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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是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86156
【匠心打造经典再版】本书学术价值高,广受读者认可,常销不衰。再版精心设计,既是思想盛宴,也是视觉享受。
【精心修订完善译本】忠实于原文,精心修订完善。本书根据法国Dalloz出版社2013年第11版翻译并得到了法国外交部的资助。对一些难以理解的词汇,也以译者注的形式加以解释,以便于读者理解。
【内容经典封面精美】《法国债法:契约篇》内容详实,逻辑严密,介绍了法国合同无效理论、意思的合致、合同的内容、无效制度以及合同约束力的严格程度、延续时间、辐射范围、违反合同义务等内容。封面为幻彩系列白幻雅梭特种纸,衬纸为飘雪系列金砂特种纸,内文为70g纯质纸,适合收藏。
导言 /
序章合同法导论
节合同法的基础及其演变
第二节合同及相近概念
第三节合同的分类
编合同的成立章合同无效理论引论
第二章意思的合致
节同意的存在
目同意,作为每一方当事人的
意思表示
第二目同意,作为双方意思的合致
第二节对同意的保护
目治疗性措施:同意瑕疵
第二目预防措施
第三章合同的内容
节标的
目债的标的:从其本身来考虑
的给付
第二目合同的标的
第二节原因
目原因概念的演变
第二目原因的存在
第三目原因的合法性
第三节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目公共秩序
第二目善良风俗
目录第四章无效制度
节无效的司法性质
第二节无效的实施
目可以主张无效的人
第二目确认
第三目时效
第三节无效的后果
目无效的范围
第二目返还
第三目合同被撤销引起的责任
第二编合同的效力章合同约束力的严格程度
节合同的解释
目实体法官对合同的解释
第二目法院在解释合同方面的
作用
第二节合同的变更
目由法律进行的变更
第二目由法官对合同进行变更
第三目当事人变更合同
第三节合同的解除
目当事人的一致协议
第二目单方的意思表示
第二章合同约束力的延续时间
节定期合同
第二节不定期合同
第三节合同之后的义务:后合同
第三章合同约束力的辐射范围
节为自己订立合同
目合同的强制效力限于
当事人
第二目合同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
第三目处于中间地位的人
第二节涉他合同
目为他人之允诺
第二目为他人之约款
第三节阴阳合同
目阴阳合同的解析
第二目阴阳合同的法律制度
第四章违反合同义务
节合同责任
目损害事实
第二目损害的赔偿
第三目与合同责任有关的条款
第二节双务合同不履行适用的特别
规则
目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二目因不履行而解除合同
第三目风险理论
附目 /
1道德义务(devoir moral)与法律义务(obligation
juridique)这里的“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中的“义务”一词法文分别为“devoir”与“obligation”,两者为同义词,都可以翻译为“义务”、“职责”、“必须”等,“obligation”还用指民法上的“债”,或者仅指“债务”,更多体现的是“约束力”与“强制性”,而“devoir”侧重于“应尽的本分”或“当尽的责任或义务”。——译者注
每一个人都要承受各种各样的约束:道德范畴的约束,宗教范畴的约束,社会范畴或者政治范畴的约束,乃至理性逻辑的约束……此等约束,作为对神明、对自己、对他人应尽的义务,压在每一个人的肩上。显而易见,并非所有的义务都属于法的范畴。凡法律者,与规范紧紧相关,但并非所有的规范都体现为法律规则。
即使仅就法律范畴而言,关于法的标准,参见F·泰雷:《法学概论》,Dalloz出版社2009年版,第7节(F·Terré,introduction
générale au
droit,Dalloz2009N°7)。“obligation”一词也并非仅有一个涵义。总的来说,“obligation”是指法律秩序要求一个人应尽的全部义务。但是,此一人被动承担的所有义务,并不必然与另一人享有的某种权利相对应,例如,直至不久前,每一个具备法定条件的法国人都有服兵役的义务;1997年10月28日关于改革国民兵役的第97-1019号法律规定,1979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所有男青年,1982年12月31日以后出生的所有女青年均适用新的服役规定,而该日之前出生的青年免于应征适龄青年普查登记。——译者注每一个开车上路的人都有靠右行驶的义务……此等义务并不对应于某一个人的权利。
社会生活形成一个链锁机制,而这一链锁机制体现为各种各样的义务约束:我们不仅在社会整体范围内感触到它们的存在,而且在个别团体内部,例如,在家庭内部,同样可以感触到它们的存在。一个团体内部的协调一致,需要以各种法律性质的义务为基础,这些法律性质的义务往往与主动地承认他人享有的权力(pouvoir)或权威(autorité)相辅相成,并行不悖。
