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28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300267272丛书名: 新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内容简介
本次修订,主要是根据中国民法典民法总则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物权法草案的相关精神,进行了修改。本书的第六版修订主要修改和增加了以下内容:
1.在第三章第二节增加第三部分即“不动产登记程序”,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了说明。
2.按照《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修改了第二章第五节关于物权保护和诉讼时效的内容。
3.在第九章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按照目前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改革试点经验,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法》修正案(草案)的意见,进行了全面改写,增加了第五节即“土地经营权”部分,阐释了三权分置的基本规则,特别是对土地经营权进行了全面说明。
4.在编纂民法典分则各编中,已经把居住权纳入了立法计划,成为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的组成部分。为教学需要,将居住权列为独立的用益物权,与地役权一起在第十一章中作了全面说明。
5.对书中存在的一些不当之处,进行了适当修改。
1.在第三章第二节增加第三部分即“不动产登记程序”,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了说明。
2.按照《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修改了第二章第五节关于物权保护和诉讼时效的内容。
3.在第九章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按照目前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改革试点经验,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法》修正案(草案)的意见,进行了全面改写,增加了第五节即“土地经营权”部分,阐释了三权分置的基本规则,特别是对土地经营权进行了全面说明。
4.在编纂民法典分则各编中,已经把居住权纳入了立法计划,成为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的组成部分。为教学需要,将居住权列为独立的用益物权,与地役权一起在第十一章中作了全面说明。
5.对书中存在的一些不当之处,进行了适当修改。
目 录
目录
第一章 物权法概述
第一节物权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第二节物权法的性质和特征
第三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物权概述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物权法律关系
第三节物权的效力
第四节物权的分类
第五节物权的保护
第三章 物权变动
第一节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第二节不动产登记
第三节动产交付
第四章 所有权
第一节所有权概述
第二节所有权的取得、行使和消灭
第三节所有权的主要形式
第五章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一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述
第二节专有权
第三节共有权
第四节管理权
第六章 相邻关系
第一节相邻关系概述
第二节相邻关系的基本种类
第三节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第七章 共有权
第一节共有权概述
第二节按份共有
第三节共同共有
第四节准共有
第八章 用益物权及特许物权
第一节用益物权概述
第二节特许物权概述
第三节特许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
第九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节土地承包经营权概述
第二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第三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
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第十章 地上权
第一节地上权概述
第二节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节分层地上权
第四节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一章 地役权
第一节地役权概述
第二节地役权的取得和内容
第三节地役权的消灭及其后果
第十二章 担保物权概述
第一节担保物权的一般问题
第二节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则
第十三章 抵押权
第一节抵押权与抵押财产
第二节抵押权的取得和登记
第三节抵押权的效力
第四节特殊抵押
第五节抵押权的实现
第十四章 质权
第一节质权概述
第二节动产质权
第三节权利质权
第十五章 留置权
第一节留置权概述
第二节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第三节留置权的效力
第四节留置权的消灭原因
第十六章 非典型担保物权
第一节优先权
第二节所有权保留
第三节让与担保
第四节后让与担保
第十七章 占有
第一节占有概述
第二节占有的成立和分类
第三节占有的取得、变更和消灭
第四节占有的效力和保护
第五节准占有
参考书目
第一章 物权法概述
第一节物权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第二节物权法的性质和特征
第三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物权概述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物权法律关系
第三节物权的效力
第四节物权的分类
第五节物权的保护
第三章 物权变动
第一节物权变动模式和物权变动区分原则
第二节不动产登记
第三节动产交付
第四章 所有权
第一节所有权概述
第二节所有权的取得、行使和消灭
第三节所有权的主要形式
第五章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一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述
第二节专有权
第三节共有权
第四节管理权
第六章 相邻关系
第一节相邻关系概述
第二节相邻关系的基本种类
第三节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第七章 共有权
第一节共有权概述
第二节按份共有
第三节共同共有
第四节准共有
第八章 用益物权及特许物权
第一节用益物权概述
第二节特许物权概述
第三节特许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
第九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节土地承包经营权概述
第二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第三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
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第十章 地上权
第一节地上权概述
第二节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节分层地上权
第四节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一章 地役权
第一节地役权概述
第二节地役权的取得和内容
第三节地役权的消灭及其后果
第十二章 担保物权概述
第一节担保物权的一般问题
第二节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则
第十三章 抵押权
第一节抵押权与抵押财产
第二节抵押权的取得和登记
第三节抵押权的效力
第四节特殊抵押
第五节抵押权的实现
第十四章 质权
第一节质权概述
第二节动产质权
第三节权利质权
第十五章 留置权
第一节留置权概述
第二节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第三节留置权的效力
第四节留置权的消灭原因
第十六章 非典型担保物权
第一节优先权
第二节所有权保留
第三节让与担保
第四节后让与担保
第十七章 占有
第一节占有概述
第二节占有的成立和分类
第三节占有的取得、变更和消灭
第四节占有的效力和保护
第五节准占有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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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动产登记程序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程序,主要的登记程序是: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范围
应当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居住权,可以进行不动产登记。
(二)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申请
1.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1)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2)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3)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4)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5)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6)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2.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3)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4)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5)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6)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1)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东东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东东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三)不动产登记申请的查验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1)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2)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3)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对于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四)不动产物权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程序,主要的登记程序是: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范围
应当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居住权,可以进行不动产登记。
(二)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申请
1.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1)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2)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3)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4)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5)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6)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2.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3)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4)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5)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6)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1)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东东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东东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三)不动产登记申请的查验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1)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2)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3)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对于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四)不动产物权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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