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
开 本: 16开纸 张: 胶版纸包 装: 平装国际标准书号ISBN: 9787509370964丛书名: 新保险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
为使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更好地理解与适用《解释三》,**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组织相关起草人员编写了本书。本书由《解释三》和审判疑难问题为主脉络,采取【法条规定】【关联规定】【背景知识】【条文理解】【实务指导】【典型案例】的特色体例,针对司法解释展开逐条解析,进一步明确和解决了《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在适用中的重点疑难问题。同时,对**人民法院在人身保险审判中的司法观点和意见,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和讲解,为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提供有益借鉴和参考。
希望本书的出版有助于法官运用演绎推理和类比推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统一裁判标准,避免自由裁量权滥用;有助于学者在理论研究中与司法实践想结合;有助于律师为当事人提出符合现行法律精神的建议,进而有助于法治共同体在正确认识和妥善处理契约自由与司法强制的关系、惩治违法与维护权益的关系、鼓励创新与加强规范的关系中共同努力、协同发挥作用。同时,也希望对保险机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以及广大社会参保人员等相关人士有所裨益,提供行为指引。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015年9月21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着重解决《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在适用中存在的争议。《解释三》主要针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如实告知义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保险费与保险合同中止、复效、受益人与受益权、保险金的继承与给付、保险合同的解除与保单现金价值、医疗费用及意外伤害保险、特殊保险条款、多因一果的处理原则等方面的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和明确规定。
本书由法院民二庭权威起草人员编写,是*保险法解释(三)官方适用指导。针对司法解释展开逐条解析,梳理法院保险审判司法观点和倾向意见。以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实现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裁判标准的统一。
目录
章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节 保险利益的审查原则
第二节 保险利益的判断时点
第二章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
节 被保险人同意的形式和认定
第二节 被保险人同意的撤销
第三节 未成年人死亡险的订立
第三章 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
第四章 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的复效
节 保险费的代为支付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复效
第五章 受益人与受益权
节 受益人的指定
第二节 受益人的变更
第三节 受益人变更的限制
第四节 共同受益人
第五节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处理
第六章 保险金的转让和继承
节 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
第二节 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保险金的给付
第七章 保险合同的解除与保险单现金价值
节 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归属
第二节 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
第八章 医疗费用保险
节 商业医疗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的关系
第二节 医保标准条款的效力
第三节 定点医院条款的效力
第九章 特殊保险条款
节 自杀条款的适用
第二节 故意犯罪的认定
第三节 故意犯罪条款的适用
第十章 其他
节 宣告死亡相关问题
第二节 多因一果的处理原则
第三节 时间效力
附录一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5年11月25日)
附录二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新闻发布稿
(2015年11月26日)
附录三
妥善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
(2015年11月26日)
序言
保险是现代经济的重要产业和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是社会文明水平、经济发达程度、社会治理能力的重要标志。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服务领域不断拓宽,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作出了重要贡献。2014年8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要求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保险行业发展迎来良好发展机遇。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实现保险行业的又好又快发展,离不开良好的法治环境。1995年,新中国《保险法》颁布实施,其第二章“保险合同”部分明确了我国保险合同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框架,确立了与保险合同相关的重要法律制度。2009年,《保险法》保险合同章全面修订,保险合同相关法律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为保护各类保险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起到重要作用。随着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保险产品不断丰富,相关主体的利益关系更加复杂,对保险合同立法提出新的要求。受制于各方面原因,《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章所占的比重轻,相关规定较为原则,未能满足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鉴于此,人民法院启动了《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2009年10月和2013年6月,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解决新旧《保险法》衔接适用以及《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部分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015年9月21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着重解决《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在适用中存在的争议。
