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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96339
特约稿件
凝心聚力结硕果再接再厉谱新篇
——对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局长姜爱东的访谈录武玉红 /
立法研究
社区矫正立法需要转变的几个观念贾晓文 / 关于社区矫正立法的若干建议朱荣政孙华磊 / 社区矫正刑罚性的立法确认及实现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 缓刑适用和撤销有关问题探析刘光京 / 在《刑法》中增加对社区服刑人员“教育矫正(改造)”的规定武玉红 /
机构队伍
浙江台州市天台县社区矫正机构和队伍建设的创新报告浙江省天台县司法局 / 探索以区社区矫正中心为主要执法平台的运作模式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司法局 / 对社区矫正用警、机构设置和物质保障问题的思考刘传德 / 关于加强县级以下社区矫正机构队伍建设的若干思考徐祖华 / 关于四川社区矫正用警问题的几点思考四川省司法厅社区矫正管理处 / 社区矫正“武汉模式”的探索与思考
——省会城市社区矫正工作如何开展田汉国 / 天津市区级社区矫正中心职能发挥探析李树彬李凤连宋丽红郭朋朋 / 对现有社区矫正基层管理机构的评价与改革的思考武玉红 / 社区矫正执法人员警察身份与执法权限思考但未丽 / 对建立社区矫正机构及警察队伍之思考郭琪 / 社区矫正用警问题调研报告袁丽阳 /
惩罚监管
社区矫正执法检查工作标准问题研究浙江省湖州市司法局课题组 / 刑事速裁程序下社区矫正人员防控之构想王益春 / 二审裁判适用社区矫正延期列管问题的原因及对策邵宏雷 / 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吴道斌 / 社区矫正收监执行难问题的调查分析赵刚 / 雅安市近五年社区服刑人员再犯罪探析王娟 / 关于跨省市列管地争议造成外省市户籍缓刑罪犯漏管的思考
——以梁某某漏管案件为视角沈琳梅项丽贤 /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监督现状及问题研究
——以余杭社区矫正工作为例曾国建杨美琴张吕 沈春凤 /
教育矫正
社区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教育实践与探索徐明军 / 认知行为治疗在社区矫正中的应用张岑裴大凤 /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德法共治研究符斐 /
社会参与
上海市专业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矫正的现状与思考郑波王玮玮 / 我国社区矫正中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参与模式
田兴洪尤金亮蒋晓宇 /
检察监督
社区矫正检察疑难问题研究
——以交付执行检察为例杨宝川 / 审前社会调查检察监督问题分析秦国玉邹英杰 / 社区矫正中止执行制度研究姜林浩 / 建立社区矫正中止执行制度可行性分析文灿 / 社区矫正收监执行的问题研究
——以C市S区2012至2016年收监执行案件为样本张力川 / 新时期非监禁刑罚执行监督的探索与实践
——以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践为例吴文骏章斌宋珊珊 / 浅析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问题及建议
——以上海市黄浦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情况为视角周宋祁 / 监外执行检察监督的困境与对策管添裕 /
域外借鉴
芬兰《社区制裁执行法》(2015年)王一川王婧姝编译 / 美国社区居住惩教计划研究
爱德华 J拉泰萨哈利E艾伦著
钱静之火伟编译 / 居住的中间制裁方式、其他类型居住的社区惩教机构
莉安 菲菲 阿勒里德保罗 克伦威尔罗兰多V德尔卡门著
王艳何楚婷编译 / 美国假释程序和监督凯瑟琳 摩根著
郭琪编译 / 美国缓刑假释官的角色与职责凯瑟琳 摩根著
赵盛郗编译 / 美国社区惩教中的家中监禁和电子监控凯瑟琳 摩根著
沈小倩编译 / 法国社区判决及执行制度简介马丁 赫尔佐格 埃文斯著
王婧姝编译 /
后记
编者认为,社区矫正立法目前需要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一是社区矫正的性质。明确性质是社区矫正立法的基础。对于目前管理的四种罪犯,虽然多数观点认同刑罚执行,但有观点仍坚持认为对缓刑的执行不是刑罚执行。在认同刑罚执行的观点中,一些人并没有认识到刑罚的本质属性是它的惩罚性,社区矫正是需要将带有惩罚性的判决裁定在社区加以实现的过程。明确刑罚执行的性质并不仅仅是一个表述,还需要充分将其体现在社区矫正立法的内容之中,例如,“惩罚”二字的表述是不能省略的;
二是社区矫正的执法机构。社区矫正立法绝不能回避对社区矫正组织构建的规定。如果说社区矫正是一项社区刑罚执行工作,那么,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中提出的要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要求。社区矫正机构应该是专门的刑罚执行机构而不应挂靠在法律服务性质的机构,照此推理,由司法所作为社区矫正的执法管理机构是不妥的,因为它不利于专业化、职业化的发展,不利于工作效率的提高。需要在县(区)级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执法机构,社区矫正的执法工作应与司法所剥离。县级社区矫正执法机构可根据需要下设分支机构,管理范围有必要打破乡镇、街道行政区划的界限;
