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11887993
内容简介
本卷共选录78个案例,分为四个部分:刑事部分,民商事部分,知识产权部分,行政部分;每个案例均包括四项内容:【案例要旨】【案情简介】【法院判决】【法律分析】,其中法院判决主要摘自判决书,案情简介由作者提炼,案例要旨和法律分析则完全由作者撰写,需要较高的法律素养和法律分析能力,是本书的核心价值所在。
目 录
刑事部分
1转移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之区分
——姜某、彭某某、陈某某、姜某某贩卖毒品罪郝红鹰
2诈骗犯罪中承继共犯的认定
——朱某峰、朱某超诈骗案王琪张连波
3制造毒品案件中揭发型立功及毒品数量的认定
——高某贩卖、制造毒品,王某江制造毒品案缴治民冯天
4监视居住期间分娩后又犯新罪的是否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王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张爱晓
5教唆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赵某、郭某故意伤害案
6聚众斗殴案件中单方行为的认定及首要分子的定罪转化
——付某某故意杀人案张文波
7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者死亡的行为定性
——刘天赐故意杀人案高慧卿蔺思源
8破解、复制、恢复城市卡信息并刷卡消费的性质认定
——全某传授犯罪方法,张某等盗窃案康朝
9关于特殊自首的认定
——唐某某故意杀人案高慧卿钱岩
10新型网络犯罪中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厘定与电子证据的司法运用
——张某某、李某某盗窃案张立新路诚
11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认定
——沈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康朝
12被告人在实施故意杀人后强索钱财行为的定性及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认定
——何某某故意杀人、抢劫案缴治民冯天
13房产交易型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的认定
——杨某某受贿案张文波
民商事部分
14帮工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法律责任
——王某诉高某某、杨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尹春海
15试乘试驾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认定
——冯亮与天津市空港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杨学秋
16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起算日的确定
——阎某某与天津市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案
张楠
17网络环境下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
——韩某某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李茜
18抵押物被确权给第三人对先前设定抵押权的影响
——杨某某、李某某诉杨某所有权确认案房利甲
19恶意串通购买房屋合同无效之界定
——祁某诉李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童文星
20雇佣合同中雇员的附随义务
——林某君诉马某、李某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尹春海
21婚姻不忠实行为是否构成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
——刘某升诉冯某丽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案吕佳琪
22房屋承租人解除权的行使
——张某利诉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案
王琪杨桂军
23被侵权人定残后生育子女的抚养费认定问题
——孙某诉某中心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耿娟
24基于同舟无害扶助法理的救助义务
——梁贝贝等四人诉马俊国等八被告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杨玲裴大明
25对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认定
——姜曦诉天津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张胜
26公益性岗位劳动争议不应认定劳务派遣
——天津盈源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魏惠敏劳动争议纠纷案
刘蓓孙伟
27多车相撞时无责方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
——李观镇诉吴国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李长猛
28医疗急救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张某芬等诉天津市滨海新区某医院、天津市急救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孙晓冉
29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
——原告王丽诉被告杨孝坤、宋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曹真
30电子数据之证据效力的认定
——王鹤英诉王萌借贷合同纠纷案孙伟王忠诚
31民事调解书在物权变动中的效力
——宫伟诉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杨学秋
32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
——朱海燕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刘静
33债务确认之性质与诉讼时效的起算及中断
——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天津华戎实业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方哲刘波
34所有权的消极确认之诉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王福省诉王士云所有权确认案范懿
35依据不合理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高爱华与被告天津美特斯邦威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刘志强殷红方
36案外人以借名持股为由对抗法院执行之法律问题
——李某诉天津某商贸公司、王某及张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方哲张雪男
37承担责任的第三者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抗辩
——安联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天津市路通大型物件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杨英杰钟鸣
