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胶订是否套装: 否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91167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释法典”丛书是我社集数年法规编撰经验,创新出版的大型实用法律工具书。本套工具书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主线,结合日常司法实践领域确定分册。本书独*打造七重法律价值:1.出版权*;2.内容全面;3.注释精炼,;4.案例指导;5.层级清晰,检索便捷;6.超值增值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是注释法典系列(新四版)的分册之一,该分册涵盖刑法领域重要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解释及函复。
本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以【注释】形式对重难点条文阐释,注释内容吸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人民法院等部门对条文权*解读的精华。
重难点法条下以【链接】的方式索引重要的关联条文,提供相关且有效的条文援引。
专设【公报案例(指导案例)】和【典型案例指引】,案件来源于*人民法院公报及其他权*出版物、各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等,收录大量案例全面展示解决法律问题的实例。
在目录后设置【典型案例索引】,迅速定位案例资源,以此*限度地提高图书的即查即用性。
法律文件按照效力等级排列,分为法律、行政法规及文件、部门规章及文件、司法解释及文件四个层级。相信能够成为广大读者理解、掌握、适用法律的首*工具书。
一、综合
●法律及法律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17114)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201210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01231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201442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五十八条、百五十九条的解释
(201442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
(201442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201442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199812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200982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1999103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
(200512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
(200512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200412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982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200982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款的解释
(200242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20028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款的解释
(200242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20021228)
●部门规章及文件
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2008625)
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2017427)
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1057)
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
(20111114)
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2012516)
二、总则
(一) 刑法适用范围
●部门规章及文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海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917)
●司法解释及文件
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20151029)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2001127)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7925)
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
(2004113)
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31015)
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
(200065)
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
(1998122)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19971231)
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7106)
(二)犯罪
●法律文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2002724)
●部门规章及文件
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200731)
公安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891213)
●司法解释及文件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111)
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3418)
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
(200279)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2000930)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2000630)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999625)
指导案例
王新明合同诈骗案
公报案例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诉李彬、袁南京、胡海珍、东辉、燕玉峰、刘钰、刘少荣、刘超绑架案
典型案例
黄炳光诈骗案
(三)刑罚
●司法解释及文件
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20161114)
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117)
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2009525)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09312)
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20101222)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因犯罪在大陆受审的台湾居民依法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有关问题的意见
(2016726)
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2011428)
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
(201739)
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2017)
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问题的答复
(2012530)
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4330)
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2004326)
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46)
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20141030)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1213)
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
(2000229)
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
(199887)
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19971223)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
(1994422)
人民法院关于滥伐自己所有权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
(1993724)
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
(1993416)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追缴税款统一由税务机关缴库的规定
(19911031)
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云南省玉溪汽车总站运销服务部收到的云南邮电劳动服务公司正大服务部退还的联营投资款应否作为赃款返还原主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329)
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7826)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没收储蓄存款缴库和公证处查询存款问题几点补充规定
(198374)
指导案例;
1郭明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2董某某等抢劫案
3马世龙(抢劫)核准追诉案
4杨菊云(故意杀人)不核准追诉案
5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
典型案例
1罪犯赵威减刑撤销案
2罪犯鲁龙不予减刑案
3罪犯管钦志不予假释案
4罪犯王晓梦不予假释案
5罪犯黄谨依法收监案三、分则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节录)
(2014111)
●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117)
(二) 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20151227)
●规范性文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暴力恐怖和宗教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499)
●司法解释及文件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67)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119)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1215)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7815)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7115)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1230)