法国债法:契约篇2债的定义
然而,我们不能如此宽泛地有效理解“obligation”这一概念,当我们用“obligation”这一术语来表述民法上的债时,通常运用的是它的狭义的定义。债是一种法律约束或法律链接(un
lien de
droit),是两个人之间的法律约束或法律链接:基于此种法律约束,作为债权人的人,可以要求作为债务人的人进行某种给付,或者要求债务人不作为或放弃作为。债不是人与物之间的法律链接,例如,不是人与所有权之间的法律链接。
照此意义理解,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一种整体关系(rapport tout entier),一种具有强制力的关系(rapport
obligatoire)。债权人与债务人分别是这一强制性整体关系的主动一方和被动一方。
如果我们从这一术语的广意义走向一般狭义,法语“obligation”一词往往用指“仅从债务(dette)本书指出了法语“obligation”一词的3层意思:(1)通指义务;(2)民法上的债:“obligation”表示债的整体关系,包含债权与债务,即债的关系的主动层面与被动层面;(3)仅指债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特别在日常用语中,仅指债务(dette,debitum)。——译者注的角度来考虑的债的关系”(rapport
dobligation)。这时,我们面对的便是这一术语的技术含义:债仅仅是指对人权(droit personnel)或者债权(droit de
créance)的被动层面,是一人或数人据此对另一人或另数人负担某种给付义务(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律约束(lien de droit,vinculum
juris)。法国民法上的债的概念源于罗马法,法文“obligation”一词与拉丁语“obligatio”为同源同义词。按照罗马法,债(obligatio)是指“法上之拘束力”。
本书作者在“lien de droit”之后用括号注有“vinculum juirs”,这表明两者为同义语。拉丁语“vinculum
juirs”一语中文通译为“法锁”。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称债的本质是依国法使他人负担给付义务之法锁;债乃法律上之锁链也。不过,这一术语有不同的中文译文,例如,法律约束、法律拘束、法律联结
、法锁等。法国学者常常使用“lien de
droit”来表述债的整体关系,其中“lien”一词有联系、联结、连接、关系等意思。学者将其解释为:依据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将两人或数人联结起来的法律关系,因此,“lien
de droit”也译为“法律关系”,但应当区分的是:法语中“法律关系”也表述为“rapport
juridique”,两者含义有所不同。——译者注前者称为债务人,后者称为债权人。
导言例如,一人借入一笔金钱并承诺向出借人归还其所借款项,该人便成为出借人(贷与人)的债务人,出借人(贷与人)对债务人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又例如,买受人可以根据买卖合同要求出卖人向其交付出卖之物,而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价金,双方当事人由此互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再例如,受害人由于受到他人造成的不法损害,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损害赔偿,加害人即是债务人。
对债的概念的传统分析都是以其两个组成要素为基础:一方面是债务(dette),也就是应当通过行为或不行为来履行或完成的义务,另一方面是义务承诺或义务约束(engagement),也就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人身或债务人的财产的制约(maitrise);换句话说,个要素强调的是债所代表的价值,第二个要素强调的是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rapport
de droit)具有的强制性;前者将债看成是一种财产(un bien),后者将债看成是一种关系约束(un lien)。
即使并不将债的两个组成要素相互分离开来,对于承认自然之债来说,同样适用上述区分,至少在债法的传统理论分析中是如此。自然之债(obligation
naturelle)之不同于民事债(obligation
civile),是因为前者不能强制履行,但是,如果自然之债的债务人在完全知情的条件下自愿履行债务,他就被认为是履行一种得到制定法承认的义务。自然之债是一种法律义务(obligation
