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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32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96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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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基本原则】
第四条【协商】
第五条【调解、仲裁、诉讼】
第六条【举证责任】
第七条【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诉讼】
第八条【三方机制】
第九条【拖欠劳动报酬等争议的行政救济】
第二章调解
第十条【调解组织】
第十一条【调解员】
第十二条【申请调解的形式】
第十三条【调解的基本原则】
第十四条【调解协议书】
第十五条【不履行调解协议可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劳动者可以调解协议书申请支付令的情形】
第三章仲裁
第一节一 般 规 定
第 十 七 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
第 十 八 条【政府的职责】
第 十 九 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与职责】
第 二 十 条【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管辖】
第二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五条【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参加仲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仲裁公开原则及例外】
第二节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
第二十八条【申请仲裁的形式】
第二十九条【仲裁的受理】
第 三 十 条【被申请人答辩书】第三节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
第三十二条【通知仲裁庭的组成情况】
第三十三条【回避】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开庭通知及延期】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故不到庭或中途退庭】
第三十七条【鉴定】
第三十八条【质证和辩论】
第三十九条【举证】
第 四 十 条【开庭笔录】
第四十一条【申请仲裁后自行和解】
第四十二条【先行调解】
第四十三条【仲裁案件审理期限】
第四十四条【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的案件】
第四十五条【作出裁决意见】
第四十六条【裁决书】
第四十七条【一裁终局的案件】
第四十八条【劳动者不服一裁终局案件的裁决提起诉讼的期限】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不服一裁终局案件的裁决可诉请撤销的条件】
第 五 十 条【其他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期限】
第五十一条【生效调解书、裁决书的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人事争议处理的法律适用】
第五十三条【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
第五十四条【实施日期】
实用核心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12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2017年6月27日)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2017年5月8日)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2017年5月8日)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2011年11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4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6年8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0年9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2013年1月18日)
实用附录
劳动争议处理流程图
劳动诉讼流程示意图
劳动合同争议起诉状(参考文本)
劳动合同争议调解申请书(参考文本)
劳动合同争议仲裁申请书(参考文本)
第五条调解、仲裁、诉讼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理解与适用
劳动争议的调解是指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劝导当事人化解矛盾,自愿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使劳动争议及时得到解决的一种活动。
劳动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当事人争议的事项,根据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的规定,依法作出裁决,从而解决劳动争议的一项劳动法律制度。劳动仲裁不同于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一般经济纠纷的仲裁,其不同点主要在于:(1)申请程序不同。一般经济纠纷的仲裁,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事先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然后才能据此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而劳动争议的仲裁,则不要求当事人事先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只要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有关的仲裁机构即可受理。(2)裁决的效力不同。仲裁法规定一般经济纠纷的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几类特殊劳动争议外,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劳动争议的裁决一般不是终局的,法律规定劳动仲裁这一程序,主要是考虑到这类纠纷的处理专业性较强,由一些熟悉这方面业务的人员来处理效果比较好,有利于快速、高效地解决纠纷,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法院的诉讼压力,节约了审判资源。
条文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
第六条举证责任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理解与适用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未能尽到上述责任,则有可能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的基本含意包括以下三层: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证据,应当予以证明,以表明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第三,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典型案例指引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订立承包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2008-2017)]
案件适用要点:倾斜保护原则作为劳动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彰显了劳动法的价值取向。劳动合同在形式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但双方在实质上是处于不平等地位。因为劳动者受雇于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处于弱势地位,而用人单位占有生产资料,拥有强大的资本,处于强势地位。倾斜保护原则实际上是保护弱者原则,通过对劳动者的弱者地位予以补救,对用人单位规定一些更严格的实体程序义务,从而达到新的利益平衡关系。劳动争议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的典型体现,考虑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举证能力的差异,劳动争议诉讼突破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工伤保险条例》等关于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旨在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负担以实现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实现实质公平。
第七条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诉讼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理解与适用
关于代表人的推选,本条规定10名以上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当事人必须推举他们之中的人作代表,而不能选当事人之外的人。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劳动者推举出的代表人行为的效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原理,推举代表人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代表人一旦产生,其参加调解、仲裁、诉讼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是在某些方面,代表人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是无效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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