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19704001
严格司法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要司法政策。严格司法的底线标准是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制度标准是宪法法律得到切实贯彻落实,纸面上的法律真正成为实践中的法律。推进严格司法,有助于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推进严格司法,关键在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着眼于解决影响刑事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树立科学司法理念,在刑事诉讼各环节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格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建立更加符合司法规律的刑事诉讼制度。
第一章导论
一、改革的背景和基本原则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基本内涵
三、刑事诉讼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成因
四、改革的方向与路径
第二章树立科学司法理念
第一节无罪推定理念
一、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二、证据裁判原则
三、疑罪从无原则
第二节程序公正理念
一、程序法定原则
二、司法监督原则
三、公正审判原则
第三节人权保障理念
一、有效辩护原则
二、司法救济原则
第三章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第一节证明对象
一、实体法事实及其构成
二、程序法事实及其类型
三、证据法事实及其类型
四、关键事实和争议事实
第二节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的内涵及功能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三、提供证据责任的转移机制及相关问题
第三节证据规则及取证制度改革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相关取证制度改革
二、一般证据规则及相关取证制度改革
第四节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的界定和内涵
二、疑罪的认定和虚假印证的防范
第四章刑事诉讼构造转型
第一节刑事诉讼构造理论
一、刑事诉讼构造概述
二、域外关于刑事诉讼构造的理论
三、域外刑事诉讼构造分析
第二节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存在的问题
一、纵向构造
二、横向构造
第三节刑事诉讼构造转型
一、完善侦控关系
二、贯彻控审分离原则,改革提起公诉制度
三、完善审前程序,改革侦查构造
四、完善辩护制度,实现有效辩护
五、理顺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
第五章改革完善审前程序
第一节审判中心司法改革对侦查、审查起诉的要求
一、侦查制度的改革
二、审查起诉制度的改革
三、对不起诉制度的监督和制约
第二节检察监督指导侦查模式
一、检察指导侦查的含义
二、检察机关指导侦查的法律依据
三、检察机关指导侦查的模式
第三节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司法监督
一、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性质分类
二、强制性侦查措施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三、司法监督的原则
四、司法监督的方式
第六章完善庭前准备程序
第一节公诉审查机制
一、实质性审查
二、撤回起诉与驳回起诉
三、庭前阅卷模式
第二节繁简分流机制
一、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
二、控辩认罪协商制度
三、简化审理程序
第三节庭前会议程序
一、庭前会议的内容
二、庭前会议的效力
第七章实现庭审中心主义
第一节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模式选择
二、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体系构建
第二节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意义
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践现状
三、解决路径
第三节法庭调查程序
一、举证程序
二、质证程序
三、认证程序
第四节法庭辩论程序
一、法庭辩论的定位
二、法庭审理中的量刑辩论
三、强化法庭对辩论的指挥
四、强化有效辩护
第八章改革完善裁判制度
第一节裁判组织
一、陪审制度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
第二节裁判权运行机制
一、裁判形成
二、裁判形式
三、宣判制度
第三节救济制度
一、二审程序改革
二、再审程序改革
三、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
后记
论严格司法
(代序)
沈德咏
”政策和策略是党的生命。”司法政策,是党和国家宏观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司法制度的构建基石。透过司法政策特别是刑事政策,可以察知执政党治国理政的基本理念和思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首次提出”严格司法”政策,并作出系统改革部署。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中央适时提出严格司法政策,契合国家宏观战略需要,符合司法规律要求。这一新的司法政策,蕴含着新时期司法工作的理念、原则和要求,对深化司法改革、完善司法制度、保证公正司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一、严格司法政策提出的时代背景
特定时期的司法政策,取决于该时期国家的治理方略以及对司法状况的认识和判断。准确理解司法政策,必须把握其时代背景。严格司法政策的提出,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治国理政框架一脉相承,体现出国家对司法性质和规律的认识达到新的高度,意味着司法在国家治理领域的重要性逐步提升,也反映出社会各界对司法公正的高度关切。
(一)对司法性质和规律的认识更加科学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法制建设逐步发展完善,对司法性质和规律的认识逐步趋于科学化、理性化。基于对历史的深刻反思,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建设方针,要求”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1978年12月22日通过)。这些方针和原则凝聚了社会主义法制精髓,在现代法治进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对法律制度构建和执法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影响。其中,对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当时专指法院)提出的办案原则和要求,体现了严格司法的基本内涵。不过,著名的十六字法制方针并未专门提及司法,这从侧面反映出早期国家政策对执法与司法未加严格区分。
经过一段时期的法制实践,中央逐步认识到,司法职能与执法/行政职能相比存在一定特殊性;司法在国家治理领域具有特殊的重要性。此后,中央在政策层面更加关注司法。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基本治国方略,并专门提出”推进司法改革”;党的十六大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党的十七大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党的十八大提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伴随司法改革进程,司法的现状、功能、问题和困境等得以客观展现,理论界和实务界从不同层面对司法的性质和规律展开深入研究。
在2014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开宗明义地指出:”司法活动具有特殊的性质和规律,司法权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权和裁决权。”同时强调:”政法机关要完成党和人民赋予的光荣使命,必须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该论述对司法权的界定符合现代法治共识,反映出中央层面对司法性质和规律的认识更加科学化;在政策层面区分执法和司法,既表明两者存在差异,又能突出政策针对性。需要指出的是,为回应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关切,亦为避免与严格执法重复,该论述采用了公正司法的表述,但其中无疑包含了严格司法的要求。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入推进司法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在此基础上,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总目标,其中第四部分”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对司法领域作出专门改革部署,并明确提出”推进严格司法”。中央适时提出严格司法政策,并高屋建瓴地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等关键举措,体现出对司法性质和规律的认识达到了新的高度。
(二)司法在依法治国进程中扮演的角色更加关键
经过几十年法制积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现已形成。综观十八届四中全会勾勒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蓝图,”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形成紧密衔接的逻辑体系。其中,司法承载着落实宪法法律、检验立法执法成效、促进全民守法等重要功能,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发挥着关键作用。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宪法法律是治国之本,如不严格执行就会形成”破窗效应”。鉴此,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毋庸讳言,司法在依法治国进程中的作用越关键,对司法越要高标准、严要求。这意味着,中央提出严格司法政策不是偶然为之,而是依法治国战略的必然选择。
