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11868589
内容简介
《中国票据法专家建议稿及说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修正建议稿,在章节安排上仍按照《票法》的章节顺序。
在内容上,正文中一般由【标题】、建议条文、理由说明三部分组成。除标题加【】外,其余不做特别标记。因每部分对于《票据法》条文均有引述,为避免重复,不再将所评述的《票据法》条文列示,有心者自可领会。为方便阅读和对照参引,本书附录有“修正建议稿”与《票据法》条文的对照表,以供参考。
在内容上,正文中一般由【标题】、建议条文、理由说明三部分组成。除标题加【】外,其余不做特别标记。因每部分对于《票据法》条文均有引述,为避免重复,不再将所评述的《票据法》条文列示,有心者自可领会。为方便阅读和对照参引,本书附录有“修正建议稿”与《票据法》条文的对照表,以供参考。
目 录
章 总则
第二章 汇票
节 出票
第二节 背书
第三节 承兑
第四节 保证
第五节 付款
第六节 追索权
第三章 本票
第四章 支票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附录 1995年《票据法》与专家修正建议条文对照表
参考文献
第二章 汇票
节 出票
第二节 背书
第三节 承兑
第四节 保证
第五节 付款
第六节 追索权
第三章 本票
第四章 支票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附录 1995年《票据法》与专家修正建议条文对照表
参考文献
在线试读
我国《票据法》颁行于1996年,在我国商事法律中是施行较晚的一部法律。由于受当时特定经济发展阶段的制约,《票据法》在制定过程中迁就了中国的现实,做出了一些不符合票据法理念的规定,也没有很好地吸收国际票据立法的经验。因此,《票据法》在制定之初就存在比较多的问题。随着《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破产法》等其他商事法律的先后修订,《票据法》的修订工作也日益紧迫。
一、票据法修订的客观基础
我国在1992年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商事活动逐渐频繁并规范化,迫切地需要一部规范全国的票据立法,1995年的《票据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通过并于1996年1月1日施行。无论从形式上讲,还是从内容上看,《票据法》的制定,都是我国票据立法史上的一个重大里程碑。
郑孟状:《票据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它的施行普及了票据法的基本理念,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标准规范,促进了票据在中国经济往来中的运用。但同时也应当承认,与国际流通票据和国外票据相比,《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距成熟商品经济意义上的票据,“仍有相当距离”。
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页。
,《票据法》对票据制度认识不足,过度迁就中国票据实践。(1)不恰当地限制票据功能。票据功能有四:支付、汇兑、信用和融资。但《票据法》一方面基于金融业务的严格管制,没有赋予票据融资功能;另一方面,立法者担心“有些当事人签发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为基础,利用票据进行欺骗活动”
项淳一:“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95年5月5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而舍弃原草案中的无因性原理,采取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结合的方法,否认票据的融资功能,同时不承认商业本票、远期本票,限制票据的信用功能。结果票据的功能基本被限定在支付结算功能上。虽承认票据的货币支付功能,但限制了票据的其他功能,从长远看,不利于市场经济的运行与发展。
谢怀栻:“评新公布的我国票据法”,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2)《票据法》颁行当时,银行还充当着“准政府”的角色,法律给予其较多的特殊保护,银行不仅享有独特的出票人地位,承兑人和付款人也基本由银行承担。尽管在商业信用不健全的情况下这可能也是一个无奈的选择,但因此而导致商业信用更难以建立,也导致银行在票据制度中占据核心、主导和特权地位。这对银行之外的其他当事人造成权利的损害,法律必须还原各类商事主体平等的地位。(3)票据的本质属性是流通性,而《票据法》为了保障票据的安全性,照顾市场经济发展初期的票据实践的不成熟性,将该本质属性加以过度的限制。很多票据被简单地认定为无效,不承认交付可以转让票据,不承认空白授权票据和空白背书,不合理地限制票据的流通性,行政色彩过浓(如第8条、第9条),这与票据的有效性原则相背离。