38非标准保兑仓模式下追偿权的实现
——王朝酒业公司诉华元汉口经营部追偿权纠纷案强兆彤
39非公司制企业法人解散纠纷法院应予审理
——天津市禽蛋服务公司诉天津市何庄子肉类禽蛋水产批发交易市场等企业解散纠纷案姚强王丽平
40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认定
——图尔克(天津)传感器有限公司与马某祥、天津德明福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王建华
41汇票被冻结不得影响“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天津A公司诉南京B公司、天津C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姚强王丽平
42对赃款赃物清偿债务的处理
——张某某诉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津东支行存款合同纠纷案原晓爽
43全额付款的服务团购法律关系界定
——郭奕政诉大歌星娱乐有限公司、北京今日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孙伟常静
44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预约合同效力
——董佩珍诉天津巨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认购协议纠纷案
杨洪宇
45商品房销售广告性质的认定
——刘毅诉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唐娜王馨蕊
46直接交付方式下空白背书票据权利的取得
——浙江互喜鹊服饰有限公司诉天津市芳胜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宝兴华泰工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杜建杰钟鸣
47注册会计师法上“利害关系人”的认定
——天津市远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刘锟
48借名买房中实际产权人之举证责任
——刘某某诉马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张洪川
49可预见规则在认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的正确适用
——黄芹诉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郭超
知识产权与海事海商部分
50“微作品”独创性及“倒签”行为效力的认定
——程宏明诉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教育出版社、天津图书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姚强
51的认定与保护
——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隆顺榕制药厂诉天津埃博锐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案刘希婧
52科技成果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的理解与适用
——北京农科玉育种公司诉大连乾坤种业有限公司、胡宝军其他科技成果权案钱海玲张胜赵林
53平行进口中的商标侵权之判定
——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诉慕醍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崔军施小雪
54商标侵权案件中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确定及适用条件
——烟台百纳餐饮有限公司诉天津芙蓉渝湘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裴然张军强
55著作权与商标权重叠保护的认定及处理
——广州奥飞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郑州凯超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商标权纠纷案董声洋
56在他人文字商标、字号后附加描述性标志使用的侵权类型认定
——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万科金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张楠
57在先权利的使用是否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之判定
——重庆独门冲餐饮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天津独门冲餐饮有限公司、武玉伟、肖文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李华杨立峰
58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
——王好兵与豫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黄砚丽
59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变更的效力认定
——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天津酷溜正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刘震岩杨立峰
60民间艺术领域“传人”称谓的合理使用不构成虚假宣传
——天津市泥人张世家绘塑老作坊、张宇诉陈毅谦等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虚假宣传纠纷案刘震岩杨立峰
61市场主体之间的商标侵权及竞争关系的认定
——兰建军等诉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刘震岩杨立峰
62擅用具有识别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作为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构成不正当竞争
——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李华张楠
63动漫形象的著作权法保护
——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宁河县泽安商贸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原晓爽
64船舶经营人在共同海损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以及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的认定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龙口市四通海运有限公司共同海损纠纷案李善川孙超
65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享有的支付全部租金请求权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请求权只能选择其一行使
——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港龙国际海运有限公司等船舶权属纠纷案张昕
66提单请求权与航次租船请求权的竞合、承运人的识别及船舶管理人的责任问题