三是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的人民警察身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7修订版)》第十二条在人民警察的职责范围第二款中明确了“执行刑罚”,照此推理,社区刑罚执行的执法人员应具有人民警察的身份是毋庸置疑的,这也是当前我国国情的必然选择。从事社区矫正执法工作的人民警察与监狱人民警察一样,应当同属于我国法治队伍的组成部分,社区矫正人民警察的设置并不排斥也不影响社会力量对教育矫正罪犯、适应性帮扶以及监督辅助方面的参与。社区矫正人民警察的设置有利于提高执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利于提高执法人员的准入门槛和执法人员的待遇,实现刑事执法人员责权利的统一;
四是社区矫正的强制措施。社区矫正管理的罪犯虽然与监狱和看守所相比,罪犯的风险度相对较低,但是,由于对这些罪犯是在开放的环境中进行惩罚监管,执法人员没有必要的强制措施,不利于及时处理突发事件和保持良好的社区监管秩序。另外,随着中央政法委和前司法部张军部长今年提出要适当扩大假释、扩大社区服刑人员比例是发展的必然趋势,在不久的将来,社区服刑人员的风险度会有所增加,为了社区的安全和有效的管理,必须赋予社区矫正执法机构必要的采用强制措施的权力,由社区矫正人民警察来行使。由于社区矫正不同于普通的行政执法,因此,那种倾向于依靠公安机关配合的做法往往会产生远水不解近渴的问题。
除了以上4个重要问题外,社区矫正立法还涉及到如何对罪犯进行教育矫正,如何发挥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社区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等等诸多问题。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还涉及到如何运用现代化手段提高工作效率问题。
人民检察院负有对社区矫正进行检察监督的职责,本期有多篇来自检察机关的文章,通过检察监督,他们从多层次、多角度发现在执法环节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应对的措施,对于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具有重要价值。
期待社区矫正法尽快出台,而且是一部良法。期待社区矫正工作在党中央和国务院以及各级党政部门领导的重视和支持下,在司法部及部社区矫正管理局的正确领导下,能够及时解决问题、克服困难、蓬勃发展。
希望社区矫正这一伟大的事业能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对在社区矫正岗位努力工作、辛勤耕耘、艰苦付出的广大工作者也应给予应有的社会地位和待遇。
后,衷心期待我国的社区刑罚执行工作在国际范围内有一个较高的起点,有更加光明的前景。
收监执行建议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在发现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后,收集相关证明材料,制作《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书》,向原裁判法院、批准或决定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以此启动收监执行程序的环节。2012年~2016年,C市S区司法行政机关共向原裁判人民法院和原决定、批准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50人,包括缓刑罪犯42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8人,建议收监执行人数占接收社区矫正总人数的2.6%。
其中,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被建议收监执行的有18人,未按规定时间一个月未报到的有3人,违反法律法规或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有14人,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有5人,缓刑期间涉嫌重新犯罪的有10人。长期脱管和严重违法两类情况较为突出,分别占司法行政机关建议收监执行总人数的36.0%和28.0%。按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本无需执行机关向原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但是C市S区司法行政机关出于以下两点考虑仍然以涉嫌重新犯罪为由对10名社区矫正人员提出了撤销缓刑的建议:这样做一是为了防止社会危险性。有的缓刑罪犯涉嫌重新犯罪后,侦查机关并未对其予以羁押,而只是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存在一定社会危险性;另一方面是出于降低再犯罪率的考虑。再犯罪率是考量社区矫正工作成效的一个重要指标,社区矫正机构试图以建议收监执行的方式将一些涉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不纳人重新犯罪统计,以此降低再犯罪率。
