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19773953
常见问题·交易难点·应对方案
监管合规·诉讼风险·实务建议
本书基于作者在融资租赁诉讼及非诉讼领域的实务经验,从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化”的理解与主要争议问题出发,归纳了《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前 言
总 论
第一讲 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化”的理解与主要争议问题
一、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化”的理解
二、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化”的理论与实践发展
三、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化”之五大争议问题
第二讲 《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融资租赁业务的主要影响
一、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二、融资租赁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有关规定
三、租赁物登记制度发生重大改变
四、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无法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
五、PMSI也适用于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所有权优先于浮动抵押
六、公益设施、海关监管财产等可办理融资租赁,但需注意合规问题
七、融资租赁保证金业务面临保证金制度的挑战
八、债权可能法定转移,出租人负有注意义务
九、出租人利用公权力救济的方式有重大改变
专题一 融资租赁物
第三讲 构筑物作为融资租赁物
一、融资租赁视角下的构筑物
二、金融租赁公司开展构筑物融资租赁业务受限
三、以构筑物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例分析
四、以构筑物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风险要点
第四讲 在建工程作为融资租赁物
一、在建工程作为融资租赁物之监管限制
二、以在建工程作为融资租赁物开展回租交易一般无法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三、以设备类在建工程为融资租赁物的直租交易结构搭建
第五讲 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作为融资租赁物
一、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的基本概念
二、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作为融资租赁物的合规性分析
三、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权属对融资租赁的影响
四、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作为融资租赁物如何开展权属审查及价值审查工作
第六讲 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影响
一、关于租赁物价值的法律、司法解释及监管规定
二、“低值高买”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影响
三、关于租赁物“高值低买”的司法裁判观点
四、不应仅以“高值低买”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出租人应注意承租人在诉讼中主张差额返还请求权的风险
专题二 监管与合规
第七讲 融资租赁利率监管与司法裁判
一、租赁利率的常见约定方式、监管要求与司法裁判观点趋势
二、司法实践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利率上限标准的适用争议
三、近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利率上限标准的主流司法裁判观点
四、关于融资租赁利率之实务建议
第八讲 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合规性
一、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监管要求分析
二、监管视角下“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分析
三、司法实践视角下“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分析
四、关于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建议
第九讲 光伏电站融资租赁项目用地合规实务
一、非法占用耕地案例——“边建边批”现象及其法律风险
二、光伏电站项目用地合规要点
三、光伏电站项目合规审查建议
第十讲 《民法典》视角下融资租赁合同的修改与签订
一、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定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影响及应对
二、完善租赁物的相关约定
三、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留购价条款完善
四、完善承租人违约之后出租人救济措施条款
五、视频签约法律实务问题
专题三 融资租赁交易
第十一讲 设备直租交易法律实务
一、租赁物的选择及法律风险分析
二、直租交易中的设备经销商风险分析
三、租赁物的交付与验收风险分析
四、出租人租后管理中的锁机风险分析
第十二讲 电费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实务
一、《民法典》下的电费应收账款质押规范梳理
二、电费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操作实务
三、质权人诉讼主张电费应收账款质权之法律实务
四、电费应收账款涉及冻结、扣划时的法律风险分析