juridique)。G·科尔钕:《法律词典》(债),亨利·卡比唐协会出版(G·Cornu,Vocabulaire juridique,AssoHenri
Capitantobligation,2)。
3对人权(债权)与对物权当我们谈到债权(droit
dobligation)时,按照习惯上赋予该词的意义,“obligation”是指某人持有的“对人权或债权的反面”——当然,并非任何情况下都是如此,因为,还存在各种法定的义务(des
obligations légales)(参见第1节);这样一来,即使主要从被动方的角度(从债务人的角度)来把握“les
obligations”的意义,债,作为一种对人权,也属于财产权(droit des biens)的范畴。
因此,我们在这里仅仅是再次提示:如果说物权是“赋予人对物(une
chose)以某种直接权力”此处两个用语分别为“pouvoir”(权力)和“droit”(权利)。F·泰雷:《财产法》,Dalloz出版社,2006年第7版,第47节(F·Terré,les
biens,7eédDalloz.2006N°47;罗结珍译:《法国财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的权利(jus in
re,对物权),例如,赋予某人对其居住的房屋以所有权人的权利,那么,债权或者对人权则是被称为债权人的人所享有的、要求另一人为特定给付的权利。这样,债权或者对人权也就包括3个组成要素:权利的积极主体——债权人,权利的被动主体——债务人,以及作为权利标的(objet)的给付(prestation)。
将债权与物权加以比较,可以揭示两者之间存在以下3大差别。
物权是直接对物行使的权利,是权,权利人据此可以对其他任何人主张物权;对人权是相对权,也就是说,对人权仅仅是确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作为权利标的的给付。
物权包含着一种追及权,并非所有的物权都具有追及权(droit de
suite)。不动产、营业资产的所有权人享有追及权。按照法国商法理论,营业资产是一种无形动产,而一般动产则不能赋予权利人以追及权。“对于动产,占有即等于所有权证书”。这是法国《民法典》第2276条(原第2279条)宣告的原则。——译者注不论属于权利人的物转入何人之手,物权持有人均可追及要求归还,权利人是所有权人时,更是如此;对人权(债权)不具有追及权。债权人对其债务人的概括财产仅仅享有一般担保权(un
droit de gage
général),《民法典》第2285条(原第2093条)规定:“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对其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译者注而对债务人的这一或那一特定财产并不享有任何特别权利,因此,债权人如果没有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实施扣押,便不能变卖债务人的任何财产。普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不享有任何追及权,故其不能在已经取得债务人财产的某个买受人(第三人)手中实施扣押。由于债权不享有追及权,必然会影响到与“物的使用相关的债”的履行,例如,某人虽然原已答应将汽车借给你使用,但如果他已将汽车卖掉,你就不能再要求购买该汽车的新的所有权人仍然履行出借该汽车的义务,因为,这部汽车的买受人从未对你承诺过这项义务,只有原来的出借人才负有出借车辆的义务。
对人权(债权)不享有优先权(droit de
préférence);物权则不同:当物权的持有人与债权的持有人之间因物而发生(权利)冲突时,假定债权持有人对物权持有人不享有任何权利,那么,相对于债权持有人而言,物权持有人必然占据优势地位,因为他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权,是对任何人均具有对抗力的权。例如,某人将某物寄托于某个商人之手,即使受寄托人在尚未返还该物之前已经成为无支付能力的人,仍然不影响物权持有人的权利,物权持有人可以排除其他任何人对其寄托之物提出的权利主张;而受寄托人的任何债权人均不能扣押这项并不属于他们自己的债务人的财产。这就是“所有的人均应当承担的否定性义务”(obligation
négative)所带来的结果。所谓否定性义务是指,任何人都不得侵害物权持有人的权利。关于区分这两类权利的意义以及两类权利的相近之处,参见F·泰雷:《财产法》,Dalloz出版社,2006年第7版,第48节(F·Terré,les
biens,7eédDalloz.2006N°48)。另见罗结珍译:《法国财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4债与概括财产人们并不总是孤立地考虑主观权利(les droits subjectifs)。我们可以将一个人的主观权利看成是一个整体(une
université),而各项主观权利则是这个整体的组成部分;这个整体的存在可以引起如下法律后果:一方面,这些权利,因其同属一个整体,相互之间必然产生特定的联系;另一方面,这个权利集合体本身所适用的规则显然不同于孤立考虑的这些权利所适用的规则。