郑孟状:《票据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第二,票据立法没有很好地利用国际票据立法的经验。在《票据法》制定之前,各个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都已经颁行票据法。这些票据制度因体例不同而大体分为统一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票据法。在国际公约方面,也有较偏重于统一法系的1930年和1931年的《统一汇票与本票法》和《统一支票法》,以及1988年公布的意图融合两大法系票据制度的《联合国国际票据公约》。但不论统一法系、英美法系的票据法还是国际票据公约,除票据行为的性质、票据保证、票据追索权、票据丧失后的救济等制度存在一定的分歧之外,
施文森:《票据法论》,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11~15页。大都有着基本相同的规则,如对出票人签章采取宽松认定的规则;对票据记载事项的解释采取有效性规则;承认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承认空白票据和无记名票据且无记名票据仅依交付转让;承认空白背书、背书涂销制度;承认票据的一部付款等。但对以上问题,《票据法》或者没有规定,或者在规定时做了不符合国际惯例的变通。
第三,票据立法没有体现良好的前瞻性。(1)现行票据立法没有能反映经济社会的发展,如不承认电子票据。而在《票据法》颁行之时,《票据法》未得到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的支持,如支票同城结算现在已经推广到全国结算,却未被市场认可,其原因在于影像系统和票据信用制度没有很好建立。(2)各国对支票的态度不一,如英国将支票与票据相区分,欧盟提出废除支票,联合国支票公约因被认为没有体现现代的资金转移技术(ETF)而被搁置,我们的票据立法必须通过修订予以正面回应。
应当说,现行《票据法》由于承担着票据市场培育和票据信用建立的特定历史使命,为迁就中国国情而对票据制度作出一些不合理规定,现在看来既是出于无奈,也是可以理解的。但《票据法》从颁行至今已经近20年,距2004年修订也过去了10余年。其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成为世界经济共同体的重要一员;我国GDP跃升至世界第二位,每年的国际进出口总额高达2.5万亿美元左右;教育的普及使民众更多地了解票据制度和票据原理;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使银行正在转变为真正的市场经济主体。平等立法、科学立法,以体现我国作为经济大国的责任已成为社会共识。票据作为商业经贸往来中的重要结算工具,不能画地为牢,否则将不仅约束本国民众利用票据的信心,也妨碍中国与国际之间的经贸往来。特别是,由于票据立法的滞后,而为配合《票据法》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以及《票据法解释》等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虽尽力查漏补缺,但似乎有越补越漏的感觉,如关于票据伪造和变造的区分、关于签章、关于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关于质押背书与票据质押的关系,等等。立法的滞后导致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如对两个案情基本类似的“空白票据补记”案,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另一个案中的生效判决所采取的基本原则是矛盾的。司法实践上对于空白背书、票据对价等的裁判也存在严重分歧。
王开定:《票据法新论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4~203页。立法的滞后也导致商业实践的活力无从发挥,如实践中出现大量以交付方式转让的票据、空白背书的票据,但由于没有具体规则的支撑,或者被法院简单地认定为无效,或者被银行要求补办特定的手续,
黄松有:《票据法司法解释与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66~277页。严重损害了法制的统一性,对当事人的权利也造成损害。从长远而言,这对于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很不利的。统一票据立法,为司法实践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吸收国际票据立法实践经验,以更好地体现我国作为经济贸易大国和世贸组织重要成员的地位;体现现代支付制度的新技术和新发展,以更好地服务于市场经济新形势下的支付结算实践,的确有其必要性且刻不容缓。
二、《票据法》修订的主导观念
“与其他许多受支付的权利不同,票据的受让人通常不受转让人的权利瑕疵的影响——这就是(票据的)流通性概念。”