(三)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关注度不断提高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公民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监督意识不断增强,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热情持续高涨,对事关社会公平正义的司法格外关注。现代网络媒体特别是自媒体的兴起,进一步提高了司法的社会曝光率,司法个案极易演变为公共事件。社会对司法的关注点,通常不在案件本身,而在于司法的公正性及其公信力。
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关注度越高,对司法不公甚至司法瑕疵的容忍度越低。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司法这道防线缺乏公信力,社会公正就会受到普遍质疑,社会和谐稳定就难以保障。”鉴此,近年来中央持续深入推进司法改革,始终紧扣影响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从社会治理角度看,公正司法既是司法的内在要求,更是提高司法公信力,促进全面守法,提高社会治理能力的重要保障。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比较严重……执法司法不规范、不严格、不透明、不文明现象较为突出,群众对执法司法不公和腐败问题反映强烈。”中央直面上述问题,积极回应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关切,适时提出严格司法政策,有助于推动改革完善司法制度,保证公正司法,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
二、严格司法政策的重大意义
所谓严格司法,简言之,就是以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为宗旨,在司法过程中按照司法规律的要求,将宪法和法律规定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严格司法是对司法工作的基本要求,是实现司法公正进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前提和基础。”提出严格司法,是中央在科学认识司法性质和规律基础上,立足司法在依法治国进程中的关键角色,回应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关切,对新时期司法工作提出的政策性要求。”严”字当头的严格司法政策,是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政策和策略,体现出中央厉行法治的信心和决心。
(一)严格司法是树立宪法法律权威的根本途径
法治是规则之治。”法令既行,纪律自正,则无不治之国,无不化之民。”我国由于历史和传统等原因,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尚待树立。此种背景下推行法治,面临的最大挑战就是无视宪法法律,忽视甚至随意突破法律规定。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权威能不能树立起来,首先要看宪法有没有权威。”宪法法律的权威,并非凭空产生,最终要靠一个个司法案件的具体实践得以树立;宪法法律是否有权威,并非任人评说,最终要靠执法司法的具体实践予以检验。践行法治,关键是使纸面上的法律转变为实践中的法律。脱离具体案件空谈宪法法律权威,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司法机关作为具体案件的裁判者,对维护宪法法律权威负有不容忽视也无可替代的职责。只有推进严格司法,不折不扣地执行宪法法律,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行为,才能有效树立和切实维护宪法法律权威。
(二)严格司法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不公将对法治造成巨大冲击,诚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司法不公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包括司法主体和司法制度因素,也包括司法体制机制等因素。但不容否认,重要原因之一是司法不严,换言之,司法不公与司法不严存在直接对应关系。
司法机关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争议所作的判断和裁决,应当遵循法律规则和法定程序,这是公正司法的根本保障。不严格执行法定的规则和程序,放松甚至随意降低法律标准,司法公正将成为空中楼阁。从现在已发现的冤假错案看,多少都存在突破制度规定,或者公然违背法定程序的地方。这方面已有很多深刻教训,不能让司法悲剧反复重演。只有推进严格司法,坚决守住法律底线,特别是促使办案机关树立规则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才能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确保办案质量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三)严格司法是改善法治环境的关键举措
良好的法治环境,是依法治国的基础性工程,也是一种宝贵的软实力。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与法治环境息息相关。从法治环境的内部生态看,公众既是法治的重要参与者,也是法治的主要评判者。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与专业法律人士相比,公众对法律和司法的认识更偏重于感性层面,主要源于司法个案的亲身感知和直接体验。无论是案件当事人还是普通公众,如果在参与或者旁观司法过程中体会不到司法的公正性,势必难以形成对法律和司法的信任。这不是讲司法要一味迎合当事人和公众的要求与感受,但如果司法的过程和结果不能让人感受到公正,特别是不能得到普通公众的认可,就表明距离公正司法的要求仍有一定差距。只有推进严格司法,严格执行宪法法律,特别是践行审判公开、程序公正原则的要求,使公众切身体验到司法的公正性,感受到看得见的正义,才能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提高司法公信力。
(四)严格司法是完善法律制度的内在动力
严格司法的政策导向,能够为改革完善法律制度起到引领和助推作用。司法既是法律实施的主要途径,也是检验法律制度成效的重要机制。司法领域显露的深层次问题,能够折射出法律制度自身的缺陷。司法的这种制度诊断功能,是以严格司法为前提的。如果司法不规范、不严格,就无法甄别哪些是个别性问题,哪些是体制机制性问题。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不公的深层次原因在于司法体制不完善、司法职权配置和权力运行机制不科学、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不健全。”通过推进严格司法,立足司法实际深入剖析现有司法制度的症结,有针对性地完善和创新司法体制机制,推动从根本上改革完善法律制度,有助于有效解决困扰公正司法的深层次问题。
三、严格司法政策的理论解析
严格司法是中央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提出的重要司法政策,包含着深刻的理论内涵。鉴于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有关严格司法的内容重点在刑事领域,加之刑事司法亦是国家治理领域的重要手段,故本文以刑事司法为主线探讨相关问题,其他司法领域也应当遵守严格司法的要求。
(一)严格司法的标准
严格司法,既是对司法实践的具体要求,也关系到司法制度的系统构建。探讨严格司法的标准,有必要从这两个既有区别又有关联的维度分别展开。
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严格司法的底线标准是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冤假错案的影响绝不限于个案,其对司法制度乃至社会生活方方面面所产生的严重危害丝毫不容低估。实践证明,严格执行法律和程序,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根本保障;突破法律规定或者违背法定程序,将显著增加冤假错案的发生风险。因此,强调严格司法、公正司法,关键在于切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个案司法要始终坚守这一底线标准。
从司法制度角度看,严格司法的标准显然高于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要坚持高标准和守底线相结合。立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定位,严格司法的制度标准是宪法法律得到切实贯彻落实,纸面上的法律真正成为实践中的法律。这也是防范冤假错案这一底线标准的制度保障。关于该标准,主要涉及以下三个层面的要求:
一是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程序公正等法治原则有配套法律制度作为支撑。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程序公正等原则体现了司法规律的内在要求,是现代法治的基石,也是公正司法的保障。严格司法的对象,不仅包括法律规则,也应当包括这些法治原则。贯彻落实现代法治原则,关键在于建立健全配套法律制度,解决法治原则在司法适用层面的有法可依问题。例如,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要建立严格的法律解释制度;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要建立系统的证据规则,并建立严格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制度;贯彻程序公正原则,要建立严格的程序制度和救济制度。如果现代法治原则缺乏配套制度支撑,仅体现为法律文本中的抽象规定,甚至沦为空洞的法治口号,势必难以付诸实施。进一步讲,仅有抽象原则而无具体制度,严格司法的规范依据将存在先天缺陷。这意味着,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程序公正等法治原则,作为严格司法的对象,需要建立健全配套法律制度。