另外,在收监执行建议过程中,还存在应当建议收监执行而未建议的情况,由于不便准确统计,本文未纳人研究范围,但该情况也屡有发生,应引起注意。例如,社区矫正人员刘某慷在矫正期间脱管超过一个月,已经符合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条件,但司法所并未及时上报,查找到人后继续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对其脱管超过一个月的行为仅给予书面警告。检察机关发现后,虽然依法对司法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提出了书面纠正意见,但司法行政机关并未采纳检察机关意见,以刘某慷家人声称若收监后将上访为由,仅对其提请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又如,社区矫正人员陈某在两年多的社区矫正期间接连多达十几次违反各种监督管理规定,多次无法联系,其中两次脱管接近一个月,但司法所并未依法对陈某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提请治安处罚或建议收监等处罚,每次都仅作谈话教育,季度考核扣分等处理,后陈某被按期解除社区矫正。
(二)收监执行裁决的现状分析
收监执行裁决是指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收到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或收监执行建议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审查做出是否收监执行的裁定或决定。2012年-2016年,经司法行政机关建议,有关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共对C市S区37名社区矫正人员做出撤销缓刑及收监执行裁定和决定,占建议收监执行人数的74.0%。未予做出收监执行裁决的13人,其中未予做出收监执行裁决主要出于以下几点原因:
1.不予受理或立案。司法行政机关以涉嫌重新犯罪为由对10名社区矫正人员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后,原判法院对其中9人依法不予立案,1人不予受理。
2.在审查过程中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限届满。在发现社区服刑人员符合收监执行条件后,从收集证明材料到提出书面收监建议再到做出收监裁定,通常需要一段时间,但是其间矫正期限并未停止计算,对于一些矫正期限较短和处于矫正期限末期的社区矫正人员来说,往往收监裁决尚未做出其矫正期限就已届满。例如,罪犯邱某保外就医时剩余刑期从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2月2日,2014年1月发现其脱管后,司法行政机关于2014年1月26日向监狱管理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但在审查期间邱某刑满,监狱管理机关直接做出了刑满释放的决定。
3.职能交接中法律衔接不畅。2002年,c市公、检、法、司等部门联合制定了《关于监督管理监外罪犯的暂行规定》,其中规定“监外罪犯擅自外出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应从脱管之日起,暂停刑期或考验期的计算,做出扣除与脱管时间相应的刑期或考验期的决定并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同时书面通知罪犯本人和交付执行的机关”。罪犯胡某碧被判处缓刑后长期不到公安机关报到,C市S区公安机关依据上述规定决定对其暂停缓刑考验期,同时建议原判法院撤销缓刑。但直到2012年司法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交接工作时,原判法院仍未做出撤销缓刑的裁定,而此时罪犯胡某碧的原判决缓刑考验期已经期满。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接手后又以罪犯胡某碧长期脱管,考验期已被暂停为由再次向原判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而原判法院则以社区矫正法律中无暂停考验期规定为由不予裁定。
4.出于对矫正人员家庭特殊情况的考虑。例如,缓刑罪犯罗某木被判处缓刑后,超过一个月未按时到司法所报到,司法行政机关遂向原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但法院审理后以罪犯罗某木家庭困难,家中有老人需要照顾为由,未做出收监执行裁定。
5.在矫正期满后提出收监执行建议。例如,C市S区检察机关在检察中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吴某脱管超过一个月,符合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条件,于是向司法局提出撤销缓刑建议。但司法局在缓刑考验期满后才向原判C市N区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C市N区法院以“执行机关在缓刑考验期内未提出撤销缓刑建议,不符合《刑法》第77条第2款规定”为由,驳回了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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