Fraser Davidson,Laura Macgregor,Commercial Law in Scotland,Thomson/W. Green, 2008,p.25.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的核心内容,
Joseph J. Norton, World Trade and Trade Finance, The Foundation Press,2005, p.6.也是票据制度的核心原理。
胡德胜、李文良:《中国票据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页。为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在立法上就需要做到保障票据权利取得的迅捷性和确实性。
郑玉波:《票据法》,三民书局1973年版,第7~9页。票据法上规定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依背书或交付转让,目的在于实现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迅捷性;为保证持票人权利的确实性,票据法要求票据应是文义证券、无因证券,采取票据行为独立原则,采用善意取得制度,限制人的抗辩,适用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程序,设有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制度、追索权制度、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对欺诈性签发票据的行为设有刑罚制裁。
郑玉波:《票据法》,三民书局1973年版,第7~9页。由此而言,票据流通性可谓票据制度的原理。
与票据流通性相对的是票据的安全性。票据流通性在于保护票据的受让人,使其乐于接受票据;票据的安全性在于维护票据债务人的利益。
王文宇、林育廷:《票据法与支付工具规范》,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70页。票据法关于要式性、背书必须连续、票据金额不得涂改、票据债务人的恶意抗辩制度、短期时效的规定即在于保障交易安全。票据的流通性和票据的安全性是票据法的两大基石,二者在一般情形下,处于对立的地位。票据越是适于流通,票据安全性相对就降低。
曾世雄等:《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因此,票据法的立法必须在这两个原则中寻求平衡点。
但一方面,中国在20世纪90年代制定票据法时,由于中国民众对于票据还不是很了解,票据信用相对较差,全国性的票据市场制度还没有形成。因此,票据立法的关注点主要集中在票据的安全性上。这主要表现在:一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结合,不承认票据的无因性。二是对票据记载事项和签章严格管理,不承认空白授权票据。三是赋予银行强势的市场地位和管理资质,扭曲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限制商业票据的签发,以银行信用取代商业信用。四是在票据转让中,不承认完全背书之外的交付和空白背书转让票据的规定。以上所列为其中之荧荧大者,其他注重票据权利安全的规则在《票据法》中可谓不可胜数。
另一方面,票据安全分为票据权利的安全和票据交易的安全。前者是静的安全,是票据利用的安全,是票据债务人的安全;后者是动的安全,是交易的安全,是票据交易人的安全。在现代商业社会,关注动的安全是任何立法所不可忽略的重点。
郑玉波:《现代民法基本问题》,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7页。其根据在于,商品的流通和商业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已经脱离了乡村社会的熟人规则。忽视动的安全,既不能促进票据流通,也导致交易人之间必须花费成本了解前手甚至前手的前手的权利状况。《票据法》不承认止付后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不认可票据金额等事项的更改,对票据签章做过于严格的规定,不承认票据的表见代理制度,不承认空白背书中被背书人空白的补记,等等,过于关注票据权利安全,忽略了票据交易的安全,间接影响和阻碍了票据的流通。
《票据法》通过限制票据的流通性来实现票据的安全性,通过牺牲票据的迅捷性实现交易的确实性,通过剥夺当事人的便利性实现票据制度的稳定性。过于关注票据的静的安全,导致出票款式严格,票据权利转让程式复杂,票据动辄无效。如此,社会民众又怎会乐于接受票据,票据的流通性又如何能够实现,票据功能如何得以发挥?票据法的宗旨也只能是空中楼阁。因此,《票据法》的修订目标不在于强化票据的安全性,而是实现票据流通性的适当回归,在票据流通性和安全性之间谋求平衡。围绕票据流通性这一核心,以票据有效性原则为基本指导方针,循因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修正违反这些原则的条文,增订符合现有社会经济形势要求的条文,全面修订《票据法》,实现金融创新。
三、《票据法》修订的主要方向
