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13084642
人工智能赋能具有强大能力,实施多样行为,正在全面介入社会生活,从而改变和影响社会生态。人工智能的信息性、机器学习能力、自洽性、黑箱性、内部自主性、外部依赖性、文化性、机器理性使之披上了神秘的面纱。认知是成功之父,本书从人工智能法律属性入手,在技术、哲学、伦理、法律、经济、治理、贸易多层面、全角度、全时态对人工智能进行了剖析,并以此为基础对人工智能安全、可控、自主的发展与使用给出了治理的路径方向。相信这样的认知分析能够回应读者对人工智能带来的社会生态变化的关切。
全书分为四部分,共有七章。第一章、第二章为第一部分内容,这部分通过对人工智能发展历程与工作原理的梳理,解读学者对人工智能的认识,给出本书作者对人工智能的定义。第三章为本书的第二部分内容,本部分对人工智能赋能应用在社会各个领域进行了方向性描述,并对赋能行为过程和结果展开了人文层面反思的问题提出,这些问题既是哲学、科学、法律、伦理、经济、社会治理层面学术界对人工智能反思研究的重点,也是本书法律分析的重点和给予回答的问题。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为本书的第三部分内容,这部分从法律人格、法律人格拟制、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法、人工智能刑事犯罪、民事侵权责任归属的法律治理核心问题开展了全面的法律分析,以机器理性为人工智能本体,从认识论、方法论方面进行了全面的分析与回答。第七章为本书的第四部分内容,结合前三部分的分析,可以清晰地看到,人工智能治理重点已不再是纠缠如何给人工智能法律关系确属,由于人工智能的机器理性、外部依赖性、文化性,人工智能法律治理的重点应在伦理规则与价值观、法律责任人的责任分配上下功夫。
第一章 人工智能发展历程与特征
第一节 人工智能发展历程
一、从计算机器到图灵机
二、从图灵机到人工智能
三、从人工智能技术到人工智能应用
第二节 人工智能基本工作原理
一、交互对象与交互模式
二、人工智能技术特征
第三节 人工智能的定义
一、技术角度定义
二、行为角度定义
三、综合角度定义
四、本书给出的定义
第四节 人工智能属性特征
一、八大属性特征
二、三面表现能力与伴随问题
第二章 人工智能机器理性分析
第一节 人工智能的智能
一、智能
二、人工智能开发路径范式
三、智能与意识
第二节 人工智能的理性
一、机器理性的产生
二、机器理性是哲学与法律的属性
三、机器理性是人工智能哲学本体
第三章 人工智能赋能效应分析
第一节 人工智能赋能表现
一、人工智能的智能与人的智能媲美
二、人工智能的替代与创新
三、人工智能赋能的社会效应
第二节 人工智能赋能反思
一、技术层面
二、哲学层面
三、伦理层面
四、法律层面
五、经济层面
六、社会治理层面
七、贸易层面
第四章 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分析
第一节 法律人格与企业法人
一、自然人与法律人格
二、法律人格要素
三、公司法律人格理论
第二节 人工智能类比推理与应用
一、类比法的优劣势
二、公司法人的类比推理
三、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类比理论基础
四、类比学说的形式
第三节 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批判
一、理性是权利与义务的基石
二、人格拟制学说评析
三、人工智能法律客体之证成
第五章 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法律分析
第一节 人工智能与专利法的交互
一、人工智能及其生成物的可专利性
二、人工智能是否适用专利法的法学理论研究
第二节 人工智能与著作权法的交互
一、人工智能是作者
二、人工智能具有作者资格
三、拟制的作者身份
四、人工智能非作者
第三节 人工智能侵犯知识产权
一、专利权侵权
二、著作权侵权
第六章 人工智能法律责任分析
第一节 法律行为责任与行为能力
一、刑事责任
二、民事责任
三、产品责任
第二节 人工智能法律责任学说与评价
一、刑事责任分配理论
二、民事责任分配理论
三、自动驾驶汽车
四、智能机器人
第三节 人工智能法律责任归责构建
一、保证人模式
二、保证人模式的意义
第四节 人工智能法律问题的回应
第七章 人工智能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司法判例
第一节 专利法诉讼司法判例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创造性专利要求没有改变
二、否决人工智能被裁决为专利发明人
第二节 著作权法诉讼司法判例
一、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文字内容不构成作品
二、人工智能生成文章被认定为作品
第三节 人工智能侵权诉讼司法判例