《解释三》是人民法院推动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贯彻落实《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立法精神。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防范道德风险的责任更加重大。《保险法》为此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专门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并没能得到切实落实。鉴于此,《解释三》确立了人民法院对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中被保险人同意的主动审查原则,并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中被保险人同意的认定作了规定,确保《保险法》相关规定在实践得到有效落实。第二,完善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制度。《保险法》确立了保险合同中止与复效、受益人等重要法律制度,但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如何适用存在争议。鉴于此,《解释三》对保险合同复效以及受益人、受益权等相关问题进行规定,推动了人身保险合同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第三,厘清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除了保险人与投保人外,还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存在不同认识。《解释三》遵循合同相对性基本原理,以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来构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厘清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构建合理的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体系。第四,解决保险实务中存在的争议。《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章的条文少,且较为原则,对于一些条文实践中如何适用存在争议。《解释三》针对实践中存在争议较多的问题进行规定,明确《保险法》相关条文的适用标准,减少《保险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争议。
为帮助保险从业人员以及保险合同法律工作者更好地理解与适用《解释三》,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组织相关起草人员编写了本书。本书以人身保险合同主要法律制度为主脉络,结合《解释三》的具体条文,采取【司法解释】【关联规定】【背景知识】【条文理解】【实务指导】【典型案例】的特色体例,针对司法解释所涉及的问题逐一进行解析,进一步明确和解决了《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在适用中的重点疑难问题。本书既是对《解释三》起草过程中调研、争论和反思的展示,也是对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相关理论研究的整理,是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相结合的一种尝试。
希望本书的出版,对于保险合同法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有所裨益,对于实务界和理论界人士,包括法官、学者、律师以及保险行业从业人员、广大市场参与者了解、认识有关问题都有所帮助。
是为序。
杜万华
第七章 保险合同的解除与保险单现金价值
节 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归属
【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关联规定】
《保险法》第17条、第19条、第30条、第32条、第37条、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第47条;《民事诉讼法》第241条、第242条、第243条;《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条;《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第13条;《合同法》第54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1条、第32条
【背景知识】
保险单现金价值,又称保单现金价值,是人身保险合同较为特殊的一个问题。《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多处提到保单现金价值。实践中,对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时,保单现金价值归谁所有存在不同认识,引发不少纠纷,亟需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
【条文理解】
关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归属,理论界存在多种不同观点。据学者考察,有学者总结了三种观点:一是认为,人身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保险费及其增值形成,具有储蓄性,现金价值的所有权归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二是认为,由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形成的“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虽由保险人保管运用,但实际上仍应为投保人所有;三是认为,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归保险单持有人所有。还有学者认为,投保人作为赠与人不是寿险保单现金价值的所有者,被保险人作为受赠人应该享有寿险保单现金价值,对保单现金价值具有支配权。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邹海林教授极力主张,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是合同的终受益者,因此,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保险单现金价值也应归属于被保险人。保险业的观点则与此完全相反,认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订立主体和交费主体,被保险人只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归属于投保人。由于现金价值是由保险费及其增值形成的,因此现金价值的所有权属于投保人,保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剥夺,投保人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处理现金价值,这已成为人寿保险业的惯例。鉴于理论界与保险行业之间存在的巨大分歧,我们对该条款的制定非常慎重。经过仔细研究和充分论证,根据保险运行机理、保险合同法基本原理,充分考察保险实践,并借鉴域外相关经验,作出本条规定,明确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归属于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理由如下:
……
【实务指导】
一、区分现金价值与保险费
保险单现金价值虽然来源于保险费,但并不等同于保险费。根据保险精算原理,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所交保险费, 在扣除保险人各种经营费用后所剩余额,
按照预定利率计算出的现值。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计算,除了要考虑投保人交了多少保险费,还应考虑得到的保障的成本、保险公司建立和处理保单中发生费用等因素。形象一点看,保险单现金价值用公式表示为:现金价值=责任准备金-退保手续费。陈天翔:“保费和现金价值的差距到底有多大”,载《财经日报》2006年9月29日第B07版。从合同法角度来看,保险合同无效时,保险人返回的保险费,不是保险单现金价值;保险合同解除或者保险人依法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时,保险人返回的是保险单现金价值,而不是退还保险费。实践中,在保险合同早期,保险公司在承保制单、结算保险代理人手续费、员工工资等各项管理费用上开支较大,责任准备金扣除这些管理手续费用后所剩不多,因此,保险单现金价值与投保人已经交纳的保险费数额差距较大,容易引发争议。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一定要注意区分保险合同无效与保险合同解除,准确认定保险人应当返还的是保险费还是保险单现金价值。
实践中,附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通常都附带死亡险,因各方面原因,死亡险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并没能得到切实落实,很多附带死亡险的保险产品并没有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合同效力认定存在隐患,给投保人和保险人的逆向选择留下空间,投保人以及保险人均可根据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可以选择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要求保险人返回全部保险费而不是保险单现金价值;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可以选择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拒绝给付保险金,仅退还全部保险费。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目的即在于缩小保险合同无效空间,减少当事人逆向选择的机会,效果如何有待实践检验。对于实践中投保人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返回全部保险费的案件,法院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判,一方面审查所涉保险合同是否存在无效事由,如死亡险是否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如确实存在无效事由,则应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退还全部保险费,而不是保险单现金价值;另一方面应注意考察保险合同无效存在的原因,考察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合同无效中存在的过错,并让双方根据过错承担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既不能让不按照法律规定认真核保的保险人逃避保险责任,也不能让违法投保的投保人规避退保费用。在此过程中如何认定双方过错尤为重要,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二、区分现金价值与保险金
现金价值是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提前终止或者保险人依法不承担给付保险责任时需要向投保人返回的责任准备金。保险金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应当向受益人支付的金额。现金价值与保险金均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应当支付的款项,但其产生基础、给付条件、给付对象以及计算方法均不一致:现金价值源于投保人在保险期间早期多交付的保险费的积累,保险金是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主给付义务,是其收取保险费的对价;现金价值以保险合同提前终止或者保险人依法不承担给付保险责任为给付条件,保险金则以保险事故发生为给付条件;现金价值归属于投保人,保险金则应支付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现金价值是为了保障保险人未来支付保险金的准备金,保险金的数额通常高于现金价值。实践中,现金价值与保险金归属于不同主体,在投保人与受益人存在利益冲突时,对于保险人应该支付现金价值还是保险金可能会存在争议。
现金价值来源于准备金,而准备金在保险原理上是保险人对有效义务的负债,其与未来保险费及利息所得一起,用于支付那些保单项下的未来给付。因此,在死亡险中,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保险事故发生,现金价值应全部转化为保险金。该原理反映到保险合同上来看,保险事故发生后,现金价值转化为保险金,属于受益人,投保人不再享有现金价值。生存保险与年金保险中,现金价值与保险金的关系取决于保险事故的界定,如何更好地理顺二者关系需要进一步研究。因此,一般而言,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取得现金价值,受益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取得现金价值,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不得再解除合同取得现金价值,而受益人可以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实践中,有投保人与受益人的利益不完全一致,在明知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未向保险人告知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仍要求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并返回现金价值。此时如果保险人因未审查到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事实,为投保人办理退保手续并返回现金价值,此时如果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仍需要给付保险金,不能以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为由作为抗辩。