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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21631951
精选典型案例以案释法 解读裁判规则指导实践
14个热点专题 115个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精选金融不良资产处置诉讼典型案例,以案释法,解读实务操作疑难问题
聚焦热点 结合司法实务中的热点法律问题,包括案件受理、管辖争议、财产保全、诉讼时效、合同效力、资产转让、优先购买权、担保责任、主体变更、破产衔接、强制执行、民刑交叉等
实务指引 针对疑点难点问题深入细致剖析,为不良资产处置相关从业者提供诉讼的指引和参考
本书从不良资产处置诉讼业务司法实践出发,以专题的形式对不良资产处置诉讼中的常见和疑难法律问题进行全景式扫描,基本涵盖了不良资产处置诉讼全流程中的主要法律问题。本书采取以案说法的形式,从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数千个案例中精选有代表性的案例,努力做到一个案例代表不良资产处置诉讼实践中的一类法律问题,采取抽丝剥茧的方式对案例进行剖析,以求清晰展示案件细节,准确展示裁判观点,详细阐明法院立场,并对争议焦点问题和关联问题展开深入分析。
专题一 金融不良资产诉讼案件的受理 / 001
一、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004
二、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争议,而不是对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划拨行为本身有争议的,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 007
三、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014
四、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中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017
五、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债务人恶意向原国有银行清偿债务,受让人诉请原国有银行返还不当得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020
六、债权人对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追偿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对相关担保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
受理 / 025
七、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享受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政策的国有森工企业不良债权而引发受让人向森工企业主张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028
专题二 金融不良资产诉讼案件的管辖 / 035
一、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 039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自行与债务人约定或重新约定诉讼管辖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 / 042
三、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
法院 / 044
四、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内容,法院可以在释明后以口头形式驳回其异议申请 / 047
五、将同一银行对同一债务人的多份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一并起诉的,属于单一诉讼范畴,依据诉讼标的额确定管辖法院级别 / 050
六、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由受理追偿案件的法院管辖 / 052
七、当事人约定可裁可诉的,如关于仲裁与诉讼的约定是可以分割的,则仲裁协议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 / 055
八、债权人仅对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法院的集中管辖范围 / 059
专题三 金融不良资产诉讼中的催收与诉讼时效 / 063
一、在邮寄催收的情形下,债权人邮寄地址不准确且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债权催收快件已实际到达债务人的,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 068
二、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债权人在债务人所在地市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且能达到使债务人知悉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客观效果的,可以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 073
三、对于转让之前已经因未依法及时主张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因之后转让时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公告而产生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效果 / 077
四、连带保证无效导致保证责任转换为赔偿责任的,对于连带债务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该赔偿义务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 084
五、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 088
六、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仅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收到,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不构成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
确认 / 092
七、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函核对贷款本息,并作出债权债务冲抵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 098
八、保证人下落不明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采用公告方式向保证人催收债务,可以产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 / 105
九、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催收的,在债权人能够提供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 110
专题四 金融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 115
一、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未及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 122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订立的名为债权转让实为融资借款的合同的效力认定 / 128
三、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单笔转让贷款债权的,受让主体无需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 135
四、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受受让人的性质和是否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影响 / 141
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情形的,转让合同无效 / 145
六、不良债权转让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等关联人或者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应当认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 153
七、向境外主体转让不良债权未办理登记或备案手续的,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 158
八、因向外国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而形成的对外担保合同,效力如何
认定 / 164
专题五 金融不良资产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 / 171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纪要》[1]发布之前已经完成不良债权转让,优先购买权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175
二、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有权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主体为国有企业债务人所在地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政府部门或国有资本集团公司,债务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 180
