成年人能否继承公司的股东资格?
二、公务员能否继承公司股东资格?
三、外国人能否继承内资公司的股东资格?
第二节遗产范围的认定
一、被继承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继承人能否继承其股东资格?
二、夫妻一方生前转让的股权,是否还属于其遗产?
三、被继承人被冒名设立公司,继承人如何否定被继承人的股东身份?
四、遗嘱中“剩余财产在公司入股经营”如何认定?
五、下属子公司的股权能否列入遗产范围?
第三节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的股东权利行使
一、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
二、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能否请求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三、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利润分配请求权如何行使?
四、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能否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第四节继承问题解决方式
一、股权继承是否应先确定被继承人的股东资格?
二、继承的股权出资尚未实缴,继承人是否有出资义务?
三、继承人是否要在继承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就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四、同一顺序有多个继承人的,如何继承公司股东资格?
五、公司章程能否限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
一、夫妻实际出资并由他人代持的股权
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21号判决陆某与A公司、第三人张某1、第三人张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为了突出拟评析的案件主要法律问题及保护当事人隐私,部分案情会作出调整或略去不表。如需了解案件详情,可查阅判决书原文。全书同。
裁判日期:2016年2月22日
案件要旨:陆某提交的“代持股证明”,A公司及张某均予以认可,张某1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陆某主张的事实可予采信,对陆某的诉请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陆某与张某于1991年登记结婚。2000年12月,A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记载股东为张某、张某1二人,其中张某出资90万元(占90%股权),张某1出资10万元(占10%股权)。
陆某诉称:陆某与张某系夫妻。2000年成立A公司时,考虑到公司不适合把夫妻俩同时登记为股东,便将张某哥哥(即第三人张某1)登记为名义股东。后陆某另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并分割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三人张某1所持有的A公司10%股权归陆某与张某共同共有。
A公司及张某对陆某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对陆某的诉请也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张某1未作答辩。
审理中陆某提交“代持股证明”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张某1代张某持有A公司10%的股权。“代持股证明”内容为:“A公司成立于2000年,因当时国家政策规定夫妻两人不能作为股东成立公司,故由张某1代为持有10%股权,实际本人没有出资。”证明人落款处有“张某1”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
A公司及张某对“代持股证明”无异议。
以上事实,可由A公司公司企业信息、“代持股证明”等书面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法院裁判】法院判决:第三人张某1所持有的A公司的10%股权为陆某与张某共同共有。
法院认为:根据A公司在工商部门记载的股东信息,第三人张某1持有A公司10%股权。陆某主张张某1只是系争股权的代持人,系争股权实际为陆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代持股证明”,对此A公司及张某均予以认可,而张某1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法院对陆某主张的事实可予采信,对陆某的诉请应予支持。同时法院认为,虽然陆某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但陆某及张某对系争股权的登记状态与实际权属不符均负有责任,为公平起见,由二人共同分担本案诉讼费较为合理。【裁判解析】本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涉及陆某与张某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的确认。陆某依据有张某1签名的“代持股证明”,主张第三人张某1所持有的A公司10%股权归陆某与张某共同共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确立了股权代持合同的合法地位,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的无效情形,就应当认定股权代持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照股权代持合同以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为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不被破坏,在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有权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此时,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时,不同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并没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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