因此,法国民法上的概括财产(le patrimoine)在法国传统民法学说里,概括财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法语称为“le
patrimoine”,与罗马法的“patrimonium,de
pater”属于同源词,本义是指家父的财产,因此也译为财产、世袭财产、家产、祖业、遗产等,诸如人类的共同遗产、非物质遗产、世界文化遗产等都使用这一术语;日常用语中,“le
patrimoine”也指一个人的全部财富。该术语目前尚无公认的中文翻译术语,译者所见,至少有以下不同译法:概括财产、包括财产(日本学者也采用这一概念)、全部财产、整体财产,也有人称其为广义财产。参见《法国商法典》第625页至第631页译者概述,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罗结珍译。是指:
一个人作为积极主体与消极主体而持有的、可以用金钱评价的、作为一个法律整体(une universalité
juridique)看待的全部权利关系(rapport de
droits)。罗结珍译:《法国财产法》,第16节,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谢汉琪等译《法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在概括财产内部,从债务人角度所指的财产性债务(obligations
patrimoniales)与从债权人角度所指的财产性权利(droits patimoniaux)是相互对应的。
无论是从积极主体还是消极主体的角度来观察问题,即使我们所考虑的权利并不具有财产性质,同样存在类似的对应关系。因此,广而言之,除以上所述的财产权利之外,还存在各种各样的非财产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这些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不是满足债权人的经济利益与金钱利益,参见《民法总论》,第235节(introduction
générale au
droitN°235)。例如,在家庭关系范围内,存在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子女、姻亲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F·泰雷:《人、家庭、无能力》,Dalloz出版社,2005年第7版(les
personnes,la famille,les
incapacités,7eédDalloz2005N°302)。还例如,人格权,也与非财产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obligations
extrapatimoniales)并行不悖。F·泰雷:《人、家庭、无能力》,Dalloz出版社,2005年第7版,第50节(les personnes,la
famille,les incapacités,7eédDalloz2005N°50)。也就是说,人格权属于非财产权。——译者注
如果我们抛开权利的财产性质与非财产性质之间的对立不谈,债法还可以揭示这两类权利之间存在的种种交互情形,因此,不要以为非财产性权利(droits
extrapatimoniaux)就必然不会产生金钱性质的后果;例如,在涉及终以损害赔偿的方式来体现的那些权能时,非财产性权利就会产生金钱性质的后果。
正因为如此,法院判例承认在(民事)责任——合同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框架内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例如,对侵害名誉权、侵害情感等行为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而法院对于这种性质的债务常见的制裁是判处债务人支付一笔或多或少具有补偿性质(compensatrice)的金钱,并且在债务人不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请求扣押债务人的财产。于此情形,精神方面的考虑占有重要的地位,远远大于金钱方面的考虑。因此,旨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只能由受害人本人提起,例如,因遭到诽谤、受到损害而请求赔偿,因亲人死亡、引起痛苦而请求赔偿,就不能由(权利人的)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诉权的方式来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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