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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47618714
学习和分析案例,乃是学习和理解法律的重要而有效的途径。当我国政府采购立法后,它就成为了高度法律化的专项业务,当然也成为了实务性很强的一项法律,因此,对于从事政府采购的实务工作者来说,案例学习是一种非教科书式或者说带有“实践性”的法律学习方式。本书以完整的判决书展现司法判例,前加案件提要,方便读者了解案情,研读文书。
自《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我国法院积累了大量的司法判例,但零星分散的司法判例尚未专门进行整理并汇编成册。本书稿为填补这方面的空缺,编选了自2015年《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实施以来至2021年初期间全国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做出的100个具有典型性的行政诉讼生效判决。由于法院做出的判决书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为方便非专业读者阅读参考,编者还在每个案例的判决书正文前加载一项“判决提要”,简要归纳或提炼该案例判决书的主要争议事项和司法观点,但不作任何带有编者观点或意见的评议。
1、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4487号行政判决书
2、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5325号行政判决书
后续案例案号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2951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3、湖南龙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常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
4、山西明毅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朔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朔中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
5、浙江飞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乐清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终字第375号行政判决书
6、凯旋商贸有限公司与辽宁省盘锦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在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1行终77号行政判决书
7、广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财政局、佛山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行终302号行政判决书
8、苏州黑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
9、湖南青果软件有限公司与湖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行终717号行政判决书
10、上海申旭仪器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上饶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行终14号行政判决书
11、南京良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靖江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行终194号行政判决书
12、大连曦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人民政府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行终588号行政判决书
13、苏州市鸿飞标识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人民政府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行终1059号行政判决书
14、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
民政府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行终811号行政判决书
15、徐州市洋洋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财政局政府
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行终333号行政判决书
后续案例案号信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行申1437号再审审查和监督检查行政裁定书
16、长沙市力拓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安化县财政局、安化县人民政府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9行终58号行政判决书
17、山东弘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行终99号行政判决书
18、苏州广达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3行终511号行政判决书
19、乐昌市昌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乐昌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二审决定案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行终208号行政判决书
后续案例案号信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申615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广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南沙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行终1909号行政判决书
21、江苏华招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内01行终35号
22、合肥金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垫江县财政局政府采购
(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渝03行终185号
23、重庆新安洁景观园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垫江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渝0102行初131号
24、山西飞易特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吕梁市财政局、山西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11行终97号行政判决书
后续案例案号信息: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申107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5、深圳市中诺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金寨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行终71号行政判决书
26、沈阳兴溢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省抚顺市财政局政府
采购投诉处理决定案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4行终75号行政判决书
27、漯河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漯河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1行终21号行政判决书
28、惠州市仕安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陆丰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8)粤1521行初52号行政判决书
29、上海正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招投
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3行终409号行政判决书
30、上海亿湾特训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慈溪市财政局政府采购
(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行终30号行政判决书
31、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936号行政判决书
特附一审判决:北京君和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初1203号一审行政判决书
32、衢州市江川水力自控翻板闸门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乐清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行终546号行政判决书
33、杭州恒生数字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青海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行终55号行政判决书
34、北京爱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财政部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245号行政判决书
35、大连铭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政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行终62号
行政判决书
36、海南子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海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招投
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终724号行政判决书
37、长沙市天之音乐器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常德市财政局、湖南省
财政厅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19)湘8601行初317号行政判决书
后续案例案号信息: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行申1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38、安徽省鹏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财政局、
铜陵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7行终26号行政判决书
39、江西好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广信区财政局、江西省广信区人民政府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1行终133号行政判决书