《票据法》的修订应正确认识和充分发挥票据的功能。只有正确认识票据功能,才能在制度上有效地体现票据功能;只有充分发挥票据功能,《票据法》的修订和完善才具有真正的意义。《票据法》虽然承认票据支付、汇兑的功能,但限制了票据的信用功能,不承认票据的融资功能。因此,只有站在充分发挥票据功能的基础上,才能制定出科学、现代,符合国际票据立法趋势的票据法。而要实现和充分发挥票据功能,就需要建立、修正和完善票据法的相应制度。
(一)坚持票据的流通性,通过票据活络经济
促进票据流通,“在于设法使人乐于接受票据。因若能使人乐于接受票据,则票据自然不翼而飞,不胫而走,虽欲其不流通也,亦不可得矣”。
郑玉波:《票据法》,三民书局1973年版,第7~9页。而促进流通的方法就在于保护受让人取得权利的确实和迅捷。
1. 完善出票记载事项。其一,废除某些强制记载事项,鼓励放开任意记载事项,赋予当事人一定的自由度,如允许在票据上记载汇率、利率、利息、分期付款等文句;其二,废止一些不必要的限制,增订有关促进票据流通的条文,如废止汇票、本票必须记名的规定,允许无记名票据的存在,承认空白授权票据,实现票据交易的便捷性;其三,放宽签章的限制,不以本名为限,以足以认定为标准,允许以别名、笔名、艺名、姓名缩写等进行签章;其四,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三个重要事项应当允许更改;其五,票据记载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时,不应简单认定为无效,而应当按照国际票据通行惯例进行认定,也就是数字服从文字,小写服从大写,同种类、多数据表达的以小数字为准。
2.完善票据的转让制度。其一,承认空白背书和交付在票据转让中的意义,实现商事交易的迅捷性;其二,承认背书涂销制度;其三,厘清票据背书与债权转让的关系,明确非转让背书的效力,如质押背书与票据质押的关系,委任背书与期后背书的效力,实现民商事法律的协调。
3.确立票据有效性原则,修正与此相抵触的条文。从立法上限度地确保票据有效,增强企业和个人接纳票据的信心,从而限度地增强票据的流通性。例如,废止《票据法》第10条,确认票据的无因性;又如,废止《票据法》第30条,承认汇票和本票的空白背书效力;再如,废止《票据法》第43条,保证持票人对附条件的承兑有效力选择的自由。
(二)兼容国际和国内票据实践,服务经济和经贸来往
票据是支付工具、汇兑工具、信用工具和融资工具。工具的属性在于为经济服务,为经贸往来服务。为经济服务重在体现票据在国内的有效利用,体现民众对票据的期待;为经贸往来服务,一方面在于促进国内经济交往,另一方面便利国际经济往来。票据法的商法特性决定了《票据法》的修正不能过度迁就本国的票据实践,要做到适当保留中国既有的票据传统,借鉴国际票据立法的有益做法,在特定制度上与国际做法衔接,也要废止与票据法观念不符合的传统做法。画地为牢,只会妨碍本国与国际间的经济往来,而难以达成《票据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任务。
参见《票据法》第1条。
1. 传统制度与国际票据立法的协调和融合。,吸纳传统立法上具有的制度,如支票保付、远期本票等;赋予支票以一定的信用职能,确认远期支票的法律效力;明确票据代理的文义要求,增加票据表见代理的内容;厘清票据基础合同关系,规范付款银行不当拒付、止付后付款、委托撤销后付款和期外付款行为。第二,将中国传统的挂失止付制度与西方舶来品公示催告、票据诉讼制度相衔接,既保留中国特色,又不致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既消除这三者之间的职能重叠,又填补这三者之间的空白地带。第三,修订转账支票制度,与国际接轨,使其发挥与划线支票同等的保障支付安全的功能。
2. 基于市场主体平等地位,建立符合票据法理念的票据规则。回复银行的市场主体地位,构建平等的票据法观念。弱化银行在《票据法》上的独特地位,适度修正以银行信用为中心的票据体制,发展和推动商业信用。这主要表现在:,全面承认商业票据,承认远期本票,在出票人资格上取消准入限制;第二,明确出票人与承兑人在时效上的差别,取消银行作成拒绝证书的强制性义务,承认一部付款,厘清银行内部管理规定与票据法适用的关系,界定银行结算规则的效力范围,建立银行与其他民商事主体在票据法上权利的平等性;第三,区分付款人与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修订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法上的责任制度等,实现银行与其他民商事主体在票据法上责任的一致性。
(三)回应信息技术的要求,利用现代科技促进票据流通
现代科技促使票据的应用更为广泛和普及,也更为迅捷和便利。电子票据制度实现了票据的无纸化发展;支票影像技术和电子提示制度缩短了票据权利实现上的物理空间距离,也为票据的全国信用市场的建立和支票的全国范围内的流通和结算提供了现实可能性。国际上电子支票制度、票据影像技术和电子提示制度的成熟运作都可以为未来我国建立票据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制度建设上的助力。
1. 建立票据全国信用体系。培育和发展商业信用,提倡和推广商业票据,改变传统的以银行信用为核心的票据法制度。通过对票据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全过程实行签注制度,建立良性的票据信用机制。
