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89348
将刑法研究方法、适用方法、调研方法相结合,再结合各类侵犯不同法益的犯罪类型案例,进行体系化的推理分析。德国刑法学严谨成体系的案例分析方法将会作为重要参考,用来分析中国案例。
司法官审理刑事案件,要防止司法适用中的恣意、偏见。司法官要做到判决的理性,首先要精通司法技术,保持法治精神,减少不适当的案外因素干扰。刑法的分析与适用正是一套专业化的技术,为刑法的适用提供着技术“屏障”。
《刑法分析与适用》一书立足于我国当下刑法学研究和实务热点,采用分章的专题式分析方法,全面呈现刑法的分析适用过程。全书内容具有一定的学术性、实践性,主要面向法学本科学生,也适宜广大刑法学研习者、实务工作人员、刑法学爱好者阅读。
章 刑法分析理念与刑法解释
第二章 犯罪论体系及主要争论
第三章 犯罪客观层面的认定
第四章 犯罪主观层面的认定
第五章 正当化行为的疑难问题
第六章 犯罪修正形态的争议问题
第七章 死刑案件的裁量
第八章 刑法分论中的热点问题
第九章 犯罪学的思考方式对刑法学的影响
后 记
自杀关联行为的刑法定性
……刑法并未鼓励自杀,与自杀相关联的教唆自杀、帮助自杀、相约自杀、看到自杀不救助等行为就值得探讨。
(一)教唆、帮助自杀
1.教唆自杀行为。这里的教唆是指对他人自杀产生自杀行为的劝说、引导,使他人产生被教唆的意图,与教唆犯的含义不同。因为按照共同犯罪原理,共犯从属于正犯,正犯自杀者不为罪,不符合构成要件,那么教唆犯更不为罪。但是,教唆者和自杀的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关系,自杀者不为罪是因为不符合杀害“他人”这一对象要求,而教唆者针对的是他人,其是否为罪,关键看其主客观构成。客观上,教唆者实施了让他人产生自杀意图的教唆行为,即促进了他人生命的消亡。主观上,教唆者有让他人死亡的故意。因而教唆自杀构成故意杀人罪。有论者认为,根据刑法中的自我答责原理,在未遭受强制也未陷入认识错误的状态下选择危害自身法益的,原则上应当对自身行为所导致的结果自负其责。这种观点支持自我答责原则,并将自我答责的理论扩展到对生命的选择。其背后所反映的是人的自由选择高于生命这一价值观。这一价值观与西方社会的发展阶段和理念相契合,恐怕暂无法得到我国社会认可。我国一向有重视教唆,重视意图的发起者的传统,因为意图发起者一旦支配了行为进程,就是在整个事件中起主要作用。因此本书还坚持传统观点,教唆自杀行为一般构成故意杀人罪。
当然,教唆无行为能力人自杀的,实际上把他人当成自己行为的工具,因此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2.帮助自杀行为。帮助自杀是指,对已有自杀意图的人的自杀行为给予物质或精神帮助的行为。对帮助自杀行为的讨论则更为复杂。通说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对自杀死亡结果的原因力较小,危害也不大,可以不追究其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1]有学者同样认为,帮助自杀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从客观上看,帮助自杀者仅仅只是基于自杀者的恳求而将其置于危险的状态而已,并没有实施杀害他人的行为,因此并不符合故意杀人罪中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从主观上看,帮助他人自杀者的主观心态是一种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死亡的心理,但是这种“希望他人死亡的故意不能等同为杀人的故意”。另有学者指出,帮助自杀行为仅在对于他人自杀起到了重要作用时,才能评价为故意杀人行为。本书认为,以上说法均有道理。因为帮助行为不同于实行行为,对于他人自我决定结束生命这种情况来说,帮助行为只起辅助作用,没有支配整个行为;终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客观上由他人自己完全支配。那么,帮助自杀行为在客观上达不到杀人的实行程度,原则上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因而对于明知完全行为能力人想自杀,只是帮助其购买毒药并交给自杀者的,不宜定故意杀人罪。
在刑法适用中,对帮助行为与直接实施杀人行为的区别要明确。采用行为“定型化”的模式,那些直接参与到他人自杀行为中,直接导致他人死亡、直接支配行为进程的,都不是帮助。如他人上吊,将他人脚下踩的凳子移走的;把毒药直接喂给对方喝下的,都是杀人行为。也就是说,生活中的“帮助”不是这里刑法意义的帮助。
(二)相约自杀
相约自杀,指行为人之间互相约定各自自杀的情况。如果相约各方均出于自愿,且各方均自杀成功,自然不存在犯罪的问题。如果相约自杀均出于自愿,一方自杀成功,另一方未得逞的,则未得逞一方也不构成犯罪。因为各人自杀终由各人决定并实行,应该自己负责。
如果双方相约自杀,一方由于胆小或其他原因,要求另一方先杀死自己,另一方完成后自杀失败的,则失败的这一方要被刑法追责。因为这种情况的本质是“受嘱托杀人”,行为人客观上直接实行了杀害他人的行为,主观上也在他人安排下有杀人的故意,无论何种动机,这种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
如果双方相约自杀,一方明确表示想自杀,另一方明知又提供工具的,属于帮助自杀行为,以上述帮助自杀的情况认定。
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本质上双方处于不平等地位,也不属真正的自愿,因而该种情况下,诱骗一方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对他人自杀不救助
对于对他人自杀不救助的,有可能涉及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问题。构成不作为犯的前提是有保证人地位,即有作为义务。可能产生其保证地位的情况包括先行行为、医患关系、紧密家庭关系。有学者认为,实际上,认为行为人负有阻止他人自杀的作为义务是不妥当的。[2]本书认为,先行行为若没有升高风险,如只是帮助购买了毒药、工具,行为的危险仍然是自杀者自己支配并决定的,不应对这样的先行行为赋予作为义务。医患关系中,医生保障的是让患者正常接收医疗救治,不能保障其时时刻刻都被看管而不能自我决定。患者自己决定实施自杀行为,这已超出医患关系或合同行为的范围,不应赋予医生这样的作为义务。而紧密家庭关系中,如果是父母对年龄小的未成年子女,自然有保证人地位,看到子女自杀的,应当救助。而夫妻之间是否有保证对方不自杀的义务,则还有争议。法律虽然规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扶助,但是作为同样理性的成年人,任何人并没有保证他人不自我损害的义务,即便是夫妻之间。从不扩大作为义务范围的角度及尊重个人自我决定意志的角度看,夫或妻自杀另一方不救助的,不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从夫妻双方的关系紧密性,夫妻双方的信任角度看,夫或妻一方自杀的,另一方应当救助。
[2] 王钢:《自杀的认定及其相关行为的刑法评价》,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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