三、对优先购买权人的通知应以书面、口头或其他优先购买权人能够确认知悉的方式来履行,而不宜随意采用公告方式 / 184
四、优先购买权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作出书面答复,或者未在公告确定的拍卖、招标日之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 192
五、不良债权转让未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程序瑕疵,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应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 197
专题六 金融不良资产诉讼中的利息计算 / 207
一、《纪要》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不符合《纪要》适用范围的债权不应适用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 / 212
二、不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参照适用《纪要》精神,对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人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利息的,不予支持 / 217
三、对于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转让人为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人亦无权收取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 / 221
四、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不予支持 / 227
五、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债务是否停止计息 / 233
六、民事调解书未约定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的,债权人能否要求债务人承担该迟延履行责任 / 238
七、借款人已经依据贷款主合同按时支付了贷款利息,且又依据其他合同或协议支付了以服务费等为名义的额外费用的,对该部分费用,可视情况抵扣本金 / 245
八、金融借款中,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含在利息、罚息等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上限范围内 / 253
专题七 金融不良资产诉讼中的保证责任 / 261
第一节 保证合同 / 265
一、保证合同是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债权人和保证人未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另外提供了担保,也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
责任 / 265
二、贷款合同中选择性列明部分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债权人未明示放弃权利的情况下,不影响未列明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 268
三、承诺函具有保证担保性质的,双方成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无效,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273
第二节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 279
一、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和“不能按期偿还”时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不同的含义,前者为一般保证,后者为连带责任保证 / 279
二、“借新还旧”情形下新贷旧贷担保人相同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 283
三、最高额保证中,鉴于具体每笔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无需经过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不能证明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借新还旧的,保证人免责 / 288
第三节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 293
一、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期间对债权人仍具有约束力;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责 / 293
二、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 297
三、与诉讼时效不同,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是人民法院审理中应当查明的案件事实,不以保证人提出抗辩为
前提 / 302
四、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 306
五、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诉讼时效自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 / 311
第四节 保证责任承担 / 314
一、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情形下,保证合同中关于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对主债权和担保权利转让没有约束力 / 314
二、案件审理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责任,法院亦有权直接执行 / 317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担保债务亦停止计息 / 320
专题八 金融不良资产诉讼中的抵押权 / 325
第一节 抵押权与抵押合同 / 330
一、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债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330
二、主合同涉及犯罪行为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抵押合同无效,抵押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335
第二节 抵押权的设立和转让 / 339
一、仅笼统约定用公司名下所有资产提供抵押担保的,因未就动产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也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有效
设立 / 339
二、根据“房地一体”原则,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即使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也视为一并抵押,反之亦然 / 343
三、主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 / 348
第三节 抵押权的实现与消灭 / 351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但抵押权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有异议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救济 / 351
二、“抵押不破租赁”赋予在先承租人继续承租的权利,但承租人并不享有阻却抵押权人处置抵押物并就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 356
三、法院对负担抵押权或抵押预告登记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和处分措施,抵押权或抵押预告登记均不能阻却强制执行 / 360
四、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人可要求解除抵押登记 / 364
第四节 最高额抵押权 / 368
一、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 368
二、登记的担保范围与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范围确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 374
专题九 金融不良资产诉讼中的新型担保方式 / 379
第一节 权利质押 / 383
一、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
登记 / 383
二、应收账款质权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质权时,质权人应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仅以已办理登记为由主张优先
受偿 / 389
三、以汇票出质时,需要满足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且将汇票交付质权人,才能认定质权自交付时设立 / 395
四、开证行持有提单,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可认定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中的提单以及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 / 400