二是现有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推进严格司法,首要任务是将现行有效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定落实到位,做到有法必依。目前,一些重要法律制度虽然得以确立,但在实施过程中仍然面临各种体制机制障碍,落实情况不容乐观。例如,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疑罪从无等重要制度,但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难、公诉案件无罪判决难等问题仍然普遍存在。同时,有关人权保障的法律规定也尚未得到很好的落实。此类问题既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又严重影响着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基于严格司法政策,要进一步理顺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着力解决此类法律失灵或者难行等问题。
三是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情形有严厉的制裁措施。司法是否严格、能否严格起来以及是否体现出严格性,关键在于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情形能否给予严厉制裁,做到违法必究。在刑事司法领域,法律程序不断发展完善,但司法实践中,一些办案机关将法律程序看成是一种工具和手段,自觉不自觉地”重实体、轻程序”,认为程序对办案不利的就想办法规避甚至违反程序。这些观念和做法极易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容易导致冤假错案发生,不能以任何借口姑息和纵容。推进严格司法,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情形要给予严厉的制裁,对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形要给予必要的救济,有效维护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权威性和拘束力。
(二)严格司法的核心价值
公正,兼顾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永恒的主题。中央提出严格司法政策,将之作为”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主要是为了解决影响和制约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在刑事领域,保证公正司法,核心是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均衡关系。
近年来刑法、刑事诉讼法不断修改,刑事司法改革持续推进,但由于司法传统等因素影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个维度的发展水平并不十分均衡。一方面,基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等考虑,对惩罚犯罪倾注了较多的关注。例如,基于犯罪情势变化出台多个刑法修正案,在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基础上,刑事法网不断扩张。同时,为有效打击犯罪,刑事诉讼法增设技术侦查等措施,侦查手段更加丰富。另一方面,刑事诉讼领域更加重视人权司法保障,法律确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等重要原则,但相关配套制度尚未及时有效跟进。例如,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有待完善,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有待完善,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有待加强,等等。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处理不好,势必难以兼顾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这将对司法公正产生严重影响。现阶段在司法领域,影响和制约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可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司法权力运作缺乏有效监督制约,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情形时有发生,冤假错案风险较大;二是诉讼权利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刑讯逼供等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不足。
推进严格司法,要致力于维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均衡关系,有效兼顾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立足上述实践问题,严格司法应当体现两个维度的核心价值:一是加强对权力的司法监督,即,规范司法权运行,避免司法权滥用;二是加强对权利的司法保障,即,依法保障辩护权,维护程序公正性。进一步讲,这两个维度的核心价值反映出司法工作的根本宗旨和本质要求,即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益。
(三)严格司法的实现路径
与严格司法的标准相对应,严格司法的实现路径也包括司法实践和司法制度两个层面。
在司法实践层面,严格司法是对司法全过程的要求,但主要是通过审判来落实的。作为宏观司法政策,严格司法面向的是整个司法程序。无论是审前程序还是审判程序,都要以保证司法公正为宗旨,遵循严格司法的要求。如果审前程序不遵循严格司法的要求,特别是放松案件事实证据标准,任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就将导致审判面临”定放两难”的司法困境,甚至造成”起点错、接着错、错到底”的严重后果。近期司法改革实践表明,侦查、起诉机关存在追诉倾向,加之受到内部考核指标等因素制约,难以自觉遵守严格司法的要求。这意味着,有必要切实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终局裁断功能及其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引导功能。之所以更加强调审判的作用,主要是由于审判是诉讼的中心,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最后一道程序防线。推进严格司法,关键在于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职能作用,使审判成为保证司法公正的核心环节。与此同时,强调审判在诉讼中的决定性作用,并不是说审前程序不重要,而是要通过依法公正审判,促使侦查、审查起诉按照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进行,从源头上筑牢防范冤假错案的制度防线。
在司法制度层面,严格司法需要通过改革完善法律制度来予以落实。严格司法作为中央的基本司法政策,其立足点不仅在于司法个案,更重要的是通过制度改革从根本上解决影响和制约公正司法的突出问题。基于前述严格司法的制度标准,以及公正司法面临的制约因素,严格司法在制度层面的实现路径主要包括三个维度:其一,建立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程序公正等法律原则的配套法律制度,使法律原则得以贯彻落实。其二,统一司法裁判的规范标准,完善公正司法的程序标准,激活法律中的”沉睡条款”,建立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的制裁制度,将现有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定落实到位,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性和拘束力。其三,建立健全严格司法的保障制度,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解决司法机关推进严格司法面临的外部制约和后顾之忧。具体的制度改革思路详见下文分析。
(四)严格司法的正确解读
严格司法中的”严格”,是政策层面的要求,强调的是以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为宗旨,将宪法法律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正确理解严格司法的政策蕴含,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严格司法并非机械司法,不能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严格司法强调的是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不能随意突破法律和程序,根本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机械司法则是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既未遵循法律原则,又未考虑裁判效果。两者不能等同。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机械适用法律规定,或者对法律规定做僵化理解,以至于偏离法律原则和司法公正的目标,导致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佳。推进严格司法,要求司法解释、法律适用和司法活动遵循罪刑法定和程序公正等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的要求,并以实现司法公正为最终目标,避免因僵化理解和适用法律而妨碍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二,严格司法并非取消裁量,不能否定必要的司法裁量权。司法决策总有一定的裁量空间,无论是重大程序决定例如起诉决定,还是实体处理结果例如刑罚适用,都不可避免地涉及司法裁量权。司法裁量有助于解决抽象法律规定与具体司法实践之间的紧张关系,确保纸面上的法律顺利转化为实践中的法律。与此同时,司法裁量权的行使也要加以必要规范,避免因滥用裁量而损害法律的拘束力和权威性。推进严格司法,不是也不能取消司法裁量,关键在于规范裁量权的行使程序,明确裁量权的法律边界,在避免裁量权滥用基础上充分发挥其预期功能。需要指出的是,一些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属于刚性规则,不容裁量。落实严格司法政策,要保证此类刚性规则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
第三,严格司法并非片面从严,不能将严格司法等同于”严打”。严格司法的核心要求是遵从司法规律,严格落实宪法法律,强调的是规范司法依据和司法过程。而”严打”政策强调的则是从重从快、从严打击。两者的出发点和侧重点存在本质差异。在刑事政策领域,宽严相济与严格司法存在紧密关联。严格司法侧重司法依据和司法过程的严格规范,即,严格落实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宽严相济则侧重案件实体处理的宽严并用,即,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当然,严格司法也涉及刑罚裁量权的规范问题,即规范量刑裁量权的幅度和行使程序,这表明严格司法具有更广泛的涵摄范围。
