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92294
★万国一线名师精华提炼
★去粗取精涵盖突出考点
★紧扣法考趋势专属手记
★备战法考必备良师益友
本书是万国一线名师的授课笔记,主要包括了法理学、中国法律史、宪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等内容。
法 理 学
第一章法的本体
第一节法的概念
第二节法的价值
第三节法的要素
第四节法的渊源
第五节法律部门与法律体系
第六节法的效力
第七节法律关系
第八节法律责任
第二章法的运行
第一节立法
第二节法的实施
第三节法适用的一般原理
第四节法律推理
第五节法律解释
第六节法律漏洞的填补
第三章法的演进
第一节法的起源
第二节法的发展
第三节法的传统与现代化
第四节法治理论
第四章法与社会
第一节法与社会
第二节法与经济
第三节法与政治
第四节法与道德
第五节法与宗教
中国法律史
第一章西周至秦汉、魏晋时期的法律思想与制度
第二章唐宋至明清时期的法律思想与制度
第三章清末、民国时期的法律思想与制度
宪法
目录
第一章宪法基本理论
第一节宪法及其历史发展
第二节宪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节宪法的渊源与宪法典的结构
第二章国家的基本制度(上)
第一节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节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
第三节国家的基本社会制度和基本文化制度
第三章国家的基本制度(下)
第一节选举制度
第二节国家结构形式
第三节国家标志
第四节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第五节特别行政区制度
第六节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
第四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一节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概述
第二节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第五章国家机构
第一节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节国务院
第四节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五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六节监察委员会
第七节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
第六章宪法的实施及其保障
第一节宪法实施与修改
第二节宪法的解释及其实施的保障
第三节宪法宣誓制度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第一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基本原理
第一节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意义
第二节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指导思想和总目标
第三节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
第四节新时代深化依法治国实践的主要任务
第二章法治工作的基本格局
第一节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
第二节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
第三节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四节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第三章法治工作的重要保障
第一节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
第二节加强和改进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领导
理论法学主观题
附录:经典真题解析
法 理 学
第一章法的本体
第一节法的概念
法的本体实证主义法学的认识
非实证主义法学的认识争论焦点在于法与道德在概念上或本质上有无联系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认识法的本质(内在):三级本质
法的特征(外在):六大特征
法的作用(实然的影响力)规范作用
社会作用
法的局限性
“本”者,根本,或说是事物的本源或来源;“体”者,事物的身体或形体。因此,一般而言,“本体”是指事物的主体或自身,事物的来源或根源。法的本体,意即法是什么。法理学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首先涉及法的概念之争,呈现出如上图所示的不同的三种认识。
一、法的概念的争议
法的概念之争论的中心问题是关于法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依据对法与道德的关系的不同主张,大致上可以区分出两种基本立场,即实证主义的法的概念和非实证主义或自然法的法的概念。
不同立场代表学派定义要素
实证主义的分析主义法学权威性制定为首要要素法社会学法现实主义社会实效为首要要素
续表
非实证主义的传统的自然法思想法的内容的正确性为唯一定义要素阿列克西的“第三条道路”包括正确性(必要要素)在内的以上三者马克思主义的以社会为基础,从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角度出发,考查法的本质和特征。
由此可知:
1凡承认法与道德在概念上或本质上有必然联系的皆为非实证主义法学(其中包括传统的自然法学派和阿列克西的“第三条道路”),反之则为实证主义法学。非实证主义法学认为“恶法非法”,实证主义法学主张“恶法亦法”。
2实证主义并不否认道德对法律的影响,只是不以道德正确作为法的首要定义要素,它往往把道德作为次要的定义要素。但是,传统的自然法思想仅仅把法的内容的道德性作为唯一的定义要素,除此之外,别无其他。阿列克西的“第三条道路”实际上是一种折中的做法,他将权威性制定、社会实效和法的内容的正确性都并列为法的定义要素,正是因为他的观点吸收了道德性这一要素,所以他的“第三条道路”不属于实证主义法学之立场。
3.19世纪末尤其是20世纪初以来,西方法学流派不同程度地把法作为一种与其他社会现象交互作用的产物,并置于社会基础之上加以研究。
记忆口诀:实(实证主义)对是(恶法是法),非(非实证主义)对非(恶法非法)。
2003年,刘氏的8岁儿子落水后为李某所救。李某对刘氏说:“你10万元也买不到你孩子的命,你必须给我付1000元感谢费,并赔偿我进了水的手机和手表。”李某偕刘氏母子至刘家后,刘氏只借到300元,李某不满并让刘氏继续借钱。但是,刘氏3年前丧夫,母子俩月入仅8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费,除却祖上遗留下一张老床还值点钱,家里连一张饭桌都没有。刘氏再度哭借,众邻居则要求李某立即离开刘家,当地居委会的同志希望能和李某心平气和地“对话”,并表示如果他不再要钱,他们将召集居民敲锣打鼓给他单位送一面锦旗。但是,李某称:我救人是要跟经济效益挂钩的。盛怒之下,有的居民开始骂李某。僵持了两个多小时后,李某见刘氏还没回家,遂离去。
上例中对见义勇为要不要报酬的不同态度,实际上与法学界关于法的概念的争议相呼应,近年来关于见义勇为事件的社会热议之中,都有着一个无法回避的中心问题,即法律要不要保护见义勇为?如果要,法律当如何保护见义勇为?