第二节 非典型担保 / 406
一、保兑仓交易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的融资担保方式;买卖双方存在违约行为的,应当依照约定对银行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 406
二、保兑仓交易因无真实的交易关系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 410
三、债务人通过将股权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成立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 413
四、保证金账户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后,即使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金钱质权的设立 / 418
专题十 担保物权的非诉实现程序与以物抵债 / 425
第一节 担保物权的非诉实现程序 / 429
一、债权人可通过非诉方式,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实现担保物权,以拍卖、变卖担保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 429
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法院管辖 / 432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 437
四、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尚未执行终结,当事人不得再提起诉讼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 441
第二节 以物抵债 / 445
一、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时,要根据订立协议时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予以区别对待 / 445
二、网络司法拍卖流拍的,债权人可选择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以物抵债 / 449
专题十一 金融不良资产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 / 455
第一节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之程序问题 / 458
一、对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债权人应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另行约定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的,可就该部分提起诉讼 / 458
二、公证债权案件文书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由提出申请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
审查 / 463
三、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基于破产集中管辖原则确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 / 466
第二节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之实体问题 / 470
一、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应根据不同理由作出不同程序指引,如主张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违反法律规定等实体事由的,应告知其提起诉讼;如主张程序严重违法的,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 / 470
二、当事人以合同所涉不动产未按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机构申请公证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474
三、在公证文书所涉给付内容能够区分执行的情况下,如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则应当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而对其余部分准许
执行 / 477
四、公证书中含有不明确的给付内容,但该部分内容未被纳入实际执行范围的,不应据此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 480
专题十二 金融不良资产案件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 / 485
第一节 变更申请执行人 / 489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 489
二、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后,通过送达裁定书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仅以其未收到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 495
三、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表明其实质上不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执行程序依法不应变更申请执行人 / 498
第二节 追加被执行人 / 504
一、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 / 504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508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513
四、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519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522
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以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如果系执行担保或一般担保,则不能追加 / 527
专题十三 金融不良资产诉讼中的民刑交叉问题 / 533
一、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 537
二、债务人的金融借款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 541
三、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544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金融机构请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 547
五、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并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金融机构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551
六、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裁定中止诉讼 / 556
七、金融借款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但借款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 558
专题十四 金融不良资产诉讼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 563
第一节 破产程序 / 567
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即可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至于破产可能引发的后续问题,不能作为判断是否应当启动程序的理由,而是应当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依法妥善处理 / 567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 572
三、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该争议不涉及破产法意义上的债务清偿,不适用停止计息的规定 / 574
四、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经债权人会议决议为条件 / 578
第二节 破产典型案例 / 582
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案例之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破产清算案 / 582
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案例之松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执行转破产清算案 / 584
三、2021年度全国十大破产经典案例之康美药业重整案 / 585
四、2021年度全国十大破产经典案例之北大方正集团实质合并重整案 / 587
附 录 金融不良资产处置诉讼追偿核心法规清单 / 589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纪要》)。