第十三讲 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保证金法律实务
一、监管视角下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保证金
二、出租人是否对租赁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司法实践层面关于租赁保证金的争议问题
四、租赁保证金相关的合同条款约定注意事项
第十四讲 “多重买卖型”转租赁法律实务
一、“转租赁”与“多重买卖型转租赁”交易结构
二、“多重买卖型转租赁”之典型案例分析
三、“多重买卖型转租赁”交易实务建议
第十五讲 融资租赁业务项下回购合同法律实务
一、融资租赁领域回购合同的法律属性
二、法律视角下融资租赁领域回购合同的具体运用
三、诉讼视角下回购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四、起草回购合同的注意事项
第十六讲 融资租赁所有权查询与登记实务
一、融资租赁所有权查询与登记的基本问题
二、《民法典》下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融资租赁查询实务问题
三、《民法典》下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融资租赁登记实务
专题四 融资租赁资产保全
第十七讲 融资租赁租金加速到期法律实务
一、如何理解租金加速到期
二、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有哪些条件
三、出租人主张租金债权,能否主张确认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四、出租人主张租金债权,能否一并主张就租赁物价款优先受偿
五、出租人能否主张加速到期租金之违约金
六、出租人首次起诉仅主张逾期租金而未主张租金加速到期的风险
第十八讲 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之法律实务
一、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影响因素
二、出租人主张收回租赁物并申请法院对租赁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实务问题
三、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的法律实务问题
四、在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诉讼中租赁物价值的确定
五、主张加速到期后再行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实务问题
六、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后的清算问题
七、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保证人责任问题
第十九讲 融资租赁出租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实务
一、担保功能主义下出租人的所有权能否排除执行
二、租赁物被另案执行时,出租人应提起案外人异议
三、出租人已经另案主张权利,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有何影响
四、租赁物为机动车但产证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出租人的所有权能否排除执行
五、出租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未被支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讲 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权利保护法律实务
一、《民法典》施行前后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主张比较
二、《民法典》背景下出租人关于租赁物的权利主张
三、承租人破产时管理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挑拣履行权
四、出租人申报债权时存在的争议
后记
序 一
融资租赁交易是与实体经济紧密结合的一种投融资方式,在推动我国产业创新升级、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带动新兴产业发展和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基于融资租赁交易,承租人取得新的财产,融资租赁公司购买标的物实质上为承租人提供信用支持,但在形式上扮演着“出租人”的角色。在这种经由“融物”达致“融资”目的的交易中,出租人所注重的是确保承租人及时清偿租金,以收回贷款(投资);在法律结构设计上,出租人虽在形式上保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但经济目的在于担保租金债权的清偿,仍然属于信用授受的一种方式。就这种融资实践中创新发展起来的交易模式,各国的规制进路存在较大差异,我国《民法典》上的政策选择直接影响着解释论的发展。
我国《民法典》维系着融资租赁交易中当事人之间在形式上的安排,未在担保物权规则体系中采行一体化的担保物权观念,在立法模式上并未采行彻底的功能主义进路。与此同时,虽然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对于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但出租人的这一“所有权”仅具形式上的意义,实质上并不具有所有权的权能,其真实目的并非借助所有权的回复力重新取回标的物,而是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相较于出租人,承租人更像是标的物的实际所有权人。鉴于此,《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通过“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表述将融资租赁交易纳入担保制度,从而扩张了担保制度的外延。由此,出租人就租赁物的所有权即为担保承租人清偿租金债权的非典型担保物权。