——江苏华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外迪爱慕航运有限公司、南京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李彤张昕
67无证养殖渔民的损害赔偿标准
——李树强等八原告诉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海上养殖损害赔偿纠纷案裴大明李丹蕊
68在建“姊妹船”替换问题的法律认定
——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与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等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李善川张洪川
69英文保函中定金条款发生争议时解释规则的运用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祖哈贸易公司诉邢台东方自行车有限公司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唐娜赵伟
70涉外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中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地域性
——莱尔食品(天津)有限公司与西班牙达迈尔产品股份公司不正当竞争案荣珩张琳琳
71涉外当事人在华旅游人身伤害赔偿标准之确定
——李道强、李佳佳、李敦敦、王迪古、周丽华与天津光军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王海亮张昕
72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法律的适用及程序审查的界限
——江苏华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通利船务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李彤孙超
73适用俄罗斯法律对船舶抵押权的认定
——月光之路企业有限公司等诉远东海产品开放型控股公司、天津天马拆船工程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李彤赵伟
行政部分
74行政复议补正通知行为的可诉性判断
——张殿堃诉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请求撤销《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案刘迪
75行政赔偿的因果关系判断
——孙凤明诉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王雅晶
76货币真伪鉴定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孙宇剑诉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货币真伪鉴定案
宋纲寇秉辉
77前协议未予撤销,卖房者能否就同一房屋与其他购房者再次打印房产买卖协议
——王某诉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叶金馥
78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之工伤认定
——刘广慧诉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姜宝珍王微
1转移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之区分
——姜某、彭某某、陈某某、姜某某贩卖毒品罪郝红鹰
2诈骗犯罪中承继共犯的认定
——朱某峰、朱某超诈骗案王琪张连波
3制造毒品案件中揭发型立功及毒品数量的认定
——高某贩卖、制造毒品,王某江制造毒品案缴治民冯天
4监视居住期间分娩后又犯新罪的是否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王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张爱晓
5教唆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
——赵某、郭某故意伤害案
6聚众斗殴案件中单方行为的认定及首要分子的定罪转化
——付某某故意杀人案张文波
7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者死亡的行为定性
——刘天赐故意杀人案高慧卿蔺思源
8破解、复制、恢复城市卡信息并刷卡消费的性质认定
——全某传授犯罪方法,张某等盗窃案康朝
9关于特殊自首的认定
——唐某某故意杀人案高慧卿钱岩
10新型网络犯罪中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厘定与电子证据的司法运用
——张某某、李某某盗窃案张立新路诚
11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认定
——沈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康朝
12被告人在实施故意杀人后强索钱财行为的定性及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认定
——何某某故意杀人、抢劫案缴治民冯天
13房产交易型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的认定
——杨某某受贿案张文波
民商事部分
14帮工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法律责任
——王某诉高某某、杨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尹春海
15试乘试驾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认定
——冯亮与天津市空港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杨学秋
16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起算日的确定
——阎某某与天津市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案
张楠
17网络环境下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
——韩某某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李茜
18抵押物被确权给第三人对先前设定抵押权的影响
——杨某某、李某某诉杨某所有权确认案房利甲
19恶意串通购买房屋合同无效之界定
——祁某诉李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童文星
20雇佣合同中雇员的附随义务
——林某君诉马某、李某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尹春海
21婚姻不忠实行为是否构成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
——刘某升诉冯某丽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案吕佳琪
22房屋承租人解除权的行使
——张某利诉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案
王琪杨桂军
23被侵权人定残后生育子女的抚养费认定问题
——孙某诉某中心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耿娟
24基于同舟无害扶助法理的救助义务
——梁贝贝等四人诉马俊国等八被告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杨玲裴大明