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4113)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94)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514)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1115)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31218)
公报案例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
2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诉龚德田交通肇事案
3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诉康兆永、王刚危险物品肇事案
4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诉高知先、乔永杰过失致人死亡案
典型案例 ;
1贵州省盘县金银煤矿“3 12”重大瓦斯爆炸事故
2湖南省湘潭县立胜煤矿“1 5”特大火灾事故
3四川省泸州市桃子沟煤矿重大瓦斯爆炸事故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部门规章及文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812)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
通知
(199967)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
(2003422)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通知
(2009915)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4325)
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
(2014520)
●司法解释及文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814)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113)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1213)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329)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98)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01020)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32)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123)
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2008418)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114)
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917)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128)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745)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11110)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812)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0278)
人民检察院关于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犯罪主体的批复
(20151027)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51013)
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
(200581)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52)
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通知
(2004621)
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企业以“高开低征”的方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4317)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031223)
……
出 版 说 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释法典”丛书是我社集数年法规编撰经验,创新出版的大型实用法律工具书。本套工具书不仅全面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成果,而且秉持权威、实用的理念,相信能够成为广大读者理解、掌握、适用法律的工具书。
本套工具书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主线,结合日常司法实践领域确定分册,独家打造七重法律价值:
一、出版权威中国法制出版社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所属的中央级法律类图书专业出版社,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文本的权威出版机构。
二、内容全面书中收录的法律文件均为近年来国家大规模法律文件清理工作后的现行有效文本。各分册涵盖相关领域重要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解释及函复。
三、注释精炼本书在重要法律文件前专设【理解与适用】,并以【注释】形式对重难点条文进行阐释,注释内容在吸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人民法院等部门对条文的权威解读中精华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全新撰写,与时俱进。
四、案例指导本书专设【公报案例(指导案例)】和【典型案例指引】,案件来源于人民法院公报及其他权威出版物、各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等,收录大量案例全面展示解决法律问题的实例,这是市面上其他图书所无法比拟的。
五、层级清晰 检索便捷
1各分册按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分为法律、行政法规及文件、部门规章及文件、司法解释及文件四个层级。
2重难点法条下以【链接】的方式索引重要的关联条文,提供相关且有效的条文援引。
3特别在目录后设置【典型案例索引】,迅速定位案例资源,以此限度地提高图书的即查即用性。
六、附录实用法律工具书中收录经提炼的法律流程图、诉讼文书、纠纷处理常用数据等内容,帮助读者大大提高处理法律事务的效率。
七、超值增值服务
为了使读者能够及时充分了解我国立法的动态信息,凡是购买本书的读者,均可发送电子邮件至zhushifadian2018@163com,告知您所购买的图书书名、购书用途、购书书店名、您的职业及意见或建议后,即可免费获得我社
2018年全年(12辑)新法规汇编的电子版增值服务的网络下载密码,登录中国法制出版社官网(wwwzgfzscom)首页的增值服务栏目使用。能够为大家学习法律、解决法律难题提供实实在在的帮助,是我们全心努力的方向,衷心欢迎广大读者朋友反馈意见、建议。
条【立法宗旨】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中国领域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本条第1款中的“法律有特别规定”,主要是指刑法第11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刑法第90条关于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制定的变通或补充刑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中作出的特别规定,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的有关规定等。本条第2款是有关我国拟制领土的规定,注意船舶与航空器包括民用的,也包括军用的。国际列车不在本款规定范围之内,其具体管辖规定见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我国刑法对属地管辖原则中的犯罪地采取了遍在说的观点,对犯罪地应作广义的理解:(1)犯罪行为地、结果发生地均被视为犯罪地。(2)行为地既包括犯罪的实行行为地,也包括犯罪的预备行为以及应有所作为之地(不作为犯);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共同犯罪行为有一部分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3)关于结果地,在未遂犯的场合,行为人希望结果发生地、可能发生结果地都是犯罪结果地;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共同犯罪结果有一部分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属人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包括取得我国国籍的具有外国血统的人),包括定居在外国而没有取得外国国籍的华侨和临时出国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本法第93条规定的人员,军人的范围可以适用本法第450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都适用本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受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这一点与普通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有所不同。
第八条【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本条中的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或无国籍的人。适用本条的保护管辖原则,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主体必须是外国人。(2)行为地必须是我国领域外,且必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公民犯罪。(3)该犯罪行为的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必须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4)行为符合“双重犯罪”原则,即犯罪地的法律与我国刑法均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
第九条【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国际犯罪主要是劫持航空器犯罪、危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犯罪等危害人类共同利益的犯罪。适用普遍管辖的前提是我国缔结或参加了惩处国际罪行的国际公约,我国刑法也将相关行为规定为犯罪,且罪犯在我国领域内出现。