这种不彻底的功能主义的立法方法给融资租赁交易规则带来了一系列的解释冲突,并对融资租赁实务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例如,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将标的物的所有权明确归属于出租人,但同时规定该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745条),与《民法典》所确立的物权变动规则(第224条)及所有权的效力(第240条、第114条)构成冲突。又如,在承租人破产之时,如认可出租人就租赁物享有真正的所有权,租赁物即不构成债务人财产,出租人就享有破产取回权,但《民法典》又删去了“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第745条)。总之,《民法典》将出租人的所有权定性为非典型担保物权,直接影响了融资租赁的权利公示、权利顺位、违约救济与权利实现,对融资租赁实务的影响不可小觑。
为消解融资租赁交易规则可能存在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朝功能主义又迈进了一大步,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相关司法政策。学术界就《民法典》的新规则逐渐展开了充分的讨论,相关研究成果日益丰富。令人欣喜的是,融资租赁实务界亦深入关注《民法典》对融资租赁实务的影响,纷纷撰文或立著阐发对于《民法典》新规则的认识。
本书两位作者许建添律师、袁雯卿律师长期从事融资租赁法律实务,在繁忙的工作之余,就融资租赁实务中的争议问题撰写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的文章,发表在“金融争议观察”公众号上,在融资租赁业界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两位律师定期发布的《金融法律观察与评论》更是为融资租赁法律实务的展开提供了足够的资讯。本书集中讨论了融资租赁法律实务的20个重大争议问题。其中,既有对融资租赁交易“担保功能化”的理论阐释,又有关于融资租赁交易“担保功能化”的实践讨论;既有关于《民法典》如何影响融资租赁实务的宏观归纳,又有关于“担保功能化”对于融资租赁实务影响的具体分析。从本书各讲涉及的具体内容来看,作者对于融资租赁法律实务的观察相当仔细。本书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实务操作的疑难问题及融资租赁公司普遍关心的问题(例如,构筑物、建筑物作为租赁物的合法合规性问题,融资租赁合同适用的利率上限问题,“多重买卖型”交易能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问题)展开了充分的讨论,不仅总结了丰富的裁判案例,而且为相关业务的展开提供了改进建议,具有很强的实务借鉴价值。
虽然作者在本书中的观点仅为其一家之言,甚至许多观点在理论与实务中尚存争议,但本书的问世不仅为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的研究提供了实践观察的视角,也为融资租赁法律实务中疑难问题的解决提供了经验支持与参考。希望本书作者能继续深耕融资租赁法律实务实践,并在将来有更多的研究成果面世,为我国融资租赁法的研究作出新的贡献。
权以为序。
序 二
法律、监管、会计和税务被称为融资租赁的四大支柱。这句话至少说明两点:第一,法律对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第二,即使是为融资租赁行业提供法律服务,仅仅理解法律还不行,还需要对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会计和税务等相关知识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因此,融资租赁法律业务本身就需要比较高的专业门槛。
这种专业上的门槛,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后,变得更为突出。因为《民法典》将融资租赁纳入“功能性担保”,使融资租赁交易同时与《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及物权编发生深度交集,在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上,新增了诸多疑惑与争议。所以,非常需要精通融资租赁法律规范、监管规定、行业实务的专业人士,细细梳理和阐明民法典时代的融资租赁法律问题。而光弄懂弄通“融资租赁法律规范”本身,还需要对《民法典》当中有关总则部分、合同部分、物权部分,特别是担保问题的深度理解,谈何容易!
因缘际会,从2000年选择融资租赁法律问题作为本科毕业论文,到2012年接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起草工作,再到这些年持续关注融资租赁行业实践和司法审判,回答法官、律师和法务朋友的请教及咨询,我个人也在持续追踪、学习和研究融资租赁法律问题,并一直筹备在《民法典》颁布施行后,撰写有关民法典时代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的文章和论著。但限于时间、精力和对部分问题尚未思考透彻,至今尚未完整成文成书。
许建添律师及其团队,长期深耕融资租赁法律领域,不仅有良好的民商法理论功底,持续追踪融资租赁司法审判动态,而且对融资租赁监管规定、行业实践有非常深入的理解。2022年11月,许律师将煌煌四十多万字的书稿发给我的时候,我不禁为之一振:这不就是我所期待的,深度结合融资租赁法律、监管规定、民法法理和行业实践的融资租赁法律书吗?
完成这一项工作是相当有挑战的。因为这不仅需要作者对法律、监管、司法案例、行业实践有持续的追踪和了解,而且还需要挑战《民法典》对融资租赁的“担保化功能”改造所带来的法理问题的深入思考和回应–就此而言,甚至学界和法官也经常莫衷一是,而行业交易和法律纠纷天天都在发生。
所以,尽管这样的努力,也可能很难以完美的、无可挑剔的成果呈现,但我相信,许建添律师及其团队,花费心血、认真研究、精心呈现的这本书,是非常有意义和价值的。它体现了我们在《民法典》颁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出台之后,对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的新认知、新实践,特别是从行业实操角度,提出了细致的风险提示和业务建议。这就是融资租赁法律人的努力和贡献!
这些年,因为和融资租赁结缘,我也有幸和融资租赁业界的裘企阳老先生、学界的史燕平教授、高圣平教授以及诸多深耕融资租赁法律业务的法官、律师、公司法务人员结识。他们一棒又一棒地为融资租赁行业在我国的健康发展接续力量、夜以继日地为融资租赁疑难法律问题研究出路,令人感佩。本书也是这样的一份智慧结晶。有这么多优秀的前辈、行业精英及法律专家为之殚精竭虑、贡献智慧和力量,我坚信,在民法典时代,我国的融资租赁法律制度一定会得到更好的完善,融资租赁行业一定会有更好的发展!