四、严格司法政策与制度改革
严格司法的意义、标准和实现路径,都与制度紧密相关。推进严格司法,保证公正司法,应当着眼于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基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为实现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公正司法目标,严格司法政策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个层面的制度改革。
(一)统一司法裁判的规范标准
司法权的核心职能在于对案件的争议问题作出判断和裁决。推进严格司法,最基本的要求就是统一司法裁判的规范标准。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甚至各行其是,公正司法将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司法公信力也无从谈起。这里所谓司法裁判的规范标准,主要指实体处理层面的事实认定标准和定罪量刑标准。
1.统一事实认定标准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每个案件的证据体系都有自身的特殊性,对单个证据和证据体系的证明价值,只能由审判法官基于个案情况通过自由心证、形成内心确信,然后加以认定。但哪些证据具有证据能力(诉讼证明的输入环节),以及现有证据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诉讼证明的输出环节),则属于法律应予规制的范畴。坚守严格司法的底线标准,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关键在于完善证据制度,统一事实认定标准。
一是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基于证据裁判原则,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否则不能被采纳作为诉讼证据,更谈不上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依法或者规范收集的情形,导致证据能力受到严重影响。为减少此类情形发生,特别是遏制办案人员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和”两个证据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证据能力规则,促使办案人员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
首先,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必须严格认定、依法排除。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严禁刑讯逼供、非法取证,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针对目前非法证据排除难的问题,要尽量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适用较为刚性的排除方式,减少司法机关的裁量空间,降低排除非法证据的难度。在现有规定基础上,有必要逐步将常见的非法取证方法纳入排除规则的范围,循序渐进地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随着司法权威逐步提高,取证制度日渐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逐步过渡到以公正审判为标准的裁量排除模式。
其次,对取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否定相关证据的证据能力。为防范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法律规定了羁押讯问的场所要求,并设立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目前上述制度落实情况不容乐观,一些案件包括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办案人员违反规定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到看守所外讯问,并且未依法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推进严格司法,应当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给予必要制裁,依法否定相关证据的证据能力,督促办案机关严格落实法定程序的要求。
最后,完善证据收集规程,减少证据瑕疵。目前一些办案人员证据意识和取证能力不强,虽非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但经常导致证据存在严重瑕疵。瑕疵证据并不当然予以排除,但如果关键证据的瑕疵无法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严重影响其证明力的,也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鉴此,有必要建立健全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探索建立命案等重大案件勘验、检查、搜查等过程录音录像制度,通过严格精细的取证规程减少证据瑕疵。
此外,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关联性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重要证据规则,健全证据能力规则体系。
二是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基于证据裁判原则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本身,而是在法律规范和诉讼程序框架内认定的事实。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总有一些案件”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这是人类认识活动的客观规律,也是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基于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制度,对于疑罪,应当依法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刑事诉讼法第12条、第195条等规定体现了疑罪从无原则的要求,但该原则目前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司法实践中仍然不同程度存在公诉案件无罪判决难的问题。为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有必要澄清一些认识上的误区,并适当调整解决问题的思路。
首先,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必须准确界定”疑罪”。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疑罪是指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进一步讲,疑罪是指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例如,被告人针对指控的定罪事实提出有力辩解理由,控诉方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未能排除定罪事实存在的合理怀疑,进而导致疑罪。有的案件,定罪证据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能一律归入疑罪范畴。依据相关规定,存在瑕疵的定罪证据经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采用;定罪证据的瑕疵去除后,如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则案件并不属于疑罪。但如定罪证据的瑕疵无法补正或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依据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其他在案证据又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案件就属于疑罪。需要强调的是,案件中一般的细枝末节问题和不影响定罪事实的疑点,不可轻率适用疑罪从无原则。
其次,对于疑罪案件,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法律底线。研究表明,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证明标准所发生的任何变化,都将影响对被错误定罪的无辜者数量与被错误释放的真正的罪犯数量之间的比率,进而对总体司法错误率产生重要影响。为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做到”不冤枉一个好人”,让无辜者获得保护,那就有可能会”放过”一些坏人,这种制度风险是客观存在的,是维护刑事司法公正必须要付出的代价。对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坚持有罪则判,无罪放人。对疑罪案件”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实际上是”疑罪从有”和”疑罪从轻”,应当予以杜绝。
再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明标准。在各个诉讼阶段,对各类案件,都要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有意见认为,对于审前程序,可以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可以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对于死刑案件,应当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在现有制度框架下,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值得商榷。降低审前程序的证明标准,容易导致案件”带病”进入审判阶段,这是导致目前法院面临”定放两难”困境的根源所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关键在于推动侦查、审查起诉按照审判程序的法定定案标准全面、规范收集证据,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从源头上防范冤假错案发生。进一步讲,疑罪从无,不仅是对法院审判的要求,侦查、审查起诉工作同样应当坚持这一原则。降低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在目前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缺乏制度保障,且此类案件审理程序大幅简化的情况下,容易增大冤假错案发生的风险。对于死刑案件,就定罪事实的证明而言,与普通刑事案件并无二致,实际上,死刑案件的关键问题在于是否适用死刑。强调死刑案件坚持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主要是指严把适用死刑的事实关,即,认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得判处死刑。