古诗云“时来天地皆同力,运去英雄不自由”。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在时代背景下兼具“时”与“势”,一直被认为是新的掘金风口。
这种洞悉并非空穴来风。中国银保监会披露的信息显示,2021年银行业累计处置不良资产3.13万亿元,再创历史新高。2017年至2021年,5年间银行业累计处置不良资产11.9万亿元,超过此前12年处置的总和。[1]伴随着宏观经济压力下行,房地产市场深度调整,再叠加其他不确定性因素,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势头正盛。
一、何谓金融不良资产
究竟何谓金融不良资产?原银监会、财政部发布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银监发〔2005〕72号)指出,“不良金融资产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中形成、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如不良债权、股权和实物类资产等”。原银监会发布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按照风险程度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2],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规定:金融企业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范围包括金融企业在经营中形成的以下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认定为次级、可疑、损失类的贷款(但个人贷款禁止批量转让);已核销的账销案存资产;抵债资产;其他不良资产。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的《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中评协〔2017〕52号)中明确“金融不良资产,是指银行持有的次级、可疑及损失类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或者接管的金融不良债权,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持有的不良债权”。
2023年2月10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 ,将金融资产五级分类的标准进一步具体化:金融资产按照风险程度分为五类,分别为正常类、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正常类”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客观证据表明本金、利息或收益不能按时足额偿付。“关注类”指虽然存在一些可能对履行合同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但债务人目前有能力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次级类”指债务人无法足额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或金融资产已经发生信用减值。“可疑类”指债务人已经无法足额偿付本金、利息或收益,金融资产已发生显著信用减值。“损失类”指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后,只能收回极少部分金融资产,或损失全部金融资产。“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合称不良资产。
简言之,金融不良资产即为金融机构持有的各类可能无法兑付本息的不良债权及资产,属于广义不良资产中的一类。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1月,银保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
〔2021〕26号),试点单户对公不良贷款转让和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3],试点期限到2022年12月31日。2022年12月,银保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开展第二批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2〕1191号),试点金融机构明显扩围,同时明确本次试点实行期限暂定自通知印发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1〕26号)施行期限同时延长。这进一步拓宽了银行不良贷款的处置渠道和处置方式,也加大了不良资产的供给,让市场充满想象。
二、“5 2 N 银行系 外资系”的当前格局
回首来时路,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经历了从政策性剥离到全面市场化转型的发展历程。
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后,为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国有银行改革,1999年国务院经研究成立了国有四大资产管理公司(Asset Management Companies,AMC),即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分别接收工、农、中、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这次剥离产生第一批金融不良资产。2004年到2005年,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在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又剥离了不良贷款,产生第二批金融不良资产。前两批金融不良资产大都涉及国有企业,涉及较多历史遗留问题,有一定程度的特殊性。2009年后,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加快市场化转型,不良资产行业开始进入全面市场化转型阶段。同时,大量非持牌的AMC以各种形式进入不良资产市场,行业开始呈现出多元化格局。
2013年,国家政策开始允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4],参与本地区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的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目前原则上各地可设立两家[5]。根据2022年3月24日银保监会公布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单》,目前共有地方资产管理公司59家[6]。
2018年以来,随着市场化债转股拉开序幕,国有大行也纷纷设立专司债转股的AMC子公司(也称为AIC)[7],“银行系”成为不良资产处置的一股重要力量。
中国不良资产的历史机遇,也让境外资本闻风而动。2020年1月15日,中美双方在美国华盛顿签署第一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8]。其中第4.5条明确“中国应允许美国金融服务提供者从省辖范围牌照开始申请资产管理公司牌照,使其可直接从中资银行收购不良贷款。中国在授予新增的全国范围牌照时,对中美金融服务提供者一视同仁,包括对上述牌照的授予”。2020年2月14日,全球知名投资管理公司橡树资本(Oaktree Capital)的全资子公司,Oaktree(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北京完成工商注册,成为中国首家外资AMC[9]。这既意味着国内不良资产市场成为新的全球玩家,又是中国金融领域不断开放的一个缩影。
2020年3月,银保监会批复同意建投中信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转型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更名为中国银河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家全国性AMC登场。
至此,“5 2 N 银行系 外资系”的多元化格局正式形成,国内不良资产的万亿盛宴,引无数资本竞折腰。
三、金融不良资产的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
金融不良资产的供给端是金融企业。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第二条规定,金融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银保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企业。
限于监管要求,金融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必须采用公开转让方式,从金融企业转让至持牌机构,即五大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银行系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和外资系资产管理公司。这个首次转让过程成为金融不良资产的一级交易市场,受到较为严格的监管。按照《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规定,主要流程包括:第一,资产组包。确定拟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范围和标准,对资产进行分类整理,对一定户数和金额的不良资产进行组包,根据资产分布和市场行情,合理确定批量转让资产的规模。第二,卖方尽职调查。主要通过审阅不良资产档案和现场调查等方式,客观、公正地反映不良资产状况,充分披露资产风险;按照地域、行业、金额等特点确定样本资产,并对样本资产开展现场调查;真实记录尽职调查过程,撰写卖方尽职调查报告。第三,资产估值。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采取科学的估值方法,逐户预测不良资产的回收情况,合理估算资产价值,作为资产转让定价的依据。第四,制定转让方案及方案审批。对资产状况、尽职调查情况、估值的方法和结果、转让方式、邀请或公告情况、受让方的确定过程、履约保证和风险控制措施、预计处置回收和损失、费用支出等进行阐述和论证。同时对方案履行相应的内部审批程序。第五,发出要约邀请。选择招标、竞价、拍卖等公开转让方式,根据不同的转让方式向资产管理公司发出邀请函或进行公告。第六,组织买方尽职调查。资产管理公司通过买方尽职调查,补充完善资产信息,对资产状况、权属关系、市场前景等进行评价分析,科学估算资产价值,合理预测风险。第七,确定受让方并签订转让协议。按照市场化原则和招标、竞价、拍卖等规定,确认受让方,并签订协议组织实施。第八,发布转让公告。金融企业和受让资产管理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和相应的担保人。第九,移交材料及核销。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及时完成资产档案的整理、组卷和移交工作。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资产转让成交价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进行核销。