25对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认定
——姜曦诉天津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张胜
26公益性岗位劳动争议不应认定劳务派遣
——天津盈源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魏惠敏劳动争议纠纷案
刘蓓孙伟
27多车相撞时无责方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
——李观镇诉吴国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李长猛
28医疗急救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张某芬等诉天津市滨海新区某医院、天津市急救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孙晓冉
29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
——原告王丽诉被告杨孝坤、宋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曹真
30电子数据之证据效力的认定
——王鹤英诉王萌借贷合同纠纷案孙伟王忠诚
31民事调解书在物权变动中的效力
——宫伟诉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杨学秋
32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
——朱海燕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刘静
33债务确认之性质与诉讼时效的起算及中断
——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天津华戎实业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方哲刘波
34所有权的消极确认之诉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王福省诉王士云所有权确认案范懿
35依据不合理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高爱华与被告天津美特斯邦威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刘志强殷红方
36案外人以借名持股为由对抗法院执行之法律问题
——李某诉天津某商贸公司、王某及张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方哲张雪男
37承担责任的第三者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抗辩
——安联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天津市路通大型物件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杨英杰钟鸣
38非标准保兑仓模式下追偿权的实现
——王朝酒业公司诉华元汉口经营部追偿权纠纷案强兆彤
39非公司制企业法人解散纠纷法院应予审理
——天津市禽蛋服务公司诉天津市何庄子肉类禽蛋水产批发交易市场等企业解散纠纷案姚强王丽平
40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认定
——图尔克(天津)传感器有限公司与马某祥、天津德明福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王建华
41汇票被冻结不得影响“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天津A公司诉南京B公司、天津C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姚强王丽平
42对赃款赃物清偿债务的处理
——张某某诉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津东支行存款合同纠纷案原晓爽
43全额付款的服务团购法律关系界定
——郭奕政诉大歌星娱乐有限公司、北京今日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孙伟常静
44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预约合同效力
——董佩珍诉天津巨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认购协议纠纷案
杨洪宇
45商品房销售广告性质的认定
——刘毅诉天津港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唐娜王馨蕊
46直接交付方式下空白背书票据权利的取得
——浙江互喜鹊服饰有限公司诉天津市芳胜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宝兴华泰工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杜建杰钟鸣
47注册会计师法上“利害关系人”的认定
——天津市远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刘锟
48借名买房中实际产权人之举证责任
——刘某某诉马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张洪川
49可预见规则在认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的正确适用
——黄芹诉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郭超
知识产权与海事海商部分
50“微作品”独创性及“倒签”行为效力的认定
——程宏明诉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教育出版社、天津图书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姚强
51的认定与保护
——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隆顺榕制药厂诉天津埃博锐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案刘希婧
52科技成果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的理解与适用
——北京农科玉育种公司诉大连乾坤种业有限公司、胡宝军其他科技成果权案钱海玲张胜赵林
53平行进口中的商标侵权之判定
——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诉慕醍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崔军施小雪
54商标侵权案件中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确定及适用条件
——烟台百纳餐饮有限公司诉天津芙蓉渝湘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裴然张军强
55著作权与商标权重叠保护的认定及处理
——广州奥飞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郑州凯超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商标权纠纷案董声洋
56在他人文字商标、字号后附加描述性标志使用的侵权类型认定
——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万科金钻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张楠
57在先权利的使用是否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之判定
