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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32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92249
根据刑事诉讼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全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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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收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立法解释等相关重要规定,就条文及进行深度注释,并附加相关司法解释链接,是学习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实用图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编总则
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本法任务】
第三条【刑事诉讼专门机关的职权】【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职权】
第五条【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第六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平等适用法律原则】
第七条【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原则】
第八条【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
第九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第十条【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审判公开原则】【辩护原则】
第十二条【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第十三条【人民陪审制度】
第十四条【诉讼权利的保障与救济】
第十五条【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
第十六条【外国人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十七条【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管辖
第十八条【立案管辖】
第十九条【基层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中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高级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级别管辖变通】
第二十四条【地区管辖】
第二十五条【优先管辖】【移送管辖】
第二十六条【指定管辖】
第二十七条【专门管辖】
第三章回避
第二十八条【回避的法定情形】
第二十九条【办案人员违反禁止行为的回避】
第三十条【决定回避的程序】
第三十一条【回避制度的准用规定】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辩护人的范围】
第三十三条【委托辩护的时间及辩护告知】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侦查期间的辩护】
第三十七条【辩护人会见、通信】
第三十八条【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
第三十九条【辩护人向办案机关申请调取证据】
第四十条【辩护人向办案机关告知证据】
第四十一条【辩护律师收集材料】【辩护律师申请取证及证人出庭】
第四十二条【辩护人行为禁止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被告人拒绝辩护】
第四十四条【诉讼代理】
第四十五条【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执业保密及例外】
第四十七条【妨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救济】
第五章证据
第四十八条【证据的含义及法定种类】
第四十九条【举证责任】
第五十条【依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第五十一条【办案机关法律文书的证据要求】
第五十二条【向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行政执法办案证据的使用】【证据保密】【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
第五十四条【非法证据排除】
第五十五条【检察院对非法收集证据的法律监督】
第五十六条【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第五十七条【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
第五十八条【庭审排除非法证据】
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的质证与查实】【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责任】
第六十条【证人的范围和作证义务】
第六十一条【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障】
第六十二条【对特定犯罪中有关诉讼参与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保护措施】
第六十三条【证人作证补助与保障】
第六章强 制 措 施
第六十四条【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五条【取保候审的法定情形与执行】
第六十六条【取保候审的方式】
第六十七条【保证人的法定条件】
第六十八条【保证人的法定义务】
第六十九条【被取保候审人应遵守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对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处理】
第七十条【保证金数额的确定与执行】
第七十一条【保证金的退还】
第七十二条【监视居住的法定情形与执行】
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的执行处所与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保障】
第七十四条【监视居住期限的刑期折抵】
第七十五条【被监视居住人应遵守的规定】【对被监视居住人违反规定的处理】
第七十六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与监控】
第七十七条【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定期限及其解除】
第七十八条【逮捕的批准、决定与执行】
第七十九条【逮捕的法定情形】
第八十条【拘留的法定情形】
第八十一条【异地拘留、逮捕】
第八十二条【扭送的法定情形】
第八十三条【拘留的程序与通知家属】
第八十四条【拘留后的讯问与释放】
第八十五条【提请逮捕】
第八十六条【审查批准逮捕】
第八十七条【审查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八十八条【批准逮捕与不批准逮捕】
第八十九条【提请批捕对其审查处理】
第九十条【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异议】
第九十一条【逮捕的程序与通知家属】
第九十二条【逮捕后的讯问】
第九十三条【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第九十四条【强制措施的撤销与变更】
第九十五条【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与决定程序】
第九十六条【对不能按期结案强制措施的变更】
第九十七条【法定期限届满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九十八条【侦查监督】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九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百条【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百零一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和裁判】
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判及例外】
第八章期间、送达
百零三条【期间及其计算】
百零四条【期间的耽误及补救】
百零五条【送达】
第九章其 他 规 定
百零六条【本法用语解释】
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章立案
百零七条【立案侦查机关】
百零八条【报案、举报、控告及自首的处理】
百零九条【报案、控告、举报的形式、程序及保障】
百一十条【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审查】
