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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61573
编辑推荐
★权威 本书由**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主编,由**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法官参与编写,权威、务实、适用性强。
★全面 体例包括:条文主旨、修改要点及理由、适用指南、典型案例、相关规定等。
★清晰 独家目录条旨归纳,修改内容一目了然。
★纯干货 繁冗的不要,没用的不要,轻装上阵,让阅读更简单。
内容简介
根据2015年2月4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编写,对该司法解释552条的全部内容进行逐条释义,对其修改要点、修改理由进行重点解读。
并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对该司法解释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容易引起混淆和误解的问题进行了尽可能全面和客观的适用指引,尤其对部分修改条文附录了典型案例加以分析,同时将该司法解释条文涉及的有关其他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加以链接。
目 录
一、管辖
条(重大涉外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及海事、海商案件的级别管辖与专门管辖)
第三条(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经常居住地)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诉讼的地域管辖)
第六条(被注销户籍的地域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时的地域管辖)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地域管辖)
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地域管辖)
第十条(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案件的地域管辖)
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事单位的地域管辖)
第十二条(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离开住所地的地域管辖)
第十三条(国内结婚定居国外的华侨在国内离婚的地域管辖)
第十四条(国外结婚定居国外的华侨在国内离婚的地域管辖)
第十五条(一方居住国外一方居住国内的中国公民离婚的地域管辖)
第十六条(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的中国公民离婚的地域管辖)
第十七条(双方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离婚后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地域管辖)
第十八条(合同履行地的一般解释)
第十九条(财产租赁、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一条(保险合同纠纷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涉及公司的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三条(申请支付令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地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
第二十六条(产品、服务质量侵权诉讼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七条(申请诉前保全造成损失引发诉讼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八条(不动产纠纷管辖)
第二十九条(书面协议)
第三十条(管辖协议的适用)
第三十一条(格式条款订立管辖协议无效)
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地域管辖)
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时管辖协议对受让人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因同居或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时的约定管辖效力)
第三十五条(一审开庭前发现对案件无管辖权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管辖恒定原则涉及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管辖恒定原则涉及行政区域变更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管辖恒定原则涉及反诉、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
第四十条(指定管辖的报请)
第四十一条(指定管辖的裁定)
第四十二条(上级法院交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形及程序)
二、回避
第四十三条(与审判人员有特定关系的回避情形)
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特定行为的回避情形)
第四十五条(审判人员不得参与同一案件的不同程序及其例外)
第四十六条(依职权决定回避)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回避权利的告知义务)
第四十八条(审判人员的范围)
第四十九条(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规定)
三、诉讼参加人
第五十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的确定)
第五十一条(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第五十二条(其他组织的界定)
第五十三条(不作为其他组织,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法人分支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第五十五条(诉讼中有继承人有的一方当事人死亡)
第五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当事人的确定)
第五十七条(劳务关系中当事人的确定)
第五十八条(被派遣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第五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六十条(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主体资格)
第六十一条(调解协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以行为人作为当事人的几种情形)
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合并或分离后当事人的确定)
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注销的当事人的确定)
第六十五条(因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等行为发生诉讼时当事人的确定)
第六十六条(保证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当事人的确定)
第六十九条(死者近亲属的当事人主体资格)
第七十条(继承遗产诉讼中的共同原告)
第七十一条(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列为共同被告)
第七十二条(共有人属于共同诉讼人)
第七十三条(追加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原告的程序)
第七十五条(“人数众多”的下限)
第七十六条(代表人的推选及推选不能的处理)
第七十七条(人数不确定时代表人的推选及推选不能的处理)
第七十八条(代表人的人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人数)
第七十九条(代表人诉讼中的公告)
第八十条(既判力的扩张)
第八十一条(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第八十二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
第八十三条(法定代理人的确定)
第八十四条(诉讼代理人资格)
