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16206706
内容简介
《食品安全与监督管理》解答的每个问题由四部分组成:【宣讲要点】【典型案例】【专家评析】【法条指引】。【宣讲要点】中,明确提出一个法律知识点,问题提出后以简单、质朴的语言给予讲解,简明生动、通俗易懂、深入浅出;【典型案例】中,选择的案例贴近生活,并具有时效性,紧密联系*的立法动态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对现实生活中的法律运用有直观、真实的感受;【专家评析】中,则针对【宣讲要点】中提出的法律知识点,有理有据,深入浅出地进行阐述;【法条指引】中,主要选取了与案例的解读、评析帖切、适用的法条。
目 录
章 食品与食品安全
1.食品安全涵盖的范围是什么?
2.食品安全法是如何规定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
3.食品安全监管机关有权对农产品流通进行监管吗?
4.未标注贮存条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吗?
5.药品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1.食品标签应当符合什么要求?
2.食品标签应标明哪些事项?
3.预包装食品包装应注明产品标准代号吗?
4.无“QS”标志是否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5.应添加而未添加“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需承担什么责任?
6.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与食品不相符应承担责任吗?
7.食品标签与说明书可以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吗?
8.保健食品原料可以添加到普通食品中吗?
9.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应承担什么责任?
10.食品添加剂必须按通用名称标注吗?
11.如何理解食品添加剂的带入原则?
12.食品中可以添加药品吗?
13.保健食品必须经卫生部批准吗?
14.食品保质期从什么时候起算?
15.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16.经营者能以税务核销为由更改保质期吗?
17.食品是否安全可以运用经验法则吗?
18.如何判断销售者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
19.仓储中的问题食品是否算已进入流通?
20.经营者有义务检查食品合格文件吗?
21.食品广告应符合哪些规定?
22.食品经销合同中,经销商有哪些权利?
第三章 食品检验及食品进出口
1.受侵害的知识产权人是否可以作为相关食品的检验机构?
2.由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检验结论是否可作为定案依据?
3.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如何确定复检机构?
4.对剩余样品的微生物项目是否可以申请复检?
5.如何判断中文标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6.进口食品标签未清楚记载菌种是否符合规定?
7.进口食品中文标签标示不一致应承担什么责任?
8.出售未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而被罚款可否向其上级卖家追偿?
9.货运代理关系中中文标签的相关费用如何承担?
第四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1.食品安全事故中相关监管人有什么责任?
2.食品安全事故中生产者、销售者有什么法律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1.食品安全涵盖的范围是什么?
2.食品安全法是如何规定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
3.食品安全监管机关有权对农产品流通进行监管吗?
4.未标注贮存条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吗?
5.药品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1.食品标签应当符合什么要求?
2.食品标签应标明哪些事项?
3.预包装食品包装应注明产品标准代号吗?
4.无“QS”标志是否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5.应添加而未添加“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需承担什么责任?
6.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与食品不相符应承担责任吗?
7.食品标签与说明书可以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吗?
8.保健食品原料可以添加到普通食品中吗?
9.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应承担什么责任?
10.食品添加剂必须按通用名称标注吗?
11.如何理解食品添加剂的带入原则?
12.食品中可以添加药品吗?
13.保健食品必须经卫生部批准吗?
14.食品保质期从什么时候起算?
15.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16.经营者能以税务核销为由更改保质期吗?
17.食品是否安全可以运用经验法则吗?
18.如何判断销售者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
19.仓储中的问题食品是否算已进入流通?
20.经营者有义务检查食品合格文件吗?
21.食品广告应符合哪些规定?
22.食品经销合同中,经销商有哪些权利?
第三章 食品检验及食品进出口
1.受侵害的知识产权人是否可以作为相关食品的检验机构?
2.由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检验结论是否可作为定案依据?
3.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如何确定复检机构?
4.对剩余样品的微生物项目是否可以申请复检?
5.如何判断中文标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6.进口食品标签未清楚记载菌种是否符合规定?
7.进口食品中文标签标示不一致应承担什么责任?
8.出售未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而被罚款可否向其上级卖家追偿?
9.货运代理关系中中文标签的相关费用如何承担?
第四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1.食品安全事故中相关监管人有什么责任?
