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32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精装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301350690
普珀教授集数十年教学与写作经验
为法律初学者撰写的法学思维导引手册
德文原著首版后四次改版,进行大幅度调整和改写
增加公法和民事法领域经典素材,凸显跨领域方法论
训练法律初学者将法学方法论知识运用到个案的能力
《法学思维小学堂——法律人的6堂思维训练课(第二版)》为英格博格·普珀教授集自己数十年的教学与写作经验,为法律初学者所撰写的一本思维导引手册。《法学思维小学堂——法律人的6堂思维训练课(第二版)》译自德文原著第五版。自中文译本第一版问世后,德文原著已经历4次改版,原著内容也进行了相当程度的调整或改写。普珀教授一直认为,法律人的技艺就是论证。越是能够驾驭得好这项技艺,就越能成为一名成功的律师、一位受尊敬的法官、有影响力的政府官员以及一个受到大家认同、肯定的法学写作者。然而,“现代”法学的教育并没有提供法学初学者多少学习、练习这项技能的机会。法学方法论的教科书是在一个较高的?t望台上观察法律适用的种种问题,并且非常抽象地进行讨论。《法学思维小学堂——法律人的6堂思维训练课(第二版)》的目的,就是要把方法论中的所有方向(诸如古典方法论、现代方法论)的知识,在一定程度上从较高的层次上拉下来,将这些知识运用到实际的例子当中,借此展示这些知识。这样不仅只是批判性地反映这些方法,也是训练法律初学者将这些方法运用到个案中的能力。
译者说明(中译本二版)001
译者说明(中译本一版)001
原著五版序001
原著四版序001
原著三版序001
原著二版序001
原著一版序001
缩语表001
第一课法律中的概念
第一章法律人为什么要争执概念?
第二章法律概念的意义
第三章概念形式
第四章法律上的概念定义
第五章把法律适用于个案
第二课法律解释的古典方法
第一章解释方法概述
第二章根据文义的解释
第三章体系解释
第四章目的论解释
第五章各种解释方法间的顺位问题
第六章合宪解释
第三课法律续造的论证形式
第一章所谓类比推论与反面推论
第二章当然推论,亦称大小推论
第三章归谬论证
第四课法律与逻辑
第一章法学上对于逻辑的蔑视
第二章语句逻辑
第三章对于逻辑论证的审查,或是:
逻辑在法律上的艰困工作
第四章规范逻辑
第五章逻辑错误
第五课论证理论
第一章论证理论
第二章法学对话
第六课体系方法
第一章体系学与论点学
第二章所谓的审查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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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者说明(中译本二版)
一晃眼,距离中译本的初版竟已过了将近15个年头。其间,德文版原著已经历了4次改版,此次的译文是根据甫于2023年3月问世的德文版原著第五版所译。中译本初版是根据原著第一版的文本翻译,当时原著有191页,到第五版时,德文版则已增至332页,除增加许多新内容外,原本的既有内容也经历了相当程度的调整或改写。作者从第三版开始,便有意识地加入大量来自公法及民事法领域的讨论素材,让这本书更加符合跨领域方法论的教本属性。这些修订,除使本书的价值大幅提升外,也大幅提高了翻译的难度。中译本的改版计划原本是以德文版第四版的文本为对象,但就在2022年夏天翻译即将完成之际,Puppe教授又来信告知将会有第五版的问世。几经考量,决定延后时程改译第五版,让同样内容的中译本和德文版同步问世。其间又遇到德国出版社搬迁,进程再次延后,但也因此多了校对和顺稿的时间。在这段时间,我重新检视了全书文稿。由于前版中译本的工作进程较为仓促,忙中不免有错,部分段落也有词未达意的问题,本次改版均一并修正、改善。于此要特别说明的是,作者在德文版第4次改版时,加入了欧盟法方针规定对德国法解释的影响,这虽然是近年来德国法学界的一大研究重点,但对非欧盟法国家的法律人来说,或许不是那么重要,因此接受Puppe教授的建议,将此部分略去,这也是中译本与原本在内容上的主要不同处。