保险人因不当解除保险合同支出的现金价值,只能通过不当得利向投保人主张返还。在这类案件审理中,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时点判断尤为重要,如解除保险合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可取得现金价值,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如解除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无权取得现金价值,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实践中,还应正确认定保单转让的性质。保单转让的是保单项下的权利,包括任意解除合同权利、领取保险费或者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指定受益人的权利等。保单转让是否对受益权产生影响?保单转让是否意味着受益人的变更?或者受让人是否可以变更受益人?在美国,多数法院认为,保单转让完成后,保单受让人取得优先于受益人的权利,转让保单等同于变更受益人,转让保单应当视同不可撤销地转让领取保险金的权利,而这种权利可以击破受益人的权利。有法院曾在判决中指出,根据寿险合同的转让协议,受让人有权在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中扣除被保险人所欠的款项,寿险合同的指定受益人无权对这一部分金额提出请求。在Employers
Modern Life Co
vLindley一案中,法院的结论是,被保险人可以在转让保单时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但在被保险人在世时,受益人不享有任何权利;被保险人身故后,受益人只享有与被保险人同等的权利;这两种情况下,受益人的权利都必须服从于保单受让人的权利。可见,美国司法实践是认为保单受让人具有优先于受益人的地位,当然这种优先权通常以受让人对投保人的债权范围为限。寿险保单的持有人通常都会将领取保单给付金的权利转让给自己的债权人,除非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否则将受让人的优先权限定在债务范围内似乎更为恰当。《日本保险法》第62条对投保人债权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后发生保险事故时现金价值与保险金的关系的处理规则与美国基本一致,该条规定:“从第六十条款规定的通知时开始至该款规定的解除发生效力或者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该通知不发生效力为止的期间内,因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时,该保险人必须以应给付的保险金金额为限,向解除权人支付该款规定的金额。在此情形下,对于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给付保险金金额中扣除已向该解除权人支付金额的余额进行保险金给付即可。”根据该规定,投保人债权人要求行使投保人解除,执行投保人的现金价值的,如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的债权人仍取得优于受益人的权利,受益人仅能在投保人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余额外取得保险金。对于保单受让人是否取得优于受益人的权利,首先应该根据保单转让的协议来判断,如保单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包括指定受益权转让或者直接变更受益人的,则保单受让人取得优先于受益人的地位;如保单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原所有人保留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似应认为保单受让人没有优于受益人的地位。保单转让约定不明的,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原保单持有人指定的受益人是不可撤销受益人或者放弃变更受益人权利的,原则上受让人不得取得优于受益人的权利。值得探讨的是,投保人的债权人要求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其权利是否优先于受益人。《日本保险法》第62条没有区分受益人可否变更的情形,似认为投保人的债权人优于受益人。实践中,有保险公司开展保单转让与质押业务时,除了要求投保人将保单转让或者质押给权利人,还要求投保人将受益人变更为权利人,这样确实可以从源头上减少纠纷。
三、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规范
保险单现金价值的确定涉及保险精算原理,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虽然保险人都会在保险合同约定现金价值计算方法,但一般投保人还是难以理解现金价值如何确定。实践中,因现金价值与投保人已经交纳的保险费数额差距过大,引发不少纠纷,这也提出关于现金价值如何规范的问题。
……
以上问题的产生源于,附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已经超越传统保险产品的范畴,在保险合同的保障内容外增加了储蓄、投资内容。传统的保险合同立法针对的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内容进行规范,围绕风险的评估以及保险金的给付制定相应规则,平衡各方利益。现金价值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储蓄、投资,已经脱离原有保险产品的保障范畴,难以通过传统的保险合同立法予以规范。因此,从立法论上,需要在传统保险合同立法之上,针对现金价值的储蓄、投资特性,增加相应法律制度。实际上,具有储蓄、投资性的保险产品在现金价值上类似于存款或者委托理财,可否借鉴相关规定予以规范值得研究。2009年,保监会针对投资型保险产品的销售,制定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如何将该管理办法中对于保险人的要求转化为保险合同法上的内容,需要研究。从解释论上,我们只能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适用法律。目前看,似可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1款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之规定,要求保险人对包括现金价值在内的格式条款承担一般说明义务,但一般说明义务如何履行、违反一般说明义务的后果为何仍待研究。此外,如实践中现金价值确实与保险费存在较大差距,投保人提出异议的,可以要求保险人对现金价值的计算合理性提供证据。
四、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
……
【典型案例】
【案例一】刘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
【案例二】崔某与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
【案例三】汪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
【案例四】高某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
评论
还没有评论。