40、惠州市仕安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陆丰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5行终232号行政判决书
关联案件: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8)粤1521行初52号
41、中山特利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广东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粤71行初707号行政判决书
42、苏州深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行终19号行政判决书
43、深圳市江健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人民政府
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粤71行终727号行政判决书
44、成都市家家美食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蒲江县财政局、四川省成都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行终1306号行政判决书
45、中山市谷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财政局、肇庆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2行终153号行政判决书
46、台山市海宁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台山市财政局、台山市
人民政府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7行终344号行政判决书
47、莱芜市开隆奔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济南市财政局、济南市人民政府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行终1143号行政判决书
48、上海华杰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省阳新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9)鄂0222行初64号行政判决书
49、大连汇达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皇姑区财政局、沈阳市财政局政府采购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复议决定案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行终959号行政判决
关联案例: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行终1068号行政判决书
50、邢台中测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驻马店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行再3号再审行政判决书
后续案例案号信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申451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51、海南协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海南省三亚市财政局、海南省
财政厅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2行终96号
后续案例案号信息: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琼行申34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52、海南协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海口市财政局、海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行终176号行政判决书
后续案例案号信息: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申181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53、海南协和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财政局、三亚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2行终88号行政判决书
后续案例阿豪信息: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申188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54、广东超越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东源县财政局、东源县人民政府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行终1253号行政判决书
55、沈阳皓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行终120号行政判决书
56、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安化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行政处理决定案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9行终41号行政判决书
57、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新化县财政局政府采购
(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3行终132号行政判决书
后续案例案号信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行申1057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行政裁定书
58、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宁乡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行终238号行政判决书
59、长沙市天之音乐器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新宁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5行终219号行政判决书
60、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财政局与宁夏银川洁利厨
房设备有限公司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行终17号行政判决书
61、广州市伊耐净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财政局、广东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粤71行终2552号行政判决书
62、湖南龙新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长沙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行终714号行政判决书
63、宁波大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余姚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招投标)处理决定案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3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
64、牙克石市祥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财
政局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20)内0781行初38号行政判决
书
65、长沙市天之音乐器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平江县财政局、岳阳市
财政局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6行终30号行政判决书
66、南京爱克斯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和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案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5行终106号行政判决书
67、福建天普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靖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6行终117号行政判决书
68、大连鸿祎贸易有限公司与大连市甘井子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行终409号行政判决书
69、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吉林省长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20)吉7101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
70、北京诺德泰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人民政府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行终148号行政判决书
71、安徽康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宿州市财政局、安徽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行终489号行政判决书
72、哈尔滨京义顺商贸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财政局、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政府采购投(招投标)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2行终141号行政判决
书
73、上海欧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夹江县财政局、夹江县人民政府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行终43号行政判决书
74、广西南宁大利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7行终26号行政判决
书
75、江西昊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抚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0行终42号行政判决书
76、濮阳市亿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濮阳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行终52号行政判决书
77、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省纳雍县财政局、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5行终90号行政判决书
78、大连三昂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行终408号行政判决书