是为序。
2022年11月25日
序 三
1952年5月,世界上第一家现代设备租赁公司即美国租赁公司(United States Leasing Corporation)成立。人们通常认为,这宣告了融资租赁产业的诞生。美国租赁公司最终没能成为“百年老店”,它后来由其创立人叙恩菲尔德(Henry B.Schoenfled)出售给了福特汽车信贷公司(Ford Motor Credit)。不过,对于融资租赁来说,这并没有导致“人亡政息”现象的出现。相反,在国外、国际资本市场上,它迄今为止依然处于青春鼎盛时期。在这方面,一个重要的表现,就是它在融资手段中取得了仅次于银行信贷、证券投资的地位。
融资租赁的融资功能,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引起了荣毅仁先生的注意。在他的倡导下,1981年4月18日,我国第一家融资租赁公司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开始营业。我国融资租赁产业由此开始起步。在此后八九年的时间里,融资租赁在我国有了较快发展。可是,由于宏观环境制约和微观运作不佳,从20世纪90年代到21世纪前几年,我国的融资租赁产业陷入沉寂状态,并一直处在低谷。这种状况到2007年才有所改观。在2007年,我国停滞多年的融资租赁产业驶入发展极速车道。这具体表现在,我国融资租赁企业数量大幅增加,融资租赁行业实力强劲上升,融资租赁交易量显著提高。据统计,截至2021年年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不含单一项目公司、分公司、SPV子公司、港澳台当地租赁企业和收购海外的公司,不含已正式退出市场的企业,包括一些地区监管部门列入失联或经营异常名单的企业)总数为11,917家,全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约为62,100亿元人民币。融资租赁在过去十几年中如此高速发展与增长的态势,使我国融资租赁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从2011年起,我国在全球融资租赁交易市场中稳居第二位。
对于我国融资租赁产业来说,这些成绩的取得值得充分肯定。不过,与稳居全球融资租赁交易市场第二位不相称的是,我国融资租赁产业还有进一步发展的空间,它还远未做强到居全球前列的程度。反映一国融资租赁市场成熟度的重要指标是融资租赁交易市场渗透率,是指融资租赁交易总额和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比率,它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融资租赁交易对固定资产设备投资的贡献程度。据Solifi集团编写的《2022世界租赁年报》(2022 Global Leasing Report),2020年我国融资租赁交易市场渗透率为9.4%,这较之前的数据有了大幅提高。据《中国融资(金融)租赁行业发展报告(2013)》提供的数据,我国2010~2012年融资租赁交易市场渗透率分别为2.457%、3.2305%和3.783%,2013年约为4%。尽管如此,与融资租赁交易成熟国家相比,我国的融资租赁交易市场渗透率还有不小的差距。根据《2022世界租赁年报》,2020年,在融资租赁交易市场渗透率方面,美国为22%,英国为28.4%,德国为16.2%,法国为17.5%,意大利为13.4%,加拿大为42%。融资租赁交易市场渗透率方面的巨大差距,表明我国融资租赁要摆脱“大而不强”“繁而不荣”的状态,还有不短的一段路要走。
随着我国融资租赁产业迅速做大,与融资租赁有关的民事纠纷也持续增长。对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到融资租赁产业聚集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都有所体现。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8年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为860件,2013年则已达到8530件,是5年前的近10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涉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案件审判情况通报》(2013年10月~2020年9月)显示,2013年10月至2019年9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共受理涉自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15,472件,共审结14,373件。其中,2014年度受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1035件,比2013年度增长了311%。2018年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呈爆发式增长,收案量达到4663件,相较于2014年度增长了3.5倍。此外,由民事纠纷解决的另一个主体–仲裁机构处理的融资租赁民事纠纷案件,近年来在数量上也有不小的上升。这些都意味着,维护融资租赁交易安全、自由、有效率地展开,保障融资租赁产业的健康发展,已成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工作和仲裁机构纠纷解决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
