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62086451
一、选题的国内外研究现状
二、本书的研究价值与创新点
三、本书的研究方法
章 民用航空器上“扰乱行为”概论
节 “扰乱行为”的界定
一、“扰乱行为”的内涵分析
二、“非法干扰行为”与“扰乱行为”之辨析
三、“扰乱行为”实施主体之争议
第二节 “扰乱行为”的表现形式分析
一、“扰乱行为”的清单
二、其他“扰乱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其后果分析
第三节 “扰乱行为”的成因分析
一、产生“扰乱行为”的客观原因
二、产生“扰乱行为”的主观原因
小结
第二章 “扰乱行为”管辖权问题研究
节 1963年《东京公约》管辖权分析
一、公约中的管辖权规定
二、公约中的管辖权漏洞
第二节 国际民航组织第288号通告的管辖权建议
一、通告中的管辖权规定
二、通告管辖权规定之评述
第三节 2014年《蒙特利尔议定书》对于管辖权条款的修订
一、议定书管辖权的修订
二、议定书管辖权的缺陷
第四节 其他相关国际航空保安公约的管辖权规定
一、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管辖权条款的评述
二、2010年《北京公约》新增的管辖权规定的评述
小结
第三章 机长的权力与职责
节 机长权力的性质和内容
一、机长权力的性质
二、机长权力的内容
第二节 条款释义不清给机长职权带来的影响
一、缺乏“严重罪行”的标准
二、缺少“合理的”和“必要的”标准
三、“合理性”和“必要性”分析
第三节 机长行使权力的限制及其负担的责任
一、时间范围的限制
二、空间上的限制
三、机长所负担的责任
小结
第四章 机上保安员的地位问题研究
节 “机上保安员”的地位演变
一、“机上保安员”的由来
二、“机上保安员”与“机长”的冲突分析
三、《东京公约》中“机上保安员”的地位
第二节 “机上保安员”条款的修订过程
一、是否增设“机上保安员”条款的问题研究
二、“机上保安员”职权范围的问题研究
三、“机上保安员”豁免权及定义的问题研究
第三节 “机上保安员”条款的缺陷与不足
一、“机上保安员”定义的缺失
二、“机上保安员”职责的缺失
三、历史遗留的“释义”问题
小结
第五章 惩治措施及其他法律问题研究
节 移交和引渡
一、移交和引渡的基础
二、引渡的发展
三、引渡的历史遗留问题分析
第二节 惩治“扰乱行为”的立法与实践之比较
一、美国的相关立法与实践
二、英国的相关立法与措施
三、澳大利亚和韩国的相关规定
第三节 “扰乱行为”的其他法律问题研究
一、“飞行中”的定义问题研究
二、承运人的追偿权问题研究
小结
第六章 我国立法(含规章文件)的现状与完善
节 我国立法(含规章文件)的现状
一、管辖权
二、航空器机长的权力
三、航空安全员和空警的权力与责任
四、“扰乱行为”的处罚措施
第二节 航空“旅客黑名单”的适用
一、我国航空“旅客黑名单”存在的争议
二、我国民航业“旅客黑名单”的动态
第三节 完善我国相关立法规制的建议
一、统一“扰乱行为”的定义及其行为清单
二、适当扩大管辖权
三、加大对“扰乱行为”的处罚力度
四、使航空旅客黑名单制度法制化
结语
附录
附录一 《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1963年,东京)和《关于修订(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2014年蒙特利尔)综合案文
附录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附录三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规则
附录四 民航旅客不文明行为纪律管理办法(试行)
附录五 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航局、中央文明办、人民法院、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民用航空器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
参考文献
后记
一、议定书管辖权的修订
(一)增加航空器降落地国管辖权
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法律委员会在2014年蒙特利尔航空外交大会上提议在议定书中增加降落地国管辖权条款的建议,各国代表达成了共识,如此便有利于使在机上实施扰乱行为的旅客对其行为负责,避免其逃脱制裁。但是一些国家表示关注,当机长决定将扰乱旅客转移到降落计划外的第三国时,如何解决扩大管辖权涉及的法律确定性与相称性问题。法律确定性问题体现在如果降落地国确立的管辖权并非强制性的,旅客可能无法合理预见他们将适用哪国法律,特别是在因改航而导致无法预见实际降落地国的情况下。关于降落地国法律的相称性问题,各国代表团提出以下问题:①某项行为或罪行是否应当让嫌犯、旅客和机组人员卷入因可能在远离其永久居住地和国籍国的国家进行刑事或行政诉讼引起的不便?②给予嫌犯国际法所要求的公平待遇权利(比如翻译等)等带来的开支和困难,是否与其所犯的罪行或行为的程度相称?③如果背离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应当行使域外刑事管辖权这一公认的原则,这样的管辖权道理何在?除以上问题外,各国对于议定书中新增加的航空器降落地国以及经营人所在国的管辖权是强制性还是任择性的问题,各国代表产生较大分歧。在不同意确立降落地国和经营人所在国强制管辖权的意见中,德国代表团的提案比较具有代表性,他们认为降落地国和经营人所在国在处理机上扰乱行为的案件方面不见得比航空器登记国更有效,因为在许多扰乱行为的案件中,机组人员、肇事人和证人居住在不同国家,而且不一定是在降落地国。
针对以上问题,会议期间国际民航组织成立了“管辖权问题”工作小组以努力使各国代表达成共识。
(1)工作组提议航空器降落地国强制确立管辖权,并提供了适用罪行的范围:①此种行为危及航空器或其中人员、财产的安全,或扰乱客舱内良好的秩序和纪律。②降落地国行使管辖权时应确认此罪行或行为根据经营人所在国国内法是否构成犯罪。只有满足以上两个条件,降落地国才有义务确立管辖权。该提议的目的是排除与飞行无关的罪行。当航空器降落在计划外的第三国时,为了避免由于改航而使旅客遇到未能预见的管辖权,无法期望其服从该管辖权国家法律的情况,工作组后提议,在实际降落地国为非计划降落地国时,强制确立管辖权不适用于该实际降落地国。这意味着,如果飞机因改航而实施了降落,实际降落地国将不被视为降落地国,以上意见终被纳入议定书。
(2)工作组认为,在一定程度上,旅客无需了解降落地国刑法的相关内容,并建议降落地国在行使管辖权时,应当考虑在一般情况下,有关的罪行和行为是否构成其他缔约国的罪行,但这一意见没有在议定书终案文中通过。
(二)增加航空器经营人所在国管辖权
议定书管辖权条款中同时增加了航空器经营人所在国有权行使和确立管辖权的规定。《蒙特利尔议定书》第3条第1款之二规定:“下列国家也有权对机上犯下的罪行和行为行使管辖权:作为经营人所在国,某项犯罪或行为是在不带机组租给承租人的航空器上所犯,该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在该国,或者假如该承租人没有此种营业地,其永久居所在该国。”该条款的规定确以了经营人所在国有权行使管辖权,但并非强制其行使管辖权。《蒙特利尔议定书》第3条第2款之二规定:“各缔约国还应采取必要措施,对以下情况下在航空器上犯下的罪行确立管辖权:作为经营人所在国,某项犯罪是在不带机组租给承租人的航空器上所犯,该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在该国,或者假如该承租人没有此种营业地,其永久居所在该国。”该条款规定了经营人所在国需要“采取必要措施”确立管辖权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经营人所在国仅需要对构成犯罪的行为确立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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