由于作者几次改版时均大量加入其他法领域的素材,而本人的专业领域仅为刑法,因此刑法以外的部分就必须求教于各领域的专家,以确保翻译内容和译语的正确性。这部分要特别感谢台北大学法律学院郭玲惠教授、王怡苹教授、向明恩教授、王士帆副教授,东吴大学程明修教授与范文清教授,台湾大学林钰雄教授和周漾沂教授以及云林科技大学的恽纯良教授。他们分别对劳工法、民事法、刑事诉讼法、公法、欧盟法、法哲学和经济刑法领域的相关用语提供了诸多宝贵建议,让我能够选用这些领域中较正确或通行的译语,但文责当然仍由译者本人承担。此外,德国友人Christian Kau律师对于书中所使用的许多口语表达也不厌其烦地提供解说或翻译建议,同样功不可没。最后,也是最主要的,当然还是Puppe教授本人的释疑。这次改版,我向作者提出过数十则问题确认内容,她总是极为迅速地详尽回复,除了大幅提升译文的正确性,也让我在翻译过程中获益良多,借此机会对Puppe教授致上最诚挚的感谢。教授虽已年过八旬,但仍持续研究著述和参加学术研讨会,严谨认真的治学态度也是译者一直以来效仿的对象。
接下来要说明一些技术性问题。翻译时,若是遇到较为复杂的语句(这在法学德文中并非罕见),难以翻成顺畅的中文时,我就会把原文拆解或改写成较易翻译的句子或语词,跟作者确认后,便依改写后的语句翻译。至于我和作者关于实质内容的讨论,就援用前版的处理方式:作者回信中的补充说明若有助于读者理解,我就会将之加入译文中。可简短通过一句话解决,就用【译按】的方式直接加在内文;若补充的内容较长,置于文中会影响阅读的流畅,则会采用译注的方式(如“*”)。此外,当作者援引德国法条时,我也会使用译注的方式附上相关条文的中译,供读者对照参考。最后,作者于改版时删除的部分,倘若我认为仍有对照参考的价值,也同样会用译注的方式附上,读者对照后或许可更加理解作者的思路。
翻译这本书,有点像帮一部精彩的电影翻译字幕,翻译的同时自己也在欣赏影片内容,乐在其中,虽然想要早点完成工作,但又舍不得太快结束。就是在这样的复杂心情下,完成了这次的中译文改版。“lost in translation”,是每个翻译者都会担心,却又无法避免的状况。有些语气通过翻译转换成外文,感觉就会有落差。像本书第79页处,作者用德国知名舞台剧《四川好人》的结尾作为比喻,德国人看了多半能会心一笑,但中文读者恐怕就是雾里看花。在这些部分,我都会把查找的相关信息附在译注中,希望让读者借由这些补充说明更能理解作者的原意。囿于个人能力,必然不免会有些意味逸失于翻译过程中,还请读者见谅并给予指正,也希望不至于让这本出色的著作失色太多。
关于本书的修改校正,要感谢秦季芳老师提供的诸多宝贵专业意见和翻译建议,以及台北大学法研所博士班郭文杰同学、硕士班赵执中同学和台湾大学法研所硕士班刘劭容同学的细心校对,还有成功大学许泽天教授与陈奕廷律师对于个别译语选择的建议。他们的参与,让中译本能够以更好的面貌呈现。
最后,还要感谢元照出版公司同仁在取得翻译授权和书籍排版、编辑与封面设计等出版庶务上的协助,以及北京大学出版社蒋浩副总编辑的关心及督促。诚挚感谢每位不可想象不存在的有形或无形帮助者。后面再附上初版的译者说明,还请读者阅读过作者的第一版序言和初版的译者说明后,再阅读内文。
蔡圣伟
2023年10月
译者说明(中译本一版)
2008年4月30日清晨,一开门便收到Puppe教授寄赠的小书一本。翻看了前言和目录就深深地被这本书所吸引。后来我也选择了其中的部分章节,当作东吴大学法律学研究所“德国法学名著选读”的课程读物之一。读得越多,就越觉得应该把这本书介绍给不谙德语的中文读者。基于这样的冲动,尽管自己能力、精力和时间都非常有限,还是向Puppe教授提出了将此书翻译成中文的建议。在此要特别感谢Puppe教授的信赖与协助,她不但慨然应允翻译计划,而且在版权的取得上出力甚多。关于授权的取得,当然也要感谢元照出版有限公司版权部同仁所付出的辛劳。希望接下这个翻译重任,不会成为“超越承担的过失”。
