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313204707
《无害通过制度研究/海洋法律与权益丛书》还重点分析了特殊船舶的无害通过权问题,尤其是军舰的无害通过权这一国际社会热点问题。*后,梳理了近代中国无害通过权的历程以及当代中国国内法中的无害通过制度。全书共分为六章,涵盖无害通过制度的历史、概念、对象、适用范围以及无害通过制度下国家的权利和义务、特殊船舶的无害通过权等重要问题。
第一节 研究背景
第二节 研究思路
第三节 选题意义
第四节 文献综述
第五节 研究方法
第二章 无害通过的概念和法律属性
第一节 无害通过的概念
一、无害通过的历史沿革
二、无害通过的定义
第二节 国际习惯中的无害通过
一、无害通过权的国际习惯的形成
二、无害通过权形成国际习惯的影响
第三节 国际条约中的无害通过
一、规定于国际海洋法公约中的无害通过
二、影响无害通过权行使的国际条约
第三章 无害通过法律制度的内涵
第一节 无害通过权的对象
一、船舶的国籍
二、无害通过权对象的范围
三、船舶的界定
第二节 无害通过的范围
一、领海
二、内水
三、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四、群岛水域
第三节 无害通过与其他航行通过制度的比较
一、无害通过制度与自由航行制度的异同
二、无害通过制度与过境通行制度的异同
三、无害通过制度与群岛海道通过制度的异同
第四章 无害通过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 沿海国的权利
一、立法权和司法管辖权
二、管理权和保护权
第二节 沿海国的义务
一、禁止妨碍
二、禁止歧视
三、信息公开
第三节 船旗国的权利
一、管辖的基本理论
二、船旗管辖权
第四节 船旗国的义务
一、有效管辖义务
二、船舶污染防治义务
三、保障海上安全义务
四、海上救助义务
第五章 军舰及特殊船舶的无害通过权
第一节 国际习惯与军舰的无害通过
一、国际习-赁规则的形成
二、军舰通过领海的国家实践三、科孚海峡案对外国军舰通过领海问题的阐释
第二节 国际条约与军舰的无害通过
一、《领海及毗邻区公约》
二、《海洋法公约》
第三节 特殊船舶的无害通过
一、潜水艇的无害通过
二、核动力船舶的无害通过
三、载有高度危险物质船舶的无害通过
四、私人武装商船的无害通过权
第六章 中国无害通过制度
第一节 中国无害通过制度的历史
一、近代以前的中国无害通过制度
二、近代中国的无害通过制度
三、民国时期的无害通过制度
第二节 无害通过制度与当今中国
一、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与中国
二、我国法律中的无害通过制度
三、外国军舰通过我国领海立法反思
结语
附录
一、1958年日内瓦领海和毗连区公约
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二部分领海和毗连区
三、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参考文献
后记
无害通过权的对象,是研究无害通过权的第一步,对象问题不清楚,很多问题的解决就会出现南辕北辙的结果。简单来讲,无害通过权的对象问题,就是谁有权享受无害通过权的问题。《海洋法公约》第17条规定:无论是毗邻海洋的国家还是非毗邻海洋的国家,它们的船舶都有权无害通过别国领海。看起来,无害通过权的对象在该条文中表达得很清楚,也即包含着毗邻海洋国家和非毗邻海洋国家在内的所有国家的船舶。但是,仔细分析,却并不如此简单。无害通过权是国际之间通过协议形成的,协调各国意志的,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权利。作为国际法上的权利的无害通过权,其对象不可能是船舶。因为国际法的主体是指能够独立地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国际法律人格者,②而船舶并不具备这一特征。实际上,无害通过制度的权利义务被分配到了船舶,船舶是这个制度所要管理和调整的客体。说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权,实际上是说,无害通过权作为国家的权利而具体落实到船舶上而已。
欧盟法院审理“女王诉交通大臣案”的判决很好地说明了这一问题。本案发生于2008年6月,原告由一系列国际组织组成,它们实际上代表了海上航运业的大多数成员。它们反对欧盟2005/35号指令,因为这一指令中的第4条(以下简称指令第4条)包含了船舶污染的责任和侵权行为处罚的责任。它们质疑指令中加之于船舶的责任延伸到船舶意外排放污染物上来。首先,船舶在欧盟成员国的领海故意、过失或严重疏忽排放污染物都将视为船舶侵权。原告认为这一船舶污染的标准与相关国际法不符。其次,指令规定:污染船舶的船东、管理者或船员应对船舶污染承担责任,而其他主体,例如船东、验船协会等并不在承担责任之列。这些内容也是违反国际法的。
由于该案案情比较复杂,其判决涉及众多方面,笔者只挑出相关判词佐证之。判决中写道:《海洋法公约》并没有授予个人独立的权利和自由。只有当个人创设了船舶和授予其船舶国籍的国家之间的紧密联系,个人才享有航行自由,而主权国家的国内法规定了此种紧密联系的条件和细节等相关内容。《海洋法公约》第91条规定:所有的主权国家都应该在国内法中规定其给船舶授籍的条件,这包括了授予船舶国籍的条件、在其主权范围内登记的条件以及悬挂国旗的条件。当一艘船舶悬挂了一国的国旗,而此国旗又是被合法地授予给了该船舶时,该船舶就具有了一国的国籍。国家和其授籍的船舶之间应当具有真正的联系。第92条规定第1款规定:航行中的船舶只能悬挂一个国家的国旗,并且在其航行过程中或在港口内停靠时都不得擅自更改此国旗。实际上,船舶的航行自由是以附属依靠于一个主权国家为前提条件的。判决还强调,虽然《海洋法公约》中的某些表述,例如,第17条、①第110条第3款、②第111条第8款,③似乎授予了船舶权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权利并没有直接授予给船上之人。因为一艘船舶的国际法地位取决于其船旗国,而并非取决于其属于某些个人或实体。同样地,船旗国在《海洋法公约》下,采取某些措施保证船舶航行安全以及保护其他国家的利益。而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沿海国主权所及的水域造成损害,如果该损害是由于船旗国没有履行海洋法公约施加的义务时,船旗国要承担船舶造成沿海国损害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船旗国的态度如何,《海洋法公约》都没有确立直接适用于个人的规则,也没有授予给个人权利和自由去对抗国家。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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