最后,对于疑罪的证明难题,要通过完善认罪激励机制加以解决。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借鉴域外经验,可考虑设置审前程序的认罪协商机制,在确保认罪自愿性、保持程序公正前提下,促使有罪的被告人在审前阶段认罪并获得从宽处罚,减轻控诉方证明责任。对于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要进一步落实坦白从宽制度,在完善事实认定规则的前提下,鼓励有罪的被告人当庭认罪,减少疑罪案件数量。需要指出的是,关于认罪激励机制,除了在法律层面予以确立外,关键在于实践中予以兑现,否则将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信力。
2.统一定罪量刑标准
刑事司法的核心问题是刑罚权的行使,即,依法合理解决被告人的罪责刑问题。刑罚权的行使与公民权利紧密相关,一旦行使不当或者滥用,不仅会侵犯公民合法权利,司法制度的正当性也将受到严重影响。推进严格司法,实现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需要在规范层面统一定罪量刑标准,确保刑罚权依法规范运行。
一是严格落实罪刑法定原则。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既能防止司法人员随意出罪,强调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又能防止司法人员不当入罪,突出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我国刑法采用抽象罪状的立法模式,为实现抽象罪状与具体案件顺利对接,需要通过法律解释等方式明确定罪量刑标准。为严格落实罪刑法定原则,有必要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建立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并行的法律规则体系,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首先,加强司法解释合法性审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司法解释工作的决议》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基于法律修改和实践需要,”两高”单独或联合制定了大量司法解释,对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发挥了关键性作用。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但这种法律效力来源于法律规定,并非独立的法律渊源。根据2015年修改后立法法的规定,司法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在加强司法解释”释法”功能的同时,为确保司法解释符合立法原意和法律原则,在现有的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制度基础上,有必要建立健全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审查机制,将各种形式的司法解释均纳入审查范围,依法修改或者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解释。需要指出的是,基于科学立法的要求,对于关系重大或者争议较大的法律问题,必要时应当制定立法解释。
其次,完善案例指导制度运行机制。我国自古以来素有”律例并行”的法律传统,在相关历史时期,最高司法机关选编的判例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重拾法律传统、推行案例指导制度,陆续发布多批指导性案例,对统一法律适用发挥了积极作用。案例指导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各级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拓宽指导性案例来源,探索建立诉讼化的指导性案例生成机制。最高人民法院要加强法律解释职能,探索建立通过裁判案件制作指导性案例的法律解释机制。目前的指导性案例只有参照价值,随着案例指导制度发展完善,有必要适时调整指导性案例的法律定位,在规范指导性案例制作机制基础上,将之作为与司法解释同等效力的有效裁判规则。
最后,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司法实践中,有些行为可能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并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基于惩罚犯罪等考虑,有的办案机关对刑法规定进行类推解释,主张此类行为构成犯罪,并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诸如此类的情形,法院在审判环节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摒弃类推思维,杜绝追诉倾向,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判断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于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形,要敢于坚持原则,不能突破法律底线,通过依法裁判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拘束力。
二是严格落实罪刑相适应原则。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持续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在传统量刑方式基础上推广适用精细化量刑模式,优化量刑方法,完善量刑步骤,细化量刑规则,对规范刑罚裁量权、实现量刑公正发挥了积极作用,得到社会各界普遍认可。随着裁判文书上网进程的加快、法院信息化建设转型升级以及司法大数据的发展,量刑规范化改革需要进一步深入展开。
首先,逐步扩大规范量刑的罪名和刑种范围。目前,规范量刑的案件范围包括交通肇事罪等十五种常见犯罪,涉及刑种为有期徒刑和拘役,基层法院绝大多数案件都可以纳入量刑规范化范围。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后,对法院辖区内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可以实现基本均衡。在裁判文书上网后,量刑规范化在确保量刑均衡方面的效果在更大范围内得以显现,有效减少了所谓”同案不同判”情形。在前期改革成效基础上,一些地方法院探索扩大试点罪名和刑种范围,取得了一定成效。为巩固和扩大量刑规范化改革成果,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各地试点经验,已将危险驾驶罪等八个罪名和罚金、缓刑等刑种纳入规范量刑试点范围,有助于更加系统全面地规范刑罚裁量权。
其次,系统整合量刑的法律规范体系。在现有法律体系下,有关量刑的规定分散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各种规范性文件之中,有必要进行系统整合,避免各种规定之间发生抵牾,便于司法实务部门掌握适用。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已经对量刑法律规范进行初步整理。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应当重点关注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着眼于规范常见量刑情节适用,以及常见犯罪量刑起点、增加刑罚量因素和个罪特殊量刑情节适用。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为基础,对量刑法律规范进行系统化编纂,并适时加以修订,为司法实务部门提供系统便捷的办案指导。
最后,依托信息化手段促进量刑规范化。随着法院信息化建设转型升级,有必要借助中国裁判文书网和”法信”司法案例数据平台,加强量刑大数据研究,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类案智能推送和类型化分析,满足法官办案过程中对法律、案例及类案量刑情况的精准化需求,促进统一司法尺度,实现类案同判和量刑规范化。
(二)完善公正司法的程序标准
无程序,则无司法。正当程序具有规范和制约权力、尊重和保障人权等重要价值,是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制度基础。与实体规则相比,程序规则大多没有裁量空间,更加具有刚性。如果说,在司法层面实体只能以追求公正为目标,程序则体现了法律的正义。在法治国家,正是正当程序决定了理性的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需要指出的是,程序规则的适用有时可能并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但坚守程序规则,坚持程序公正优先,既是法治的内在要求,也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根本保障。
推进严格司法,关键在于完善公正司法的程序标准,建立健全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司法程序,并严格执行法定程序。
1.完善审前程序的权利保障标准
程序公正是对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普适性要求,任何环节都不例外。目前,审前程序的人权保障仍显不足,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情形时有发生,案件中经常出现各种程序争议,既影响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又给公正审判带来诸多难题,还增加了诉讼成本。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反复强调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为体现严格司法的核心价值,需要特别关注审前程序的人权保障。