Puppe教授虽然有视力障碍,但从她的著作中,完全感受不到作者在阅读上受到任何影响。教授在刑法学界享有盛名,经常因对通说提出犀利的批判而成为反对阵营的大将**通说,说穿了也不过就是“通通都这么说”,而大部分的人之所以都这么说,有时候不见得是因为说法很有道理,而是因为这种说法比较不麻烦,可以让法律适用者偷懒(例如:标准较模糊,在个案中留有极大的“法感调校空间”)。 (转下页),每次阅读她的文章都会有诸多启发。东吴法学院曾经两次邀请Puppe教授来台讲学,参与过这几场演讲的人,大概都可以或多或少感受到她的老顽童性格,而这种性格更可从写作创意上看出。Puppe教授曾经在少数的几篇文章中,跳脱一般学术论文的写作方式,用创新诙谐的笔法撰写。其中最令我印象深刻者,要数以科幻小说的形态讨论因果关系的一篇短文(接上页) 了解了这点就不难说明,为什么在很多争议中,明明就是少数说讲得比较清楚、比较合理,最后却还是没能成为通说。**该文篇名为:Kausalitt-Ein Versuch, kriminalistisch zu denken,刊载于SchwZStW 107 (1990)。该文已有西班牙文翻译本,分别于阿根廷(1992)以及智利(1993)发表。在1996年也被译为中文(《因果关系:一个从刑事政策面思考的新尝试》,郑铭仁译,载《军法专刊》第42卷12期,第27页以下),但似乎没有引起太大的注意,十分可惜。。在这篇文章中,Puppe教授从外星人的角度来检视德国刑法学界所奉行的条件公式,极富创意与启发性。这本书,就如同她所撰写的刑法文章一样,也是偏离于传统教科书的论述方式,比如方法论的案例实习教本,重在各种方法的实际操演。本书可说是Puppe教授集自己数十年来的教学与写作经验,为法律初学者所撰写的一本思维导引手册。书名之所以采用“法学思维”一词,据作者的说明,是源于德国刑法暨法理论大师Engisch****Karl Engisch(卡尔·恩吉施,1899—1990),德国刑法学、法哲学暨方法论大师,曾任教于慕尼黑、海德堡等大学。在刑法学的研究上,Engisch教授对于故意与过失之分界、过失犯的构造、因果关系的认定(提出“合法则之条件理论”)、意志自由、医疗行为与安乐死等重大议题均有杰出的研究成果。而在法理论的研究上,尤其是关于法律适用方法论的研究成果(像著名的“目光于事实与规范间来回游移”、法律适用逻辑学等),均对后人造成了深远的影响。于1956年所撰写的《法学思维导论》(Einführung in das juristische Denken)。该书是法学方法论教科书的先驱,影响德国法学界非常深远。自此之后,“法学思维”一词便带有法学方法论的意涵。学习方法论的理由,可用一句话来说明:与其一直要鱼吃,不如自己学钓鱼。学会思维说理方式,才能独立地得出自己的法学推论;在面对从未思考过的法律问题时,才不至于完全没有头绪。要特别说明的是,Puppe教授这次提供了两个全新撰写的章节,分别是第四课(法律与逻辑)当中的第二章(基础的语句逻辑)与第七章(概念混淆)。因此,中文读者所阅读的译本,内容要比目前市面上的德文版更新鲜,是刚出炉的第一手资料。
讲到翻译,就会想到德国一则古老的谚语:“翻译后的文本就像人,美的不好、好的不美。”尽管这则谚语对于世人外在与内在间的关联性有偏颇的认知,但不能否认它贴切地点出了翻译工作的难。囿于文法结构与用词习惯的差异,致使法学翻译很难满足信达雅的要求。过分忠于原文的句法结构,就会影响到译文的美;过于追求译文语词表达的美,则往往又会让译文失真。所幸,本书作者给了我最大的支持。在翻译期间,每当遇到中文表达有困难时,我都会将原句改写发给作者确认,作者同意后再依照改写后的句子或语词来翻译。算算其间也有好几十个问题,通过电子邮件往返于台北与波恩两地的电脑屏幕上。于此要再次诚挚地感谢本书作者——Puppe教授,感谢她每次都在百忙中极为迅速地回信,让我能够尽可能地兼顾内容与表达方式,让这个翻译文本不至于太不美或太不好。
与Puppe教授的书信问答中,除了译语或句型的讨论,也经常涉及实质内容的确认。因为部分的讨论内容应有助于读者更精确地理解内文,所以我也将之用译者补充说明的方式加入本书。如果补充说明可简短用一句话解决,我就会使用“译按”的方式直接加注于内文里;若是补充说明过长,置于文中将会影响阅读的流畅,则会采用译注(“*”)的方式。除此之外,针对部分台湾地区尚无译语共识且难以望文生义的专有名词,我也会在译注中说明自己的译词选择,并且将其他的中文译词列出。除了因为这是学术工作的基本要求,也希望通过各种译语的并陈,能够帮助读者从不同的角度理解这些概念,甚至可以让有兴趣的读者借此找到中文的相关文献读物。此外,当书中引用了德国法的条文时,我也都会在译注中将这些条文翻译成中文(如果条文内容与台湾地区相关规定内容相同,则会交代相当于台湾地区有关规定的具体条目)。最后,书中偶尔会提及其他德国学者的姓名,虽然作者所引用到人名多半是出于偶然,但我还是在译注中简短地介绍这些人的背景,让这些人名在读者的眼中不再只是冷冰冰的字母,希望借此也能提高大家阅读时的兴味。