79、杭州村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临安区财政局、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政府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行终495号行政判决书
80、重庆旋领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招
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行初97号行政判决书
81、福建佳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鹰潭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赣71行终223号行政判决书
82、包头市明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财政局
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2行终53号行政判决书
83、松原市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松原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案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7行终15号行政判决书
84、上海勇锐科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询价)投诉处理决定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
85、河南加盛拍卖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濮阳县财政局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投诉处理决定案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行终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书
86、江西省太平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竞争性谈判)处理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3号
87、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延吉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投诉处理决定案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行终138号行政判决书
88、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芦山县财政局、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行终78号行政判决书
89、营口昊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财政局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投诉处理决定案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0行终100号行政判决书
90、河南省漯河市政府采购中心与河南省漯河市财政局政府采购
(竞争性谈判)投诉处理决定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1行终21号行政判决书
91、广东书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汕头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竞争性谈判)处理决定案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5行终58号行政判决书
92、深圳市童话艺术团与广东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投诉(竞争性谈判)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案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粤71行终1084号行政判决书
93、江西丰汇加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吉安市财政局、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8)赣0803行初142号行政判决书
94、上海欧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茂县财政局、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竞争性磋商)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2行终18号行政判决书
95、廊坊至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省香河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竞争性磋商)处理决定案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0行终294号行政判决书
96、兴山县古夫镇鑫晨装饰经营部与湖北省兴山县财政局政府
采购投诉(竞争性磋商)处理决定案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行终134号行政判决书
97、上海申旭仪器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郑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竞
争性磋商)投诉处理决定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行终1058号行政判决书
关联案例: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行终715号、716号、725号行政判决书
98、四川川印印刷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财政局政府采
购(竞争性磋商)投诉处理决定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行终235号行政判决书
99、鄄城县威瑞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与辽宁省财政厅、财政部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行终1559号行政判决书
100、南京央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投诉处理决定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行终629号行政判决书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六章专章规定了质疑与投诉,确立了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第六章进一步对质疑与投诉制度进行细化。早在2004年8月财政部就制定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2017年12月财政部修订了20号令,颁布了《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在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已经完备。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在解决政府采购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救济途径包括质疑、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投诉供应商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投诉供应商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明确了政府采购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供应商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
我国《政府采购法》确立的政府采购救济机制的特征在于内部救济与外部救济相结合,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相结合,以及救济方式的多样化。而且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质疑为投诉的前置程序,供应商只有在质疑后方可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对投诉处理不服的可以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也是GPA的要求,所以,司法审查是必要的。
法律具有定分止争的功能,司法审判具有终局性的作用,对纠纷实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所以说,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确立司法审查制度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原则。自《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司法审判在政府采购救济中发挥了巨大的示范和引领作用,有力保障了政府采购法律的正确实施。近年来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件频发,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积累了大量的司法判例,为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提供了丰富的司法经验与指导。但零星分散的司法判例尚未专门进行整理并汇编成册,政府采购从业人员也难以收集研读与借鉴。本书为我们填补了这方面的空缺。
本书收集的100个司法判决案例,是2015年以来至2021年初期间涉及对财政部门投诉处理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大致反映了同期的司法审查情况。
大量的政府采购司法判例为政府采购法律的正确实施积累了丰富而又宝贵的经验,研读这些司法判例,我们着重看司法审判如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事实认定是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由法庭正确适用法律。因此,研读裁判文书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有助于我们提高质疑和投诉的处理能力,保障政府采购法律的正确实施。
王 周 欢
2022年6月于上海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因投诉处理决
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2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
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9日,财政部作出财库(2014)52号《财政部投诉
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2004年10月28日,国信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招标公司)受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原卫生部)委托,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