一、智能机器人侵权伤害责任缺乏明确责任分配识别
二、机器人不能被起诉
第八章 人工智能赋能治理分析
第一节 人工智能赋能与国家安全
一、人工智能赋能与私人权利
二、人工智能赋能与企业安全
三、人工智能赋能与国际贸易安全
四、人工智能赋能与国家安全
第二节 人工智能赋能治理方向
一、人工智能赋能伦理规范要求
二、人工智能法律关系定位
三、价值规范治理是人工智能赋能治理之本
四、数据治理是人工智能赋能治理的重点
五、人工智能赋能行为治理
参考文献
从广义上讲,人类伊始就使用各类工具,帮助人类克服自身不及与不足。寻求工具代理,解脱物理世界对人的自由束缚,以满足不同层次的需求,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这一直是人类孜孜以求的动机和目的。随着科学理论的成熟和工程技术的发展,先进代理工具不断出现,功能不断强大。人工智能的出现是这一追求和梦想最富有成效的事情。
从艾达·拉芙蕾丝(Ada Lovelace)的算法机器到阿兰·图灵(Alan Turing)的图灵机,再从约翰·麦卡锡(John McCarthy)的人工智能概念到今天人工智能技术的工程实现与实际应用,时间历程已有200余年。自人工智能概念提出以来,经过几代不同学科科学家的不懈努力,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沿着符号主义、联结主义、行为主义三种发展范式有条不紊地快速进行着,其速度令人眼花缭乱,已经构成新时代社会发展源基础。
人工智能技术与产品的每一步发展都会为人类社会带来巨大的财富,以至于超乎想象。人工智能如今已进入高级开发与实际应用的双螺旋驱动阶段,成为人类进入新时代社会发展的工作母机。21世纪,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已把发展人工智能作为提升国家竞争力、维护国家安全的重大战略来实施。我国《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明确提出牢牢把握人工智能发展的重大历史机遇,引领世界人工智能发展新潮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支撑国家安全,带动国家竞争力整体跃升和跨越式发展。
现代社会的一个根本特征就是由现代法律体系调整运行的规范体系,不论是成文法体系的社会还是普通法体系的社会,均是如此。没有秩序的社会是一个处于自然状态的社会。自然状态中的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现代社会的秩序就是人对自然状态选择趋利避害的稳定状态。人工智能的出现与其他任何技术出现一样,具有两面性。在没有完全揭示出人工智能法律本质属性之前,如何规范人工智能的发展秩序尚未拟制和落实,人类不仅为人工智能带来的红利一面自喜,而且对其危害性一面有一丝担忧和焦虑,产生了道德、伦理、法律的思考。正如史蒂芬·霍金(Stephem Hawking)曾表示的那样,人工智能的创造将是“人类有史以来最好或最坏的事情”。这反映了人们对未知未来的担忧,这种未知未来总体上被先进技术所控制,特别是被人工智能所控制。
我国2017年发布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要求加强人工智能相关法律、伦理和社会问题的研究,建立保障人工智能健康发展的法律法规和伦理道德框架。开展与人工智能应用相关的民事与刑事责任确认、隐私和产权保护、信息安全利用等法律问题研究,建立追溯和问责制度,明确人工智能法律主体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等。2021年发布的《新一代人工智能伦理规范》也提出了增进人类福祉、促进公平公正、保护隐私安全、确保可控可信、强化责任担当、提升伦理素养等基本伦理要求。同时,提出人工智能管理、研发、供应、使用等特定活动的具体伦理要求。这些都是人们对人工智能人文反思的现实反映。
基于社会发展的需要与政策要求,一个基础、重要又严肃的问题摆在了我们面前。人工智能的法律本质属性究竟是什么?更简单地说,在现代主体、客体二元法律体系中,人工智能的自身坐标落在了哪里?如果不能揭开人工智能法律属性的本体面纱,就不能明确人工智能法律主体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如果不能从法理上确定主观和客观对象,对人工智能管理、研发、供应、使用等提出的伦理规范要求就不能落到实处。如果任其自然发展,摆脱现代法律的规范约束,人们忧虑的事情就有可能成为现实。这使得这一问题又变得紧迫。
在人工智能技术实现工程伊始,对人工智能技术的人文研究就开始了。对人工智能技术与人文认识研究总体上有两个类别的学派,即一类是对人工智能技术及技术工程可实现程度的工程主义学派,另一类是集中于人工智能实体的社会影响与文化反思的人文主义学派。人文主义学派主要集中于人工智能法律地位和侵权责任两个方面。人工智能之所以引起人们对伦理与治理反思,究其根源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人们对人工智能所表现出的“智能性”与“黑箱性”缺乏法律哲学的本质认识;另一方面,现代法律还没有成熟的治理模式应对人工智能的出现。