——重庆独门冲餐饮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天津独门冲餐饮有限公司、武玉伟、肖文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李华杨立峰
58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
——王好兵与豫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黄砚丽
59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变更的效力认定
——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天津酷溜正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刘震岩杨立峰
60民间艺术领域“传人”称谓的合理使用不构成虚假宣传
——天津市泥人张世家绘塑老作坊、张宇诉陈毅谦等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及虚假宣传纠纷案刘震岩杨立峰
61市场主体之间的商标侵权及竞争关系的认定
——兰建军等诉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刘震岩杨立峰
62擅用具有识别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作为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构成不正当竞争
——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李华张楠
63动漫形象的著作权法保护
——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宁河县泽安商贸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原晓爽
64船舶经营人在共同海损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以及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的认定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龙口市四通海运有限公司共同海损纠纷案李善川孙超
65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享有的支付全部租金请求权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请求权只能选择其一行使
——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港龙国际海运有限公司等船舶权属纠纷案张昕
66提单请求权与航次租船请求权的竞合、承运人的识别及船舶管理人的责任问题
——江苏华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外迪爱慕航运有限公司、南京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李彤张昕
67无证养殖渔民的损害赔偿标准
——李树强等八原告诉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海上养殖损害赔偿纠纷案裴大明李丹蕊
68在建“姊妹船”替换问题的法律认定
——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与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等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李善川张洪川
69英文保函中定金条款发生争议时解释规则的运用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祖哈贸易公司诉邢台东方自行车有限公司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唐娜赵伟
70涉外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中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地域性
——莱尔食品(天津)有限公司与西班牙达迈尔产品股份公司不正当竞争案荣珩张琳琳
71涉外当事人在华旅游人身伤害赔偿标准之确定
——李道强、李佳佳、李敦敦、王迪古、周丽华与天津光军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王海亮张昕
72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法律的适用及程序审查的界限
——江苏华建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通利船务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李彤孙超
73适用俄罗斯法律对船舶抵押权的认定
——月光之路企业有限公司等诉远东海产品开放型控股公司、天津天马拆船工程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李彤赵伟
行政部分
74行政复议补正通知行为的可诉性判断
——张殿堃诉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请求撤销《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案刘迪
75行政赔偿的因果关系判断
——孙凤明诉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王雅晶
76货币真伪鉴定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孙宇剑诉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货币真伪鉴定案
宋纲寇秉辉
77前协议未予撤销,卖房者能否就同一房屋与其他购房者再次打印房产买卖协议
——王某诉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叶金馥
78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之工伤认定
——刘广慧诉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姜宝珍王微
在线试读
从司法方法与司法管理视角,推进中国特色的案例制度
(代序)
陈灿平
中国司法发展和司法统一之途,采单纯择一、非此即彼的传统的成文法或判例法模式已为多数专家所否定, 参见曹建明:《加强案例研究推进法治现代化》,陈光中、谢正权:《关于我国建立判例制度问题的思考》,
谢晖:《经验哲学之兴衰与中国判例法的命运》,刘武俊:《判例法与司法知识的传承》等文章,载武树臣主编:《判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关注的重要问题是:如何让现行的案例指导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发挥真正的实效?在建立英美式的本源型判例法制度被多数专家否定的情况下,建设中国司法解释型的案例(判例)制度是否可行,参见于朝端:《建立以判例为主要形式的司法解释体制》,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3期;赵岩:《法律解释方式:从司法解释到判例》,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等文章。这些文章认为,特定司法机关作出的判例可以作为现行司法解释的第二载体,在司法解释的表现形式上应当实现从抽象的、一般的解释方式向具体的、个案性的判例解释模式过渡。笔者将以上主张概括为“司法解释型案例制度”。抑或,能有第三条道路?实践部门对建构和加强案例指导制度已经有了很多制度设定和具体措施,如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及40多个指导性案例等。许多权威媒体和学术期刊亦对案例之宣传及研究抱以极大之热情,是故,为了中国特色的法律案例制度之发展,笔者亦不揣冒昧,进行探讨。