持牌机构从金融企业受让不良资产后,通常进行二次转让。这个转让过程受到的监管环境较为宽松,成为金融不良资产的二级交易市场。二级交易市场的投资者既有持牌机构,又有非持牌机构,既有国内资本,又有国际资本;既有专业投资机构,又有小团队及个人。因此,二级交易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市场门槛低、开放程度高、参与主体多等不同于一级市场的显著特点,也成为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主要战场”。
四、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方式
金融不良资产的处置方式类型多样,在继承传统方式的同时也在不断推陈出新、与时俱进。其中既有收购转让、自行催收、司法追偿、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等相对传统方式,也有债务重组、债转股、不良资产证券化等相对新型业务模式。
收购转让是指投资主体对金融不良资产收购后再次转让,通过专业的尽职调查、价格评估或对不良资产信息的充分掌握等赚取买卖差价。自行催收是投资主体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采取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司法追偿是通过法院诉讼、仲裁机构仲裁、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等方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破产重整是指对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协调,强制性进行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使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新生,也使债权人利益得到兼顾的方式。破产清算即对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经法院审理与监督,强制清算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清偿债务的时间、金额、方式等重新达成一致,其实质是对债务作出重新安排。债转股即债权转股权,是指通过将投资人的债权转化为目标公司股权的方式,对于有前景的企业,投资人有机会分享企业成长的收益。不良资产证券化是指以底层的金融不良资产未来所产生的收益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设计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ize,ABS),以解决底层不良资产的流动性问题。
通过简要介绍上述常见的方式,大体可区分为非诉模式和诉讼模式,部分情形下两者亦可交叉使用。非诉模式主要通过市场化手段,需要各方利益的博弈与平衡,商业性较强,诉讼模式主要借助国家公权力,强制力突出,两者各有千秋。
五、民法典时代的规则调整及本书特色
诉讼追偿是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定海神针”。对绝大多数金融不良资产而言,如果能够先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已经是事半功倍了。因此,可以说诉讼追偿是最常见、最管用的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与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相关的案由,主要包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和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10]。可以预计,疫情影响下关于金融不良资产追偿的诉讼案件将持续增加。
金融不良资产债权的追偿普遍具有还本付息的特征,法律关系本应相对简单,但事实并非如此。鉴于金融不良资产的政策性和商业性交织,在诉讼追偿中具有不同于一般诉讼的显著特点,如“陈年旧账”多、诉讼时效问题复杂、担保疑难问题多、利息计算烦琐,成为法院金融审判的重要课题。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民法典》,标志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律正式诞生。《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相关规则的变化对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影响重大,如保证责任推定方式、保证期限与诉讼时效衔接等。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本书得以成形,充分回应了民法典时代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市场发展的阶段性需求。
与市面现有图书相比,本书从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出发,对相关问题的分析能够做到新旧对照,为民法典时代不良资产处置诉讼业务提供最新的指引。本书从金融不良资产处置诉讼业务司法实践出发,以专题的形式对不良资产处置诉讼中的常见和疑难法律问题进行全景式扫描,包括不良资产处置诉讼中的受理、管辖、催收与诉讼时效、合同效力、优先购买权、利息计算、担保、强制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民刑交叉、破产衔接等问题,基本涵盖了金融不良资产处置诉讼全流程中的主要法律问题。本书采取以案说法的形式,从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数千个案例中精选有代表性的案例,努力做到一个案例代表不良资产处置诉讼实践中的一类法律问题,采取抽丝剥茧的方式对案例进行剖析,以求清晰展示案件细节,准确展示裁判观点,详细阐明法院立场,并对争议焦点问题和关联问题展开深入分析。本书对金融不良资产诉讼法律业务既有全景式的展现,又有疑点、难点问题细节式的剖析,旨在为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相关从业者提供诉讼的指引和参考。
[1] 参见央视网新闻直播间,http://tv.cctv.com/2022/01/30/VIDEeP5T6sbZwOgdHk0YLuu
7220130.shtml。
[2] 《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第五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指引,至少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3] 根据此前《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银监办便函〔2016〕1738号)之规定,个人贷款不良资产不得进行批量转让,对公贷款不良资产也只能以3户及以上的数目进行组包转让。
[4] 参见《中国银监会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号)。
[5] 参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银监办便函〔2016〕1738号):放宽《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各省级人民政府原则上可设立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限制,允许确有意愿的省级人民政府增设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6] 参见银保监会官网,www.cbirc.gov.cn/cn/view/pages/govermentDetail.html?docId=1043973&itemId=4167&generaltype=1。
[7] 2018年,银保监会发布《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允许设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通过先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再将债权转为股权的形式实施债转股。截至目前,工、农、中、建、交五大行已成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用于开展债转股业务。
[8] 参见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xinwen/2020-01/16/content_5469650.htm。
[9] 参见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官网,http://jrj.beijing.gov.cn/crgc/ksxy/202106/t2021
0624_2421069.html。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由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303-3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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