关于人文主义学派就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问题研究而言,主要有主体说和客体说。主体说有电子人格、有限人格、拟制人格说。电子人格说在国内外学者早期研究中均有主张,一方面获得实用主义者的拥护,另一方面被认为具有极强的主观性而招致严重批判;有限人格说缺乏法律哲学基础,其实只是一种政策安排,没有影响力;拟制人格说以“位格加等”办法来赋予人工智能法律地位或类比自然人的法律位格。客体说,否认了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具体有代理说、工具说。
总体说来,法律主体说一般从人工智能的外在特征、功利主义、行为理论等角度论述,如从法律人格归属、法人的历史背景、法律哲学人格、财产自由支配、法律人格比较、侵权责任等多角度对此问题开展研究并得到了同一结论,人工智能实体不能赋予法律主体地位。法律本身与法律实践都没有对主体说进行实际回应。法律客体说缺乏对人工智能法律属性的本质研究或对此研究不足,有一种伞状包装的感觉。
侵权责任问题主要有主体责任与代理责任之说。关于刑事责任分配,以色列法学教授加布里埃尔·哈列威(Gabriel Hallev)教授提出了“代理人刑事责任”模式、“自然—可能—结果责任”模式、“智能机器人直接承担犯罪刑事责任”模式,对国内学者有一定的影响。国内学者也有主张主体责任模式、共同犯罪责任模式等,这些说法其本质没有法理支撑而主观地赋予了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关于民事责任分配具体情境是知识产权领域和机器人及自动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归责,落脚点依然是主体说与客体说法律地位之争。法律主体资格论在面临伦理、道德、情感时显得苍白无力,立法与实践尚欠缺应有的回应;而“非法律主体资格”论既没有说清楚究竟由谁来承担责任,也没有说清楚为什么承担者要承担,更没有讲清楚具体的责任分配;既缺乏清晰的逻辑,又缺乏透彻的法理说服力。
人工智能快速发展的替代性和广泛的渗透性使得对其治理更加紧迫。已开展的人文研究由于缺乏对人工智能内在的特征、法律哲学属性的法理支持而形成了法律主体与法律客体之争,使得人工智能发展与治理中的伦理与法律规范不能得以完全建立,而这又是国家发展人工智能战略的核心价值基础。
本书全面、系统地凝练了人工智能的八大特征:信息性、内部自主性、机器学习能力、自洽性、黑箱性、外部依赖性、文化性、机器理性。信息性使得人工智能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特征,人工智能类属于人类智慧劳动成果范畴;机器学习能力使得人工智能相比于其他工具或机器具有最强势的技术优势特征;外部依赖性、文化性使人工智能具有价值观属性;机器理性是人工智能的哲学与法律属性,是决定人工智能法律关系的根本所在。
机器理性、外部依赖性、文化性是本书作者在前人研究之外对人工智能人文反思的本体抽象。这三项特征决定了人工智能发展治理的人文本质,即伦理原则与价值规范是人工智能赋能社会发展的首要原则。其中,机器理性是人工智能的法律本质属性,本书作者对人工智能法律分析的出发点和学理立足点正是人工智能的机器理性。
机器理性区分了人与人工智能的智能与理性,区分了人工智能与高自动化机器,也决定了人工智能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对机器理性的本体分析回答了学术界关于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法律客体地位的争执,对机器理性的本体分析从哲学、法律、伦理、经济、社会治理层面回答了人工智能法律责任最终归属于人的责任,终止了人工智能侵权与犯罪法律责任的归属纷争,使人工智能发展在法律治理上转向对伦理、价值观的规范和人工智能支撑的数据治理以及与人工智能侵权、犯罪法律责任的内部责任分配,为人工智能健康发展和全球治理提供了可实施的方向和路径。本书提出的人工智能身份明示与保证人模式解决了人工智能治理的法律责任分配机制,对人工智能发展伦理规范的本质是对与人工智能有交互关联的人的伦理规范要求,对人工智能法律治理的重点是人工智能所涉数据。
全书共有八章,分为五部分。第一章、第二章为第一部分内容。第一章主要通过对人工智能工作过程与工作原理的概括性解构,提炼出人工智能的八个特征,即信息性、内部自主性、机器学习能力、自洽性、黑箱性、外部依赖性、文化性、机器理性。其中外部依赖性、文化性、机器理性是本书作者的独创观点,抽象出的机器理性是人工智能的哲学与法律本体属性。第二章通过规范分析,揭示出机器理性是人工智能的法律本质属性,对机器理性展开了多元多层面的分析,便于读者对人工智能人文本体的了解和认识。这一部分,通过对人工智能发展历程与工作原理的梳理,解读学者对人工智能的认识,给出本书作者对人工智能的定义。