百一十一条【立案监督】
百一十二条【自诉案件的起诉与受理】
第二章侦查
节一般规定
百一十三条【侦查】
百一十四条【预审】
百一十五条【对违法侦查的申诉、控告与处理】
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
百一十六条【讯问的主体】【对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讯问地点】
百一十七条【传唤、拘传讯问的地点、持续期间及权利保障】
百一十八条【讯问程序】
百一十九条【对聋、哑犯罪嫌疑人讯问的要求】
百二十条【讯问笔录】
百二十一条【讯问过程录音录像】
第三节询问证人
百二十二条【询问证人的地点、方式】
百二十三条【询问证人的告知事项】
百二十四条【询问证人笔录】
百二十五条【询问被害人的法律适用】
第四节勘验、检查
百二十六条【勘验、检查的主体和范围】
百二十七条【犯罪现场保护】
百二十八条【勘验、检查的手续】
百二十九条【尸体解剖】
百三十条【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检查】
百三十一条【勘验、检查笔录制作】
百三十二条【复验、复查】
百三十三条【侦查实验】
第五节搜查
百三十四条【搜查的主体和范围】
百三十五条【协助义务】
百三十六条【持证搜查与无证搜查】
百三十七条【搜查程序】
百三十八条【搜查笔录制作】
第六节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百三十九条【查封、扣押的范围及保管、封存】
百四十条【查封、扣押清单】
百四十一条【扣押邮件、电报的程序】
百四十二条【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程序】
百四十三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
第七节鉴定
百四十四条【鉴定的启动】
百四十五条【鉴定意见的制作】【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责任】
百四十六条【告知鉴定意见与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百四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
百四十八条【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和批准手续】
百四十九条【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及其延长程序】
百五十条【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保密及获取材料的用途限制】
百五十一条【隐匿身份侦查及其限制】【控制下交付的适用范围】
百五十二条【技术侦查措施收集材料用作证据的特别规定】
第九节通缉
百五十三条【通缉令的发布】
第十节侦查终结
百五十四条【一般侦查羁押期限】
百五十五条【特殊侦查羁押期限】
百五十六条【重大复杂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百五十七条【重刑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百五十八条【侦查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
百五十九条【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百六十条【侦查终结的条件和手续】
百六十一条【撤销案件及其处理】
第十一节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百六十二条【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法律适用】
百六十三条【检察院自侦案件的逮捕、拘留】
百六十四条【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对被拘留人的讯问】
百六十五条【检察院自侦案件决定逮捕的期限】
百六十六条【检察院自侦案件侦查终结的处理】
第三章提 起 公 诉
百六十七条【检察院审查决定公诉】
百六十八条【审查起诉的内容】
百六十九条【审查起诉的期限】
百七十条【审查起诉程序】
百七十一条【证据收集合法性说明】【补充侦查】
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的条件和程序】
百七十三条【不起诉的情形及处理】
百七十四条【不起诉决定的宣布与释放被不起诉人】
百七十五条【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百七十六条【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异议】
第三编审判
章审判组织
百七十八条【合议庭与独任审判】【合议庭的组成】
百七十九条【合议庭评议规则】
百八十条【合议庭评议案件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
第二章
审程序
节公诉案件
百八十一条【庭前审查】
百八十二条【开庭前的准备】
百八十三条【公开审理与不公开审理】
百八十四条【检察院派员出庭】
百八十五条【开庭】
百八十六条【宣读起诉书与讯问、发问被告人】
百八十七条【证人出庭】【鉴定人出庭】
百八十八条【强制证人到庭及其例外】【对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处罚】
百八十九条【对出庭证人、鉴定人的发问与询问】
百九十条【调查核实实物证据与未到庭证人、鉴定人的言词证据】
百九十一条【庭外调查核实证据】
百九十二条【调取新证据】【申请通知专业人士出庭】
百九十三条【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与被告人后陈述】
百九十四条【对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
百九十五条【评议与判决】
百九十六条【宣告判决】
百九十七条【判决书署名与权利告知】
百九十八条【延期审理】
百九十九条【庭审中补充侦查期限】
第二百条【中止审理】
第二百零一条【法庭笔录】
第二百零二条【公诉案件的审限】
第二百零三条【检察院对法庭审理的法律监督】
第二节自诉案件
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适用范围】
第二百零五条【自诉案件审查后的处理】
第二百零六条【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与撤诉】【自诉案件的审限】
第二百零七条【自诉案件中的反诉】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二百零八条【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第二百零九条【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第二百一十条【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公诉案件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二百一十一条【简易程序的法庭调查】
第二百一十二条【简易程序的法庭辩论】
第二百一十三条【简易程序的程序简化及保留】
第二百一十四条【简易程序的审限】
第二百一十五条【转化普通程序】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二百一十六条【上诉主体及上诉权保障】
第二百一十七条【抗诉主体】
第二百一十八条【请求抗诉】
第二百一十九条【上诉、抗诉期限】
第二百二十条【上诉程序】
第二百二十一条【抗诉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全面审查原则】
第二百二十三条【二审开庭审理与不开庭审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二审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二百二十五条【二审对一审判决的处理】
第二百二十六条【上诉不加刑原则及其限制】
第二百二十七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处理】
第二百二十八条【重新审判】
第二百二十九条【二审后对一审裁定的处理】
第二百三十条【发回重审案件审理期限的计算】
第二百三十一条【二审法律程序适用】
第二百三十二条【二审的审限】
第二百三十三条【终审判决、裁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保管与处理】
第四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百三十五条【死刑核准权】
第二百三十六条【死刑核准程序】
第二百三十七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核准权】
第二百三十八条【死刑复核合议庭组成】
第二百三十九条【法院复核后的处理】
第二百四十条【法院复核的程序要求及检察院的监督】
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四十一条【申诉的主体和申诉的效力】
第二百四十二条【对申诉应当重新审判的法定情形】
第二百四十三条【提起再审的主体、方式和理由】
第二百四十四条【再审法院】
第二百四十五条【再审的程序及效力】
第二百四十六条【再审中的强制措施】【中止原判决、裁定执行】
第二百四十七条【再审的审限】
第四编执行
第二百四十八条【执行依据】
第二百四十九条【无罪、免除刑事处罚判决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执行死刑的命令】【死刑缓期执行的处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死刑的停止执行】