关于本书的完成,要特别感谢成功大学王鹏翔助理教授与台湾大学吴从周助理教授在译语选择上所提供的诸多宝贵建议,以及德国友人Marc Lindener先生与Christian Kau律师对于书中所使用的许多口语表达不厌其烦地提供解说,还有东吴法研所陈奕廷同学的校阅。由于他们的协助,让这本书的缺点能够减少许多。尽管如此,译文的内容一定还是会有疏失错漏之处,这当然是要由译者本人单独承担。除要请读者包涵外,也希望大家能不吝指正。
思维训练课即将开始,你,准备好了吗?
蔡圣伟
2009年9月9日
原著五版序
新版有两个重要的增补。第一个增补涉及概念在法律中的意义,以及所谓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见下文第一课第二章之三。
由于规范性(normativ)这个时髦概念的多义和不明确,我将之改称为制度性要素(institutionelle Merkmale)。借由这个称谓所指涉者,特别像是权利与法律关系。这次我给了这些概念一个独立的章节,而不是像先前那样放在描述性概念的标题下处理,理由在于,这种概念的意义在刑法上的错误理论中存有极大的混乱,而这混乱也延伸到对于评价性概念的理解。因此,在法学概念理论上,绝对有必要澄清这些描述权利与法律关系的概念意义。
第二个增补的文本,则是涉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赋予宪法位阶的磨除禁止(Verschleifungsverbot),以及该禁令与一般性(不具有宪法位阶)的不赘言要求(Nichtredundanzpostulat)之间的区别。因为这两个规则都是属于构成要件的体系解释,这个新章节就放在第二课第三章之四。
这次改版,我要感谢我的助理Matthias Welzel先生、Taina Schneider小姐、Julia Cremer小姐,以及秘书Claudia Rendschmidt女士的热心协助。
Ingeborg Puppe
2022年10月
原著四版序
本次改版顾及了方法论中的重点转移,新加入一个关于欧盟法合宪解释(europarechtskonforme Auslegung)的章节。我从体系解释的章节中,将合宪解释拉出,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章节,因为合宪解释不仅在内容上远超越体系解释,并且在方法上亦复如是。此外,我也考虑到,主观解释在时下的方法论中,扮演着较以往更加重要的角色。
对于这次的改版,我同事们的能力和热心都是不可或缺的。对此我要感谢Lucas Tomiak先生和Claudia Rendschmidt小姐。
Ingeborg Puppe
2019年4月
原著三版序
原则上,法律的适用与法学的方法在所有法领域中都是相同的,所涉及者始终都是:理解某个法条和当中出现的概念,若有必要,还要将之精确化,以求将待决事实涵摄到这些概念下。不同的概念形式会同样地出现在所有的法领域。这也同样适用于文义、体系、法律目的之解释规则,以及法律续造的角色,如类推、反面推论、当然推论、归谬论证。逻辑规则,一如其适用于所有理性言论那般,也同样适用于所有的法领域。因此,即便每个法学方法论学者都会优先从自己擅长的法领域找出展示教材,对于法律发现方法的学习来说也不会是个问题。这其实也无可避免,因为要学习和教授某种方法,不可能只靠阅读及说明理论性的相关论文,还必须在所涉学科的问题中检验这些方法,并且观察其他学者如何运用,以检测出这些方法的价值、产能功效及其极限。这就是为什么这本书的例子多半来自刑法的理由。同时,刑法也是对于初学者来说最为清楚易懂的法领域。