第十条【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外交代表刑事管辖豁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刑法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本条规定了刑法时间效力也即刑法的溯及力问题。我国刑法中的溯及力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关于刑法第12条,应注意:(1)本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刑较轻;如果法定刑相同,则指法定刑较轻。(2)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刑或者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刑或者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刑或者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刑或者刑。掌握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是对刑法的解释,这意味着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原本如此。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对其实施前的行为有溯及力,这与刑法有很大不同。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只在存在新旧两个解释的情形下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具体应注意:(1)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2)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3)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4)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章犯罪〖1〗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故意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特征:1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必须是明知的。而这种明知既包括对必然发生危害结果的明知,也包括对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明知。2行为人的心理必须处于希望或者放任的状态。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采取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区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其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决定量刑,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十五条【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过失”和“故意”一样,同是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行为发生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状态。根据本款的规定,过失犯罪分为两大类:类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构成犯罪的;第二类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构成犯罪的。本款规定的“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具有认识的义务和能力。“应当预见”要求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能够作出正确的判断。所谓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主要是指行为人的年龄、责任能力、文化程度、知识的广度和深度、职业专长、工作经验、社会经验等。上述情况不同,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认识能力也不同。疏忽大意过失的特征有两点:一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具有可认识的能力,即应当预见;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粗心大意,忽略了对行为后果的认真考虑,盲目实施了这种行为,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过于自信过失的特征也有两点:一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由于行为人过高地估计自己的能力,相信自己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不论是疏忽大意过失还是过于自信过失,其共同特点是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即主观上都没有让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图。第2款是关于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不一定都负刑事责任。
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点:1在认定和处理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时,应当注意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意外事件,以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区别是:前者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即行为人由于主观上疏忽大意,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而后者是由于客观上不可抗拒,主观上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主观上没有过失,不负刑事责任。2在认定和处理过失犯罪时,应当注意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以划清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区别是:前者行为人虽然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已有预见,但其主观上并不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能力,过于相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主观上一直认为这种危害结果不会发生;而后者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对这种危害结果是否发生持漠不关心、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态度。
第十六条【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意外事件是指因不以行为人主观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无法预料的原因而发生的意外事故。根据本条规定,意外事件包含了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发生了损害结果,如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及其他行为人无法阻挡的原因造成了损害结果;另一种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了损害结果,即根据损害结果发生当时的主客观情况,行为人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会发生损害结果。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对实际发生的损害结果没有罪过,不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本条规定,由于不能抗拒或者行为人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不是犯罪。所谓“不可抗拒”,是指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无法阻挡或控制损害结果的发生。如由于某种机械力量的撞击、自然灾害的阻挡、突发病的影响等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无法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预见”是指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情况和发生损害结果当时的客观情况,行为人不具有能够预见的条件和能力,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出乎行为人的意料之外。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本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本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此外注意,毒品犯罪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贩卖毒品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周岁的计算,应当以实足年龄为准,即从行为人14岁或16岁生日的第二天起才能视为已满14周岁或16周岁。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5条、第12条;《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四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应当具备防卫起因、意图、对象、时间、限度五个条件。注意几个问题:(1)在财产性犯罪的情况下,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在现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2)预先安装防卫装置的问题。安装防卫装置时并无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效果发生时则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一般认为是正当防卫。但如果预先安装的防卫装置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如架设电网等“防盗”致人死亡的,不论被电击死者是否是不法侵害人,通常都要认定为犯罪。(3)至于不法侵害者是否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不属于正当防卫的情形有:防卫不适时、假想防卫、防卫过当、防卫挑拨、偶然防卫、互相斗殴等。
注意互相斗殴可以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成立正当防卫:一是一方求饶或者逃走,另一方继续侵害。二是在一般的轻微斗殴中,一方突然使用杀伤力很强的凶器,另一方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后者可以进行正当防卫。无过当防卫的条件,除了防卫起因与防卫限度外,其他条件与一般的正当防卫相同。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防卫,其前提条件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不能以其行为终成立何种罪名为标准得出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诉吴某故意伤害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1期)
案件适用要点:孙某等人在凌晨3时左右闯入女工宿舍,动手殴打女服务员、撕扯女服务员的衣衫,这种行为足以使宿舍内的三名女服务员因感到孤立无援而产生极大的心理恐慌。在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持顺手摸到的一把水果刀指向孙某,将孙某的左上臂划伤并逼退孙某。此时,防卫者是受到侵害的吴某,防卫对象是闯入宿舍并实施侵害的孙某,防卫时间是侵害行为正在实施时,该防卫行为显系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不负刑事责任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根据本款的规定,采取紧急避险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避险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危险。(2)“危险”正在发生,使上述合法权益受到威胁。对尚未发生的危险、已经结束的危险,以及假想的危险或者推测的危险,都不能采取紧急避险行为。(3)紧急避险行为是为了使更多更大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种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避免的损害。所谓“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是指担任的职务或者从事的业务要求其对一定的危险负有排除的职责,同一定危险作斗争是其职业义务。如负有职责追捕持枪罪犯的公安人员,不能为了自己免受枪击而逃离现场;飞机驾驶员不能因飞机发生故障有坠机危险,而不顾乘客的安危自己逃生等。
评论
还没有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