一、 司法解释型案例制度之误区
不少研究者从典型案例司法解释化的角度探索中国式的案例(判例)制度,同前引②于朝端文、赵岩文。笔者将其理论概括为司法解释型的中国案例(判例)发展之路。如果将中国式的案例(判例)制度定位为一种司法解释,则中国案例制度的命运必然与司法解释的命运密切相连。案例(判例)一旦成为司法解释,必然具有法定的约束力,成为一种在裁判文书中可以引用或必须引用的法源,虽则其只是较低层次。将案例(判例)定位于司法解释,实质上源于这样的一种制度构想:司法机关应走扩张、强化司法解释的司法统一和发展之路,发展案例制度的目的是为改进和完善司法解释服务;司法机关应在司法解释中树立权威、明确的理解,以便下级法院遵照执行,细致、齐备、发达的司法解释是中国司法质量提升的必要条件;典型案例司法解释化更符合功利主义和现实可行性的目的选择。理论根基方面,将案例(判例)定位于司法解释源于这样的判断:法律即是规定真理,司法即是对真理的发现和守护,所以,司法解释及其过程归属于真理判断的范畴,亦即,“法律统一适用不仅在于规范的统一,而且对于具体规范的含义也应当有正确的结论”。康泽洲:《建构我国刑事判例制度之定位分析》,载《判例与研究》2003年第5期。
但事实上,法律只是一种经由形式上的民主程序所产生的普适性规则,一种人类理想、法律家理性及各种现实利益综合作用、相互妥协后达成的产物,司法和司法解释并非真理判断之过程。“实在法是意志和理性的产物,这种混合是可变的和不稳定的”。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5页。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限制,法的完整性“只是永久不断地对完整性的接近而已”。[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杨、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25页。“法律的解释不是真理的判断,而是价值和正义的判断,不同的解释的对立,不是像自然科学的对和错,事后可以用事实证明其是非的。”谢长廷:《法治的骗局》,台湾久大文化股份有限公司1987年版,第50页。司法审判的核心过程是法律推理,法律推理本质上是一种行为选择,而行为选择的灵魂则是价值和目标判断。参见张继成:《价值判断是法律推理的核心》,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1期。价值判断是论证的核心,也是法律推理的灵魂,这一点已经是学界的共识。参见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在案件尤其是疑难案件中,无论是法律漏洞的弥补、规则歧义的消解、抽象规则的具体化以及案件结果之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预测,都需要审判者甚至审判组织根据价值和目标来决断。因此,即使是同一案件,由于审理者价值、目的和目标的不同,对同一法律规则的适用也会出现不同的结果。诚然,对个案而言,法律规范应当具有的法律解释和解释适用,但据此就认为对法律具体规范可以作出普适性跨时空的、正确无误的规范性司法解释,显然是扩大了人类的认知水准,更超过了中国司法机关的实际能力。法律规范,正是由于其用语上适当的概括、体系上妥帖的设置,在结合和服务于不同的司法目标和群体价值时,取得了其在适用解释上因时空变换而依法伸缩的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从而维护了其在复杂多变之社会现实和繁杂迷离之司法个案中相对的正确性、权威性和稳定性、适应性。故此,对法律规范进行司法解释时应具有正确的结论之观点是颇值得怀疑的。
另一方面,司法解释权的根本依据和本质属性在哪里,仅仅是传统所言的立法者授权、实践中需要吗?有必要从公共政策和公共事务管理的角度进行研究。司法解释,因其实质上具有一体遵循的显在的强制性效力,必须作为法源在法律文书中运用,故其制定之过程,本质上也就是司法机关参与公共政策之过程。在经典的分权理论中,法院是不应参与公共事务决策、也不享有公共政策创制权的,但随着现代社会急速发展、法院地位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必然性的上升,为服从司法公正所体现的社会公正之目的需要,“就必须赋予法院一定的决策参与权,它有权通过审理案件的方式参与超出所审案件的宏观事务决策过程”。 参见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0页。实践中,行政机关在其行政管理活动中享有一定的公共政策创制权,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中享有司法解释权和司法管理权正反映了这一发展趋势。从各国的通例来看,司法权力“通常都允许司法机关制定审判活动的具体规则,并允许其对司法行政事务进行管理,但不允许其制定作为审判依据的一般法律规范。”胡锦光、张德瑞:《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自律性——兼及审判权的界限问题》,载《法治论丛》2005年第7期。即使是英美法系的法院,也只能在裁判具体案件中依照法律的精神创造个别规则。
可见,问题的核心不在于司法机关是否应当具有公共事务或公共政策的参与权,是否应当具有司法解释权,而在于此参与权主要是司法解释权之限度。笔者认为,此限度有三:,司法解释参与和司法有关的公共事务与公共决策,不能主动地提前性创制,制定者对社会矛盾的反应须保持相对保守的立场并遵循合法的程序。司法审判以不告不理为原则,立场必须居中,司法正义的本性乃“恢复性正义”、“矫治性正义”。第二,司法解释应针对法律具体应用中有监督和指导价值的疑难问题,而不能针对一般社会关系,司法解释不应侵袭到本应由行政部门管理的公共事务领域。第三,任何司法解释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度。法律的权威性、稳定性之价值高于司法个案得到解决的局部性利益;如果超出法律规定之范围,即使确属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重大紧急问题、法律或立法解释又来不及反应,也应在向全国人大请示并得到授权后方可制定相关司法解释。
至此,当今中国的司法解释恐怕首先考虑的不应是如何扩张、如何将案例(判例)直接纳入式地强化,而是应首先关注司法解释的复位和定位问题,如何依法对现有的司法解释进行规范和改进。其实,司法解释从来都是纯粹的,不具有准立法的掺合性,司法解释又是受限的,不应像实践中表现的那么。司法解释之必要,乃在于司法机关基于其对全国情况的宏观了解、对法律体系的准确把握、对法律原则的精深理解,在疑难、新型案件出现时,能提供对法律规范的判断识别及对法律条文本身深层蕴涵意义的发现和强调,从而解决司法疑难、体现司法指导,进而维系司法统一、实现司法公正。司法解释,顾名思义就是根据司法实践在司法权限内对法律具体适用问题进行解答和释明,它只能是对法律内含意义的一种阐明,不能做越权性、违反基本法理的创设或改变。日本学者牧野英一根据法律进化论,曾将法律解释分为三个阶段:阶段是把法看成神明的命令,必须与此相对应地进行文理解释;第二阶段是把法看成立法者意志,与此相符进行逻辑解释;第三阶段是把法看成是时代精神的体现,对法进行法社会学解释。转引自陈兴良:《法律解释的基本理念》,载《法学》1995年第5期。司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当然也可以进行法社会学解释,但其限度绝不能超越法律语词的“文义射程”。“文义射程”日本刑法学界也有人称为“用语的可能含义”。