为了展示方法的相同性以及不同法领域在方法论上的特殊性,我在第三版中也使用了民法与公法的解说素材。举例来说,在每个法领域中都必须连结不同的法规范,这种必要性在民法中特别常见,并且制造了许多重大难题。类型概念(Typusbegriff)在民法上显得特别有用,但它在刑法上的变质却酿成了巨大的灾害。刑法上经常见到概念的论断式运用(zuschreibende Verwendung),民法上则有法律推定(gesetzliche Vermutung)可供使用。刑法上,特别是在刑法教学上,仍旧充斥着可完整定义法律概念的信仰,与此相对,在其他法领域,现今对于概念定义产能功效的信赖,则已较往昔减少许多。在行政法上,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在个案中的运用,发展出一套行政机关判断余地(Beurteilungsspielraum)的理论,但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和德国联邦行政法院对此划出了一条紧缩的界限。现在,这个理论在没有这层限制的情形下,漫溢到刑法基本概念的适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时在运用这类原则性概念时,赋予下级审法院判断余地。在宪法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于法律的合宪解释则发展出一套特殊方法,这个方法超脱了其他排除法律矛盾所运用的手段,并且已被承认为一种获得法律的独立方法。
关于法律在个案中的运用,我提供了一个专门的章节,将先前有关定义及涵摄的章节并入其中,并且补充了民法和公法上的一些特殊适用问题。
对于第三版的改版工作,我要感谢Hosea Wenschkewitz先生、Benno Pützer先生与Lucas Tomiak先生。
Ingeborg Puppe
2013年8月
一、描述性概念
在今日,法律概念通常被称作规范性的(normativ),因为它们出现在规范当中,而且是在考虑过适用此规范所追求的结果后才被确定。
但规范性概念这个表述,暗示(有时也指称)了相关的概念——根据其内涵、意义来看——是在表达一个规范。在这种意义下,评价性概念,像“违反道德”“违反诚信”“特别可非难”或是“卑劣的动机”等,是规范性的概念。它们蕴含了规范,告诉人们应当从事或不要从事这些概念所指称的行为。反之,描述性概念则没有表达任何的规范。但只要描述性要素出现在法规范中,它们就会确定这个规范的意义,因此,在确定这些要素本身的描述性意涵时,就会考虑到相关规范产生的后果,也就是会根据这个规范应该具有的内涵来确定。现在,如果我们只是因为要通过相关规范应具有的特定内涵来确定这些概念,就把所有出现在规范中的概念都称为规范性概念,就是把决定概念内涵的理由和这个概念内涵本身混为一谈了。
我们可以用“人的生命”这个概念来说明此一区别。民法上的权利能力,也就是民法上人的生命始于生产结束。从这一刻开始,他便成为权利义务的承担者。这对继承权有其意义。如果胎儿是在出生后死亡,他就可以成为继承人,并且可以让这个胎儿的法定继承人继续继承。但他若是在生产过程中就死亡,那么在继承程序中就不会考虑到他。刑法上,人的生命则是始于生产开始,较精准地说,是始于阵痛开始。关于人的生命,刑法上的确定方式异于民法,这有其道理,希望借此在生产过程中就能够给予新生儿完整的生命保护,特别是针对过失的侵害,而不仅只是像现行法对胎儿所提供的那种不完整保护。规范性的理由则是在于,生产阶段特别危险,所以要求参与者(尤其是助产的医师)必须特别注意。无论是对于民法上人之始期的确定还是对于刑法上的确定,我们都可加以争执。举例来说,我们可以采取这样的看法:就算是还在母体中的胎儿,也应当具有权利能力,并且应该在继承程序中被顾及。或者也可以采取以下的意见:生产过程中的婴儿只应该针对故意杀害而受到保护,但不应及于过失的侵害。这样的争执涉及规范及其内容和理由,因此被称作规范性。但这一点并不会影响以下的事实:这两个被争执的人的生命概念,都是纯粹描述性的确定。婴儿是否脱离母体(生产是否完成),我们原则上都看得到,生产过程(开启阵痛)是否业已开始,我们也可以通过阵痛测量器来确定。