2. 推广票据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结算,完善票据影像交换制度,逐步废止区域性票据的使用。在票据需要实体运输的年代,支票较短的提示期间使得其很难在全国范围内流通。但在票据影像交换技术发展的基础上,这一问题已经完全解决。尽管中国人民银行颁行了一些行政规章,但这些规章对替代票据与实体票据之间的关系、替代票据的法律效力、票据截留的条件,以及使用票据影像者的法律责任或者没有规定,或者有规定但不合理;更为关键的是,票据影像交换没有得到《票据法》的支持,在具体操作上因与《票据法》存在冲突而难以推广。
3. 适应电子化交易的要求,规定电子票据,创立系统的电子签名、电子提示制度,规定电子票据特殊的转让规则。当前,学界对于电子票据的认识还存在争议,但毫无疑问电子票据对于支付和结算制度已经产生也必将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
一、票据法修订的客观基础
我国在1992年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商事活动逐渐频繁并规范化,迫切地需要一部规范全国的票据立法,1995年的《票据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通过并于1996年1月1日施行。无论从形式上讲,还是从内容上看,《票据法》的制定,都是我国票据立法史上的一个重大里程碑。
郑孟状:《票据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它的施行普及了票据法的基本理念,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标准规范,促进了票据在中国经济往来中的运用。但同时也应当承认,与国际流通票据和国外票据相比,《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距成熟商品经济意义上的票据,“仍有相当距离”。
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页。
,《票据法》对票据制度认识不足,过度迁就中国票据实践。(1)不恰当地限制票据功能。票据功能有四:支付、汇兑、信用和融资。但《票据法》一方面基于金融业务的严格管制,没有赋予票据融资功能;另一方面,立法者担心“有些当事人签发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为基础,利用票据进行欺骗活动”
项淳一:“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95年5月5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而舍弃原草案中的无因性原理,采取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结合的方法,否认票据的融资功能,同时不承认商业本票、远期本票,限制票据的信用功能。结果票据的功能基本被限定在支付结算功能上。虽承认票据的货币支付功能,但限制了票据的其他功能,从长远看,不利于市场经济的运行与发展。
谢怀栻:“评新公布的我国票据法”,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2)《票据法》颁行当时,银行还充当着“准政府”的角色,法律给予其较多的特殊保护,银行不仅享有独特的出票人地位,承兑人和付款人也基本由银行承担。尽管在商业信用不健全的情况下这可能也是一个无奈的选择,但因此而导致商业信用更难以建立,也导致银行在票据制度中占据核心、主导和特权地位。这对银行之外的其他当事人造成权利的损害,法律必须还原各类商事主体平等的地位。(3)票据的本质属性是流通性,而《票据法》为了保障票据的安全性,照顾市场经济发展初期的票据实践的不成熟性,将该本质属性加以过度的限制。很多票据被简单地认定为无效,不承认交付可以转让票据,不承认空白授权票据和空白背书,不合理地限制票据的流通性,行政色彩过浓(如第8条、第9条),这与票据的有效性原则相背离。
郑孟状:《票据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第二,票据立法没有很好地利用国际票据立法的经验。在《票据法》制定之前,各个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都已经颁行票据法。这些票据制度因体例不同而大体分为统一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票据法。在国际公约方面,也有较偏重于统一法系的1930年和1931年的《统一汇票与本票法》和《统一支票法》,以及1988年公布的意图融合两大法系票据制度的《联合国国际票据公约》。但不论统一法系、英美法系的票据法还是国际票据公约,除票据行为的性质、票据保证、票据追索权、票据丧失后的救济等制度存在一定的分歧之外,
