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64175412
内容简介
《渔业法新论》按照总则、养殖业、捕捞业、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法律责任的顺序展开,旨在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目 录
章 渔业法规概述
节 渔业法规的概念、渊源和种类
第二节 渔业法的作用、特点和原则
第三节 我国主要的渔业法规
节 渔业法规的概念、渊源和种类
第二节 渔业法的作用、特点和原则
第三节 我国主要的渔业法规
第二章 渔业养殖制度
节 渔业养殖许可制度
第二节 水产苗种管理
第三节 渔业养殖质量安全管理
第三章 渔业捕捞制度
节 渔业捕捞许可制度
第二节 渔获量限制制度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养护与管理
节 渔业资源养护与管理基本知识
第二节 渔业资源养护与管理的主要技术措施
第三节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制度
第五章 渔业水域环境保护与管理
节 渔业水域环境基本知识
第二节 渔业水域环境保护与管理的法律体系
第三节 渔业水域环境保护与管理的主要内容
第四节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章 国际渔业法规
节 国际渔业法规基本知识
第二节 内水、领海、群岛水域及其渔业制度
第三节 专属经济区及其渔业制度
第四节 大陆架及其渔业制度
第五节 公海及其基本渔业制度
第六节 联合国鱼类种群协定
第七节 负责任渔业行为守则
第八节 我国与周边国家的渔业协定
参考文献
前 言
我国不仅是渔业生产大国,也是消费大国和贸易大国,渔业已经成为我国重要的产业部门。渔业的发展与科学技术的进步密不可分,而渔业的可持续发展则需要科学有效的管理给予支撑。根据《联合国鱼类种群协定》和《负责任渔业行为守则》的精神,为确保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必须加强渔业管理。同时,随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建立,各国为保护本国渔业资源均采取了严格的管理措施。为此,我们必须了解掌握国际和我国渔业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
本书以渔业法规和渔业管理制度为主,吸收国内、国际渔业法规和渔业管理的发展,详细阐述了渔业法和渔业管理的基础理论和实践知识,有助于学习掌握渔业法规的基本知识、基本规定,渔业管理的主要方法和制度,并了解渔业法规和渔业管理的现状和发展。
在结构上,本书共有六章,章为渔业法的基本理论,主要介绍渔业法规的概述、渔业法规的作用、特点及原则;第二至五章阐述了渔业养殖制度、渔业捕捞制度、渔业资源的养护与管理、渔业水域环境保护与管理等内容;第六章介绍了国际渔业法规的基本知识。
在内容上,本书以渔业法的基本理论为基础,阐述了我国现行渔业基本法律制度和我国渔业管理体制、内容和方法,后通过介绍国际渔业法规的基本知识,阐述国际渔业基本法律制度和发展趋势。本书涵盖国内、国际渔业法规与渔业管理内容,具有一定的深度和广度,并具有较强的实用性。
由于编者水平有限、时间仓促以及资料收集所限等,书中难免有疏漏之处,恳请广大读者批评指正,以便作进一步修改和补充。
本书以渔业法规和渔业管理制度为主,吸收国内、国际渔业法规和渔业管理的发展,详细阐述了渔业法和渔业管理的基础理论和实践知识,有助于学习掌握渔业法规的基本知识、基本规定,渔业管理的主要方法和制度,并了解渔业法规和渔业管理的现状和发展。
在结构上,本书共有六章,章为渔业法的基本理论,主要介绍渔业法规的概述、渔业法规的作用、特点及原则;第二至五章阐述了渔业养殖制度、渔业捕捞制度、渔业资源的养护与管理、渔业水域环境保护与管理等内容;第六章介绍了国际渔业法规的基本知识。
在内容上,本书以渔业法的基本理论为基础,阐述了我国现行渔业基本法律制度和我国渔业管理体制、内容和方法,后通过介绍国际渔业法规的基本知识,阐述国际渔业基本法律制度和发展趋势。本书涵盖国内、国际渔业法规与渔业管理内容,具有一定的深度和广度,并具有较强的实用性。
由于编者水平有限、时间仓促以及资料收集所限等,书中难免有疏漏之处,恳请广大读者批评指正,以便作进一步修改和补充。
在线试读
《渔业法新论》:
第三节渔业水域环境保护与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渔业水域环境保护管理体制
(一)我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基本体制
《环境保护法》①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上述规定确定了我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基本体制,即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各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首先,由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全国性的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地方各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区划,对本辖区内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次,由于具体的环境保护涉及面非常广,且具有很强的技术性,自然环境的自然属性和功能也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必须由各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分工实施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监督管理职能分工的同时,相互合作也非常必要,而这种合作往往由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组织和协调。
(二)内陆水域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制
1.内陆水域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基本体制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于《水污染防治法》适用于内陆地表水域和地下水,上述规定事实上确定了我国内陆水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基本体制。即由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机构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如水行政、国土资源、渔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其中,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事项主要是:
(1)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2)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3)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可责令船舶临时停航。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4)渔业船舶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2.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管辖
《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第八十六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
上述规定,赋予了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污染事故和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权和行政处罚权以及调解处理权。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的其他船舶造成的水污染事故,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调查处理。
……
第三节渔业水域环境保护与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渔业水域环境保护管理体制
(一)我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基本体制
《环境保护法》①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上述规定确定了我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基本体制,即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各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首先,由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全国性的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地方各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区划,对本辖区内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次,由于具体的环境保护涉及面非常广,且具有很强的技术性,自然环境的自然属性和功能也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必须由各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分工实施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监督管理职能分工的同时,相互合作也非常必要,而这种合作往往由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组织和协调。
(二)内陆水域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制
1.内陆水域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基本体制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于《水污染防治法》适用于内陆地表水域和地下水,上述规定事实上确定了我国内陆水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基本体制。即由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机构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如水行政、国土资源、渔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其中,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事项主要是:
(1)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2)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3)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可责令船舶临时停航。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4)渔业船舶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2.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管辖
《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第八十六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
上述规定,赋予了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污染事故和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权和行政处罚权以及调解处理权。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的其他船舶造成的水污染事故,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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