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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本: 32开纸 张: 轻型纸包 装: 平装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208136564丛书名: 西方传统·经典与解释
无论左派、右派还是中间立场的政治思想者,都难以摆脱他那充满悖论与危险的思想幽灵
20世纪极具争议政治思想家、公法学家卡尔·施米特扛鼎之作
既是法制思想史,又是比较宪法论,更是民主政治论
无论“共和”还是“宪法”,都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人类的政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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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前言(刘小枫)
引用文献缩写
引言
序言
部分 宪法的概念
章 的宪法概念
第二章 相对的宪法概念
第三章 实定的宪法概念
第四章 宪法的理想概念
第五章 “根本法”、根本规范或lex fundamentalis的含义
第六章 宪法的起源
第七章 作为协议的宪法
第八章 制宪权
第九章 宪法的正当性
第十章 从制宪权学说、尤其是人民制宪权学说中得出的结论
第十一章 从宪法概念派生出来的诸概念
第二部分 近代宪法的法治国要素
第十二章 国民法治国的原则
第十三章 法治国的法律概念
第十四章 基本权利
第十五章 权力的区分
第十六章 国民法治国与政治形式
第三部分 近代宪法的政治要素
第十七章 1.民主制学说
第十八章 人民和民主宪法
第十九章 从民主制的政治原则中得出的结论
第二十章 民主制的政治原则在国家生活各领域中的运用
第二十一章 民主制的限度
第二十二章 2.君主制学说
第二十三章 3.近代国民法治国宪法中的贵族制要素
第二十四章 4. 议会制
第二十五章 议会制发展的历史概况
第二十六章 议会制的构成可能性概述
第二十七章 魏玛宪法下的议会制
第二十八章 议会的解散
第四部分 联邦宪法学
第二十九章 联邦宪法学的基本概念
第三十章 从联邦宪法学的基本概念中得出的结论
附录 魏玛宪法
分析目录
魏玛宪法条款索引
人名索引
内容索引
修订译本附记(刘锋)
本书既不是评注,也不是一系列单篇专题论文,而是试图建立一个体系。在当今的德国,关于魏玛宪法已经有了一些很好的评注和专著,它们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重要价值得到了公认,再添上一两句赞誉之词,已属多余。不过,除此而外,还有必要花点力气,系统地建立一个宪法理论,将宪法学当作公法学的一个特殊分支来加以探讨。
宪法学是公法学的一个重要、独立的组成部分,但是,它在我国近一代人中间却没有获得发展。无论在涉及各式各样公法论题的国法学中,还是在普通国家学中,宪法学的问题和内容大体上已经溃不成军了,只被附带地加以讨论。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原因在于立宪君主制的国家法状况,或许还在于俾斯麦帝国宪法的特点——这部宪法是天才的成功之作,兼有基本的简单性和复杂的未完成性。然而,主要的原因恐怕还在于战前的政治和社会安全感。对“实证主义”的一种特定理解将宪法理论的根本问题排挤出国家法,使之进入普通国家学的疆域。在这里,宪法理论的根本问题在一般国家理论与哲学、历史学、社会学论题之间找到了一个模糊的位置。在此,应该提醒一句,即便在法国,宪法学也是很晚才发展起来的。1835 年在巴黎设立了宪法教习(这个教习是为罗西[Rossi]设立的),但到了1851 年(拿破仑三世政变后),这个教习又被撤消了。嗣后,共和国于1879年设立了一个新的教习,但直到1885 年,布特米(Boutmy)还在悲叹,公法的这个重要的分支在法国受到了冷落,这个领域没有一位声誉卓著的著作家(参见布特米著,《宪法研究》)。时至今日,在埃斯曼(Esmein)、狄骥(Duguit)、欧里乌(Hauriou)等名家那里,公法的这个分支的特征已经体现出来了。