答:这一问题的解决首先有赖于对见义勇为性质的分析,一般而言,见义勇为是一种基于道德义务而产生的行为,它不一定就是法律行为。
在现行立法没有对见义勇为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进入到法律调整范围之内的见义勇为行为只能通过司法加以解决。但是,因为受到立法环节的制约,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之内的司法解决,其效果往往差强人意。特别是当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如何通过司法来加以保护,更是无法可依,无例可循,以致引起争论,出现不同结果,这实际上损害了法律适用的普遍一致性——同样是见义勇为,却得到差异性的
结果。因此,法律如何面对见义勇为这一问题的解决,还是回到要不要为此立法的环节上。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实质上已然涉及法律要不要与道德保持相当的一致。
实际上,这一个案中蕴含的问题之复杂远远超出了上述之分析,倘若刘氏之家徒四壁与李某要价之高形成鲜明对比并由此令旁观者产生了道德同情,那么将案情做一变换,即假设某人以不名一文之身勇救某人家财万贯之子,而富家却不愿意付出相应的物质补偿,则道德天平多半会倾向救人的穷小子那一方。在这里,见义勇为行为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各方的行为却有可能得到截然相反的评价。
法律试图以同一个标准来规范社会成员的不同行为,而道德从根本上就没有这样一个同一的标准,或许这才是人们因见义勇为而聚讼不已的原因,或许这也是实证主义与非实证主义之分歧的根源。这一问题的解决,最终仍然不会超出当初不同立场的法学家们对它的争论:如果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联系,那么在多大程度上发生联系才是妥当的。
二、马克思主义法学对法的认识
(一)法的本质
马克思主义认识“法是什么”的前提是区分法的现象与本质,由此,马克思主义法学提出了法的二级本质,二者由浅而深,分别是阶级性和物质性。
本质层次内容
法的阶级性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法主要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
法的物质制约性法的内容受社会存在制约,最终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1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从表面看具有一定的公共性、中立性。但是,法不是社会公共意志的体现,不是被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反映,而只是反映了被统治阶级的某些愿望和要求,也不是统治阶级内部每个人、每个团体、每个阶层意志的简单相加。
2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而只是在表述法律,统治阶级不可能随心所欲地立法。因此,法的本质存在于国家意志、阶级意志与社会存在、社会物质条件之间对立统一关系中。
3法对物质基础有相对独立性,因此法并非始终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相一致,此外,法不仅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还受其他因素的影响。
20世纪80年代,温州“八大王”曾名震全国,他们分别是五金、矿灯、螺丝、合同、旧货、目录、翻砂、线圈、胶木、机电这八大行当中的领军人物。1982年1月,中央下发打击经济领域犯罪活动的紧急通知,“八大王”被列为打击“投机倒把”犯罪的重要对象,两年后“八大王”相继得以平反。2008年,在柳市镇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的座谈会上,当年的“投机倒把犯罪分子”现在被誉为“温州改革的功臣”。
2005年,自称为“月球大使馆”中华区大使的李某,其月球土地售卖在媒体热炒之后,随即被北京市某工商分局以涉嫌投机倒把叫停,并扣押现金、财物若干,工商部门认定李某之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3条第11款的“其他扰乱
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并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李某不服,将北京市工商局起诉到法院,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月球大使馆销售月球土地的行为系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2007年3月16日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公布《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和终止生效92项行政法规,其中包括颁行20年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这意味着继1997年《刑法》废除“投机倒把罪”之后,“投机倒把”彻底退出法律领域。如何看待上述案例所反映出来的法的本体的相关知识?