发布招标公告,采购内容为286台干式血气分析仪,招标文件中规定采用综合打分法,规定了商务、技术和价格三部分的分值,但未规定具体评分因素及其分值比重。2004年11月19日,投标截止、开标、评标,共有三家供应商参与投标,评标委员会专家由多家采购代理机构提供的专家库汇总后随机抽取,评审后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沃尔公司)综合排名第三。2004年12月21日,国信招标公司受原卫生部委托发布中标公告,其中未包括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2004年12月22日,现代沃尔公司向国信招标公司提出质疑。2004年12月29日,国信招标公司答复质疑,称“由于本项目属于国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项目的一部分,应遵照《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财政部另查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编号为GXTC-0404038)D包-血气分析仪(以下简称被投诉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财政部认为,根据法院判决,被投诉项目属于货物采购,其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均应依照2004年项目启动前已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执行,而被投诉项目未依照上述规定执行,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被投诉项目适用法律和采购程序错误,财政部不再对投诉事项逐一进行审查。综上,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决定采购活动违法。
现代沃尔公司不服财政部所作的被诉处理决定,以财政部未就其
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查处,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认的监管职责等为由,
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判令财政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
行初字第43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247号行政判决,已经判决财政部对现代沃尔针对被投诉项目招投标的组织不合法问题所进行的投诉予以处理和答复,而被诉处理决定正是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作出。因此,对财政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不再审查评述。
一、被诉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性
(一)财政部门在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前,应当保障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参加投诉处理程序的权利,此为正当程序原则的应有之义,也是财政部门的法定义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程序,并保障其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等程序权利,避免利害关系人在未陈述申辩甚至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此为正当程序原则的重要内涵。而且,对于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参加问题,《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亦有明确规定。参照该办法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而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则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上述规定之目的,即在于保障包括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在内的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程序的权利,并对其行使该权利的行为加以规范。因此,在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程序中,财政部门通知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参加投
诉处理程序,既是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也是财政部门的法定义务。
(二)关于“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的具体范围,相关法律
规范并未予以明确列举,对于“与投诉事项有关”这一概念的判断标准,亦无明确界定。结合法理予以分析,在行政行为所涉及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将直接因行政行为而产生、变更或者终止,则通常属于应当参加行政程序的利害关系人。而参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因此,投诉处理决定系针对投诉事项作出,即可认为“与投诉处理决定”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亦构成“与投诉事项有关”。对此,《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亦可佐证。该条规定,“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此处所称“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当然包括“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因此,如果供应商的权利义务将直接因投诉处理决定而产生、变更或者终止,则该供应商与投诉处理决定即有利害关系,亦为“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
(三)本案与通常情况下处理决定系针对投诉事项作出略有差异之处在于,被诉处理决定尚未直接针对投诉人(即现代沃尔公司)的具体投诉事项进行审查,被诉处理决定对此特别予以说明:“鉴于被投诉项目适用法律和采购程序错误,本机关不再对投诉事项逐一进行审查。”但由于被诉处理决定的逻辑实际上是将整个采购程序的合法
性视作是审查现代沃尔公司具体投诉事项的先决问题,因此与被诉处理决定有利害关系的供应商,也应属于“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
(四)广东开元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医疗公司)在本案中与被诉处理决定有利害关系,应属于“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财政部答辩认为,被诉处理决定考虑到合同已经履行,因此决定采购活动违法,对合同的履行并不会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开元医疗公司不构成“与投诉事项相关的供应商”。但是,被诉处理决定系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作出,而该项规定适用的前提即是财政部门“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在此前提下,财政部门再根据上述办法的规定进一步区分“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以及“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等三种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因此,《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虽然针对不同情形规定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但适用该条作出的处理决定从法律效力上会对中标、成交结果产生影响。而且参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决定采购活动违法,是对采购活动合法性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评价,会对采购人以及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本案中,开元医疗公司作为中标人,其在政府采购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可能直接因被诉处理决定而受到影响,其当然构成与被诉处理决定有利害关系的供应商,亦即“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
综上,本案中,财政部在投诉处理程序中既未通知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开元医疗参加行政程序,亦未向其送达被诉处理决定,对开元医疗的程序权利已经造成侵害,已经构成程序违法。
二、被诉处理决定的实体合法性 本案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被投诉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这一事实是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要件性事实,该事实能否确认,将对最终的处理方式产生重大影响,属于本案关键事实之一。但综合现有证据,惟有国家卫计委在投诉处理程序中提交的答复意见中提及“该投诉所涉及的血气分析仪设备在2005年招标结束后已按照合同签约执行,并由中标厂商配送至相关传染病医院投入使用。”合同是否履行除了根据合同当事人的陈述,一般还应当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计委)只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作为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开元医疗未参加投诉处理程序,又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的情况下,被诉处理决定仅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单方陈述即确认上述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财政部在投诉处理程序中未通知开元医疗公司参加行政程序,亦未向其送达被诉处理决定,构成程序违法。上述违法情节既侵害开元医疗的程序权利,亦可能影响被诉处理决定本身的公正性和正确性,被诉处理决定在被投诉项目合同是否履行等关键性事实的认定方面,也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因此,被诉处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现代沃尔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并判令财政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财政部应当针对现代沃尔公司所提出的具体投诉事项,依法全面审查并作出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规定,判决:一、撤销财政部所作被诉处理决定;二、财政部应当于法定期限内针对现代沃尔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财政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要理由如下:一、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开元医疗与被诉处理决定和结果没有利害关系。