可以期待,如果外交或内政的紊乱局面不妨碍平静的、专心致志的研究工作,那么,即便在德国,对魏玛宪法的学术探讨也会导致宪法学的发展。近一些年出版的公法论著,尤其是德国国家法法学教师协会的书刊,已经显露出这一趋势。如果继续采取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司法审查的做法(从民国法院目前的表态来看,这是可以期待的),这同样会促使人们去研究一切法律问题的宪法学层面。后,我还可以提到一点:自1919 年以来,我在给学生的讲课、练习和考试中有过一些体会,它们也证实了这种将宪法学视为公法的一个独立的、需要单独讨论的课题的观点。实际上,从目前大学开设的普通国家学(政治学)课程来看,其很大一部分内容或许已经是宪法学了。
在本书中,我们暂时只想粗略地勾勒一个简单轮廓。有鉴于此,对国家法的一系列个别问题进行专题性的详细讨论,以书目的形式列举一大批文献,这并非本书的关键所在。不仅在安许茨(Anschütz)和吉泽(Giese)的《魏玛宪法评注》中,而且在施蒂尔—索姆罗(Stier-Somlo)的《民国国家法和邦国家法概论》中,我们都能见到一些很好的汇编,因此,没有必要重复列举书名了。在学术探讨中,引证和辩论当然是必不可少的,但在本书中,它们首先是被当作例子来考虑的,旨在说明特定的个别问题在宪法学体系中的地位。我们的主要目标始终是要提供一条清晰明了的系统线索。之所以必须强调这一点,是因为在目前的德国,似乎缺乏一种系统意识,人们甚至在各种通俗学术汇编(要知道,这类汇编只有透过极其严密的系统论述才有价值)中“以随意评注的形式”(即对个别条款的批注)来处理魏玛宪法。针对这类评注和注释方法,同时也针对那种仅仅局限于个别研究的做法,本书试图提供一个系统框架。职是之故,本书既没有回答全部的国家法问题,也没有回答全部的普通国家学问题。不过,如果本书真的阐明了这里所设想的宪法学,那也许就意味着,它朝着两个方向既澄清了一般原则,又澄清了某些个别问题。
本书主要论述了国民法治国的宪法学。在这一点上,人们很难对本书提出异议,因为时至今日,这种类型的国家一般还居于主导地位,魏玛宪法与其模型完全相符。因此,本书所举的例子主要提示出法国几部宪法的鲜明的经典印记,这似乎也是十分恰当的。不过,我们不应将这一模型提升为教条,不能像对待教条那样,完全忽视它的历史条件和政治相对性。相反,宪法学的任务之一是要说明,有些传统语式和概念完全取决于过去的情况,它们在今天甚至起不到旧瓶装新酒的作用了,而只是一些过时的、错误的标签。当今公法的许多教条化概念还停留在19 世纪中叶,这些概念的意义(不过,这种意义早已荡然无存了)在于,它们能发挥“整合”(Integrierung)作用。“整合”这一概念经斯门德(Rudolf Smend)的阐扬,对国家法产生了很好的效果。在此,我想用它来说明一个简单的事实情况:在19 世纪,出现了一些至今仍被提出的法律定义以及其他重要概念,核心要义就是将一个特定的社会阶层,即有教养、有财产的市民阶层整合到一个特定的现存国家中去——这个国家大体上是一个专制君主国。时过境迁,这些说法在今天已失去了原有的内容。也许有人会反驳我说,我这本书里的一系列概念和区分也要受制于现实情况。不过,倘若这些概念和区分至少立足于现在,而不以早就消失了的情况为先决条件,那就已经很有益处了。
国民法治国宪法学的一个特殊困难在于,甚至直到今天,人们还将宪法的国民法治国要素与整个宪法混为一谈。其实,光有这个要素是远远不够的,它只能被添加到政治要素上去。人们通常——纯粹虚构性地——将国民法治国的各项原则与宪法本身相提并论,结果便忽视或误解了宪法生活的本质过程。这类虚构和忽略的方法造成了很大的危害,而受害的莫过于对主权概念的探讨。于是,在实践中就出现了实施假主权行为的情形,其特点是,尽管国家官署或机构并不拥有主权,但它们偶尔在默默容忍的情况下实施了主权行为。在以后的论述中,我们将在适当的地方提到这种假主权行为的重要的实例(参见108,150,177 页)。对这个问题的详细讨论是主权学说、因而就是普通国家学的任务。即便要深入研究海勒(H. Heller)的主权理论(《论主权》[Die Souveränität],Berlin,1927),那也会触及到国家学的一系列问题,这一工作只能在另外一个场合下来做,本书仅仅讨论了那些与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学有关的主权问题。基于同样的理由,对政体学说的一般讨论以及对民主制、君主制和贵族制的细节讨论也仅限于为宪法学(区别于国家学)所必需的那些问题。顺便提一下,即便作了这样的限制,本书也已经超出了出版社规定的范围。