施文森:《票据法论》,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11~15页。大都有着基本相同的规则,如对出票人签章采取宽松认定的规则;对票据记载事项的解释采取有效性规则;承认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承认空白票据和无记名票据且无记名票据仅依交付转让;承认空白背书、背书涂销制度;承认票据的一部付款等。但对以上问题,《票据法》或者没有规定,或者在规定时做了不符合国际惯例的变通。
第三,票据立法没有体现良好的前瞻性。(1)现行票据立法没有能反映经济社会的发展,如不承认电子票据。而在《票据法》颁行之时,《票据法》未得到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的支持,如支票同城结算现在已经推广到全国结算,却未被市场认可,其原因在于影像系统和票据信用制度没有很好建立。(2)各国对支票的态度不一,如英国将支票与票据相区分,欧盟提出废除支票,联合国支票公约因被认为没有体现现代的资金转移技术(ETF)而被搁置,我们的票据立法必须通过修订予以正面回应。
应当说,现行《票据法》由于承担着票据市场培育和票据信用建立的特定历史使命,为迁就中国国情而对票据制度作出一些不合理规定,现在看来既是出于无奈,也是可以理解的。但《票据法》从颁行至今已经近20年,距2004年修订也过去了10余年。其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成为世界经济共同体的重要一员;我国GDP跃升至世界第二位,每年的国际进出口总额高达2.5万亿美元左右;教育的普及使民众更多地了解票据制度和票据原理;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使银行正在转变为真正的市场经济主体。平等立法、科学立法,以体现我国作为经济大国的责任已成为社会共识。票据作为商业经贸往来中的重要结算工具,不能画地为牢,否则将不仅约束本国民众利用票据的信心,也妨碍中国与国际之间的经贸往来。特别是,由于票据立法的滞后,而为配合《票据法》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以及《票据法解释》等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虽尽力查漏补缺,但似乎有越补越漏的感觉,如关于票据伪造和变造的区分、关于签章、关于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关于质押背书与票据质押的关系,等等。立法的滞后导致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如对两个案情基本类似的“空白票据补记”案,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另一个案中的生效判决所采取的基本原则是矛盾的。司法实践上对于空白背书、票据对价等的裁判也存在严重分歧。
王开定:《票据法新论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4~203页。立法的滞后也导致商业实践的活力无从发挥,如实践中出现大量以交付方式转让的票据、空白背书的票据,但由于没有具体规则的支撑,或者被法院简单地认定为无效,或者被银行要求补办特定的手续,
黄松有:《票据法司法解释与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66~277页。严重损害了法制的统一性,对当事人的权利也造成损害。从长远而言,这对于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很不利的。统一票据立法,为司法实践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吸收国际票据立法实践经验,以更好地体现我国作为经济贸易大国和世贸组织重要成员的地位;体现现代支付制度的新技术和新发展,以更好地服务于市场经济新形势下的支付结算实践,的确有其必要性且刻不容缓。
二、《票据法》修订的主导观念
“与其他许多受支付的权利不同,票据的受让人通常不受转让人的权利瑕疵的影响——这就是(票据的)流通性概念。”
Fraser Davidson,Laura Macgregor,Commercial Law in Scotland,Thomson/W. Green, 2008,p.25.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的核心内容,
Joseph J. Norton, World Trade and Trade Finance, The Foundation Press,2005, p.6.也是票据制度的核心原理。
胡德胜、李文良:《中国票据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页。为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在立法上就需要做到保障票据权利取得的迅捷性和确实性。