第二百五十二条【死刑的执行程序】
第二百五十三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执行程序】
第二百五十四条【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和决定程序】
第二百五十五条【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第二百五十六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重新核查】
第二百五十七条【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形及罪犯死亡的通知】
第二百五十八条【对管制、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社区矫正】
第二百五十九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罚金的执行】
第二百六十一条【没收财产的执行】
第二百六十二条【对新罪、漏罪的处理及减刑、假释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三条【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第二百六十四条【刑罚执行中对判决错误和申诉的处理】
第二百六十五条【检察院对执行刑罚的监督】
第五编特别程序
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六十六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案方针、原则及总体要求】
第二百六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
第二百六十八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情况的调查】
第二百六十九条【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
第二百七十条【讯问、审判、询问未成年诉讼参与人的特别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及异议】
第二百七十二条【对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
第二百七十三条【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与不起诉决定的作出】
第二百七十四条【不公开审理及其例外】
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记录封存】
第二百七十六条【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条【适用范围】
第二百七十八条【对当事人和解的审查】【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达成和解协议案件的从宽处理】
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百八十条【适用范围、申请程序及保全措施】
第二百八十一条【对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审理程序】
第二百八十二条【裁定的作出】
第二百八十三条【本程序的终止】【没收错误的返还与赔偿】
第四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百八十四条【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
第二百八十五条【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二百八十六条【强制医疗的审理及诉讼权利保障】
第二百八十七条【强制医疗决定的作出及复议】
第二百八十八条【定期评估与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
第二百八十九条【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
附则
第二百九十条【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的侦查权】
实用核心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2月26日)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2年12月20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2012年11月22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012年1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编总则章任务和基本原则
条立法宗旨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和根据的规定。刑法是规定犯罪和用刑罚方法惩罚犯罪的法律。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刑法是实体法,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实体法需要由程序法保障才能正确实施,刑法的任务需要通过程序法规范的诉讼程序才能得以实现。要保证正确运用刑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就需要制定刑事诉讼法。这样,才能依照法定程序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使犯罪的人得到应有的惩处,达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目的。宪法是制定刑事诉讼法的根据。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的法律效力,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都得以宪法为根据,制定刑事诉讼法也必须以宪法为根据。
第二条本法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理解与适用
本条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可分为三方面内容来理解:一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就是对于发现的犯罪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程序收集、调取证据,查出犯罪嫌疑人,查清犯罪事实。二是,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刑事诉讼法的这个任务主要是通过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活动来实现的。三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是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或者说是总任务。这一根本任务是在“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基础上得以实现和完成的。
条文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8、33条
第三条刑事诉讼专门机关的职权
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共分两款。第1款是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职责分工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第2款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条规定是对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的严格要求,也称为依法进行刑事诉讼的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
条文参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诉实施规定》)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监狱法》第60条;《海关法》第4条;《国家安全法》第42条
第四条国家安全机关职权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理解与适用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依照国家安全法第四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的范围,主要包括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的以下行为: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任务的行为;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行为;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破坏活动。国家安全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办理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理解与适用