答:“八大王”的浮沉和李某的败诉首先与国家权力相关,“投机倒把”入罪或出罪,总是公共权力按照一定权限和程序来操作的,对于这九个当事人的法律决定总是依靠正式权力机制保证实现的,法律决定即判决总是借助正式的表现形式予以公布,判决实质上体现了国家意志,无论判决引起了彼时、此时的何种议论,它们给人最直接的印象是国家的、官方的或正式的。
其次,法院对投机倒把行为及其罪与非罪的认定,都与该行为是否扰乱经济秩序相关——而无论其经济是计划经济还是市场经济,这鲜明地表现了法的阶级性。任何主体都不得侵犯统治阶级认可和保护的经济秩序,这跟市场的或计划的没什么关系,跟统治阶级意志之外的其他意志和想法没什么关系。主要跟统治阶级意志相关,其中或许会反映被统治阶级的某些愿望和要求。
再次,投机倒把最终退出法律领域,归根结底还是特定物质条件使然,其中最重要的理由就在于市场离不开投机——否则市场必将是死水一潭。
(二)法的特征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一种社会规范。法律是社会规范,它不同于技术规范和自然法则,自然法则是自然现象之间的联系,技术规范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法,也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法律、道德、宗教是最主要的社会规范,其中,法律出现得最晚,但却最重要。
2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这是法律与其他人为形成的社会规范的主要区别之一。法律的形成有两种基本方式,即制定和认可。“认可”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家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将已有的、不成文的、零散的社会规范系统化、条文化,使其上升为法律;另一种是立法者在法律中承认已有的社会规范具有法的效力,但却未将其转化为具体的法律规定,而是交由司法机关灵活掌握,如有关“从习惯”、“按政策办”等规定。
3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法的普遍性具有三层含义:一是,普遍有效性,即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或约束力。二是,近代以来法的普遍性也表现为普遍平等对待性,即要求平等地对待一切人,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是,普遍一致性,即近代以来的法律虽然与一定的国家紧密联系,具有民族性、地域性。但是,法律的内容始终具有与人类的普遍要求相一致的趋向。这里所讲的“法的普遍性”主要是第一种。
4法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这一点使法进一步与其他社会规范和自然法则相区别。
5法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没有保证手段的社会规范是不存在的。法的程序性是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
6法是可诉的规范体系,具有可诉性。判断一种规范是否属于法律,可以从可诉性的角度加以审查。
1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张汤与腹诽之罪
汉武帝与张汤商议制造“白鹿皮币”时,曾征求大农令颜异的意见,颜异说:“现在藩王和列侯朝贺的礼物都是黑色璧玉,价值才几千钱,而用作衬垫的皮币反而价值四十万,是本末倒置了。”汉武帝为此而不悦。张汤与颜异有矛盾,正好有人状告颜异,说某次皇帝下诏令时,颜异虽然知道该诏令有不恰当的地方,却不说什么,只是微微“反唇”(即撇嘴)。张汤即奏称,“颜异身为九卿,见到诏令有不恰当之处,不提醒皇上,只在肚子里加以诽谤,应处死刑。”从此以后,即开腹诽之罪的先例,而公卿大臣们大多以阿谀谄媚来自保其身。
近现代以来,法律关注且只能关注人的行为已然成为通识,否则就会造成《道德经》所说的“法令滋彰,盗贼多有”的乱象,这恰恰是法治的最大悲哀。
2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杜周的法律观
杜周是西汉时经张汤提拔的廷尉,他善于通过揣摩圣意来审判案件:皇帝欲加以排挤者,他顺势而构陷之;皇帝欲开释罪责者,他就将其长期置于狱中等待审问,若其人有很细微的冤屈之状,他就顺而推翻整个案件。杜周的门客就对他说:“您为天下决定公平,不依循三尺王法,却专门以皇帝的心思来审案,难道法官本来就是您这样的么?”杜周说:“三尺王法从哪里出来的?老皇帝所认可的就著为律,新皇帝所认可的就疏为令;法律就是当下时代所认可的,哪来什么古代不古代的法啊!”