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有适用上的冲突时,任何时候都是应适用法律而非司法解释,即使司法解释出现在法律之后。若司法解释与法律没有冲突,属于对法律的一种正确、合乎法理的说明,则当然可以适用司法解释。这就能够很简单明了地解释——为什么新颁布施行的合乎法律精神和法理的司法解释可以自然地适用于一切尚未审结的案件,即使该案件发生之时司法解释并未颁布——原因很简单,合乎法律精神和法理的司法解释本身就是法律应有含义之说明,而非新创设之法即“新法”,所以不存在事后法和法律、司法解释之间溯及力的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在司法适用中并不需要对法律规范作出过于统一、严格、具体、明确的规定,因为这种理想的统一、严格、具体、明确,一方面是不可能达到的(当前司法解释的冗长、抽象以及所面临的困境正印证了这一点),另一方面,它违背了司法解释的本位属性,也不利于发展法官的法律解释和适用能力。
主张建构司法解释型的案例(判例)制度的根本原因在于包括司法部门在内的民主、法治精神的普遍欠缺以及对权力(尤其是行政式的命令式的权威)的历史性崇拜,当今司法几乎完全受控于司法解释的现实可以雄辩地证明这一点。将案例(判例)制度定位为司法解释的第二载体正是意图加强这种控制。同前引⑤康泽洲文,第7页。但显然,人民法院所具有的之司法权威应当来源于其所代表的人类的司法智慧和司法理性,而不应当源自行政化的权力崇拜。对权力的崇拜,从短期看可能会有即时的利益,甚至可能收到所谓的“司法统一”的即时之效,从长远分析却是危害真正的法治和法院的健康发展的。从权力的根本属性而言,司法权乃是一种判断权、平衡权、裁量权,司法权之所以不能进入立法权的领地,乃在于宪法的根本安排(我国宪法也运用分权和制约的原则来安排国家权力体系)以及司法权自身的性质和职责所限。当司法权异化为兼具立法、司法双重性质之权力时,权力间的制约、监督、平衡被打破,立法机构和立法权将更加弱化、萎缩。因此,我们有必要警惕任何一种权力,在自身利益和社会利益集团的驱动之下,成为难以控制的利维坦。利维坦是《圣经》上所说的一种强大无比的怪兽,英国唯物主义哲学家霍布斯早借用它来象征君主专制政体的国家。对于由于立法力量、经验、技术等方面原因造成的法律规范的失误和缺陷,理当依靠加强立法机关的建设来解决(作为应急的办法,尚有由司法机关提出建议再由立法机关制定立法修正案和立法解释等途径进行补救),不能功利性地放任或依靠暗含变法、立法因素的司法解释来满足一时之需。更进一步,应该由全国人大或其授权的专门性机构对可疑的司法解释进行全面的违宪性和违法性审查。
当然,司法权威是需要的,而且在中国尤为急需。那么,从何种途径能合法而有效地达至司法权威呢?在后形而上学的时代,独断的价值主张已经不能提供答案,只有如哈贝马斯所言,经由“理想对话情势”条件下主体间商谈所达成的合意才能为政治领域和司法领域内的合法性、可接受性以及由此带来的权威性提供依据。在中国,情况要更复杂一些。在可以讨论的政治体制和可以言及的政治话语内,除了执政党和人大要呵护、支持、尊重和发展司法权威以外,参见陈灿平:《司法改革及相关热点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1~35页。法院尤其是法院自身的指导思想和路径选择对司法权威的影响举足轻重。从国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的情况考察,其裁判所的判例所采用的观点并不对下级裁判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它更多的是通过一种内在的合理性来赢得下级审判机关和理论界的支持。见前引⑤康泽洲文,第8页。在当今全球化、多元化、信息化的文明社会里,国家权力的运用越来越依靠内在的合理性而非命令、武力或暴力,对于居中裁判的司法来说尤其如此。
(代序)
陈灿平
中国司法发展和司法统一之途,采单纯择一、非此即彼的传统的成文法或判例法模式已为多数专家所否定, 参见曹建明:《加强案例研究推进法治现代化》,陈光中、谢正权:《关于我国建立判例制度问题的思考》,
谢晖:《经验哲学之兴衰与中国判例法的命运》,刘武俊:《判例法与司法知识的传承》等文章,载武树臣主编:《判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关注的重要问题是:如何让现行的案例指导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发挥真正的实效?在建立英美式的本源型判例法制度被多数专家否定的情况下,建设中国司法解释型的案例(判例)制度是否可行,参见于朝端:《建立以判例为主要形式的司法解释体制》,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3期;赵岩:《法律解释方式:从司法解释到判例》,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等文章。这些文章认为,特定司法机关作出的判例可以作为现行司法解释的第二载体,在司法解释的表现形式上应当实现从抽象的、一般的解释方式向具体的、个案性的判例解释模式过渡。笔者将以上主张概括为“司法解释型案例制度”。抑或,能有第三条道路?实践部门对建构和加强案例指导制度已经有了很多制度设定和具体措施,如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及40多个指导性案例等。许多权威媒体和学术期刊亦对案例之宣传及研究抱以极大之热情,是故,为了中国特色的法律案例制度之发展,笔者亦不揣冒昧,进行探讨。
一、 司法解释型案例制度之误区
不少研究者从典型案例司法解释化的角度探索中国式的案例(判例)制度,同前引②于朝端文、赵岩文。笔者将其理论概括为司法解释型的中国案例(判例)发展之路。如果将中国式的案例(判例)制度定位为一种司法解释,则中国案例制度的命运必然与司法解释的命运密切相连。案例(判例)一旦成为司法解释,必然具有法定的约束力,成为一种在裁判文书中可以引用或必须引用的法源,虽则其只是较低层次。将案例(判例)定位于司法解释,实质上源于这样的一种制度构想:司法机关应走扩张、强化司法解释的司法统一和发展之路,发展案例制度的目的是为改进和完善司法解释服务;司法机关应在司法解释中树立权威、明确的理解,以便下级法院遵照执行,细致、齐备、发达的司法解释是中国司法质量提升的必要条件;典型案例司法解释化更符合功利主义和现实可行性的目的选择。理论根基方面,将案例(判例)定位于司法解释源于这样的判断:法律即是规定真理,司法即是对真理的发现和守护,所以,司法解释及其过程归属于真理判断的范畴,亦即,“法律统一适用不仅在于规范的统一,而且对于具体规范的含义也应当有正确的结论”。康泽洲:《建构我国刑事判例制度之定位分析》,载《判例与研究》2003年第5期。
但事实上,法律只是一种经由形式上的民主程序所产生的普适性规则,一种人类理想、法律家理性及各种现实利益综合作用、相互妥协后达成的产物,司法和司法解释并非真理判断之过程。“实在法是意志和理性的产物,这种混合是可变的和不稳定的”。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5页。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限制,法的完整性“只是永久不断地对完整性的接近而已”。[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杨、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25页。“法律的解释不是真理的判断,而是价值和正义的判断,不同的解释的对立,不是像自然科学的对和错,事后可以用事实证明其是非的。”谢长廷:《法治的骗局》,台湾久大文化股份有限公司1987年版,第50页。司法审判的核心过程是法律推理,法律推理本质上是一种行为选择,而行为选择的灵魂则是价值和目标判断。参见张继成:《价值判断是法律推理的核心》,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1期。价值判断是论证的核心,也是法律推理的灵魂,这一点已经是学界的共识。参见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在案件尤其是疑难案件中,无论是法律漏洞的弥补、规则歧义的消解、抽象规则的具体化以及案件结果之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预测,都需要审判者甚至审判组织根据价值和目标来决断。因此,即使是同一案件,由于审理者价值、目的和目标的不同,对同一法律规则的适用也会出现不同的结果。诚然,对个案而言,法律规范应当具有的法律解释和解释适用,但据此就认为对法律具体规范可以作出普适性跨时空的、正确无误的规范性司法解释,显然是扩大了人类的认知水准,更超过了中国司法机关的实际能力。法律规范,正是由于其用语上适当的概括、体系上妥帖的设置,在结合和服务于不同的司法目标和群体价值时,取得了其在适用解释上因时空变换而依法伸缩的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从而维护了其在复杂多变之社会现实和繁杂迷离之司法个案中相对的正确性、权威性和稳定性、适应性。故此,对法律规范进行司法解释时应具有正确的结论之观点是颇值得怀疑的。