本书排印过程中,又出版了一系列对宪法学论题有特殊价值的专著和文章,其数量之大,已足以表明,国家法的一些与宪法理论有特殊关系的方面更鲜明地突现出来了。在本书中,1927 年德国国家法法学教师大会的讨论一律按亨泽尔(A. Hensel)发表在《公法档案》(第十三卷续辑,97 页及以下诸页)上的报告来引用,因为完整的书(德国国家法学家协会出版物第四册,W. de Gruyter 版)是在1927 年12 月才出版的。在本书排印过程中,我还了解到下列出版物,在此至少应该提一下:默克尔(Adolf Merkl),《普通行政法》(J. Springer版);耶利奈克(Walter Jellinek),《行政法》(J. Springer 版);克尔罗伊特(O. Koellreutter),《施蒂尔—索姆罗和埃尔斯特编辑的〈法学小辞典〉中的“国家”一文》;热兹(G. Jèze)的论文《担任公职》(载《公法杂志》,XLIV);德·马尔贝格(Carré de Malberg)的论文《法律的合宪性与1875 年宪法》;贝泰勒米(Berthélemy)的论文《法官面前的宪法律》(载《政治和议会学刊》,CXXX II/III);朔伊纳(W.Scheuner)的论文《论议会制政体的不同形态》(载《公法档案》,XIII)。珀奇—黑夫特尔(Poetzsch-Heffter)的《民国宪法评注》新版(O. Liebman 版)预计将于1928 年1 月面世,只可惜我在写作本书时还无法利用这位杰出法学家的这本新著。另外,斯门德的一本讨论宪法理论问题的书也已经有了出版预告。我在本书中试图深入探讨斯门德以前发表的著作,只是通过这番研究,我才完全体会到他那丰富、深刻而富有成果的思想。因此,我感到特别遗憾的是,我在写作本书时没能了解和利用他在这部即将出版的著作中对宪法理论的论述。
卡尔· 施米特
1927 年12 月于波恩
施米特乃“德国学界宪法和公法领域重要的人”。
——阿伦特
[施米特的论著]*学识且富洞见力。
——哈耶克
施米特是在一个自由主义的世界上承担起对自由主义的批判。在此,我们是指他对自由主义的批判发生在自由主义的视界之内。他的非自由主义倾向依然受制于无法克服的“自由主义思想体系”。
——列奥·施特劳斯
施米特是“韦伯传统下伟大的社会哲学家”。
——雷蒙·阿隆
施米特是“韦伯合法的儿子”。
——哈贝马斯
施米特蒙受的是数世纪以来不为人们所承认的马基雅维利和霍布斯的命运。
——赫尔穆特·舍尔斯基
罗马失火时,弹琴固然要不得;然而,这个时候研究水力学理论却完全正当。施米特属于那种“研究水力学理论”的人,他是具有罕见信念的思想家……
——雨果·巴尔
施米特对自由主义现代性所作出的前沿性和总体性的攻击,产生了巨大而持久的知识上的影响。由此带来的知识和理论上的碎片,不断地为欧洲以及欧洲以外的知识群体中的政治思想者所捡拾。事实上,可以毫不夸张地说,20世纪尚没有哪个思想家像施米特一样有如此多的来自不同领域的读者群。
——扬–维尔纳·米勒
基于对魏玛共和国民主制度的分析,施米特全面思考了自由主义的理论局限,成为整个20世纪重要、精彩的自由主义批评家。
我们可以把施米特看作是尼采以来西方“价值重估”、道德超越和通过颠覆和消解传统而不断自我肯定的总体方向上的后一个重要路标。
——张旭东
今天的知识界,从德国到欧美乃至中国,施米特的思想幽灵正在徘徊游荡,吸引了分属不同意识形态与知识谱系的学者和知识分子……当然,施米特在世的时候绝不是默默无闻的学者,但对学术思想界而言,他在近二十年间的影响甚至超过了他生前为鼎盛的时期。如果在当代谈论西方思想,特别是政治哲学和法学,我们似乎逃不开施米特幽灵的纠缠。
——刘擎
施米特的价值不在于他的答案,而在于他的问题,没有人能绕过去。左翼和右翼、自由主义和社会民主主义、独裁者和“游击队员”,所有与他争辩的人都成了向他学习的弟子,无法绕过他那巨大的、悖论性的、危险的存在。在这张名单上,仅我们熟知的就有罗尔斯、哈贝马斯、福柯、德里达、德沃金,一直到齐泽克、阿甘本和哈特及内格利。
——严搏非
章 的宪法概念(作为统一整体的宪法)