郑玉波:《票据法》,三民书局1973年版,第7~9页。票据法上规定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依背书或交付转让,目的在于实现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迅捷性;为保证持票人权利的确实性,票据法要求票据应是文义证券、无因证券,采取票据行为独立原则,采用善意取得制度,限制人的抗辩,适用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程序,设有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制度、追索权制度、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对欺诈性签发票据的行为设有刑罚制裁。
郑玉波:《票据法》,三民书局1973年版,第7~9页。由此而言,票据流通性可谓票据制度的原理。
与票据流通性相对的是票据的安全性。票据流通性在于保护票据的受让人,使其乐于接受票据;票据的安全性在于维护票据债务人的利益。
王文宇、林育廷:《票据法与支付工具规范》,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70页。票据法关于要式性、背书必须连续、票据金额不得涂改、票据债务人的恶意抗辩制度、短期时效的规定即在于保障交易安全。票据的流通性和票据的安全性是票据法的两大基石,二者在一般情形下,处于对立的地位。票据越是适于流通,票据安全性相对就降低。
曾世雄等:《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因此,票据法的立法必须在这两个原则中寻求平衡点。
但一方面,中国在20世纪90年代制定票据法时,由于中国民众对于票据还不是很了解,票据信用相对较差,全国性的票据市场制度还没有形成。因此,票据立法的关注点主要集中在票据的安全性上。这主要表现在:一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结合,不承认票据的无因性。二是对票据记载事项和签章严格管理,不承认空白授权票据。三是赋予银行强势的市场地位和管理资质,扭曲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限制商业票据的签发,以银行信用取代商业信用。四是在票据转让中,不承认完全背书之外的交付和空白背书转让票据的规定。以上所列为其中之荧荧大者,其他注重票据权利安全的规则在《票据法》中可谓不可胜数。
另一方面,票据安全分为票据权利的安全和票据交易的安全。前者是静的安全,是票据利用的安全,是票据债务人的安全;后者是动的安全,是交易的安全,是票据交易人的安全。在现代商业社会,关注动的安全是任何立法所不可忽略的重点。
郑玉波:《现代民法基本问题》,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7页。其根据在于,商品的流通和商业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已经脱离了乡村社会的熟人规则。忽视动的安全,既不能促进票据流通,也导致交易人之间必须花费成本了解前手甚至前手的前手的权利状况。《票据法》不承认止付后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不认可票据金额等事项的更改,对票据签章做过于严格的规定,不承认票据的表见代理制度,不承认空白背书中被背书人空白的补记,等等,过于关注票据权利安全,忽略了票据交易的安全,间接影响和阻碍了票据的流通。
《票据法》通过限制票据的流通性来实现票据的安全性,通过牺牲票据的迅捷性实现交易的确实性,通过剥夺当事人的便利性实现票据制度的稳定性。过于关注票据的静的安全,导致出票款式严格,票据权利转让程式复杂,票据动辄无效。如此,社会民众又怎会乐于接受票据,票据的流通性又如何能够实现,票据功能如何得以发挥?票据法的宗旨也只能是空中楼阁。因此,《票据法》的修订目标不在于强化票据的安全性,而是实现票据流通性的适当回归,在票据流通性和安全性之间谋求平衡。围绕票据流通性这一核心,以票据有效性原则为基本指导方针,循因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修正违反这些原则的条文,增订符合现有社会经济形势要求的条文,全面修订《票据法》,实现金融创新。
三、《票据法》修订的主要方向
《票据法》的修订应正确认识和充分发挥票据的功能。只有正确认识票据功能,才能在制度上有效地体现票据功能;只有充分发挥票据功能,《票据法》的修订和完善才具有真正的意义。《票据法》虽然承认票据支付、汇兑的功能,但限制了票据的信用功能,不承认票据的融资功能。因此,只有站在充分发挥票据功能的基础上,才能制定出科学、现代,符合国际票据立法趋势的票据法。而要实现和充分发挥票据功能,就需要建立、修正和完善票据法的相应制度。
(一)坚持票据的流通性,通过票据活络经济
促进票据流通,“在于设法使人乐于接受票据。因若能使人乐于接受票据,则票据自然不翼而飞,不胫而走,虽欲其不流通也,亦不可得矣”。
郑玉波:《票据法》,三民书局1973年版,第7~9页。而促进流通的方法就在于保护受让人取得权利的确实和迅捷。
1. 完善出票记载事项。其一,废除某些强制记载事项,鼓励放开任意记载事项,赋予当事人一定的自由度,如允许在票据上记载汇率、利率、利息、分期付款等文句;其二,废止一些不必要的限制,增订有关促进票据流通的条文,如废止汇票、本票必须记名的规定,允许无记名票据的存在,承认空白授权票据,实现票据交易的便捷性;其三,放宽签章的限制,不以本名为限,以足以认定为标准,允许以别名、笔名、艺名、姓名缩写等进行签章;其四,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三个重要事项应当允许更改;其五,票据记载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时,不应简单认定为无效,而应当按照国际票据通行惯例进行认定,也就是数字服从文字,小写服从大写,同种类、多数据表达的以小数字为准。