不论是做强我国的融资租赁产业,还是妥善解决不断增加的融资租赁民事纠纷,都离不开与融资租赁相关的法律制度的完善。在这方面,国际著名融资租赁交易专家阿曼波(Sudir P. Amembal)有一个学界和业界耳熟能详的精辟论断:“支持和影响租赁业发展的有四大支柱:法律制度、直接税、财务会计和监管。这四个方面存在的细微差别可以对租赁业发展产生正面或负面的影响,特别是对交易量、增长率和市场渗透率产生影响。”
近年来,围绕着融资租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监管机关大力推进建章立制工作,形成一大批调整融资租赁的法律文件,包括法律、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它们主要集中在融资租赁交易与监管两个方面。与融资租赁交易有关的法律文件,目前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与融资租赁监管有关的法律文件,目前主要有《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融资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以及地方立法机构制定的地方金融监管条例、其他地方性法规(如《上海市浦东新区绿色金融发展若干规定》)、省级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此外,在不久的将来,融资租赁会在有法可依方面更上一层楼。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金融稳定法”、国务院预备制定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都为融资租赁的监管或纠纷处理设计了相应的规则。
以上有关融资租赁的法律文件,为我国融资租赁产业的做强支撑起了法律制度这一支柱。不过,这并不意味着,融资租赁遇到的任何问题,都能从这些文件中自动生成答案。且不说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的建设本身会一直在“赶考”的路上,就是现成的制度也需要由法律制度“作者”之外的人来解读。
融资租赁在引入我国后,对其法律制度的解读从来没有间断过。在这方面,出现了不少异彩纷呈的成果,它们形成了融资租赁法律制度解读的“朋友圈”。这个“朋友圈”当然不是封闭的,它随着更多成果的出现而不断扩容。果不其然,许建添、袁雯卿两位律师共同完成的《融资租赁法律实务20讲》一书,就在融资租赁法律制度解读成果的一览表上又添上了一笔。
《融资租赁法律实务20讲》,有几个特点,使其具有了很强的可读性。第一,作者实务经验足。融资租赁固然有不少基本理论问题需要探讨,但是其生命力更主要地来自实践。融资租赁的诞生本来不是理论事前设计的结果。叙恩菲尔德后来在被问及美国租赁公司的成功经验时(该公司在创立时仅有2万美元,在出售给福特汽车信贷公司时价值已超过6.5亿美元),他说是运气好。本书两位作者深耕融资租赁民事纠纷解决领域多年,凭借着对融资租赁法律制度与融资租赁产业枝枝蔓蔓比较透彻的了解,积累了大量且丰富的经验。本书正是他们多年实务经验的分享。第二,作品问题意识强。由于作者浸淫实务界多年,本书展示出来的问题,且不说最终解决方案如何,应该都是融资租赁交易与监管实务中的真问题。或许正是由于执着于问题的关注,本书在内容安排上并没有“大水漫灌”,而是聚焦问题,并将问题设计成专题来展开。第三,作依据的规则新。相较于之前的融资租赁交易法律制度,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已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已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就融资租赁交易在某些方面有了新的“写法”。本书十分重视这些新“写法”,并对它们一一作出分析。
从1981年算起,融资租赁在我国落地生根已满41载,正巧本书作者年方四十正青春,奋力向前新辉煌。衷心祝愿两位作者在未来能出更多好的成果,为我国融资租赁产业发展和融资租赁法制建设新征程注入新的力量。
前 言
由于《民法典》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就融资租赁交易与以往的规定有比较大的变化,因此对融资租赁实务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但新法与旧法具体在哪些方面不一样,新法究竟对融资租赁实务的哪些方面产生了影响、产生了怎样的影响,笔者作为长期从事融资租赁法律实务的律师,对这些问题有浓厚的兴趣,也有不少疑惑。为更好地向融资租赁法律实务专家、同行请教,笔者将近年来在实务中所碰到所观察的问题进行了归纳、总结,不揣浅陋,形成本书。
本书涉及20个主题(分为20讲),并按照各主题的内容区分为总论与4个专题,分别是融资租赁物专题、监管与合规专题、融资租赁交易专题及融资租赁资产保全专题。