2.食品安全事故中生产者、销售者有什么法律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在线试读
《食品安全与监督管理》:
2011年11月,被告某工商局对第三人某百货分公司销售的商品进行了抽样检验,其中原告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某鸡精经方圆质检公司检验“菌落总数”和“大肠茵群”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样品不合格。
原告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向方圆质检公司申请复检,未获准许。2011年12月22日,方圆质检公司将检验报告反馈至被告,被告于同年12月27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第三人。第三人未提出异议。
2012年1月,被告将原告某鸡精不合格信息在媒体上予以公布。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0条第3款明确规定,“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生产者对检验结果不服的异议权和复检申请权是其法定权利。卫生部制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总则》(GB4789.1-2010)仅是一种检验标准规范,不能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冲突,不能剥夺、限制生产者的实体权利。且从科学角度来讲,微生物指标在检验中需要严格操作,稍有不慎,便可能误判,在作出对原告不利的检验结果时,更应当允许其申请复检。(2)原告在知晓检验结论后就明确表示要求复检,但被告未履行告知原告如何申请复检的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某工商局辩称:(1)卫生部制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总则》(GB4789.1-2010)8.2条关于“检验结果报告后,剩余样品或同批样品不进行微生物项目的复检”的规定,系对食品检验程序的细化,及对微生物项目检验程序的特别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0条的规定并不抵触,原告不享有对微生物项目提起复检的权利。(2)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3条、《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被告依法组织抽样检验,将检验结论及时告知被抽样检验人及原告,听取申辩意见后,将抽样检验信息予以公布,符合法定程序,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4条、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和公布,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食品的检验方法与规程。卫生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制定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总则》(GB4789.1-2010),该总则8.2条规定了“检验结果报告后,剩余样品或同批样品不进行微生物项目的复检”,系基于微生物在样品中存在污染的不均匀性和不稳定性等特征,并结合对微生物项目的复检将受到样品存放条件和存放时间的影响,而导致复检结果没有重现性等因素,对食品中微生物项目作出不进行复检的特别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0条的规定并不抵触。被告据此认为原告不享有对微生物项目的复检申请权,而采纳方圆质检公司的检验结果认定原告的产品不合格并予公布,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
2011年11月,被告某工商局对第三人某百货分公司销售的商品进行了抽样检验,其中原告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某鸡精经方圆质检公司检验“菌落总数”和“大肠茵群”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样品不合格。
原告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向方圆质检公司申请复检,未获准许。2011年12月22日,方圆质检公司将检验报告反馈至被告,被告于同年12月27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第三人。第三人未提出异议。
2012年1月,被告将原告某鸡精不合格信息在媒体上予以公布。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0条第3款明确规定,“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生产者对检验结果不服的异议权和复检申请权是其法定权利。卫生部制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总则》(GB4789.1-2010)仅是一种检验标准规范,不能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冲突,不能剥夺、限制生产者的实体权利。且从科学角度来讲,微生物指标在检验中需要严格操作,稍有不慎,便可能误判,在作出对原告不利的检验结果时,更应当允许其申请复检。(2)原告在知晓检验结论后就明确表示要求复检,但被告未履行告知原告如何申请复检的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某工商局辩称:(1)卫生部制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总则》(GB4789.1-2010)8.2条关于“检验结果报告后,剩余样品或同批样品不进行微生物项目的复检”的规定,系对食品检验程序的细化,及对微生物项目检验程序的特别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0条的规定并不抵触,原告不享有对微生物项目提起复检的权利。(2)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3条、《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被告依法组织抽样检验,将检验结论及时告知被抽样检验人及原告,听取申辩意见后,将抽样检验信息予以公布,符合法定程序,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4条、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和公布,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食品的检验方法与规程。卫生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制定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总则》(GB4789.1-2010),该总则8.2条规定了“检验结果报告后,剩余样品或同批样品不进行微生物项目的复检”,系基于微生物在样品中存在污染的不均匀性和不稳定性等特征,并结合对微生物项目的复检将受到样品存放条件和存放时间的影响,而导致复检结果没有重现性等因素,对食品中微生物项目作出不进行复检的特别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0条的规定并不抵触。被告据此认为原告不享有对微生物项目的复检申请权,而采纳方圆质检公司的检验结果认定原告的产品不合格并予公布,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
评论
还没有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