另一方面,司法解释权的根本依据和本质属性在哪里,仅仅是传统所言的立法者授权、实践中需要吗?有必要从公共政策和公共事务管理的角度进行研究。司法解释,因其实质上具有一体遵循的显在的强制性效力,必须作为法源在法律文书中运用,故其制定之过程,本质上也就是司法机关参与公共政策之过程。在经典的分权理论中,法院是不应参与公共事务决策、也不享有公共政策创制权的,但随着现代社会急速发展、法院地位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必然性的上升,为服从司法公正所体现的社会公正之目的需要,“就必须赋予法院一定的决策参与权,它有权通过审理案件的方式参与超出所审案件的宏观事务决策过程”。 参见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0页。实践中,行政机关在其行政管理活动中享有一定的公共政策创制权,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中享有司法解释权和司法管理权正反映了这一发展趋势。从各国的通例来看,司法权力“通常都允许司法机关制定审判活动的具体规则,并允许其对司法行政事务进行管理,但不允许其制定作为审判依据的一般法律规范。”胡锦光、张德瑞:《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自律性——兼及审判权的界限问题》,载《法治论丛》2005年第7期。即使是英美法系的法院,也只能在裁判具体案件中依照法律的精神创造个别规则。
可见,问题的核心不在于司法机关是否应当具有公共事务或公共政策的参与权,是否应当具有司法解释权,而在于此参与权主要是司法解释权之限度。笔者认为,此限度有三:,司法解释参与和司法有关的公共事务与公共决策,不能主动地提前性创制,制定者对社会矛盾的反应须保持相对保守的立场并遵循合法的程序。司法审判以不告不理为原则,立场必须居中,司法正义的本性乃“恢复性正义”、“矫治性正义”。第二,司法解释应针对法律具体应用中有监督和指导价值的疑难问题,而不能针对一般社会关系,司法解释不应侵袭到本应由行政部门管理的公共事务领域。第三,任何司法解释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度。法律的权威性、稳定性之价值高于司法个案得到解决的局部性利益;如果超出法律规定之范围,即使确属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重大紧急问题、法律或立法解释又来不及反应,也应在向全国人大请示并得到授权后方可制定相关司法解释。
至此,当今中国的司法解释恐怕首先考虑的不应是如何扩张、如何将案例(判例)直接纳入式地强化,而是应首先关注司法解释的复位和定位问题,如何依法对现有的司法解释进行规范和改进。其实,司法解释从来都是纯粹的,不具有准立法的掺合性,司法解释又是受限的,不应像实践中表现的那么。司法解释之必要,乃在于司法机关基于其对全国情况的宏观了解、对法律体系的准确把握、对法律原则的精深理解,在疑难、新型案件出现时,能提供对法律规范的判断识别及对法律条文本身深层蕴涵意义的发现和强调,从而解决司法疑难、体现司法指导,进而维系司法统一、实现司法公正。司法解释,顾名思义就是根据司法实践在司法权限内对法律具体适用问题进行解答和释明,它只能是对法律内含意义的一种阐明,不能做越权性、违反基本法理的创设或改变。日本学者牧野英一根据法律进化论,曾将法律解释分为三个阶段:阶段是把法看成神明的命令,必须与此相对应地进行文理解释;第二阶段是把法看成立法者意志,与此相符进行逻辑解释;第三阶段是把法看成是时代精神的体现,对法进行法社会学解释。转引自陈兴良:《法律解释的基本理念》,载《法学》1995年第5期。司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当然也可以进行法社会学解释,但其限度绝不能超越法律语词的“文义射程”。“文义射程”日本刑法学界也有人称为“用语的可能含义”。
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有适用上的冲突时,任何时候都是应适用法律而非司法解释,即使司法解释出现在法律之后。若司法解释与法律没有冲突,属于对法律的一种正确、合乎法理的说明,则当然可以适用司法解释。这就能够很简单明了地解释——为什么新颁布施行的合乎法律精神和法理的司法解释可以自然地适用于一切尚未审结的案件,即使该案件发生之时司法解释并未颁布——原因很简单,合乎法律精神和法理的司法解释本身就是法律应有含义之说明,而非新创设之法即“新法”,所以不存在事后法和法律、司法解释之间溯及力的问题。因此,我们认为,在司法适用中并不需要对法律规范作出过于统一、严格、具体、明确的规定,因为这种理想的统一、严格、具体、明确,一方面是不可能达到的(当前司法解释的冗长、抽象以及所面临的困境正印证了这一点),另一方面,它违背了司法解释的本位属性,也不利于发展法官的法律解释和适用能力。
主张建构司法解释型的案例(判例)制度的根本原因在于包括司法部门在内的民主、法治精神的普遍欠缺以及对权力(尤其是行政式的命令式的权威)的历史性崇拜,当今司法几乎完全受控于司法解释的现实可以雄辩地证明这一点。将案例(判例)制度定位为司法解释的第二载体正是意图加强这种控制。同前引⑤康泽洲文,第7页。但显然,人民法院所具有的之司法权威应当来源于其所代表的人类的司法智慧和司法理性,而不应当源自行政化的权力崇拜。对权力的崇拜,从短期看可能会有即时的利益,甚至可能收到所谓的“司法统一”的即时之效,从长远分析却是危害真正的法治和法院的健康发展的。从权力的根本属性而言,司法权乃是一种判断权、平衡权、裁量权,司法权之所以不能进入立法权的领地,乃在于宪法的根本安排(我国宪法也运用分权和制约的原则来安排国家权力体系)以及司法权自身的性质和职责所限。当司法权异化为兼具立法、司法双重性质之权力时,权力间的制约、监督、平衡被打破,立法机构和立法权将更加弱化、萎缩。因此,我们有必要警惕任何一种权力,在自身利益和社会利益集团的驱动之下,成为难以控制的利维坦。利维坦是《圣经》上所说的一种强大无比的怪兽,英国唯物主义哲学家霍布斯早借用它来象征君主专制政体的国家。对于由于立法力量、经验、技术等方面原因造成的法律规范的失误和缺陷,理当依靠加强立法机关的建设来解决(作为应急的办法,尚有由司法机关提出建议再由立法机关制定立法修正案和立法解释等途径进行补救),不能功利性地放任或依靠暗含变法、立法因素的司法解释来满足一时之需。更进一步,应该由全国人大或其授权的专门性机构对可疑的司法解释进行全面的违宪性和违法性审查。
当然,司法权威是需要的,而且在中国尤为急需。那么,从何种途径能合法而有效地达至司法权威呢?在后形而上学的时代,独断的价值主张已经不能提供答案,只有如哈贝马斯所言,经由“理想对话情势”条件下主体间商谈所达成的合意才能为政治领域和司法领域内的合法性、可接受性以及由此带来的权威性提供依据。在中国,情况要更复杂一些。在可以讨论的政治体制和可以言及的政治话语内,除了执政党和人大要呵护、支持、尊重和发展司法权威以外,参见陈灿平:《司法改革及相关热点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1~35页。法院尤其是法院自身的指导思想和路径选择对司法权威的影响举足轻重。从国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的情况考察,其裁判所的判例所采用的观点并不对下级裁判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它更多的是通过一种内在的合理性来赢得下级审判机关和理论界的支持。见前引⑤康泽洲文,第8页。在当今全球化、多元化、信息化的文明社会里,国家权力的运用越来越依靠内在的合理性而非命令、武力或暴力,对于居中裁判的司法来说尤其如此。
书摘插画
评论
还没有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