总论部分共有2讲,主要探讨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化”的理解与主要争议问题,并就《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融资租赁业务的主要影响进行归纳。《民法典》将融资租赁纳入非典型担保,引发融资租赁的出租人担忧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是否会被“降格”为担保物权。笔者认为,融资租赁交易担保功能化在实践中早已有之,只是未能通过法律予以明确。因此,并非《民法典》或《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发明了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功能,而是担保功能本身即为融资租赁交易的题中应有之义。笔者认为,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化”并不意味着出租人的权利“降格”,反而使融资租赁交易的规则更加明确。只要融资租赁行业充分注意到这些变化并妥当应对,那么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化对融资租赁行业而言,总体上利远大于弊。
融资租赁物专题以构筑物、在建工程、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等为例,探讨融资租赁实践中争议较大的租赁物适格性问题。由于传统的机器设备单体价值有限,如需要大规模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将对融资租赁公司在人力、物力方面提出较高的要求。随着融资租赁实践的创新与发展,实务中,部分融资租赁公司选择的租赁物并不局限于有形动产。但是,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对于融资租赁交易,均要求出租人能够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就以构筑物、在建工程、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作为租赁物开展的融资租赁交易而言,一方面,此类标的物价值较高,实务中颇受融资租赁公司青睐;另一方面,此类标的物能否由出租人取得所有权、如何确认其真实存在、如何确定其具有经济价值等问题,在实践中亦存在较大争议。故,本专题均分别予以探讨。除此之外,本专题就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影响亦展开了分析,但并未局限于探讨常见的租赁物“低值高买”问题,也分析了在实践中存在并已经引发较大争议的租赁物“高值低买”问题。
监管与合规专题重点探讨融资租赁领域的几个重要监管与合规问题,包括利率问题、兼营商业保理问题、光伏电站融资租赁项目用地合规实务及《民法典》视角下融资租赁合同业务的修改与签订。之所以挑选这几个问题进行探讨,是因为笔者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日常法律咨询服务时,上述问题属于频繁出现的热点问题。尤其是近几年监管政策不断变化,司法政策亦不断调整,如何在发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同时兼顾监管层面的合规经营要求,以及司法实践层面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需要,成为一个难题。而之所以探讨光伏电站融资租赁项目用地合规实务,则与近几年新能源领域融资业务较为活跃相关。与传统融资租赁业务相比,出租人在开展光伏电站融资租赁业务时需要关注的合规性问题更多,不仅涉及租赁物及交易结构本身,也涉及租赁物(光伏电站)使用的土地合规性。而上述领域对于大部分融资租赁公司而言较为陌生。有赖于笔者近年来为多家专注于新能源领域的融资租赁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积累的实务经验,笔者在本书中也以专题形式就上述问题作出了讨论。
融资租赁交易专题的内容则更加丰富,不仅探讨了传统的设备直租交易法律实务、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保证金法律实务、融资租赁业务项下回购合同法律实务、融资租赁所有权查询与登记实务,还探讨了近几年比较热门的电费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实务及争议比较大的“多重买卖型”转租赁法律实务。虽然设备直租交易等系传统融资租赁业务,但是本专题探讨了传统交易在现有法律、司法与监管环境下出现的许多新问题,并提出了新的解决方案,对融资租赁实务定有参考价值。而电费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实务看似不属于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但熟悉新能源领域的融资租赁公司会发现,在新能源领域尤其是电力领域的融资租赁交易离不开电费应收账款质押,且有许多疑难问题亟待解决。至于“多重买卖型”转租赁法律实务,则在理论与实务中争议更大,笔者亦提出了一些浅见。