第三章为本书的第二部分内容。这部分分别从人工智能的赋能表现——智能、替代与创新、社会效应,以及人工智能的赋能反思——技术、哲学、伦理、法律、经济、社会治理两个方面进行了方向性描述并开展了综合阐述分析。这些问题既是哲学、科学、法律、伦理、经济、社会治理层面学术界对人工智能反思研究的重点,也是本书法律分析的重点和给予回答的问题。
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为本书的第三部分内容。这部分从法律人格、法律人格拟制、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法、人工智能刑事犯罪、民事侵权责任归属的法律治理核心问题方面开展了全面的法律分析,以机器理性为人工智能本体,从认识论、方法论方面进行了全面的分析与回答。第四章从法律人格概念的历史演变过程及其在现代法律体系中价值解析机器理性,得出机器理性在法理上决定了人工智能的法律客体地位。第五章对人工智能自身及其生成物如何适用知识产权的主体、客体、主题内容展开了综合分析。第六章对具有机器理性的人工智能侵权责任主体与责任分配问题提出身份明示与保证人的责任分配模式,其应用价值在于以环路方式寻找保证人。
第七章为本书的第四部分内容。在这一部分通过涉人工智能的诉讼判例,读者可以观察到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虽然还没有关于人工智能的法律,但无论是专利法、著作权法、民事侵权判定原则对人工智能是否取得法律主体资格的态度是一致的,佐证了本书前三部分的内容和观点。
第八章为本书的第五部分内容。结合前四部分的分析,可以清晰地看到,人工智能治理重点已不再是纠缠如何给人工智能法律关系确属,而是由于人工智能的机器理性、外部依赖性、文化性的表现特征,应在伦理规则与价值观、法律责任人的责任分配上下功夫。
认知是成功之父,本书以人工智能法律为基础,对人工智能展开了全方位、全时态的认知分析,特色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本书对人工智能人文反思开展了全面系统研究,涵盖了对人工智能特征的凝练、对人工智能法律哲学本质属性的解释与解析、人工智能赋能的社会效应、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分配模式、人工智能发展伦理反思及法律治理的目标对象与重点。这转变了已有文献对人工智能研究的工程主义学派与人文主义学派相互分离的倾向。第二,本书梳理并研究了人工智能的发展历程,综合前人的认识,解读了人工智能的含义,给出了本书作者关于人工智能的定义:“人工智能可以被视为由人在计算机内内置编码化的算法基础上形成的,围绕任务导向,具有或试图具有知识驱动决策与数据驱动决策自主结合的决策能力,以仿人行为方式输出结果的任务完成系统。”依据人工智能这一定义,凝练出人工智能的八大特征,即信息性、内部自主性、机器学习能力、自洽性、黑箱性、外部依赖性、文化性、机器理性,其中外部依赖性、文化性、机器理性是本书作者在国际层面上首次凝练出的特征。这一定义抽象出了人工智能的法律与哲学属性,即机器理性。机器理性决定了人工智能的法律客体地位,既区分了人的智能与人工智能的智能,也区分了人工智能与高自动化机器。同时,机器理性成为弱人工智能与强人工智能的分界线。机器理性不具有价值判断能力,在这个意义上,强人工智能不会出现。这一学术思想在对人工智能开展人文研究中提供了法理支撑,结束了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主体说和客体说之争,为人工智能发展的法律治理在现代法律体系中提供安身立命之地。第三,在机器理性决定人工智能法律客体地位的条件下,本书围绕机器理性产生的侵权责任复杂性,提出了身份明示的保证人模式,并采用环路分析法明确保证人之间的责任归属分配。同样,这是学术界首次使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归属原则清晰化,为人工智能服务进入社会生活确定了法律规则,使得在人工智能服务贸易发生纠纷时有了遵循的规则。第四,基于人工智能需与人交互的特点和人工智能数据、模型、计算力的支撑,本书提出人工智能的伦理规范的实质就是对与人工智能交互的人的伦理规范要求,人工智能的法律治理基础应围绕以数据为中心的治理。
技术的替代性和创新性正使人工智能能够赋能应用于社会各个领域,并与网络技术、生物技术、数字技术结合成为新时代社会发展源基础。人工智能已成为主要经济发达国家的优先发展战略,必将成为国际竞争的主要领域,同时如何实施国际治理也成为其快速发展中不可回避的问题。本书希望为政策制定、法律研究、创新与管理、人工智能治理等方面提供参考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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