一是严格落实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基于有效惩罚犯罪等考虑,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义务。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但并未免除如实供述义务,二者并存于法律之中。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侦查讯问通常在封闭环境下进行,尽管法律确立了重大案件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但该制度在实施中仍面临诸多问题,这使得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落实缺乏必要制度支撑。为防范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推动讯问模式实现由”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到”保障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根本转变,有必要逐步完善讯问程序制度。
首先,探索建立犯罪嫌疑人认罪自愿性的保障机制。确立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关键在于保障认罪的自愿性。实践表明,办案人员一旦面临较大破案压力,案件中又没有其他证据或者线索,就很容易诉诸强迫讯问手段。犯罪性质和后果越严重,办案人员采用强迫讯问手段的可能性越大。办案机关内部的纪律约束,对此往往难以奏效。借鉴域外经验,有必要探索建立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制度,促使犯罪嫌疑人在辩护律师帮助下理性选择是否认罪,确保认罪自愿性。如目前推行该制度存在难度,可考虑先行建立讯问时值班律师或者检察人员在场制度,由值班律师或者检察人员监督讯问合法性,督促办案人员严格依法进行讯问,防止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
其次,探索建立有限的沉默权规则。为防止办案人员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一些国家确立了沉默权规则,犯罪嫌疑人有权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不得将其沉默作为指控或认定有罪的根据。沉默权规则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内在要求,我国在条件成熟时有必要确立该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为沉默权规则的确立奠定了重要的法律基础。为兼顾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在研究确立沉默权规则时,可借鉴英国等国经验,对沉默权规则设定例外情形,例如,对恐怖案件等特殊类型案件可不适用沉默权规则,犯罪嫌疑人在特定情形下保持沉默可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等等。
最后,完善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激励机制。基于趋利避害等考虑,如果没有激励机制,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可能不会选择主动认罪。在确立沉默权规则的一些国家,由于实行辩诉交易、量刑协商等制度,认罪后可以获得从宽处罚,大量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后,基于案件事实证据情况,通常会选择放弃沉默权,自愿认罪。据此前学者统计,英国行使沉默权的人占被讯问者总数的4.5%,美国大约占4.7%,日本占7.7%。我国法律已设立认罪从宽处罚的基本机制,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逐步完善,认罪激励机制更加健全,有助于减轻办案人员破案压力,改变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做法,使(有罪的)被告人自愿认罪成为一种常态,进而有效推进案件繁简分流。
二是严格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在刑事诉讼领域,辩护权是最基本的人权。由于司法传统等原因,审前程序中的辩护始终是辩护制度的短板。随着司法改革逐步推进,辩护律师阅卷难、会见难等问题在制度层面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不过,由于有的法律规定比较模糊,以及有些法律规定缺乏有效实施机制,影响了审前程序中辩护职能的充分发挥。为保障审前程序的公正性,为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奠定制度基础,有必要完善审前程序辩护权的保障和救济机制。
首先,完善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保障机制。目前,除自主聘请律师或者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情形外,大量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没有获得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缺乏律师帮助,不仅导致其在审前程序难以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庭审阶段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也难以有效展开。刑事辩护率低已成为制约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立足现有司法资源,一方面有必要在速裁程序基础上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在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常规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另一方面有必要适当扩大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或者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其没有能力聘请辩护律师,就应当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其次,完善辩护律师依法有效行使辩护权的保障机制。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主要是通过辩护律师实现的。目前,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仍然面临一定困难。在法律规范层面,要进一步明确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特别是调查取证权。在权利保障层面,要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等权利。在工作机制层面,要完善便利辩护律师参与诉讼的机制,健全审前程序办案机关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机制。在审前程序中,辩护律师当面反映意见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机关要认真审查、依法处理。
最后,完善辩护权行使受到阻碍情形的司法救济机制。在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可能受到办案机关不当阻碍。对此种情形如不及时提供司法救济,将会严重影响程序的公正性;此类争议延续至审判阶段,也将影响公正审判。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审前程序中辩护权行使受到阻碍的情形,通常是由检察机关审查处理。为强化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强制性,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在一定情况下的强制救济权,同时赋予检察机关的司法救济权以一定的强制执行力,以利于加强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由于检察机关亦肩负追诉职责,有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可能对检察机关处理意见的公正性提出质疑。从长远看,有必要探索建立由法院主导的辩护权救济模式。
2.完善对侦查权的司法监督标准
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目前,该原则在实践中存在”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问题,审前程序缺乏对审判程序应有的重视,审判程序缺乏对审前程序有效的制约,这是导致有的案件从源头上就出现问题,而后续程序又难以发挥制约、纠错功能的重要原因。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这是党中央首次提及对侦查权的司法监督,有助于提高审前程序法治化水平,为公正司法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为依法规范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运用,需要健全完善相应的司法监督机制。
首先,规范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的司法监督机制。基于有效惩罚犯罪等考虑,侦查机关习惯于依赖限制人身自由的司法措施,通过羁押犯罪嫌疑人防止其逃避侦查,同时便于获取口供。从某种意义上讲,审前羁押本身就是一种惩罚,在犯罪嫌疑人看来,即便其最终被宣告无罪,但其在诉讼过程中被剥夺自由,这与刑罚相差无几。目前,审前羁押仍然是司法常态,超期羁押的司法痼疾也有待革除,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有必要规范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的适用。在现有制度框架下,需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实质性审查机制,规范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同时,有必要探索建立羁押定期复查制度,规范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批程序,有效防范、及时纠正超期羁押。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本身是侦查和控诉机关,并不符合司法审查的中立性要求……从长远眼光看,应当建立当事人权利的司法审查救济机制。”为加强审判程序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对于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但办案机关未予批准的情形,有必要探索建立法院对审前羁押的审查救济机制。