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财政部经依法审查,被投诉项目的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在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决定采购合同违法,并未作出重新开展采购合同活动或撤销合同的决定。鉴于财政部在被诉处理决定中已决定被投诉项目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违法,但并未否定开元医疗与采购人之间采购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开元医疗公司在采购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亦未认定开元医疗对采购活动违法负有任何责任。故开元医疗公司并不构成《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中所指的“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的情形。财政部未通知开元医疗参加投诉处理程序并不违法。二、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作出的答复,财政部可以信赖并作为审查和处理的依据。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事实从未被提出过质疑。财政部处理投诉事项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仅在财政部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为有必要时,可自行决定进行调查取证。在国家卫计委和国信招标公司答复中均明确陈述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情况下,财政部没有义务也没有必要就此问题进一步核实或调查取证。三、本案涉及的采购项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采购程序整体违法,且财政部已作出采购活动违法的决定,财政部无必要亦无法针对现代沃尔公司的投诉事项逐一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现代沃尔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财政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行政程序违法,是正确的。财政部已认定采购活动违法,故投标供应商与被诉处理决定均有利害关系。财政部未履行其相应的监管职责。另外,财政部所作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并判令财政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正确。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中,国信招标公司同意被诉处理决定,同意财政部的意见。
国家卫计委、开元医疗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针对被诉处理决定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二审中,在法定答辩期内,
国信招标公司、国家卫计委及开元医疗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财政部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432号行政判决书;(2007)高行终字第247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生效判决要求财政部就现代沃尔公司提出的被投诉项目的投诉予以处理和答复。2.2005年1月7日现代沃尔公司提交《关于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项目编号:GXTC-0404038)中标公示的投诉书》及相关投诉材料;3.2004年10月被投诉项目的《招标文件》部分内容。证据2、3,用以证明投诉书中所列被投诉人与招标文件及《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不相符;4.财库(2013)59号《财政部投诉处理决定书》;5.2013年7月10日现代沃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行初字第3543号行政判决书;7.2014年1月28日现代沃尔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上诉状。证据4-7,用以证明就财库(2013)59号《财政部投诉处理决定书》是否涉及被投诉项目,双方存在争议;8.财库便函(2014)71号《关于确认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采购项目(编号为GXTC-0404038)投诉案被投诉人的告知书》,用以证明投诉书中所列被投诉人与招标文件及《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不相符,财政部要求现代沃尔公司确认被投诉人;9.京沃尔公司经贸函复字(2014)第21号《有关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采购项目(编号为GXTC-0404038)相关事宜的复函》,用以证明现代沃尔公司书面确认被投诉人为原卫生部;10.财库便函(2014)88号《提出答复通知书》,用以证明财政部要求国家卫计委、国信招标公司就投诉事项提交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据材料;11.国信招标公司于2014年4月1日作出《关于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投诉事项和有关招标情况的汇报》,用以证明就现代沃尔公司的投诉事项,财政部已向国信招标公司进行了调查;12.国卫财务价便函(2014)154号《国家卫生计生委财务司关于提供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D包投诉事项处理工作相关材料的复函》,用以证明就现代沃尔公司的投诉事项,财政部向国家卫计委进行了调查,以及被投诉项目已按照合同签约执行;13.2004年10月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的招标文件部分内容,用以证明该采购项目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适用法律和采购程序错误;14.2004年12月22日《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评标结果公示》,用以证明被投诉项目中标结果公示未包括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
现代沃尔公司于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媒体相关报道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采购活动的违法性,以及财政部没有进行查处。
国家卫计委、国信招标公司以及开元医疗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财政部提交的证据4-7为其他投诉处理案件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现代沃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亦不予采纳。对财政部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采纳。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陈述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9月,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原卫生部编制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据此,原卫生部作为政府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即国信招标公司于2004年10月对医疗救治体系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编号为:GXTC-0404038。现代沃尔公司参加其中D包血气分析仪的投标,即本案被投诉项目的投标。2004年12月21日,被投诉项目公示中标人为广东开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后变更为广东开元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即开元医疗公司)。次日,现代沃尔公司向国信招标公司提出质疑,但未获满意答复。2005年1月7日,现代沃尔公司以原卫生部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领导小组、国家发改委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领导小组为被投诉人,向财政部提出投诉。投诉事项具体略为以下4项:1.投诉人所投产品是血气分析仪中最好的品牌之一,其以最低价投标而未中标,也得不到合理的解释。2.招标文件中无具体评标方法、打分标准、计算公式。3.中标公示应包括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而未包括,不符合法定标准。4.中标人在其他投标中相同产品的价格比本投标报价低。2005年3月23日,现代沃尔公司认为财政部未对其投诉作出处理和答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12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432号行政判决,判令财政部对现代沃尔公司针对被投诉项目招投标的组织不合法问题所进行的投诉予以处理和答复。财政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24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3月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将卫生部的职责、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整合,组建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再保留卫生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3月,现代沃尔公司根据财政部要求,确认被投诉人为原卫生部,3月27日财政部向国家卫计委、国信招标公司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并转送了投诉书副本,同时要求国家卫计委、国信招标公司就投诉事项和有关情况提交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同年4月,国信招标公司、国家卫计委先后向财政部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同年5月9日,财政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在此过程中,财政部对投诉进行处理未通知开元医疗公司参加投诉处理程序,其后亦未向开元医疗公司送达被诉处理决定。现代沃尔公司因不服被诉处理决定,遂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问题,即被诉处理决定的行政
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被诉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证据充分。
关于被诉处理决定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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