撇开杜周的做法及其观点中其他方面不论,杜周的话有一点与法律的特征相契合,即老皇帝也好,新皇帝也好,他们都是古代中国人认可的公共权力机构,他们所认可的规则都被赋予特定的形式——要么是律,要么是令。
3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中国古代的法则公平
西汉张释之曾说:“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唐太宗李世民说:“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又说:“法者,人君所受于天,不可以私而失信。”除此之外,汉文帝、隋文帝、金世宗都曾依法惩罚自己的亲戚。以上所列言与事,皆为中国古人关于法律之普遍性的认识的明证,尽管他们的认识不可与今日法理学之认识等量齐观,但在法是否具有普遍性这一点上,则与今人无异,这也是法从来都具有普遍性的一个历史证明。
三、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泛指法对社会产生的影响。
法的作用与法的本质及目的是密切联系、相互作用的。唯物史观认为:(1)法的作用体现在法与社会的交互影响中。(2)法的作用直接表现为国家权力的行使。(3)法的作用本质上是社会自身力量的体现。
法的作用可以分为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法具有规范作用,规范作用是法作用于社会的特殊形式;从法的本质和目的看,法又具有社会作用,社会作用是法规制和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
(一)规范作用
规范
作用由法的特征决定种类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强制作用对象本人的行为他人的行为一般人的行为人与人之间违法犯罪行为具体内容个别性指引:具体的规范性指引:同类的确定的指引:通过设置义务产生选择的指引:通过宣告权利产生合法与否具体表现为示警作用和示范作用行为的预期是社会得以存在的主要原因及其秩序的基础强制人们遵守法律
指引作用,是指法对本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评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评判作用。教育作用,是指通过法的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预测作用,是指凭借法律的存在,可以预先估计到人们相互之间会如何行为。强制作用,是指法可以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法律。强制作用往往离不开法的评价作用,是法律否定性评价的后果。
1某甲翻阅《刑法》之时,流下了悔恨的泪——规范性指引作用。
2某甲收到法院判决书时,流下了悔恨的泪——个别性指引作用。
3某甲学习《民法》之后,为自己违背了诚信义务而流下悔恨的泪——确定性指引作用。
4某甲学习《民法》之后,为自己傻到不懂讨价还价而流下悔恨的泪——选择性指引作用。
5某乙学习法律之后,评判某甲之行为说,“你迟早要为此流下悔恨的泪”——评价作用。
6当地群众议论某甲被判刑一事时纷纷表示:“咱们可不能像他那样流下悔恨的泪!”——教育作用中的示警作用。
7当地群众议论某甲被授奖一事时纷纷表示:“咱们怎么没想到像他那样啊?!”大家随即流下悔恨的泪——教育作用中的示范作用。
8某甲学习法律之后,开心地走上大街,逢人就说“我知道你不敢违法犯罪,否则你会流下悔恨的泪!”——预测作用。
9某甲学习法律后,还是忍不住去抢劫,结果被判刑而流下悔恨的泪——强制作用。
(二)社会作用及其局限性
社会
作用由法的内容、
目的决定主要涉及“三个领域、两个方向”即社会经济生活领域、政治生活领域和思想文化生活领域,以及政治职能(阶级统治)的方向和社会职能(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方向。
法的
局限法律不是万能的。(1)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不可能超越社会需要而创造或改变社会;(2)法律受到其他社会规范以及社会条件和环境的制约;(3)法律规制和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和深度是有限的;(4)法律自身条件的制约,如语言表达能力的局限性,即“辞不尽意”。
英国一名男青年设法进入某皇家空军机场,坐在机场跑道上观看天上的飞机,这使得一架打算降落的飞机不得不再次拉起飞向天空,虽然男青年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什么损失,但他仍然被警察带走并于几天后被送上法庭。根据英国《官方机密条例》第3条之规定,该男青年违反了“不得在禁区附近妨碍皇家军队成员的行动”的禁令,虽然该男青年的辩护律师并不否认军用机场是禁区,男青年的行为也妨碍了皇家军队成员的行动,但是,辩护律师却指出男青年当时不是在“禁区附近”而是在“禁区里”,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英国这样一个法治国家里,无法依据这条规定处罚男青年。本例反映了法的什么特性?