有人主张,描述性概念(beschreibende Begriffe)就是指一种经由纯粹的感官知觉就能正确运用的概念,而无须对之进行心智上的理解(geistiges Verstehen)。《德国刑法》第311条第1项释放电离辐射罪(Freisetzen ionisierender Strahlen)中的“电离辐射”(ionisierende strahlen)这个概念,毫无疑问地是一个描述性概念;但若没有“心智上理解的动作”(Akt geistigen verstehens),我们就不可能正确运用得了这个概念。原则上,这适用于每一种概念,当然也包括了那些最简单、日常生活中最为一般的概念。凡是在心智上没有正确理解汽车或自行车这些概念的人,在看到一辆汽车或自行车时,就不可能正确地运用这些概念。描述性概念的特性在于,那些含有描述性概念并将之运用到某种情形上的语句,有真伪(假)之别,也就是说,描述性概念是在描述事实。
这可能是自然的事实,也可能是所谓制度性事实(institutionelle Tatsachen)。后者是指社会上的事实,包括权利与法律关系(Rechte und Rechtsverhältnisse)。在这里,“规范”这个时髦用语再度引起了混乱,因为描述权利与法律关系的概念也被称作(应与描述性要素对立的)规范性要素。然而,一个描述权利与法律关系的语句也会有真伪之别。若这个语句为真,那么它便描述了一个事实。当一个动产属于别人所有,这个动产对我来说就是他人之物,我是否有请求权,某个人合团体是否为民事法上的公司,等等。为了正确运用这些概念,都会需要心智上理解的动作;但这一点并不能区分规范性要素与其他描述自然事实的描述性要素二者。
二、模糊概念
若是把“如何在内容上确定一个概念”“这个概念的意义是什么”这类问题,和“为什么是如此确定这个概念”这样的问题相混,就会把模糊的(vag)、不确定的(unbestimmt)概念称作规范性概念,甚至是评价性的概念。然而,模糊概念绝对有可能是描述性的。像数量上(quantitativ)的模糊概念,如《德国刑法》第315条之3的“贵重物品”(Sachen von bedeutendem Wert)、第248条之1的“价值轻微之物”(geringwertige Sachen)、第263条第3项第2款的“重大财产损害”(Vermögensschaden großen Ausmaßes)以及《德国麻醉药品法》第29条之1第1项第2款的“并非微量(nicht geringer Menge)的麻醉药品”。
我们可以规定出一个所谓极限值(Grenzwerte),将部分数量上的概念转换成数字,予以精确化。在确定这个极限值时,必须考虑到,这样的确定会对含有这些数量概念的规范在适用上产生何种效果,但这并不会改变这些概念依其内涵是纯粹描述性的。《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犬只管理法》(Hundegesetz)第11条,规定了所谓“大型犬”的饲养。饲养大型犬者,必须通知主管机关,证明其可靠并具有专门知识,为该犬投保主要责任险,以及用晶片作为犬只证明并标示其饲主。在公共街道上应使用牵绳控制大型犬。“大型犬”这个概念本身是模糊的,但是《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犬只管理法》第11条第1项将之定义为“肩部高度40厘米以上或重量20公斤以上”的犬只。立法者在描述这个立法定义时,肯定是受以下这个规范性的问题所导引:狗要到多高、多重时,源自兽性或不当饲养对待的危险,会大到需要适用《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犬只管理法》第11条所设的规定及限制,才能抑制这样的危险。于此要考虑的是,部分的类似危险也可能来自较小的犬只,但这不会改变此一“大型犬”概念的立法定义系属纯粹的描述性,且相当精确。这有益于法安定性以及行政机关操作的简化。倘若只有“大型犬”这样的模糊概念,主管机关就必须根据个案逐一认定相关犬只在该法的意义下是否已属大型,并有《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犬只管理法》第11条关于豢养限制的适用。这个为了法安定性所付出的代价,当然就是开始头痛的界限,肩高几厘米或体重重半磅的少许差异,就可能影响到有无《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犬只管理法》第11条规定的适用。