2.完善票据的转让制度。其一,承认空白背书和交付在票据转让中的意义,实现商事交易的迅捷性;其二,承认背书涂销制度;其三,厘清票据背书与债权转让的关系,明确非转让背书的效力,如质押背书与票据质押的关系,委任背书与期后背书的效力,实现民商事法律的协调。
3.确立票据有效性原则,修正与此相抵触的条文。从立法上限度地确保票据有效,增强企业和个人接纳票据的信心,从而限度地增强票据的流通性。例如,废止《票据法》第10条,确认票据的无因性;又如,废止《票据法》第30条,承认汇票和本票的空白背书效力;再如,废止《票据法》第43条,保证持票人对附条件的承兑有效力选择的自由。
(二)兼容国际和国内票据实践,服务经济和经贸来往
票据是支付工具、汇兑工具、信用工具和融资工具。工具的属性在于为经济服务,为经贸往来服务。为经济服务重在体现票据在国内的有效利用,体现民众对票据的期待;为经贸往来服务,一方面在于促进国内经济交往,另一方面便利国际经济往来。票据法的商法特性决定了《票据法》的修正不能过度迁就本国的票据实践,要做到适当保留中国既有的票据传统,借鉴国际票据立法的有益做法,在特定制度上与国际做法衔接,也要废止与票据法观念不符合的传统做法。画地为牢,只会妨碍本国与国际间的经济往来,而难以达成《票据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任务。
参见《票据法》第1条。
1. 传统制度与国际票据立法的协调和融合。,吸纳传统立法上具有的制度,如支票保付、远期本票等;赋予支票以一定的信用职能,确认远期支票的法律效力;明确票据代理的文义要求,增加票据表见代理的内容;厘清票据基础合同关系,规范付款银行不当拒付、止付后付款、委托撤销后付款和期外付款行为。第二,将中国传统的挂失止付制度与西方舶来品公示催告、票据诉讼制度相衔接,既保留中国特色,又不致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既消除这三者之间的职能重叠,又填补这三者之间的空白地带。第三,修订转账支票制度,与国际接轨,使其发挥与划线支票同等的保障支付安全的功能。
2. 基于市场主体平等地位,建立符合票据法理念的票据规则。回复银行的市场主体地位,构建平等的票据法观念。弱化银行在《票据法》上的独特地位,适度修正以银行信用为中心的票据体制,发展和推动商业信用。这主要表现在:,全面承认商业票据,承认远期本票,在出票人资格上取消准入限制;第二,明确出票人与承兑人在时效上的差别,取消银行作成拒绝证书的强制性义务,承认一部付款,厘清银行内部管理规定与票据法适用的关系,界定银行结算规则的效力范围,建立银行与其他民商事主体在票据法上权利的平等性;第三,区分付款人与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修订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法上的责任制度等,实现银行与其他民商事主体在票据法上责任的一致性。
(三)回应信息技术的要求,利用现代科技促进票据流通
现代科技促使票据的应用更为广泛和普及,也更为迅捷和便利。电子票据制度实现了票据的无纸化发展;支票影像技术和电子提示制度缩短了票据权利实现上的物理空间距离,也为票据的全国信用市场的建立和支票的全国范围内的流通和结算提供了现实可能性。国际上电子支票制度、票据影像技术和电子提示制度的成熟运作都可以为未来我国建立票据制度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制度建设上的助力。
1. 建立票据全国信用体系。培育和发展商业信用,提倡和推广商业票据,改变传统的以银行信用为核心的票据法制度。通过对票据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全过程实行签注制度,建立良性的票据信用机制。
2. 推广票据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结算,完善票据影像交换制度,逐步废止区域性票据的使用。在票据需要实体运输的年代,支票较短的提示期间使得其很难在全国范围内流通。但在票据影像交换技术发展的基础上,这一问题已经完全解决。尽管中国人民银行颁行了一些行政规章,但这些规章对替代票据与实体票据之间的关系、替代票据的法律效力、票据截留的条件,以及使用票据影像者的法律责任或者没有规定,或者有规定但不合理;更为关键的是,票据影像交换没有得到《票据法》的支持,在具体操作上因与《票据法》存在冲突而难以推广。
3. 适应电子化交易的要求,规定电子票据,创立系统的电子签名、电子提示制度,规定电子票据特殊的转让规则。当前,学界对于电子票据的认识还存在争议,但毫无疑问电子票据对于支付和结算制度已经产生也必将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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