本条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1)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是指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由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而不是由法官和检察官个人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2)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前提,必须是依法,也就是说,在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规范进行,而不能脱离法律规范;(3)对于任何倚仗权势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非法干涉办案活动的行为,都有权抵制,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并不意味着独立于党的领导之外,其还要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条文参见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9条;《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8条
第六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平等适用法律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理解与适用
本条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1)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负责,是指职责分工和案件管辖分工。本法第3条规定了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职责分工,第18条规定了案件管辖分工。公检法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既不能包办代替,越权行事,也不能互相推诿,不负责任。(2)公检法三机关的互相配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正确适用法律追究犯罪,实现公平正义方面有着共同的目标,要按照法律规定,在正确履行各自职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共同完成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任务。(3)公检法三机关的互相制约,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为防止和及时纠正可能发生的错误,通过程序上的制约,以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
第八条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典型案例指引
胡某、郑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2012年11月15日人民检察院检例第7号)案件适用要点:诉讼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应当坚持办案与监督并重,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善于在办案中发现各种职务犯罪线索;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送有关刑事案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两审终审制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理解与适用
两审终审制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在一般情况下,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审判终结,判决和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具体来讲,审判审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提出抗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就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限内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也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作为例外的情况,人民法院审判的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即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被告人仍不服的,不能再上诉,只能提出申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不论是经过一审还是两审,都要由人民法院经过死刑复核程序予以核准才发生法律效力,这一程序是专门为死刑案件所设置的特殊程序,体现了慎重适用、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的,只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不能停止判决和裁定的执行。
条文参见《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
第十一条审判公开原则辩护原则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公开审判制度和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规定。本条规定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关于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审判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在审判制度上的体现。公开审判,是指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人民法院审判审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应当向社会公开。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前,应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以便群众参加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导审判的有关情况。在开庭审判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允许群众参加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导。“本法另有规定的”,是指本法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三类案件,即对于涉及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对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于无论是公开审理的一审案件,还是不公开审理的一审案件,宣判都必须向社会公开。(2)关于辩护制度。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我国宪法确定的诉讼制度,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宪法确定的诉讼制度的具体化。认真实行辩护制度,有利于办案人员客观全面地查明事实,分析案情,准确惩罚犯罪,也有利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必须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不得以任何借口限制和剥夺。辩护是指被告人针对被指控的犯罪进行申辩,提出说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辩护权,可以由被告人自己行使,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的各个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都可以行使辩护权。
杨建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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