第八十五条(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六条(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七条(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十九条(授权委托书)
四、证据
第九十条(举证责任的含义)
第九十一条(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九十二条(诉讼上的自认)
第九十三条(免证事实)
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第九十五条(不予准许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操作)
第九十八条(诉讼证据保全)
第九十九条(举证期限)
百条(举证期限延长)
百零一条(逾期举证的审查)
百零二条(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百零三条(质证)
百零四条(质证的内容)
百零五条(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百零六条(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百零七条(调解、和解不适用自认规则)
百零八条(证明标准)
百零九条(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
百一十条(询问当事人)
百一十一条(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
百一十二条(书证中证明妨害规则)
百一十三条(妨害证明行为的制裁)
百一十四条(公文书证)
百一十五条(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形式)
百一十六条(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内容及界限)
百一十七条(证人出庭作证)
百一十八条(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
百一十九条(证人具结)
百二十条(证人拒绝具结的后果)
百二十一条(鉴定和鉴定人)
百二十二条(专家辅助人)
百二十三条(对专家辅助人询问及专家辅助人活动范围)
百二十四条(勘验)
五、期间和送达
百二十五条(期间的起算时间)
百二十六条(立案期限计算)
百二十七条(不变期间)
百二十八条(再审程序审理期限)
百二十九条(再审申请的审查期限)
百三十条(送达诉讼文书)
百三十一条(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
百三十二条(诉讼代理人接受诉讼文书)
百三十三条(调解书送达)
百三十四条(委托送达)
百三十五条(电子送达的媒介和日期)
百三十六条(电子送达的方式和地址)
百三十七条(二审、审判监督、申请执行程序送达地址)
百三十八条(公告送达的方式)
百三十九条(公告送达的内容)
百四十条(简易程序不适用公告送达)
百四十一条(视为送达的情形)
六、调解
百四十二条(径行调解)
百四十三条(不能适用调解案件的类型)
百四十四条(虚假调解制裁)
百四十五条(调解的原则)
百四十六条(调解保密性)
百四十七条(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百四十八条(和解、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转换为判决)
百四十几条(调解书生效时间)
百五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调解)
百五十一条(调解协议的效力)
七、保全与先于执行
百五十二条(保全担保)
百五十三条(不宜长期保存物品的处理)
百五十四条(被保全财产的保管)
百五十五条(被保全财产的使用)
百五十六条(保全方法和措施)
百五十七条(优先受偿权)
百五十八条(保全到期收益)
百五十九条(保全到期债权)
百六十条(诉前保全法院与案件受理法院的衔接)
百六十一条(上诉期间保全措施衔接)
百六十二条(保全措施实施法院)
百六十三条(法律文书生效后的保全)
百六十四条(担保财产的保全)
百六十五条(保全措施的解除主体)
百六十六条(解除保全裁定情形)
百六十七条(保全标的物的置换)
百六十八条(保全措施与执行程序的衔接)
百六十九条(先予执行适用范围)
百七十条(紧急情况的解释)
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保全措施救济)
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保全措施救济)
百七十三条(执行回转)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百七十四条(拘传适用对象)
百七十五条(拘传程序)
百七十六条(扰乱法庭秩序情形和处置)
百七十七条(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措施适用条件)
百七十八条(拘留适用条件)
百七十九条(跨辖区拘留)
百八十条(通知家属要求)
百八十一条(紧急情况拘留要求)
百八十二条(提前解除拘留)
百八十三条(罚款、拘留的合并)
百八十四条(限制重复处罚)
百八十五条(罚款、拘留复议程序)
百八十六条(强制措施的撤销、变更)
百八十七条(妨害执行行为情形)
百八十八条(拒不履行生效文书情形)
百八十九条(妨害民事诉讼情形)
百九十条(他人合法权益的含义)
百九十一条(单位妨害民事诉讼的处罚)
百九十二条(协助单位逃避执行的处理)
百九十三条(罚款数额的确定)
……
条(重大涉外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及海事、海商案件的级别管辖与专门管辖)
第三条(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经常居住地)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诉讼的地域管辖)
第六条(被注销户籍的地域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时的地域管辖)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地域管辖)
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地域管辖)
第十条(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案件的地域管辖)
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事单位的地域管辖)
第十二条(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离开住所地的地域管辖)
第十三条(国内结婚定居国外的华侨在国内离婚的地域管辖)
第十四条(国外结婚定居国外的华侨在国内离婚的地域管辖)
第十五条(一方居住国外一方居住国内的中国公民离婚的地域管辖)
第十六条(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的中国公民离婚的地域管辖)
第十七条(双方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离婚后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地域管辖)
第十八条(合同履行地的一般解释)
第十九条(财产租赁、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一条(保险合同纠纷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涉及公司的纠纷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三条(申请支付令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地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
第二十六条(产品、服务质量侵权诉讼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七条(申请诉前保全造成损失引发诉讼的地域管辖)
第二十八条(不动产纠纷管辖)
第二十九条(书面协议)
第三十条(管辖协议的适用)
第三十一条(格式条款订立管辖协议无效)
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地域管辖)
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时管辖协议对受让人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因同居或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时的约定管辖效力)
第三十五条(一审开庭前发现对案件无管辖权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管辖恒定原则涉及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管辖恒定原则涉及行政区域变更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管辖恒定原则涉及反诉、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
第四十条(指定管辖的报请)
第四十一条(指定管辖的裁定)