答:本例所反映出来的法的局限性,系由法律自身对语言的依赖所致,法律语言的表达能力总是有限的,这正是法律需要推理和解释的重要原因。
1A在开车上班途中为救助受伤倒地的B,连闯6个红灯将B送到医院,后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被交警罚款200元。问:交警对A之处罚,体现了自然法理论的基本立场,还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
显然交警对A之处罚,体现了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其理由如下:A对B之救助是基于道德考量而非法律义务,其随后连闯6个红灯可视作这一道德考量的必然结果,如果认可A之行为的道德正确性,则不应该对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闯红灯行为进行处罚,而法律实证主义正是否认法律与道德的联系,并由此认为恶法亦法,故交警之作法体现的是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
2如何理解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特殊社会规范?
其要点有三:其一,法只能针对行为,而不能针对思想。必须说明一点,法不针对思想,并不等于它毫不关注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否则就不会有刑法中的故意与过失、民法中的过错等主观心理状态的考查,但是,这些考查的目的在于确定特定的法律条件是否成立。与此同时,这些考查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换言之,法律反对离开了行为而孤立的针对思想作出的决定。其二,法针对的是社会关系之中的行为(关系行为、涉他行为或交互行为),而非纯粹个人意义上的个体行为(自涉行为),比如说在家里砸自己的电视机就是自涉行为,而冲进别人家里砸他人的电视机就是关系行为,前者一般不会涉法,而后者一般都会涉法。其三,法所针对的关系行为的形式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一般人的违法行为大多是以作为的方式出现的,而特殊主体如警察的违法也有以不作为方式出现的,比如该抓小偷时却袖手旁观。
3如何理解法的普遍性?
要言之有四:其一,法作用对象的普遍性。法是针对不特定主体提出或者设定的行为规范,它适用的对象不是特定的人或事,而是一般的人和一般的事,法不是为了特殊人而创制的。其二,法的普遍性在本质上反映了法的公正性。所谓公正,首先是对一般人和一般事有相同的适用结果,不会因人、因事而异罚。其三,法的普遍性表现为法可以反复适用,张三犯法可罚,李四犯同样的法亦可同样受罚,对王五、赵六……都可一概而论。其四,法的普遍性不等于法的绝对性与无限性,法只在其效力范围内发生普遍作用。
4区别个别指引与规范指引最直接的标准是什么?
要言之,这一标准在于被指引的人看什么东西,而不在于被指引的是多少人。比如一个人或一群人看了《刑法》或《民法总则》或行政法规等具有普遍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话,他或他们得到的指引就是规范性指引。亦即只要是规范性文件,就必然给人以规范性指引。但是,一个人或一群人看了逮捕证、判决书、合同等不具普遍效力的非规范性文件的话,他或他们得到的只能是个别性指引,亦即只要是非规范性文件,就只能给人以个别性指引。
1不同的法学派别,包括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社会法学派、自然法学派等对于法律与道德在概念上或本质上是否有必然联系存在争议,分为实证主义和非实证主义,但对于法律和道德在内容上存在联系没有争议,“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几成通说。
2强调法的阶级性与物质性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其他派别法学有关法的本质学说的根本区别。
3法的技术性规定不是技术规范,而是社会规范。
4与法的规范性特征相关的概念包括:规范性文件、非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法律文件、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法的规范作用;规范性条文、非规范性条文等。
5法的普遍性是法的继承与法的移植的根源。
6法应当具有可诉性,但中国立法实践中法不具有可诉性,中国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不能直接依据宪法规定作出裁判。
7法的作用体现于法与社会的交互影响中,直接表现于国家权力的行使,其本质是社会自身力量的体现。
8作为一种规范,法律具有规范作用,但法的规范作用的对象并不相同。规范作用不一定能实现社会作用,但社会作用以规范作用为前提。
9法律不是万能的,这一论断在立法、司法、执法等环节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因为法律具有局限性,因此要把法律与别的社会规范相结合,把调解和审判相结合,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社会和谐。
10非实证主义和实证主义的主张怎么区别?“非”对“非”,“实”对“是”,即非实证主义主张恶法“非”法,实证主义主张恶法“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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