其次,规范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监督机制。在司法实践中,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和技术侦查等强制性侦查措施更为有效,但也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案件中的程序争议大多与之相关。为规范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消除侦查机关自我审批的弊端,许多国家都规定由中立的司法机关进行审查批准。有学者指出:”目前中国全部侦查行为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实施……由于侦查行为不可诉,强制性侦查措施对公民权益形成的损害,无法在事后诉诸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可考虑探索建立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和技术侦查等措施的审查批准机制。同样是为了消除自我审批的弊端,对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可考虑探索建立法院对相关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审查批准机制。
最后,健全检察机关对侦查取证的监督指导机制。侦查、审查起诉等审前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准备和基础。目前,控辩双方针对审前程序中强制措施适用、取证合法性等问题引发的争议,已经成为制约公正审判的突出问题。尽管法律规定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但就审前程序而言,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实际上共同承担着证明责任。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这一论述揭示出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内在关联。从诉讼程序进程看,侦查机关承担着最基础的证明责任,检察机关承担着最终的证明责任。为确保案件事实证据质量,减少程序争议,检察机关有必要加强对侦查取证的监督指导,督促侦查机关严格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同时,检察机关要严格把握起诉标准,依法审查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避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
3.完善公正审判的法定程序标准
审判是诉讼的中心和重心。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项改革举措符合司法规律的要求,对保证公正司法、防范冤假错案具有重要意义。推进严格司法,关键在于发挥审判的职能作用,特别是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
一是严格落实审判阶段的控辩平等原则。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是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但就公诉案件而言,控诉方与辩护方在控辩能力方面存在天然差距,控强辩弱的问题较为突出,有必要通过完善制度保证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维护程序的公正性。
一方面,完善控辩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审判构造。目前,被告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能够有效参与审判程序,随着司法改革逐步推进,被告人不再穿着看守所的识别服出庭受审。总体看来,被告方在庭审结构上获得了与控诉方基本对等的法律地位。但在深层次审判构造上,控辩不平等的问题仍然较为突出。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除作为控诉方履行公诉职能外,还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此种情况下,法庭审判尚且面临控诉方监督,被告方与控诉方的法律地位平等也就无从谈起。为维护审判阶段控辩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有必要改变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审判进行监督的做法。有学者指出:”目前部分检察机关正在探索的将其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适当分离,也正是为了在加强监督的同时尊重诉讼的规律。”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可考虑实行公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相分离,对审判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以外的部门负责。
另一方面,完善控辩双方诉讼能力平等的程序机制。除诉讼构造上的控辩法律地位平等外,实质意义上的控辩平等主要体现为控辩诉讼能力平等。通过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有助于实现审前程序中控辩诉讼能力均衡。审判程序中的诉讼能力平等,主要体现为控辩双方在法定程序框架内,通过庭审环节的公平对抗促使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目前,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判的影响力明显大于辩护方,这与前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有很大关系,同时,中国特色的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也有一定影响。有学者指出:”检察长既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又是未结案件中公诉乃至侦查机关的首长,其出席审委会在辩方代表缺席情况下对案件处理发表意见,单方面影响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打破了诉讼结构的控辩平衡,损害了法院的中立性,其弊端显而易见。”如何避免控辩双方在庭审之外对法院裁判施加额外的影响,确保实质上的控辩平等,值得进一步研究。
二是严格落实集中审理原则。所谓集中审理,是指案件的审理应当不间断地持续进行,直到审理完毕作出裁判为止。如果审理过程存在中断,或者审理与裁判间隔时间较长,法官记忆模糊或者案外因素可能对心证产生不当影响,也容易引发外界对司法公正的质疑。目前,绝大多数案件,包括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判,都体现了集中审理的要求。但有些案件,由于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争议,影响了案件集中审理。为严格落实集中审理原则,有必要妥善解决影响庭审集中持续审理的突出问题。具体如下:
首先,完善庭前准备程序。为避免程序性争议影响案件集中审理,2012年刑事诉讼法设立了庭前会议程序,法庭在开庭审理前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由于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庭前会议的运作规程和法律效力尚待明确,且存在一定争议,导致该程序在实践中未能发挥预期功能。实践表明,对于那些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争议,应当并且适宜在庭前解决,如在庭前会议中不能作出实质性处理,仍然留待庭审中裁决,不仅导致庭前会议流于形式,也不利于庭审集中审理。鉴此,有必要赋予庭前会议相应的法律效力,有效解决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争议,保证庭审集中持续审理。
其次,规范程序性裁判的审理规程。法院通过审理程序争议,依法制裁程序违法行为,是推进严格司法的重要途径。在现有制度框架下,法院并不介入审前程序,程序性裁判主要集中在审判阶段。我国传统司法偏重于以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为中心,对程序公正关注不够,程序争议的处理往往依附于案件实体处理,以至于抹杀了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导致轻视程序乃至所谓的程序失灵等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法院解决程序争议树立了范本。基于程序性裁判的理念,有必要规范程序性裁判的流程,通过相对独立的程序依法解决各种程序争议。
最后,规范宣判程序。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审理至裁判之间拖延时间较长,既增加被告人的未决羁押期限,也容易面临庭审虚化的质疑。为落实集中审理、及时裁判的要求,有必要规范定期宣判制度,设定定期宣判的合理期限。同时要强化当庭宣判制度,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律当庭宣判,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东东庭宣判,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
三是严格落实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保证公正审判的重要原则,其核心要求是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如果证人、鉴定人不出庭,控诉方仅出示书面证言、鉴定意见,即使被告人有异议,也无法当面对质;即使法庭对证据有疑问,也无法当庭核实。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能够有效克服书面审理程序的弊端,是庭审实质化的关键保障。
首先,以维护被告人质证权为着眼点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传统上对直接言词原则的理解,更多地侧重法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对该原则与程序公正的关系不够重视。实际上,直接言词原则与被告人的质证权紧密相关。如果被告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又不出庭对质,基于该证人证言对被告人定罪在程序上是不公正的。鉴此,关于证人出庭范围等问题,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质证权。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对证人出庭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但这种审查应当侧重形式审查,只要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被告人又提出异议的,原则上就应当通知证人出庭,必要时可以强制证人到庭。为便于证人作证,有必要建立健全远程视频作证机制,作为出庭作证方式的重要补充。