对于数量概念所做的数字定义,其优点和缺点在行政法上已众所周知,像空气污染保护法(Immissionsschutzrecht)。在《德国环境影响保护法》第48条中,就一再委由行政命令制定者【译按:相关事务的行政主管机关】甚或司法实务界,规定所谓极限值,对于这些数量概念提出数字定义,以求这些数值能够快速地适应相关法领域的事实变更以及自然科学上的新知。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曾经将重大财产损害这个概念精确化,将之定在5万欧元【译按:约人民币39万元】以上的损失。对此,最高法院有其规范面的理由。为了法安定性及明确性,最高法院放弃让重大财产损害这个概念取决于个别诈欺被害人的财产状况,让法安定性优先于公平标准所要求的区别处理。这个决定有其规范性的理由,并且我们也可以用规范性的理由来争执这个决定,但这都不会改变以下这一点:“5万欧元以上之财产损害”这个概念,依其意义是纯描述性的。我们的法律之所以运用这种模糊的数量概念,是为了让法院能够根据不同的状况调整其内涵,而无须因此更动法条文字。如果日后欧元贬值,最高法院就可以将重大财产损害这个概念改定为10万欧元以上的损失,而不必更动法条的文字。
然而,即便立法者自己立刻就能用数字来确定数量概念,也还有另一个支持立法者把这件事交由司法实务来做的理由,那就是标界的痛苦(Schmerz der Grenze)。举例来说,我们绝对能够证立,招致重大财产损害是一种特别严重的诈欺,但这还是无法让人明了,为何这个重大损害要从5万欧元起算,而不是4.9万欧元或5.1万欧元。尽管如此,总还是必须通过某种方式划出一条界限。没有某程度的恣意,就不可能办得到,因此不会公然出现在成文法中,而是现身在司法实务的怀里。《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犬只管理法》则是一个反例,但在那里所涉及的法律效果,不像刑法中那么重大。
也有一些模糊的数量概念无法通过定义转化成精确的数字,尽管这在理论上是可能的。因为,一如我们在知识论中所说,这些数值概念并非有效的概念。也就是说,要应用这种概念的人,无论是人民还是法官,都没有能力自行取得事实面的认知来查明数值。对此,危险(Gefahr)概念就是一个经典范例。我们只有在负面评价某个(危险判断所涉及的)事件时,才会使用危险一词;就此而言,危险概念具有评价成分。如果是正面评价一个事件,我们会把该事件发生的概然性称作机会。但是在概念上,我们可以将一个事件发生的概然性与对该事件的负面或正面评价区隔开,然后获得概然性的模糊数量概念。人们一再尝试在量上去确定危险概念,像被负面评价的事件,其发生的概率必须大于不发生的概率。精确地说,这也就是意味着高于50%的概率。首先,这多少是恣意定出的。难道危险的概然性系数不也应该要顾及损害的大小吗?但无论如何,规定出这种数值的意义也不大,因为,不管是法官还是作为规范相对人的市民,在行为当下都没有办法指出或查明发生损害的概然性系数。举例来说,若涉及《德国刑法》第315c条道路交通中的具体危险,势必就要广泛地做交通上的统计调查。此外,就算这样也还是没有确定,调查时应考量个案中的哪些事实,以及必须将哪些事实抽象化。这些对于事件的概然性调查都会有很大的影响。因此,人们不将危险这个模糊的数量概念转化成数值概念,而是尝试将之转化成一种质的概念(qualitativer Begriff),尽管这样从知识理论的立场来看是某种退步。实务与通说将具体危险定义成一种情状,在这种情状中,某个特定损害发生与否“仅取决于偶然。这个描述具有诱导性,严格说来,其实什么都没讲。第一,生活中所有的事物都取决于偶然;第二,仍旧不清楚的是,哪些建构危险或阻碍危险的事实在这里应该被当作(或不被当作)偶然。我则会这样解释危险概念:当其他交通参与者为了避免损害而被迫采取不寻常的措施,而这些措施成功与否要取决于他的能力时,就存有道路交通上的危险。
法律人,特别是法律学者,经常抱怨概念的模糊,并且习于指摘其对手的概念建议会导致无法忍受的区分困难(反之,如果是自己的概念建议会造成区分困难,那么这样的困难就是无可回避的)。当然对实务界来说,就如同业已显示的,反而经常会乐见概念某程度的模糊与弹性。我们也是倾向跳过那些法律概念可否适用于不具有争议的大部分适用范围,而将目光集中在概念适用的边界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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