“Verfassung”一词有多重含义。就该词的一般意义而言,一切事物——每个人和每件东西、每家企业和每个社团——都以某种方式处于“Verfassung”中,一切可能的事物都能具有一种“Verfassung”。这里并未产生任何特殊概念。若要对“Verfassung”一词达成统一理解,它就必须仅限于国家——亦即一个民族的政治统一体——的Verfassung。在这种限制的意义上,“Verfassung”一词可将国家本身——确切地说,个别、具体的国家——描述成一个政治统一体,或者一种特殊的、具体的国家存在类型和形式;就此而言,它指的是政治统一体和秩序的整体状态(Gesamtzustand)。但是,“Verfassung”也可以指一个完整自足的规范系统(System von Normen)。在这种情况下,它同样是在描述一个统一体,不过,这个统一体不是具体存在着的统一体,而是存在于思想中的观念统一体(ideelle Einheit)。在两种情况下,“Verfassung”概念都是的,因为它被用来描述一个(存在于现实或思想中的)整体。此外,如今还有一种广泛流行的说法,将一系列明确制定的法律称为“Verfassung”,在这种情况下,Verfassung 与Verfassungsgesetz(宪法律)就被当成同一个东西来对待了。按照这条思路,一切个别的宪法律看上去都是宪法。因此,宪法变成了一个相对的概念,不再涉及一个整体、秩序和统一体,而是涉及几个、若干或众多特殊的个别法律规定。
教科书一般都这样界定宪法:宪法= 根本规范(Grundnorm)或根本法(Grundgesetz)。不过,此处的“根本”(Grund)究竟意指什么,通常并不清楚。它经常不过是一种陈词滥调,用来表示某种在政治上具有特殊重要性或不可违背的东西,正如人们模模糊糊地谈论“基本”权利、“确定下来”等等一样。这类词语在宪法理论中的含义将在以后的概念讨论中呈现出来。
Ⅰ.意义上的宪法(Verfassung im absoluten Sinne)首先可以指具体的、与每个现存政治统一体一道被自动给定的具体存在方式。
1.层含义:宪法= 一个特定国家的政治统一性和社会秩序的具体的整体状态凡是国家都必须有政治统一性和社会秩序,必须有统一性和秩序的某些原则,必须有某个在危急情况下、在遇到利益和权力冲突时作出权威裁决的决断机关。我们可以将政治统一性和社会秩序的这种整体状态称为宪法。就此而言,“宪法”一词指的不是用来调节国家意志的形成过程和国家活动的实施过程的一整套或一系列法规和规范(只要遵守这些法规和规范,就会产生秩序)。实际上,这个词仅指处于具体政治存在状态中的具体的个别国家(德意志帝国、法国、英国)。国家并不拥有(hat)国家意志“据以”形成和运行的宪法,它就是(ist)宪法本身。换句话说,国家是基于存在的现存状态,是统一性和秩序的状态(status)。倘若这种宪法——亦即统一性和秩序——终止了,国家亦将不复存在。宪法是国家的“灵魂”、具体生命和个体存在。
在希腊哲学家那里,“宪法”一词通常具有这种含义。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 国家(πολιτε?α)是一个城市(πóλις)或地区的居民的共同生活(Zusammenleben)秩序(τ?ξις),而这种共同生活乃是自然给定的。该秩序涉及到国家的统治权及其划分,有了这个秩序,才有了统治者(κ?ριος)。不过,这个秩序大力实施的目标(τ?λος)——包含在具体政治形态的基于存在的特性中——也从属于它。如果这种宪法被取消了,国家也就不复存在了;如果确立了新的宪法,就会产生一个新的国家。伊索克拉底(Isokrates)在《论雅典法院》(14)中将宪法称为城邦的灵魂(ψυχ? πóλεως ? πολιτε?α)。这一宪法概念也许好用一个比喻来说明:合唱队的演唱员或演奏员会有变化,演唱或演奏的地点也会有变化,但表演的歌曲或乐曲还是原封不动。统一性和秩序在于歌曲和总谱,正如国家的统一性和秩序在于宪法。
G. 耶利奈克(Georg Jellinek)认为宪法是“国家意志据以形成的秩序”。这种看法实际上把基于存在的现存秩序与一项工作据以合法地、正当地开展的规范混为一谈了。这里考虑的所有概念,例如统一性、秩序、目标(τ?λος)、生命和灵魂,都是在描述某个存在着的东西,而不是在描述某个仅仅具有规范性和应然性的东西。
忧玄古烨 –
施米特的经典书,宪法学说终于出版了。收集全了。
四夕雨晨 –
这本书很有深度,施密特的那一本《合法性与正当性》我也读不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