其次,研究确立庭前书面证言排除规则。现有法律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精神,但基于相关规定,证人庭前书面证言仍有证据能力,这在相当程度上弱化了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并导致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难以得到根本性的解决。为摆脱对庭前书面证言的依赖,维护被告人质证权,有效解决因证人不出庭导致的庭审虚化等问题,有必要研究确立庭前书面证言排除规则。对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笔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再次,探索建立关键证人询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受记忆能力等因素影响,距离案发时间越近,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记忆越清晰,其所提供的证言也相对更为可信。通过建立询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客观地展现侦查阶段询问证人的过程,能够避免侦查人员进行诱导性询问或者采用其他不当询问方法,消除辩护方对庭前证人证言的疑问,减少实行传闻证据规则的制度压力。目前,英国已要求对脆弱证人和重大案件中关键证人的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基于司法资源等方面考虑,我国可率先探索建立关键证人询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随着便携式录音录像设备的推广适用,可考虑逐步对所有证人的询问进行录音录像。
最后,严格落实鉴定人出庭规则。为促使鉴定人出庭作证,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有的案件,对存在争议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并未出庭作证,法庭仍然采纳作为证据使用。这种做法直接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杜绝。鉴定人出庭规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刚性要求,没有任何裁量余地,必须严格执行。
四是严格落实公正审判原则。强调严格司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核心在于发挥庭审在依法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目前,审判资源不足的问题较为突出,庭审虚化的现象较为普遍,距离公正审判的要求仍有一定差距。为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需要系统完善审判程序。
首先,完善繁简分流的程序机制。强调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并非要求所有案件都要进入审判程序,也不是要求所有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一律适用标准化的普通程序审理。为应对目前”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应当严格落实繁简分流原则。基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要求,有必要探索建立控辩双方认罪协商制度,推动在审前程序有效解决争议,减少不必要的审判。对于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有必要探索完善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审理程序,法庭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后,庭审可以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对于其中的轻罪案件,可逐步扩大速裁程序适用范围,并积极探索更为简易的审理模式。
其次,强化法院对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机制。1996年刑事诉讼法取消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后,法院对公诉案件仅进行程序性审查。司法实践中,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随意进入审判程序,既浪费审判资源,又使法院面临”定放两难”的困境。为督促检察机关严格履行审查起诉职能,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机制,有必要强化法院对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机制,将审判程序防范冤假错案的关口提前。可考虑借鉴德国刑事诉讼的中间程序,对事实证据存在明显问题,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裁定终止诉讼,不再进入审判程序。
最后,对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严格规范法庭审理规程。基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区分,对证据合法性争议,应当坚持先行当庭调查原则,严格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为规范法庭调查程序,有必要完善证人交叉询问规则,对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关键证据应东东庭出示、单独质证,规范庭外核实程序,保障被告人质证权。有必要完善法庭辩论规则,贯彻口头辩论原则,妥善处理分散辩论与集中辩论的关系,维护被告方的辩护辩论权。通过严格规范的庭审,确保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有效解决控辩双方争议,保证公正审判。
(三)健全严格司法的保障机制
司法不是在法治真空环境下进行的,因涉及权力规范和利益调整,难免受到各种因素影响。推进严格司法,除了严格规范司法的标准和程序外,还需要健全完善相应的保障机制,保证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
1.健全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的保障机制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保证公正司法的内在要求。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司法机关要贯彻落实中央要求,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机制。
一是建立健全干预司法的防范机制。为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中央现已印发《关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要按照规定要求,建立科学的记录和通报机制,全面如实记录外部干预情形,及时报送有关机关审查处理。通过健全干预司法的防范机制,引导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尊重并执行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
二是完善司法人员履职保障机制。司法人员是行使司法权的主体,也是严格司法的践行者。为加强司法人员依法履职保障,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在现有制度框架下,为规范法官惩戒机制,有必要强化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职能。对法官涉嫌违纪违法情形,可以探索由法官惩戒委员会先行审查,既确保法官违纪违法行为及时得到应有惩戒,又保障其辩解、举证、申请复议和申诉的权利。
2.健全司法考核机制
司法考核是传统司法管理的主要手段。合理的考核指标对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具有积极作用。但有些考核指标不够科学,特别是单纯强调定罪率、追求零差错的考核指标,明显有违法律规定和诉讼规律,可谓动机好、效果差。加之公检法各机关的一些考核指标存在互相掣肘的问题,容易导致司法偏离正义的轨道,甚至酿成冤假错案。鉴此,有必要进一步清理、取消不合理的执法司法考核项目,建立科学的激励机制,引导和确保干警依法办案、办好案。
3.健全司法责任制
司法责任制既是司法改革的”牛鼻子”,也是推进严格司法的重要抓手。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为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要求,需要建立健全相关机制。
一是规范办案质量责任认定机制。司法权的本质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判断权和裁决权,其中涉及认识能力的限度和自由裁量的边界问题。司法责任限定过严,超出司法人员承受限度,将会对司法职业造成损害;限定过宽,又不利于保证司法公正。为合理认定司法责任,需要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确保谁办案谁负责,谁违法谁担责。同时,可依照严格司法的要求,以司法人员是否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作为认定办案质量责任的具体标准。需要指出的是,确立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初衷不是单纯为了追究责任,而是督促和倒逼司法人员严格司法,保证司法公正。
二是健全错案责任倒查问责机制。错案一旦发生,需要调查核实错案成因,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通过责任倒查总结教训,完善相关制度,有助于避免错案重复发生。错案责任倒查亦是办案,需要遵循规范的调查程序,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理。此外,根据司法公开的要求,错案责任倒查问责的进程与结果,应当适时向社会公开。
评论
还没有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