第四十二条(上级法院交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形及程序)
二、回避
第四十三条(与审判人员有特定关系的回避情形)
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特定行为的回避情形)
第四十五条(审判人员不得参与同一案件的不同程序及其例外)
第四十六条(依职权决定回避)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回避权利的告知义务)
第四十八条(审判人员的范围)
第四十九条(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规定)
三、诉讼参加人
第五十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的确定)
第五十一条(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第五十二条(其他组织的界定)
第五十三条(不作为其他组织,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法人分支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第五十五条(诉讼中有继承人有的一方当事人死亡)
第五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当事人的确定)
第五十七条(劳务关系中当事人的确定)
第五十八条(被派遣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第五十九条(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六十条(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主体资格)
第六十一条(调解协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以行为人作为当事人的几种情形)
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合并或分离后当事人的确定)
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注销的当事人的确定)
第六十五条(因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等行为发生诉讼时当事人的确定)
第六十六条(保证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当事人的确定)
第六十九条(死者近亲属的当事人主体资格)
第七十条(继承遗产诉讼中的共同原告)
第七十一条(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列为共同被告)
第七十二条(共有人属于共同诉讼人)
第七十三条(追加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原告的程序)
第七十五条(“人数众多”的下限)
第七十六条(代表人的推选及推选不能的处理)
第七十七条(人数不确定时代表人的推选及推选不能的处理)
第七十八条(代表人的人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人数)
第七十九条(代表人诉讼中的公告)
第八十条(既判力的扩张)
第八十一条(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第八十二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
第八十三条(法定代理人的确定)
第八十四条(诉讼代理人资格)
第八十五条(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六条(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七条(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十九条(授权委托书)
四、证据
第九十条(举证责任的含义)
第九十一条(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九十二条(诉讼上的自认)
第九十三条(免证事实)
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第九十五条(不予准许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操作)
第九十八条(诉讼证据保全)
第九十九条(举证期限)
百条(举证期限延长)
百零一条(逾期举证的审查)
百零二条(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百零三条(质证)
百零四条(质证的内容)
百零五条(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百零六条(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百零七条(调解、和解不适用自认规则)
百零八条(证明标准)
百零九条(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
百一十条(询问当事人)
百一十一条(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
百一十二条(书证中证明妨害规则)
百一十三条(妨害证明行为的制裁)
百一十四条(公文书证)
百一十五条(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形式)
百一十六条(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内容及界限)
百一十七条(证人出庭作证)
百一十八条(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
百一十九条(证人具结)
百二十条(证人拒绝具结的后果)
百二十一条(鉴定和鉴定人)
百二十二条(专家辅助人)
百二十三条(对专家辅助人询问及专家辅助人活动范围)
百二十四条(勘验)
五、期间和送达
百二十五条(期间的起算时间)
百二十六条(立案期限计算)
百二十七条(不变期间)
百二十八条(再审程序审理期限)
百二十九条(再审申请的审查期限)
百三十条(送达诉讼文书)
百三十一条(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
百三十二条(诉讼代理人接受诉讼文书)
百三十三条(调解书送达)
百三十四条(委托送达)
百三十五条(电子送达的媒介和日期)
百三十六条(电子送达的方式和地址)
百三十七条(二审、审判监督、申请执行程序送达地址)
百三十八条(公告送达的方式)
百三十九条(公告送达的内容)
百四十条(简易程序不适用公告送达)
百四十一条(视为送达的情形)
六、调解
百四十二条(径行调解)
百四十三条(不能适用调解案件的类型)
百四十四条(虚假调解制裁)
百四十五条(调解的原则)
百四十六条(调解保密性)
百四十七条(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百四十八条(和解、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转换为判决)
百四十几条(调解书生效时间)
百五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调解)
百五十一条(调解协议的效力)
七、保全与先于执行
百五十二条(保全担保)
百五十三条(不宜长期保存物品的处理)
百五十四条(被保全财产的保管)
百五十五条(被保全财产的使用)
百五十六条(保全方法和措施)
百五十七条(优先受偿权)
百五十八条(保全到期收益)
百五十九条(保全到期债权)
百六十条(诉前保全法院与案件受理法院的衔接)
百六十一条(上诉期间保全措施衔接)
百六十二条(保全措施实施法院)
百六十三条(法律文书生效后的保全)
百六十四条(担保财产的保全)
百六十五条(保全措施的解除主体)
百六十六条(解除保全裁定情形)
百六十七条(保全标的物的置换)
百六十八条(保全措施与执行程序的衔接)
百六十九条(先予执行适用范围)
百七十条(紧急情况的解释)
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保全措施救济)
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保全措施救济)
百七十三条(执行回转)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百七十四条(拘传适用对象)
百七十五条(拘传程序)
百七十六条(扰乱法庭秩序情形和处置)
百七十七条(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措施适用条件)
百七十八条(拘留适用条件)
百七十九条(跨辖区拘留)
百八十条(通知家属要求)
百八十一条(紧急情况拘留要求)
百八十二条(提前解除拘留)
百八十三条(罚款、拘留的合并)
百八十四条(限制重复处罚)
百八十五条(罚款、拘留复议程序)
百八十六条(强制措施的撤销、变更)
百八十七条(妨害执行行为情形)
百八十八条(拒不履行生效文书情形)
百八十九条(妨害民事诉讼情形)
百九十条(他人合法权益的含义)
百九十一条(单位妨害民事诉讼的处罚)
百九十二条(协助单位逃避执行的处理)
百九十三条(罚款数额的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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