融资租赁资产保全专题虽然放在本书最后一个专题,但却是很重要的专题。融资租赁诉讼与资产处置工作是融资租赁公司最不希望发生但又不得不面对的工作。客观而言,随着融资租赁公司资产规模的不断累积,每一家融资租赁公司或多或少都可能面临诉讼、提出执行异议甚至在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进行债权申报等工作。而《民法典》施行之后,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化”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影响不仅体现在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更体现在融资租赁诉讼与资产处置方面。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与解除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提出的两种主要的诉讼请求,在民法典时代应当如何选择、要注意哪些问题,本专题的第十七讲与第十八讲在结合大量案例的基础上,提出了可行方案并对各方案可能存在的风险作出了分析。租赁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查封、扣押或评估、拍卖、变卖),出租人如何维权?出租人以所有权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能否获得支持?本专题第十九讲会有详细答案。若承租人破产,出租人如何申报债权?《民法典》第745条删除了《合同法》第242条中“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出租人对租赁物不再享有取回权?本专题第二十讲对此进行了充分讨论。
本书是笔者在多年融资租赁实务经验基础上所进行的深度归纳与总结,笔者认为本书存在以下特点:
第一,本书仅20讲,讨论的主题也许并不全面,但笔者对每个主题都有深入研究。融资租赁实务发展迅速,业务模式不断创新,因此对融资租赁实务的研究难以面面俱到。例如,关于知识产权能否作为租赁物是近几年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但因篇幅所限并未被收入本书。而本书讨论的20个主题,均是笔者结合实践经验深入研究的成果。尽管理论深度不足,但笔者自认为足以解决实务中相关领域的许多问题。
第二,本书案例翔实,尽量汇总相关问题在实务中的争议。司法裁判者对融资租赁法律实务的裁判观点,某种意义上是融资租赁业务的“指南针”。如果裁判者认为某种融资租赁交易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则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之前便需要对业务进行调整使之合法合规,若无法规避相关风险的,则可以选择不再开展相关业务。因此笔者在探讨相关问题之时,尽全面检索了具有参考价值的案例,并结合不同案例,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或风险预防对策。但是笔者并不是简单罗列裁判文书,而是进行了梳理总结,使相关案例的核心观点得到充分展示而又不会因为裁判文书篇幅冗余而影响阅读。
第三,本书各专题均高度契合融资租赁公司日常业务开展中面临的问题及实际需要,并非理论化地讨论《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项下的融资租赁法律问题,也非简单总结融资租赁司法实践中的主要裁判观点,而是基于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司法实践的要求,提炼总结融资租赁实务中的常见问题、交易难点、应对方案等。对于没有法学教育背景,但具有融资租赁从业经验的实务工作者而言,相信本书各专题所涉内容也将为其实务工作带来借鉴及启发。
第四,本书各讲对每个融资租赁实务问题的讨论,都尽可能剖析其可能面临的监管障碍、诉讼风险,并在合同条款的约定、交易结构的搭建等实际操作方面结合可能面临的诉讼风险提出了具有借鉴价值的建议。笔者发现,基于律师行业区分“非诉讼律师”与“诉讼律师”的行业特点,非诉讼律师由于缺乏诉讼实务经验,其在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交易咨询、合同起草等法律服务时,可能较容易忽略诉讼风险。例如,融资租赁合同关于争议解决费用的承担问题,非诉讼律师起草的合同条款经常仅列“保全费”而不列“保全担保费用”,导致出租人在申请财产保全后,于诉讼中主张聘请保险公司或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或担保书所发生的费用无法被法院支持。又如,诉讼律师往往仅可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诉讼法律服务,但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涉及出租人接受以物抵债后是否涉及国有资产处置问题、处置抵债资产时的合规注意事项问题,则可能无法给予融资租赁公司较为准确的答复。笔者作为长期专注于融资租赁法律实务的律师,深感在融资租赁法律服务领域兼具非诉思维与诉讼经验的重要性。因此,本书尽可能兼顾了监管合规、诉讼风险、实务建议等多方面的问题,对问题的分析及讨论尽可能结合非诉讼思维给出有操作价值的建议,并尽可能地避免诉讼风险,避免本书成为“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的简单堆砌”、“法律法规汇编”或“裁判文书汇编”。
法律写作,是法律从业人员专业上获得成长的最佳方式之一。本书的写作历经选题、核理法律法规与监管文件、检索相关案例、整理笔者过往参与的交易案例等诸多环节。以上工作不仅是笔者总结过往工作经验的过程,也是笔者不断学习、进步的过程。尽管如此,囿于笔者的水平有限,本书难免存在纰漏,甚至部分内容值得进一步商榷,还望读者批评指正。
2022年12月10日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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